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鈞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
971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鈞騰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柯鈞騰與林意郡係男女朋友,緣林意郡前遭柯鈞騰以手機拍 攝裸照,復因共同以林意郡(原名徐意郡)名義,未經許可 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民國100年8 月間,裁罰新臺幣(下同)35萬元,然迄102年6月份,林意 郡與柯鈞騰僅繳納5000元,林雅秀(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即 林意郡之母得知上情後,即於102年6月22日2時許,與林意 郡(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兒子張○陞及其同學李○峻、鄭 ○斌、女友王○樺(上開4人均為少年,下稱少年4人,真實 姓名詳卷,所涉犯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共同基於與少年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前往 柯鈞騰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601室租屋處欲與柯鈞 騰談判,先由林雅秀、林意郡及王○樺在房間內等候,嗣柯 鈞騰抵達上址租屋處後,王○樺即依林意郡之指示發送簡訊 予張○陞,張○陞遂與李○峻、鄭○斌各持木質球棒1支, 並由鄭○斌攜帶張○陞所有放置在塑膠袋內之3支西瓜刀在 上址頂樓守候。嗣柯鈞騰因債務糾紛與林雅秀發生口角,王 ○樺旋應林意郡之指示發送簡訊要求張○陞、李○峻、鄭○ 斌前來;張○陞抵達上開房間後,則與柯鈞騰發生口角衝突 ,柯鈞騰明知張○陞就讀高中,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 傷害少年身體之犯意,徒手推張○陞一下並與張○陞互毆, 李○峻與鄭○斌見狀,則持木質球棒共同毆打柯鈞騰,張○ 陞脫身後,亦持木質球棒毆打柯鈞騰,柯鈞騰因而受有頭皮 之開放性傷口、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及挫傷、背挫傷、 肩及上臂多處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等傷害,而張○陞亦受有 頸部擦傷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柯鈞騰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皆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 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 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 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 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 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 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 ,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卷附被告柯鈞騰之澄清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張○陞之行政院衛生署 台中醫院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48頁),既屬醫師為執行醫 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鈞騰(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張○ 陞及證人林意郡、王○樺、李○峻、鄭○斌供、證述相符, 此外,並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0年8月26日通傳中字第00 000000000號裁處書(見少連偵卷第34~36頁)、澄清綜合 醫院102年6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 院102年6月22日出具之驗傷診斷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 照片(見警卷第47、48、52~62頁)附卷為憑。可徵被告於 本院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雖被告於上訴時主張其係遭告訴人張○陞持木棍毆打而阻擋 ,主張正當防衛云云。然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 ,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發生口角互毆彼此 成傷,不能證明他方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再彼 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 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 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 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 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 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8 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參照)。證人王○樺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張○陞進來後就先跟柯鈞騰講話,兩個好像講不攏, 柯鈞騰先推張○陞,張○陞才回擊柯鈞騰的等語(見原審卷 第109頁),核與其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張○陞 進入跟柯鈞騰談判,問說現在要怎樣,柯鈞騰口氣不好,說 不然現在是要怎樣,柯鈞騰就推張○陞,2人就開始扭打, 之後柯鈞騰將張○陞壓在地上,李○峻、鄭○斌將他們拉開 ,拉不開才拿木質球棒打人等語(見少連偵卷第61頁)相符 。證人張○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進去後我先問柯鈞騰事情 要怎麼處理,柯鈞騰就回說不然你現在是要怎樣,然後就推 我一下,就打起來了,我把柯鈞騰推進廁所,2人徒手從廁 所扭打到外面,我因此受有抓傷即頸部及左前臂擦傷。我朋 友一開始沒有一起打,是看到柯鈞騰把我壓在地上,才拿棍 子過來一起打柯鈞騰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反面、105頁反 面),與其於偵查中稱:我就下來說事情要怎麼處理,柯鈞 騰就推我,並說現在是要怎樣,我們就扭打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22頁反面),互核一致。證人林意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張○陞進來與柯鈞騰起爭執時,我在房間裡面,一開始 是張○陞與柯鈞騰起爭執,意見不合之後就拿棍子敲柯鈞騰 的頭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內容大致相同,復與共犯即少年李○峻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 訊問時稱:柯鈞騰先動手推張○陞,我見張○陞被打,才過 去打柯鈞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4頁反面),共犯即少年鄭 ○斌於偵查中、原審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張○陞、柯 鈞騰有先講話,柯鈞騰站起來推張○陞,之後2人扭打在一 起,我跟李○峻見狀才過去用球棒打柯鈞騰等語(見少連偵 卷第19頁、74頁反面)互核相符,是上開證述應堪採信,由 此足認被告柯鈞騰與告訴人張○陞先起口角爭執後,因被告 柯鈞騰動手推告訴人張○陞,2人隨即扭打互毆,且佐以告 訴人張○陞所受傷勢為頸部、左前臂擦傷以觀,被告柯鈞騰 並非單純出於防衛之意思僅出手阻擋,而仍有攻擊對方之積 極行為,顯見被告柯鈞騰回擊之行為,並非係出於排除對方 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而係基於傷害告訴人張○陞之犯意, 而與告訴人張○陞為互毆行為,客觀上並造成告訴人張○陞 受有前揭傷害,難認被告柯鈞騰所為屬於排除告訴人張○陞 不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衡諸上開說明,被告柯鈞騰自不 得主張正當防衛至明,附此敘明。
(三)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 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 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 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16號判決參照 )。證人張○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之前柯鈞騰有來我 家,我們見過2、3次面,當時我在就讀高職,柯鈞騰知道我 還在就學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而被告柯鈞騰亦自 承知道張○陞是伊女友的弟弟,之前有聽說他有讀高中也在 工廠工作,我當時也不會考慮他們是否未滿18歲等語(見原 審卷第27頁)。衡之一般就讀高中職之年紀介於16至18歲間 ,被告柯鈞騰既已知告訴人張○陞仍在就學中,且係就讀高 中職,則對於告訴人張○陞尚未滿18歲一事,即難諉為不知 ,是認被告柯鈞騰行為時應知告訴人張○陞為未滿18歲之少 年。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按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 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 一罪名。查少年張○陞係84年10月生,有身分證、戶籍資料 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3頁),於本案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柯鈞騰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張 ○陞犯傷害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該法定刑應加重 其刑至2分之1,並變更為另一獨立犯罪類型。是核被告柯鈞 騰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有刑 法分則加重其本刑之性質,應依法先加重其法定本刑,公訴 意旨認被告柯鈞騰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容有未 當,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變更法條予以審理。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 告柯鈞騰為成年人,應知所作所為將為周遭少年學習之對象 ,而於現代化法治社會中,遇有糾紛應本於理性、和平手段 與態度解決之,被告柯鈞騰僅因口角即與告訴人張○陞互毆 ,兼衡被告柯鈞騰與告訴人張○陞所受之傷勢,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被告柯鈞騰為高職畢業,從事通 訊、建築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 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上詞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件被告並無不良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僅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傷害罪,犯罪後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張○陞達成和解(和解書見本院卷第52頁),且 告訴人張○陞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卷第51頁),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