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317號
TCHM,104,上易,317,201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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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秋霖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362、2512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8192號、102年度
偵緝字第1685、1686、1687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偵緝字
第1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秋霖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或與劉慧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以下關於劉慧淳部分,未據起訴,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佈通緝中):
朱秋霖已先於民國102年2月1日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巷0號1樓之好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好馬公司)向該公 司負責人陳僑聰詢問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 MINI、西元2011年份、1598CC、登記車主為劉慧淳,下稱 8333-U8號自小客車)之市價約在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左 右,朱秋霖劉慧淳顯無再以低於115萬元之價格將8333-U8 號自小客車販賣與他人之意,其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仍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推由朱 秋霖攜帶劉慧淳之身分證、健保卡,駕駛8333-U8號自小客 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運通美式汽車廣 場(下稱運通汽車),向曾英哲詐稱:其受車主劉慧淳委託 欲販售該車,如出價高出其他車行所估之93萬元數萬元即同 意出售,但因該車尚有銀行貸款要辦清償證明,且車上配件 擬自行拆卸取走,故無法即時留下車子等語。雙方洽談期間 並由朱秋霖即時撥打電話與劉慧淳聯絡後,將電話交由運通 汽車之陳永林於電話中確認車主身分及車輛資料無誤,曾英 哲乃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與朱秋霖議定以95萬元成交, 並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曾英哲當場交付定金5萬元給朱秋 霖,朱秋霖則留下其身分證正本、汽車行照正本、強制汽車 責任險保險證正本等證件與曾英哲持有,並約定於102年2月 7日交車後,朱秋霖即將車輛開走,此後即避不見面,復拒 不接聽電話。嗣經曾英哲與同行聯繫後,得知朱秋霖亦以相



同手法向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上達汽車銷售 業者騙得定金10萬元,始知受騙。
朱秋霖劉慧淳已先就8333-U8號自小客車詢得市價約115萬 元,顯無以低於上開市價之價格出售8333-U8號自小客車之 真意,其2人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2月4日先推由朱秋霖撥打電話至上達汽車詢問是否願意收 購車輛,經業者表示看車議價,再推由朱秋霖於102年2月5 日下午2時許,假冒為車主劉慧淳本人,駕駛8333-U8號自小 客車前往上達汽車,向業務員吳家穎詐稱欲出售該車,致吳 家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與朱秋霖議定以110萬元成交 ,並由吳家穎朱秋霖簽訂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 ,另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給朱秋霖,及與朱秋霖約定一同拿 取車籍資料等證件後交付車輛,隨即由吳家穎朱秋霖分別 駕車一前一後共同前往臺中市大墩七街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 (位於大墩路與東興路二段之間),由劉慧淳將8333-U8號 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1支、使用手冊、海關進口證明影本等 物交付給吳家穎,以資取信吳家穎後駕駛該車離去。詎朱秋 霖、劉慧淳隨即於102年2月6日將上開車輛以115萬元(經抵 銷先前積欠之3萬元,故買賣契約價金記載為112萬元)之價 格賣給好馬公司,並於102年2月25日辦畢車籍過戶登記。吳 家穎則因朱秋霖始終避不見面,且拒不交車,亦不接聽電話 ,始知受騙。
朱秋霖並無販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真意(廠牌 現代、ELANTRA、2013年份、原登記車主即其母親廖桂枝、 102年4月15日辦理過戶登記與劉慧淳,102年4月23日過戶登 記與湯雅雯,下稱ABZ-6833號自小客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 網路上刊登以68萬元價格販售之不實訊息,適有陳瑋暄於 102年4月10日上網見到上開訊息,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與朱秋霖聯繫後,於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許,雙方在臺中 市文心路1段之文心森林公園附近某速食店議定以68萬元成 交,隨即簽定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陳瑋暄當場給付 定金8萬元,並約定於102年4月15日辦理車籍過戶及交付車 輛。詎朱秋霖事後一再拖延交車日期,復拒不返還定金,陳 瑋暄始知受騙。
朱秋霖劉慧淳並無販賣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真意,2人 復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朱秋霖於不詳 時地,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欲販賣該車之 訊息,適有李浩銘於102年4月11日上網見到上開訊息,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以手機軟體LINE與自稱「劉小姐」之人



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高鐵站 站區看車。嗣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朱秋霖劉慧淳一 同駕駛ABZ-683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與李浩銘會面, 李浩銘驗完車後,雙方同意以68萬元之價格成交,李浩銘並 當場交付現金6萬8千元之定金予朱秋霖劉慧淳2人,並由 劉慧淳書立收據1張予李浩銘。嗣因朱秋霖劉慧淳2人一再 拖延交車日期,復拒不返還定金,李浩銘始知受騙。 ㈤朱秋霖於102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明昌照相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明昌公司),向店 員蕭世卿佯稱欲租用SONY廠牌ILCE-7R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 (主機機號:0000000號、價值6萬4900元)、SONY廠牌SEL 35F28Z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鏡頭(主機機號:0000000、價 值2萬3900元)、CANON廠牌EOS6DBODY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 (主機機號000000000000號、價值5萬4千元)各1台等語, 致蕭世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與朱秋霖簽立明昌攝 影器材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102年12月9日下午6時起至102 年12月10日晚上9時止,租金1千7百元、押金1萬2千元,並 由朱秋霖出具本票1張(面額13萬6千元,未載發票日)供擔 保。而朱秋霖於取得上開租賃物後,旋即於同日下午6時25 分許,在網路上拍賣上開租賃物,復於不詳時間,將前揭 CANON廠牌EOS6DBODY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以3萬8千元之價格 賣給不知情之不詳男子。嗣於102年12月10日晚上9時許過後 ,朱秋霖遲未歸還上開租賃物,期間蕭世卿撥打朱秋霖之電 話均關機;於102年12月11日下午6時許,蕭世卿在YAHOO奇 摩拍賣網站看見有人刊登「近全新SONYA7R單機身限片幅570 00下標即售」之廣告,發現即為前揭租賃物,遂報警處理, 並為警在約定交易地即臺中市臺灣大道2段與篤信街口附近 之統一超商,查獲賣家即朱秋霖,並扣得前揭SONY廠牌ILCE -7R機型之數位單眼相機1台、SONY廠牌SEL35F28Z機型之數 位單眼相機鏡頭1台等物(業已發還蕭世卿)。二、案經曾英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吳家穎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蕭世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及陳瑋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浩銘訴由內政部 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 2819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685、1686、1687號案件,就上 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秋霖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㈤所示之詐欺犯行提起公訴後,復經該署檢察官 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328號就被告朱秋 霖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㈣而與起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為追加起訴,程序上係屬合法,先予敘明。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 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 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 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 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 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規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 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 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 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 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 或自起訴書、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 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 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 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被告於原審之辯護 人於法院審理期間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㈤犯行部分,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犯行,辯稱約以 :㈠8333-U8號自小客車部分,我先到運通汽車估價96萬元 ,後來雙方簽訂買賣契約書及收受定金5萬元,並押證件在 運通汽車,後來我到上達汽車估價為110萬元,我覺得中間 有價差,當下決定將車子賣給上達汽車並收受定金10萬元, 我將備份鑰匙交給上達汽車業務人員,當天晚上我覺得應該 再多問一個車行看看,我就去好馬公司估價為115萬元,我 隔天就把車子賣給好馬公司。後來我有用簡訊跟上達汽車聯 絡說車子沒有辦法賣他,要退定金,他要求要賠兩倍,我說 沒有辦法付這麼多,他說要提告,運通汽車,我也有打電話 給他,他說上達汽車怎麼處理,他就怎麼處理。㈡ABZ-6833 號自小客車部分:⑴我跟陳瑋暄之間有價差的爭議,中間有 2、3天在吵2萬元的差價,後來就沒有聯絡,我有寄送存證 信函給陳瑋暄,說如果7天內沒有和我聯絡,我要沒收他的 定金。⑵因為陳瑋暄4月份要賣車,後來跟他出問題,陳瑋 暄沒有跟我聯絡,所以我還是在網路繼續刊登賣車的訊息, 李浩銘有下來看車,約定68萬元成交,也有收他定金6萬8千 元,那時候他有要辦貸款,但是過兩天後,停車時撞到旁邊 的車門,我有跟他說車子撞到了,看他怎麼辦,他那時候跟 我說要我退還定金,我跟他說可否將車子旁邊的門修復後, 再賣給他,後來就沒有聯絡了,我有拍照給他看,車子後來 在今年初賣掉了,後來都沒有聯絡是因為我手機丟掉了,我 也不知道他聯絡方式,我沒有跟他簽契約,所以沒有他的資 料等語。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略以:㈠依卷附證 據資料,被告出售8333-U8號自小客車之交易時間順序為102 年2月5日運通汽車(價金95萬元,定金5萬元)、102年2月5 日上達汽車(價金110萬元、定金10萬元)、102年2月6日好 馬公司(價金115萬元、扣除欠款3萬元後之價金112萬元、 定金10萬元),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2月5日前之同年月1 日或3日即先與好馬公司約定成交系爭車輛,顯無再低於112 萬元售價出售與運通汽車、上達汽車等情,核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雖將8333-U8號自小客車先後成交予上揭3公司,然此 乃因被告陸續詢價後決定將車輛出售與開價較高之好馬公司 所致,且被告交付與運通汽車及上達汽車之資料並非虛假, 若被告有意詐騙定金,豈會留下真實證件資料而遭事後追訴 詐欺之可能?且被告事後並與運通汽車、上達汽車等商談返 還定金事宜,惟因渠等要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等,致雙方



就定金返還事宜未能解決,此乃雙方民事契約糾葛,自不得 以此逕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㈢被告與陳 瑋暄間就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事項多次商談, 並提供真正身分資料,若被告有意詐騙定金,豈會留下真實 證件資料而遭事後追訴詐欺之可能?且被告與陳瑋暄多次聯 繫表示要返還定金,被告事後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履約,亦 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㈣被告與李浩銘 間就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價金、事項多次商談,且由 車主劉慧淳提供真正身分證號碼與收據,若被告有意詐騙定 金,豈會留下真實證件資料而遭事後追訴詐欺之可能?且被 告事後並與李浩銘多次聯繫商談買賣價金事宜,事後亦表示 要返還定金及李浩銘南下看車之高鐵費用,被告亦表示車輛 有所損傷可能無法繼續出賣,事後被告經確認僅有一點擦傷 痕跡,亦傳送照片與李浩銘,並詢問其願否繼續購買,李浩 銘則表示已另購他車,顯見被告與李浩銘部分亦屬民事糾葛 ,難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二、經查:
㈠關於8333-U8號自小客車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
⒈被告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攜帶車主劉慧淳之身分證、健 保卡,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往運通汽車向曾英哲稱: 其受車主劉慧淳委託欲出售該車,但還有銀行貸款要辦清償 證明,另有配件如行車紀錄器要自行拆走,故無法留下車子 ,曾英哲與被告議價95萬元成交後,由曾英哲與代理車主劉 慧淳之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曾英哲並當場交付定金5萬元 給被告,被告則留下其身分證正本、汽車行照正本等證件給 曾英哲,雙方約定於102年2月7日交車,被告隨即將車開走 ,事後未履行契約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卷附之汽 車買賣契約書正本、影本各1份、支出證明單影本1份、8333 -U8號自小客車行照正本1份、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正本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告之身分證正本1份、劉慧淳 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1份等在卷(見102偵8683卷第 7 -4至7-13頁,及同卷末存放袋內證物)可憑,此部分之事 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102年2月4日先撥打電話至上達汽車詢問是否願意收 購車子,經業者表示需看車後議價,被告遂於102年2月5日 下午2時許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達汽車,向業務員 吳家穎稱:欲賣該車,但還有銀行貸款未結清,故無法留下 車子,被告與吳家穎議定110萬元成交後,雙方簽訂中古汽 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並由吳家穎當場交付定金10萬元



,被告隨即與吳家穎前至臺中市大墩七街(位於大墩路與東 興路二段之間)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由劉慧淳將8333-U8 號自小客車之備用鑰匙1支、使用手冊、海關進口證明文件 影本等物交付給吳家穎後,隨即將上開車輛駛離,事後未履 行契約等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有卷附吳家穎劉慧淳 簽立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合約書影本1份(見102偵 10044卷第18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分別辯以上詞。惟查:
⑴證人陳僑聰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8333-U8號自小客 車原係由我出售與劉慧淳,被告與劉慧淳於102年2月1日駕 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來好馬公司請我估價,我鑑價後告 知市價約在115萬元,嗣於102年2月6日被告與劉慧淳駕車前 來表示願以115萬元出售與我,經抵銷先前積欠之3萬元價金 ,雙方即以112萬元成交、訂約,我當場支付定金10萬元, 被告即將車輛留在我公司,其後我於同日代為清償積欠之車 輛貸款金額423,319元,及匯款55萬元至劉慧淳帳戶,餘款 再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收受,而被告於與我締約出售8333-U8 號自小客車過程中均未提及曾與其他廠商訂約,對於備用鑰 匙缺少一副之情事,亦僅表示係放在苗栗家,另行車執照被 告亦稱放在苗栗家中,而未同時提供等語(見102偵8683卷 第62、63頁、原審卷二第25至28頁)。證人陳僑聰證述內容 ,核與卷附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 書代收入收據、汽車新領牌登記書、汽(機)過戶登記書、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均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14至116頁 、102偵8683卷第37、72、75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行102年6月6日(102)政查字第63207 號函送之劉慧淳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102偵8683卷第156至 201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5月24日裕融(102) 總字第060號函檢送之8333-U8號自小客車清償資料(見102 偵8683卷第98至109頁)等相吻合,自堪採信。據上足見, 被告於102年2月1日即自好馬公司陳僑聰處詢得8333-U8號自 小客車時價為115萬元,且嗣後亦確實以該價格出售與好馬 公司無誤,被告辯稱8333-U8號自小客車係於最後才向陳僑 聰詢得最高價而同意出售與好馬公司等節,並不足採信。 ⑵關於8333-U8號自小客車出售與運通汽車部分,證人曾英哲陳永林就渠等與被告洽談、簽約及履約過程,分別證述如 下:
①證人曾英哲於原審審理時除結證如前述被告所不爭執之交 易過程外,另證稱:被告跟我收取定金後,即表示還有東 西要搬,而將車輛開走,其後完全沒有跟我聯絡交車、過



戶辦理的事宜,亦未曾以存證信函或電話通知要我交尾款 或要交車,而我撥打契約上之電話與被告聯繫,均無法聯 絡到被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至7頁)。
②證人陳永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參與8333-U 8號自小客車之買賣洽談事宜,2月5日簽約當天,被告駕 駛該車來公司表示要賣,我問要賣多少時,被告有說到她 給前一家車行估價估93萬元,我就問她到底要賣多少?她 說只要比93萬多幾萬元就賣我,我就說96萬元還是95萬元 是否可以?她就說好,可以,結果證件拿出來不是她本人 ,我表示要跟車主確認過才會買,被告當下就撥打電話給 劉慧淳,我就拿劉慧淳的身分證一一比對,問她身分證字 號、地址、父母親、生日完全對答如流,我問劉慧淳是否 為車主本人,她說是,有無委託被告賣這台車,她說有, 後來才簽合約。因為曾英哲想要員工投資、邊開邊賣,所 以買賣就用曾英哲的名字跟車主簽約,而由公司先幫他墊 定金。被告當時提供8333-U8號自小客車車輛行照、車主 本人的雙證件,本來我要留下該雙證件,被告就表示以她 雙證件換車主的雙證件,因為她說車主要清償,必須要拿 回去,我同意而留下被告個人身分證,而我本來要留下車 輛,被告說之前有賣車子被人拆的亂七八糟,後來又沒賣 ,所以確定這次要自己拆,看要拆什麼配備,拆好再把車 子交給我,所以被告將車輛開走等語(見102偵8683卷第 48、49頁、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
③由上,被告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至運通汽車時,雖 表明有意出售及做出先行詢價之動作,惟並未告知陳永林曾英哲先前已曾向陳僑聰詢得115萬元之時價,反係稱 先前詢價所得為93萬元,而表示如運通汽車人員出價高於 其他車行估價之93萬元數萬元即有出售意願,且於最後議 價時,曾英哲所要約之價格95萬元已明顯低於好馬公司之 出價,被告仍同意與其訂約,核與一般出售物品均係出售 與出價最高者之社會常情明顯有違,自難認被告係真意與 曾英哲訂約出售系爭車輛。
⑶關於8333-U8號自小客車出售與上達汽車部分,證人吳家穎 就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2年2月4日被告打電話詢 問有無意願收購MINI COOPER車輛,被告並未提及有收受運 通汽車8333-U8號自小客車之買賣定金事宜,簽約當天被告 是一個人到車行表示她係劉小姐,她要賣車,但表示要回去 拿證件,之後再連同車輛一併交付給我。我當天看完車後, 同意以110萬元購車,雙方隨即訂約並交付10萬元定金與被 告,我後來跟著被告回去拿證件,她開她的車,我自己開車



跟隨在後,跟到大墩七街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位於大墩路 與東興路二段之間),有一名女子應該就是車主有出現,但 被告沒有跟我講,我後來才在警局指認出來。該名女子交了 1副備用鑰匙、1份影印本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及使用手冊給我 ,被告說她所有證件放在辦公室,只是給我影印的進口證明 書,就請我先離開,後來我有打她的電話,本來約當天下午 ,結果她說她忙,我隔天就去找她合約書上寫的地址,經確 定沒有這個地址,才去警局報案,我事後電話、簡訊和被告 聯絡好幾天,至少一個禮拜以上。但後來被告將車子轉賣給 別人後,沒有再跟我聯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102偵8683 卷第48頁反面、49頁、原審卷二第8至13頁)。由上,被告 係駕駛8333-U8號自小客車前至上達汽車表明有意出售車輛 及做出先行詢價之動作,惟並未告知先前已就該車曾向陳僑 聰詢得115萬元之時價,且於議價時,吳家穎所要約價格110 萬元已明顯低於好馬公司之估價,被告仍同意與吳家穎訂約 ,並收取定金;又其已先將該車出售與曾英哲、收取定金及 交付行車執照等節,亦未曾向吳家穎吐露,甚且於議約過程 中,向吳家穎表明未帶證件而約同吳家穎前往拿取證件一併 交付車輛,其後再於大墩七街某不詳地址之大樓前隨意交付 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可隨時自行複製之備用鑰匙,及向 原廠購得之使用手冊等物(見陳僑聰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原審卷二第28頁〉)。由上,被告與吳家穎就8333-U8 號自小客車之交易過程不僅隱瞞曾詢價及已應允將車輛出售 與他人等之事實,而其交付以取信於吳家穎之使用手冊、海 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備用鑰匙等亦均係可以拷貝、備份等 無關緊要之物,事後則百般推脫拒不履約,據此自難認被告 有出售8333-U8號自小客車與吳家穎之真意。 ⑷綜觀被告於向陳永林曾英哲吳家穎詢價時均未談及曾就 8333-U8號自小客車向陳僑聰詢價而得知該車輛市價約在115 萬元等情,且在曾英哲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許向其表示願 以95萬元價格購入該車時,及吳家穎於同年月日下午2時許 表示願以110萬元購入該車時,被告仍分別向曾英哲、吳家 穎表示願意以渠等所要約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並立即與曾 英哲、吳家穎分別簽訂汽車買賣書面契約及各收取5萬元、 10萬元之定金。被告於同日下午駕車分別前往二不同之汽車 買賣商家詢價,於各該車商所屬人員所要約價格均明顯低於 原出售該車之好馬公司估定價額時,仍與各該商家訂約同意 出售車輛,同時收取定金,顯見其收取定金之目的,並非有 意出售汽車,而係貪圖取得定金之不法所得無訛。 ⑸至被告雖曾將其個人身分證正本及8333-U8號自小客車之行



車執照正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留供曾英哲收執;惟 查,被告其後仍於同日下午再前往上達汽車出售系爭車輛, 後於2月6日將車輛駕駛至高雄市出售予好馬公司之陳僑聰, 惟其間均未告知吳家穎陳僑聰等人有關該車輛之行車執照 正本已先交由曾英哲收執等情,而係由陳僑聰逕持車主劉慧 淳身分證辦理車籍異動事宜,此已經證人陳僑聰證述明確( 見102偵8683卷第62頁反面、63頁),而被告其後於102年2 月26日亦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見原審卷一第 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復為被告所是認(見原 審卷二第36頁反面),顯見被告對所留供曾英哲持有之上開 證件並不甚在意,其交付上開證件資料等之目的不過係為取 得曾英哲信任之詐騙手法,而非真意出售車輛。被告所辯其 留取真正證件等,故係真心出售車輛,而非詐騙等語,尚難 遽予採信。
⑹又被告雖曾在因吳家穎駕車跟隨在後,而在大墩七街某不詳 地址之大樓前(位於大墩路、東興路二段之間),由劉慧淳 交付8333-U8號自小客車之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使用手 冊及車輛備用鑰匙與吳家穎持有,然海關進口證明文件影本 本可一再複製,並不具擔保性,而備用鑰匙本身雖與8333-U 8號自小客車相關,然觀其將該車輛交付陳僑聰之同時,係 告知備用鑰匙留在家裡,會再找出來,然嗣亦未交付與陳僑 聰,陳僑聰亦非不得自行複製,另使用手冊亦得向原廠逕行 購入,是被告明顯並不在意此等文件外流,亦不擔心備用鑰 匙無法取回,而僅係以此手法取信於吳家穎,本院認被告此 等於詐騙過程中故作掩飾犯行之行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
⑺此外,復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2年4月22日 高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8333-U8號自小客車車 籍、車主及異動歷史查詢單計3張、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旗山監理站102年4月24日高監旗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8333-U8號自小客車車籍異動登記書資料1張、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4月24日中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8333-U8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4月24日北市○○○○0000000000號函 暨檢附之8333-U8號自小客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2年4月24日高市○○○○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車牌號碼0000-00號(8333-U8號自小客車之原 車牌號碼)汽車新領牌照、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等、中古 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101年4月 18日好馬公司與劉慧淳簽立,好馬公司賣出)、101年4月20



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與劉慧淳)、行車執照及劉 慧淳身分證影本、101年4月6日及100年7月22日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影本、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 0號,102年2月6日好馬公司與劉慧淳簽立,好馬公司買進) 、102年2月25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過戶與好馬公司) 、101年11月9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等在卷(見102偵 8683卷第12、24至38、65至69、71至73頁)可參。 ⒋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⒌至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8333-U8號自小客車於102年2月1日由 臺中至高雄之ETC紀錄,以證明102年2月1日其確實並未駕駛 該車到高雄去好馬公司估價一節(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 惟好馬公司陳僑聰於偵審期間業已明確證稱:被告與劉慧淳 於102年2月1日有牽該車到高雄好馬公司表示要賣車,我同 意以115萬元收購,但扣除欠款3萬元,實付112萬元等情( 見102偵8683卷第6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6頁)明確,而在 本案中最終取得該車輛而未被詐騙者實為好馬公司,且被告 與陳僑聰原無任何仇隙,則陳僑聰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 致己陷於偽證罪責之風險,則其上開陳述自堪採信。又被告 既然與劉慧淳於102年2月1日將該車牽往好馬公司讓陳僑聰 驗車及估價,則其係於102年2月1日當日或前數日將車開往 高雄,抑或本即在高雄,均不無可能,則其聲請調閱102年2 月1日之ETC紀錄,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然之關連性,本院 不為此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
㈡關於ABZ-6833號自小客車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㈢㈣部分 ):
⒈被告於102年4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以68 萬元價格販售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訊息,適陳瑋暄於102 年4月10日於網路見到上開訊息,與被告聯繫後,於102年4 月11日下午3時許,雙方在臺中市文心路1段之文心森林公園 附近某速食店,議定以68萬元成交,隨即簽定中古汽車買賣 定型化契約書,陳瑋暄當場給付定金8萬元,約定於102年4 月15日辦理過戶並交車,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之事實,被告 並不爭執,且有卷附陳瑋暄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2份、中古 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陳瑋暄與被告於102年5月4日之 通話錄音光碟1片及譯文1份、陳瑋暄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翻拍照片、陳瑋暄提出之「現代-【車主自售】西元 2013年、現代Elantra 1.8旗鑑款原廠6合1影音」網路列印 資料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10月7日中監 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ABZ-6833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影本



2份、異動歷史及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3份、交通部公部總局 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2年10月8日竹監苗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之ABZ-6833號自小客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1份等 在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偵3435卷第6至10、12 至41、52頁,102偵21957卷第23至27、29至36頁)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⒉被告於102年4月間以電腦連結網際網路而在網路上刊登欲販 售ABZ-6833號自小客車之訊息,適李浩銘於102年4月11日在 網路上見到上開訊息,即以手機軟體LINE與自稱「劉小姐」 之人聯繫後,雙方約定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 之臺中高鐵站看車。嗣於102年4月16日下午1時,被告、劉 慧淳一同駕駛ABZ-6833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高鐵站與李浩銘 會面,李浩銘驗完車後,雙方同意以68萬元之價格成交,李 浩銘當場交付現金6萬8千元予被告及劉慧淳2人,並由劉慧 淳書立收據1張交付與李浩銘收執,事後並未依約履行等之 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劉慧淳出具之定金收據、李浩銘提出 之與劉慧淳及被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等在卷(見103偵20014 卷第33、36至39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分別辯以上詞。惟查:
⑴證人陳瑋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賣車子的網站有看到 刊登這台ABZ-6833現代汽車的訊息,我照著上面打電話,打 過去時就是被告接的電話,打完電話隔天我就跟被告約了4 月11日到臺中。當天是約在一個很大的公園旁邊見面,之後 有談了一下,被告還帶我到附近餐聽洽談、吃飯,而後在某 速食店簽約。之後被告載我到附近的銀行領8萬元直接交付 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車上有一些零件要拆下來拿回去,說是 幫她媽媽賣車,手邊沒有證件,沒辦法馬上過戶,所以契約 約定4月15日交車。期間我有跟被告說請她幫忙請車廠加裝 一些零件,所以持續有電話往來。原定交車之4月15日被告 跟我說沒空、改到16日,16日我到臺中後,從早上等到下午 被告都不出現,電話也不打,所以我才於4月17日寄發存證 信函。我寄發存證信函之後,被告沒有主動跟我聯絡,幾乎 都是我跟被告聯絡,被告基本上就是避不見面,打電話也不 會通了。被告有一次跟我說會將車開來基隆交車,但是後來 也沒有來。我後來去裝電話錄音的系統,所以才會有5月4日 與被告的通話內容紀錄,電話中被告提到會匯錢給我、會還 定金給我,叫我把電話給她,所以我帳號就打在LINE上面給 她。被告當時答覆我說5月6日禮拜一銀行上班就匯款給我, 但禮拜一被告並沒有匯給我。被告有提供她的身分證給我, 但都是影本。後來該部車輛於4月15日過戶到劉慧淳名下,4



月23日過戶到湯雅雯名下,這些情形我都不知道。被告一開 始說1萬元的問題,她要加價1萬元,我跟她談違約金的問題 ,最後我跟她說我頂多加2千元,之後就說再討論看看,事 後被告說好。我從頭到尾都是好,是被告不賣,不是我不買 。我當時存證信函也有提到,我還是希望被告車子賣給我, 但是被告避不見面,不接電話、不見面,約了又每次爽約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24頁)。
⑵證人李浩銘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係在4月11日於網站上 看到被告張貼欲出售系爭車輛之訊息,我與被告4月16日約 在臺中高鐵站看車,當時除了被告外,尚有車主劉慧淳及另 一位不知名女子,被告當時向我自稱林小姐。當天看車後, 我決定要買,當場在高鐵站支付6萬8千元定金給被告,被告 交給車主劉慧淳,由劉慧淳在收據上簽名。被告說契約書沒 帶、後補,當場就用筆寫下定金收據,我當時有查核車主劉 小姐的身分證件正本。當天支付定金時有提到隔天會寄合約 給我,然事後我提醒、催促被告說還沒收到,她說她已經寄 出,但無法提出郵局的收執證明。我與被告是用LINE聯絡, 因為電話都聯絡不上。被告4月29日有跟我說車子有擦撞,5 月7日才告訴我擦撞痕跡可以用汽車美容處理。我當下有請 被告退定金,但最後沒有取回定金,被告或劉慧淳亦未向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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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昌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港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好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馬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