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4年度,295號
TCHM,104,上易,295,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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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    
               一O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國良
      柯憲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二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一O
三年度審易字第七四八號中華民國一O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O三年度偵字第
一一五五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國良楊德山積欠其工資,柯憲奎亦因楊德山積欠其兄柯 志吉(已歿)工資,時隔數年仍未清償,得知楊德山在台中 市○里區○○○路○段○○○號工地工作,二人在民國一O 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到該工地向楊德山追討債 務時,與楊德山就還款事宜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徒手拉址楊德山,並將楊德山壓制在地,使楊德山 受有咽喉部挫傷、左肩、左上臂及左手肘拉傷、頭皮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楊德山訴由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定有明文。查,卷附「仁 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編號仁乙診字第一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為該醫院醫師在執 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據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 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 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就上述以外 而經本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 資料,未曾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柯國良柯憲奎對伊二人有因 楊德山積欠柯國良柯志吉工資,時隔數年仍未清償,得知 楊德山在台中市○里區○○○路○段○○○號工地工作,一 同在一O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九時三十分許,到上開工地向楊 德山追討債務時,與楊德山就還款事宜發生爭執,嗣楊德山 受有咽喉部挫傷、左肩、左上臂及左手肘拉傷、頭皮挫傷之 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但矢口否認有出手傷害楊德山,辯稱 :只有問楊德山何時要還錢,楊德山表示下月借資,並約定 時間過來拿取,我們二人即離開,不知楊德山身上傷勢從何 而來云云。
二、經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德山分別在警詢、偵查 及原審法院審理中(偵查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二頁、第四O頁 ,原審卷第二O頁至第二一頁)指證綦詳;並有顯示楊德山 受傷情形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所出具編號 仁乙診字第一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乙紙 附卷(偵查卷第二九頁)可稽,佐以該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 楊德山在本案案發之當日十四時二十一分許,即到「大里仁 愛醫院」急診,楊德山在案發當日並為報警(一O二年十一 月一日製作第一次筆錄),楊德山身上所受傷勢自與本案具 有直接關連性。況且,被告柯國良在警詢中供承稱:當時有 攬住楊德山肩膀問何時要還錢,怎麼還,楊德山開始推拖( 偵查卷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在偵查中供承稱:有與楊德 山勾肩搭背,請楊德山上車慢慢講,楊德山不上車,自己跌 倒(偵查卷第四四頁)等語,被告柯憲奎在警詢中供承:楊 德山表示沒錢,我拉楊德山手臂,雙方互有拉址動作(偵查 卷第二O頁)等語,益證楊德山所指證內容自是屬實,並非 虛偽。此外,並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e 化編號:P一O三O三六U2W1UL24號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查卷第十三頁、第十



四頁)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否認犯罪 所為辯解,皆屬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被訴傷 害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 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五、原審判決,以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 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等規定予以論科, 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再審酌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因楊德 山積欠工資拖延數年不還,為追討工資,徒手傷害楊德山, 手段可議,情緒管理欠佳,及楊德山所受傷害尚輕,與被告 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在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又 迄未賠償楊德山所受損害,暨被告柯國良在警詢中自陳業工 ,高職畢業,被告柯憲奎在警詢中自陳業工,高中肄業之生 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 共同犯上開傷害罪,各為量處拘役二十日,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之處刑,應屬妥適, 並無量刑輕重失據之不當。被告柯國良柯憲奎二人徒以否 認犯罪為由分別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上訴均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芬 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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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