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錫欽
選任辯護人 陳宏盈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
165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續字第124號、102年度偵宇第9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錫欽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
二、緣陳錫欽於民國100年3、4月間,透過李柄輝(業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介紹,認識並得知張次郎年事已高( 31年2月生),名下有大筆不動產,即心生貪念,萌生不法 所有之意圖,自稱為不動產投資買賣專家,建議張次郎應將 名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2551號、2552號、 2553號、2538之2號地號等共5筆土地出售,再由陳錫欽另行 為張次郎購買其他有漲價潛力之土地,以賺取暴利,使張次 郎因此陷於錯誤,於100年5月1日簽立「專任銷售授權書」 予陳錫欽,並於100年5月20日出售上開臺中市○○區○○段 0000號、2551號、2552號、2553號地號等4筆土地予廖本鎰 、林寶換;於100年5月26日出售上開臺中市○○區○○段00 00○0號地號土地予吳寬志,一共得款新臺幣(下同)1億14 42萬3927元(起訴書誤載為1億1512萬3927元),經扣除代 償之臺中市大雅區農會貸款300萬881元及土地增值稅、房屋 稅等稅費共150萬8721元後,餘1億991萬4325元(起訴書誤 載為1億1061萬4325元),張次郎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餘款1 億991萬4325元交由陳錫欽保管,作為購買其他土地之價金 使用,陳錫欽即偕同不知情之母親陳阿粉開立三信商業銀行 帳戶,並於100年5月20日將上開款項存入其母親陳阿粉所開 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內。
三、惟陳錫欽於100年5月4日即代理張次郎以1795萬元出價,並 於同年月6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廖勳璋購買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5地 號)應有部分10分之1,及同段25之560號(現改編為東湳 北段267地號)全部土地(均屬行水區內之土地);另於100
年5月14日代理張次郎出價,於同年6月8日簽立土地買賣契 約書,以2660萬元向林佳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5地號)應有部分10分 之2、同段25之557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3地號)全 部土地,及同段25之558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4地號 )全部土地(均屬行水區內之土地),卻向張次郎謊稱其向 廖勳璋購買土地之金額為2937萬元,向林佳佩購買土地之金 額為5484萬元,而以此詐騙手段,取得低買高報之差額3966 萬元,再意圖為其母陳阿粉之不法利益,委託不知情之土地 代書張欽旭,於100年7月6日,將前開、土地(即同一 筆土地)應有部分共20分之3、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 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上開新購 土地應有部分各一半),移轉登記至不知情之陳阿粉名下, 使陳阿粉得到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因土地尚未分割,陳阿粉 僅取得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
四、案經張次郎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張次郎並於本院委任林益 堂律師為告訴代理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作為證據,或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證據皆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錫欽固坦承有代理張次郎 出售及購買上開土地,並將所購得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登記
在其母親陳阿粉名下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是張次郎的義子,跟 張次郎的關係很好,張次郎結婚後,他太太李愛玲才將這些 事情弄出來,張次郎也知道他跟被告之間有很多誤會,被告 買賣上開土地張次郎都知道,被告都有跟他說,是張次郎同 意他老婆李愛玲簽名,也有授權被告去買,買廖勳璋的土地 ,張次郎是有用委託書以2937萬元委託被告去斡旋,他要被 告以這個價格買清,其他的開銷例如代書費、鑑界費、仲介 費、整地、除草、申請水電的費用是被告要支付的,後來被 告是以1795萬元向廖勳璋購得,差額就是被告支付之上開費 用,且被告也從差額中拿給張次郎的太太李愛玲幾百萬元, 因為張次郎住院好幾個月前後有拿了3百多萬元,被告認為 這3百多萬元是被告的,是被告自願贈與給李愛玲的;被告 買林佳佩的土地實際給付林佳佩是2660萬元,被告自張次郎 處取得5484萬元,差額亦是被告要來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的費 用。而土地買賣被告賺得的仲介費5%,這個委託書有寫。另 買得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被告母親名下的原因,是因為李愛 玲的信用不佳,所以跟被告母親借名登記,張次郎也知道, 因為他們夫妻就應有部分要各登記一半,李愛玲的部分暫借 被告母親的名義登記,被告並沒有犯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即 向檢察官稱,若張次郎認為他委託被告幫他買的土地及豐洲 路的房子不值錢,被告願以當時之成交價格買回,惟張次郎 嗣後卻將登記其名下之土地出售,顯見張次郎並未受到詐欺 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次郎委託被告出售上開自強段土地部分,有張次郎 與被告於100年5月1日簽立之專任銷售授權書影本(他字卷 第77頁)、張次郎於100年5月20日與廖本鎰、林寶換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調查局卷第108-113頁)、100年6 月7日另行協議事項影本(調查局卷第114頁,起訴書所載得 款部分未扣除依該協議應予補貼之70萬元,應予更正)、三 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南屯分行、新光銀行水湳分行支票影 本、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調查局卷第115-120頁) 、張次郎於100年5月26日與吳寬志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調查局卷第121-13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 重訴字第444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2年8月21日協商筆錄之 二、不爭執事項、㈠、㈡(見民事影卷一第229頁)等文件 可證,首堪認定。
㈡上開買賣差額3966萬元,是否為被告與張次郎約定應得之佣 金及其他支出費用?
⒈告訴人張次郎確曾於100年5月間,委託被告以上開出售土地
所得價金,另行為告訴人張次郎購入不動產部分,為證人張 次郎自始於101年7月6日在調查局指訴時證稱:「陳錫欽告 訴我,前述款項他要幫我另外轉投資購買土地,且不收取任 何仲介費,我不疑有他,才將印章交給他,他即將前述支票 存入位於豐原區圓環東路三信商業銀行他個人及他媽媽陳阿 粉等人的帳戶內,後來陳錫欽有代我購買大湳段等土地,向 我報價1億餘元...我是透過李柄輝引見介紹,才認識陳錫欽 ,當時李柄輝表示陳錫欽對土地仲介買賣非常內行,我才會 委託他處理土地買賣事宜」等語明確(調查局卷第7、8頁) ,且與其於101年7月9日刑事告訴狀內所載:「告訴人因委 託被告陳錫欽辦理買受具有價值與增值性高之土地,不料, 被告竟以不實資訊方式,鼓吹告訴人買受...多筆土地,而 告訴人不疑有他,將上開神林路房地與大雅區土地所收受之 支票,分別以交付、背書等方式,交付予被告陳錫欽,作為 支付系爭買受土地之價金」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頁反面) ,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民事損害賠 償事件102年8月21日協商筆錄之二、不爭執事項、㈢可參( 見民事影卷一第229頁反面),並與被告所辯係受張次郎委 任,替張次郎購買上開土地乙節相符,是告訴人與被告雖未 簽立書面委託書,然告訴人張次郎確實曾授權被告購買不動 產,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次郎雖於原審103年12月17日審理時庭改口證述略以 :我賣土地、房屋總共賣1億1560萬元,賣出去之後的錢, 陳錫欽、李柄輝謀財害命,我完全不知道土地買賣,陳錫欽 都不告訴我,金錢不知去向,都沒有入到我的帳戶內,都被 陳錫欽拿走了,我本來沒有同意要出售土地,但是陳錫欽一 直拐騙要我賣,說這些土地賣掉以後,再到別處買田和房子 ,可以賺很多億萬元,後來我有聽他的話,才將剛才的土地 都賣掉,賣掉的錢都被陳錫欽拿走,錢都沒入我的帳戶,我 都不知道,都沒跟我說,金錢都不知去向,陳錫欽就一直拐 我,要我一定要賣,說賣一賣可以賺好幾億萬,後來我就被 拐,賣土地、房子時,陳錫欽就要我去辦手續,我就辦,我 就是著他的迷,我是跟陳錫欽一起去,賣土地、房屋所得的 錢,後來進入陳錫欽之母親陳阿粉在三信的帳戶內,這件事 我不知道,就是陳錫欽把錢入陳錫欽的帳戶跟陳錫欽他母親 的帳戶,都沒跟我說,我事先都不知道,陳錫欽有買一些田 ,一半買給張次郎,一半買給陳錫欽的母親陳阿粉,應該都 買給張次郎才對,買來的土地地號我不知道,都沒有跟我說 。(經提示100年5月4日買方出價委託書,編號是110,即陳 錫欽要買廖勳璋二塊在大湳段25-560、25-555的土地,那時
要跟他買的總價是1795萬,上面有陳錫欽的簽名)陳錫欽都 沒有拿給我看,這個我都不知道。(經提示100年5月14日買 方出價委託書編號117號,即陳錫欽要跟林佳佩買大湳段25- 557、25-558地號土地的買方出價委託書,預定要買的價格 是2499萬)陳錫欽都沒有拿給我看,正、副本他都拿去,我 都不知道,他都沒跟我說,我有跟陳錫欽說你買要跟我說, 結果他都沒跟我說,後來向廖勳璋、林佳佩所購買豐原區大 湳段的土地,陳錫欽都沒有叫我去簽約,都是陳錫欽自己去 用的,都沒有拿給我看,我都不知道,他要把土地登記在陳 阿粉名下之前,都沒有跟我說,之前出庭他有說他媽媽都沒 有田地,要登記一半給她。(問:陳錫欽向廖勳璋、林佳佩 二人買的土地,實際上向廖勳璋買1795萬元,向林佳佩購買 的土地實際上買2660萬元?)這個我都不知道,不知道他怎 麼亂給我弄,都沒有告訴我,金額總差距3966萬元我不知道 ,都沒有跟我說,我要是知道這土地是行水區,我不會委託 他去買。(辯護人反詰問:經提示原審卷第39頁被告於103 年8月21日聲請調查證據狀證四,支票號碼EZ0000000、EZ0 008720號支票二紙)支票下方張次郎的簽名,這個簽名是否 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他叫我簽名我就簽名,印章都是他 偷蓋的,這個我沒有簽,這不是我的字跡。(經提示原審卷 第33-35頁同日之聲請調查證據狀證一專任銷售授權書)委 託人有「張次郎」簽名,這個不是我簽名云云(原審卷第10 3至111頁),全盤否認曾經委託被告出售、購買不動產,且 否認有同意交付出售土地之價金支票予被告運用,作為購買 不動產之金額云云,明顯與其自始提出告訴時之陳述不符, 不足採信。且該專任銷售授權書、支票兩紙上之簽名,以肉 眼觀之即可認與告訴人張次郎在委任林益堂律師提出刑事告 訴狀時之刑事委任狀上之簽名相符(他字卷第3頁),況告 訴人張次郎若非授權被告購入不動產,被告係如何自張次郎 處取得張次郎出售土地所得支票?為何張次郎長達1年多之 期間均未曾追究,迄於101年7月6日始至調查局指述被告詐 欺犯行,並於101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告訴被告背信、詐欺?是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於原審證述伊 完全未同意、均不知情、簽名並非伊所為云云,尚不足採信 。
⒊惟被告僅以1795萬元向廖勳璋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 ○段00○000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5地號)應有部分10 分之1及同段25之560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7地號)全 部土地(均屬行水區內之禁建土地);另以2660萬元向林佳 佩購買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現改編
為東湳北段265地號)應有部分10分之2、同段25之557地 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3地號)全部土地,及同段25之 558地號(現改編為東湳北段264地號)全部土地(均屬行水 區內之禁建土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璟圓不動產店長樓燈 發於101年7月26日在調查局證述明確(調查局卷第10、11頁 ),並經證人即地主廖勳璋於102年12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庭101年重訴字444號事件審理時證述(見民事影 卷二第6頁)、證人即地主林佳佩於101年8月16日在調查局 證述明確(調查局卷第22至23頁),證人林佳佩並於102年 12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101年度重訴字第444號 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於調查局稱價金2499萬元是不正確的, 應該是2660萬元等語(見民事影卷二第4-6頁),復有載有 金額為1795萬、2499萬元之買方出價委託書兩份(100年5月 4日編號000110記載買賣價款1795萬元、100年5月14日編號0 00117記載買賣價款2499萬元,見調查局卷第12、13頁及第 17、18頁),及100年5月6日(金額1795萬元)、6月8日( 金額2660萬元)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乙份(他字卷第139至 150頁)、被告陳錫欽與地主林佳佩於100年6月1日簽立之訂 金收據(以2660萬元購買、、土地)(偵字987號卷 第99頁)、被告陳錫欽、地主林佳佩之三信商業銀行不動產 買賣價金安全信託契約書(金額2660萬元,見民事影卷二第 49-53頁)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⒋次查,卷內除上開兩份買方出價委託書外,尚有被告自行於 101年9月4日偵訊時當庭提出、由檢察官影印附卷後發還原 本之100年5月4日編號000092號,價金2937萬元,及100年5 月18日編號000118號、價金5484萬元之不實高額價款買方出 價委託書兩份(見他字卷第71頁反面、第79、80頁)。其中 編號118號林佳佩之買方出價委託書(他字卷第80頁),出 賣人欄雖有林佳佩之簽名、指印,然經證人林佳佩於102年 12月26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作證稱:「(法官問: 提示本院卷第191頁買方出價委託書)這些是否妳簽章?) 我沒有買方出價委託書,而且也不是我寫的,我對這份也沒 有印象」等語(民事影卷二第5頁),而證人樓燈發於103年 2月17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只看過5月14日的那份【即編號 117號】,沒看過5月18日的那份【即編號118號】,我經手 的是5月14日的那份」等語(偵續卷第84頁);證人蔡秉憲 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將5月4日及5月14日買方出價委 託書內容如產權資料寫完後,並且按照陳錫欽的指示,寫上 議價金額後,將委託金額告訴廖勳璋及林佳佩,並沒有將正 本交給陳錫欽或廖勳璋或林佳佩拿回去,都只是當面看過,
後來有將副本分別給陳錫欽、廖勳璋、林佳佩,後來因為陳 錫欽說,他要拿出價資料回去給他乾爹看,所以要求我將相 同的產權資料另外填載在空白的買方出價委託書,讓他帶回 去,我在那一份空白的委託書中,只有填產權資料,其他都 沒有填。廖勳璋的部分,編號110號委託書才是陳錫欽告訴 我們的出價金額,也是後來的成交金額,至於編號92號委託 書代理人簽名欄是我簽的,其餘都不是我寫的,編號117號 的委託書是真正的出價金額,後來也是編號117號的出價金 額為成交價,編號118委託書是陳錫欽說把持分寫清楚,給 他乾爹看,所以我才另外寫給他」等語(偵續卷第84頁反面 )。由證人蔡秉憲之證詞可知,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上開 100年5月4日編號000092號,價金2937萬元、100年5月18日 編號000118號、價金5484萬元之買方出價委託書,係被告向 蔡秉憲佯稱要蔡秉憲將土地資料重新填寫一份,讓伊拿回去 給「乾爹」(由被告於101年9月4日偵查中自稱為張次郎之 義子及本案土地買受人為張次郎,應堪認定被告向蔡秉憲所 指乾爹即告訴人張次郎),而自行填載較高之不實金額。至 於該編號118號之買方出價委託書出賣人林佳佩之簽名、指 印,疑係遭人偽造,且既由被告提出,被告嫌疑非輕,然此 部分因告訴人張次郎否認曾經看過這兩份買方出價委託書, 是無法確認係被告用以詐欺張次郎之手段,或僅係用於事後 民刑訴訟答辯之用,亦不在本案起訴書所載範圍內,尚難認 係屬被告行使之詐欺手段而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犯 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⒌再被告雖辯稱:伊是張次郎的義子,跟張次郎的關係很好, 張次郎結婚後,他太太李愛玲才將這些事情弄出來云云,意 謂本案並無問題,是告訴人張次郎之配偶李愛玲居間挑撥始 然。惟查,被告於101年10月5日調查處詢問時供稱,伊是於 100年3、4月間,經查李柄輝介紹認識張次郎等語,另證人 張次郎係於99年11月間即與張愛玲結婚,業據證人張愛玲於 原審證明屬實(原審卷第112頁),復有其2人之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然告訴人與張愛玲結婚在前,被告 與告訴人認識在後,則何能謂是告訴人張次郎與張愛玲結婚 之後,由張愛玲故意為本案之挑撥?況被告於100年3、4月 間始認識告訴人,於100年5月間即為本案犯行,時間僅1、2 個月,則告訴人是否會認被告為其義子,亦非無疑,此參諸 告訴人張次郎證稱:後來陳錫欽還在外面宣稱他是我的乾兒 子、我是他的乾爹等語,亦即根本無此事,而是被告藉故對 外佯稱,則顯然被告確有不法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偵查中 提出上開100年5月4日編號000092號,價金2937萬元之買方
出價委託書,及100年5月18日編號000118號、價金5484萬元 之買方出價委託書,係被告向蔡秉憲佯稱要蔡秉憲將土地資 料重新填寫一份,讓伊拿回去給告訴人張次郎看,而自行填 載較高之不實金額,已如前述。而編號000092號之買方出價 委託書之委託人為李愛玲,編號000118號之買方出價委託書 之委託人為李愛玲與陳錫欽,而李愛玲之簽名固為李愛玲所 親簽,業據證人李愛玲於102年11月14日偵查中證明屬實, 惟關於李愛玲當時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之原因,證人李愛玲 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何時委由陳錫欽購買土地?經 過詳情?)我沒有委任他,我先生透過朋友認識李柄輝,要 請李柄輝幫忙討錢,於是李柄輝就介紹陳錫欽給我先生認識 ,陳錫欽他們知道我先生有一些土地財產,他們想設計我先 生的財產,於是就帶我與張次郎去豐原看房子、土地,並告 訴我們利潤很好,把原本的土地、房子賣掉去買新的土地、 房子可以賺更多錢,張次郎就心動了,後來陳錫欽就來找我 ,跟我說他已經幫我們付了1000多萬,他指的是那筆豐原的 土地,他說他先幫我們付了1000多萬,並要求我簽1張斡旋 書,之後陳錫欽就拿這張我簽名的斡旋書去跟張次郎說我已 經跟人家借了1200萬元簽約了,若沒有付出1200萬元的話會 被沒收,於是張次郎不得不聽陳錫欽的話就將原本的土地賣 掉。(檢察官問:既然已經在100年5月4日簽第一張買方出 價委託書,為何在100年5月18日再度簽下第二張買方出價委 託書?〔提示100年5月18日買方出價委託書〕)當時好像是 陳錫欽叫我簽名,我跟他說我沒錢,他說沒關係我先生那邊 有土地。(問:既然妳說妳沒錢,為何陳錫欽是要求妳簽名 而不是要求張次郎簽名?)他想說我先生不會賣土地,所以 要我簽名。而我當時也誤以為陳錫欽所說會賺很多錢是真的 ,所以才會簽下2張買方出價委託書。(檢察官問:張次郎 的財產是否由妳管理?)都是他自己管理。(檢察官問:妳 是先簽立買方出價委託書後張次郎才把土地賣掉?)是等語 (偵字987號卷第79至81頁反面),已證述是遭被告欺騙始 在上開委託書上簽名,何況系爭土地係告訴人張次郎所有, 且依張愛玲所證,告訴人張次郎之財產均是由張次郎自己管 理,則被告又為何不令告訴人張次郎在出價委託書上簽名, 反而是由張愛玲簽名?又即便果如被告所辯,當時張次郎因 車禍受傷住院,惟其既已受張次郎概括委託買賣土地,則其 大可以自己名義簽寫買方出價委託書即可(如上開號110、 117之買方出價委託書即係由被告一人單獨簽寫,且買賣雙 方事後亦是以此價格成交),則其又何必多此一舉,要李愛 玲簽寫上開金額更高且非實際成交價格之買方出價委託書?
足見上開編號92、118號之買方出價委託書,確係由被告詐 騙李愛玲簽名後擅自填寫金額,其用意或是本欲以此作為詐 欺張次郎之手段,或是用於事後民刑訴訟答辯之用。退步言 之,即便李愛玲所證其係遭被告詐騙始為上開簽名一節不可 採信,惟此容有可能係李愛玲與被告共謀詐騙告訴人張次郎 ,而與被告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惟亦無解於被告確有詐 欺告訴人之犯行。
⒍又被告既向張次郎謊報不實之購地總額,並於偵查中自行提 出不實且金額較高之買方出價委託書以為佐證,足堪認定被 告確有低買高報之詐欺事實。被告雖另辯稱,該差額是自己 憑能力賺得之佣金云云,並以其與告訴人張次郎所簽訂之專 任銷售授權書所載為據。經查,上開告訴人張次郎與被告於 100年5月1日所簽訂之專任銷售授權書第2條之固有記載「 約定報酬金額:為實際成交價額的百分之四,本以曾帶看之 客戶,於私下成交者,賣方應支付介紹人百分之五(原為四 ,刪除後改為五,惟無雙方在其上用印)服務費報酬。」惟 查,證人張次郎否認有與被告為佣金之約定,而即便有之, 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張次郎所有之上開自強段土地,其出售 總額為1億1442萬3927元,而百分之五亦不到600萬元,且上 開出售總額1億1442萬3927元,扣除事後購買之上開大湳段 土地之總額4155萬元(1795萬元+2660萬元),及購買臺中 市○○區○○路0000號房地約1400萬元,亦尚有5千餘萬元 之餘額,足可支應此部分不到600萬元之費用,此與被告上 開低買高報之差額有3966萬元相差甚距,且被告亦未向告訴 人張次郎言明此差額包括上開佣金,自難認上開被告低買高 報之差額部分包含其中5%之佣金在內。況若如被告所辯, 差額3966萬元本係伊與張次郎約定,伊得賺取之佣金,則被 告當可直接依照其與張次郎之事先約定,收取固定成數或者 金額之佣金,焉有必要以謊報較高買價之方式,藉機取得佣 金?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張次郎是以上開價格委託我去斡旋 ,他要我以這個價格買清的,其他的開銷例如代書費、鑑界 費、仲介費、整地、除草、申請水電的費用是我要支付的云 云,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已明確否認此節,且「出價委託 書」係提供予仲介人員向賣方出價之委託書,又何以會包括 代書費、鑑界費、仲介費、整地、除草、申請水電的費用? 且上開編92、118號金額較高之買方出價委託書並未獲告訴 人張次郎授權,已如前述,何況被告亦無法提出其他開銷之 資料以佐證其所辯為真,是被告所辯上開差額為其佣金及其 他開銷乙節,顯屬無據。
⒎綜上,被告係詐騙張次郎出售原有不動產,再由被告保管價
金,另行代張次郎購買所謂較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詐欺張次 郎,進而以上開低買高報土地價金之詐騙手段,取得差額39 66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在自己母親陳阿粉名下,是否 經告訴人配偶李愛玲授權?
⒈證人李愛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否認上情,且證 稱張次郎的財產都是他自己管理、當初說好要登記在張次郎 名下等語。況被告自稱為從事土地買賣之專業人士,對於相 關之權利義務及責任歸屬,自當謹慎為之並留下證據以明責 任,則若證人張愛玲與陳阿粉之間,就此高額之不動產買賣 若確實有借名、信託關係存在,被告當無可能輕忽書立文件 以明確釐清責任之理,是被告所辯已難遽信。
⒉再上開買入土地之資金來源,既均係張次郎之婚前財產,縱 使李愛玲有信用瑕疵,而不願意讓自己名下登記有不動產, 以免被債權人強制執行,然當無礙於被告將以張次郎資金購 得之土地,全部登記在張次郎名下,待日後得以登記李愛玲 名義後,再行辦理移轉登記即可,且被告亦無提出任何張次 郎書立要將購入之一半土地,登記其配偶李愛玲之書面證據 。又縱使李愛玲有此借名需求,則為何被告要聽命於李愛玲 ,而不直接徵詢委託人張次郎之意見?且縱若張次郎確有要 登記一半土地予其配偶李愛玲,而李愛玲有信用瑕疵需要借 名之情形,亦大可由李愛玲自覓親友,豈有必要登記在與李 愛玲非親非故之被告母親陳阿粉名下?是被告所辯,顯不足 採信。
㈣主觀意圖之認定:
⒈被告陳錫欽甫於100年3、4月間,經訴外人李柄輝介紹認識 張次郎,旋建議張次郎出售名下不動產,並於100年5月1日 即取得張次郎簽名之專任銷售委託書,獲得張次郎授權,同 意陳錫欽以上開出售不動產之價金收入,另行代張次郎購買 所謂有增值潛力之不動產,然被告卻自行決定向廖勳璋、林 佳佩購買位於「行水區內之土地」(有兩份土地買賣契約書 上手寫條款可參,見他字卷第143頁、第149頁),並以低買 高報之手段矇騙告訴人,復將購入土地應有部分之一半登記 在其母陳阿粉名下等客觀手法觀之,應堪認定被告陳錫欽自 始即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在短期內按照計畫詐取張次郎 之財產,以另行購買有增值潛力之土地為藉口,先讓張次郎 將名下之不動產出售變現,再以購買土地為由,取得現金差 額及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否則以被告既自稱為不動產買賣 專家,其若有受委任為張次郎利益購買不動產之真意,焉有 可能僅就出售不動產部分,要求張次郎於100年5月1日簽立
專任銷售授權書,就張次郎授權被告購入不動產部分,不但 未簽立委託書,且未請張次郎在出價委託書上簽名? ⒉證人李愛玲於102年11月14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等到陳錫欽 將全部財產到手後,他將張次郎安置到養老院,我當時在家 裡照顧小孩,到101年我們與朋友聊天才發現當時購買的價 格是陳錫欽虛報,明顯比地主售出的價格高,經過調查我們 才知道有這些狀況。後來不動產的業務員說李柄輝是陳錫欽 的朋友可以處理這件事,我才去找李柄輝,李柄輝說他可以 幫我們將錢要回來,並要求我們簽一張委託授權書給他,所 以我與張次郎都有簽給他,…一開始所有權狀都在陳錫欽那 裡,後來我們委託李柄輝後我也不知道權狀在哪裡,直到後 來才聽說李柄輝要把權狀交還給我們,李柄輝將我先生名下 房地的權狀都交給我先生等語(偵字第987號卷第80至81頁 );另證人張柄輝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事先並不知情張次郎 委託陳錫欽買賣土地的事,是張次郎的配偶李愛玲在101年5 月18日來拜託我時我才知道,他要委託我向陳錫欽討回陳錫 欽侵占的部分。大湳段25-555號這4筆土地所有權狀是由我 向陳錫欽取回後交給張次郎,土地權狀為何會在陳錫欽那裡 我並不清楚,李愛玲只跟我說陳錫欽都不還她;陳錫欽有給 我登記張次郎名下的土地權狀,至於那些一半登記在陳錫欽 母親陳阿粉名下的土地,我則設定抵押在我的名下,因為我 有問過張次郎若我把錢要回來他不能給我佣金怎麼辦,張次 郎才說不然土地一半登記在他的名下,一半設定在我的名下 等語(102偵續124卷第18頁),並有張次郎、李愛玲於101 年5月18日、同年5月31日簽訂之委託授權書(委託李柄輝處 理由陳錫欽騙取侵占之財物)(一)、(二)及101年5月31 日簽訂之佣金協議書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159至162頁)。 足見被告除有將所購得之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在 其母陳阿粉名下外,亦未立即將上開不動產乃有權狀交給告 訴人張次郎,而係待一年後告訴人張次郎及李愛玲委託李柄 輝出面處理時,方交予李柄輝轉交告訴人及李愛玲,由此亦 可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告訴人張次郎雖亦曾懷 疑李柄輝係與被告係共犯本案而提起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李柄輝係因怕土地被陳錫欽等人變賣,而設定抵押在 自己名下之權宜之計,自難認此作為在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 之意圖及詐欺之犯意,因而對李柄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7號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
⒊被告雖又辯稱,其在偵查中即向檢察官稱,若張次郎認為他 委託被告幫他買的土地及豐洲路的房子不值錢,被告願以當
時之成交價格買回,惟張次郎嗣後卻將登記在其名下之土地 出售,顯見張次郎並未受到詐欺云云。而查,系爭土地於10 0年11月8日分別登記為張次郎及陳阿粉之名義後,其中登記 在陳阿粉名下之土地,於101年6月6日有設定抵押權予李柄 輝(理由詳前所述),嗣於102年3月20日為清償登記。又登 記張次郎名下之東湳北段263號全部、264號全部及265號應 有部分土地,於101年11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 張松傑名下,另東湳北段267號全部,則於102年3月13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吳家彰名下,有台中市豐原地政事 務所檢送之上開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 55頁)。惟證人即告訴人張次郎於原審已證稱:(辯護人問 :登記在你名下的二分之一部分已經賣掉,你是否知道?) 我太太有告訴我。(辯護人問:你又不同意人家買賣,為何 還賣掉?)是都沒有錢,陳錫欽將我的土地賣掉,錢都他拿 走,沒有給我錢,我生活費沒有錢,李愛玲就去賣那些,算 是給我一點做零用金,不然沒有生活費可以用、李愛玲沒有 跟我說賣多少,但三餐要吃,要有一點生活費才能維持,要 是沒辦法維持,只丟在那邊也沒用等語(原審卷第110頁正 背面);另證人李愛玲於偵查中亦證稱:後來我先生因為需 要用錢就將房子賣掉等語(偵字第987號卷第81頁),參諸 上開告訴人張次郎、李愛玲委託李柄輝處理者,包括渠等與 被告間之所有金錢糾紛,有上開委託授權書(一)、(二) 及佣金協議書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159至162頁),足見告 訴人事後出售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確係為生活所迫,且亦 係因被告無意處理、返還價款,始會要求李炳輝出面代為催 討,則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始向檢察官為上開表示,並以之作 為辯詞,欲證明告訴人並未受到詐欺云云,自難採信。 ㈤此外,並有上開至之土地所有權狀(他字卷第24至27、 29頁,正本見偵續卷證物袋)、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1 年11月29日豐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上開至土 地地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查詢及登記資料( 他字卷第95-132頁)、廖本鎰、林寶換、吳志支付土地款 項之支票及匯款回條(調查局卷第115-120頁、他字卷第37 至40頁)、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17日三信銀 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支票兌領資料(調查局卷第135 -136頁)、101年8月13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附 陳錫欽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阿粉帳戶( 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調查局卷第137 至153頁)、102年3月19日三信銀管字第00000000號函及所 附支票提示、傳票資料(民事影卷一第134至141頁)、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年3月22日(102)新 光銀業務字第2721號函及所附支票提示資料(民事影卷一第 145-146頁)等在卷可參。
㈥綜上,被告形式上雖曾取得張次郎口頭授權,得以管理上開 出售不動產之價金,作為被告為張次郎購入不動產之資金, 然此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外觀,僅係被告之詐欺計畫而已,被 告主觀上應係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行為,應 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上開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9條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 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