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新燈
選任辯護人 陳文慧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0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新燈因懷疑同住臺中市梨山里之張建中砍伐其種植之茶樹 ,於民國103年4月5日上午8時餘,至該里○○路00號張建中 之佛堂,與張建中理論,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拳朝 張建中左眼部重毆一拳,致張建中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蜘 蛛網膜下腔出血、結膜下出血、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嗣因 張建中之養子張唯睦於同日上午8、9時許返家,發現張建中 左眼流血、左臉頰瘀腫,速將張建中送醫急救,並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從事業務之 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 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 據之必要。查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本、影本 各1份各附於警卷第12頁,偵卷第26頁),係該醫院醫師於 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 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 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 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 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卷附告訴人 所提出左眼受傷之照片2張(原本、影本各1份各附於偵卷第 35頁、第28頁),均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提示供當事人辨認 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依法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新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告 訴人砍伊茶樹,伊於103年4月5日上午8時餘至告訴人張建中 的佛堂後面與告訴人理論,伊只有罵告訴人就像披著袈裟的 魔鬼就出來,告訴人生氣用手打伊右肩5、6下,告訴人自己 失去重心,所以跌倒碰到椅子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建中於原審指證因被告 到伊佛堂質問為何砍其茶樹,被告乃打碎伊佛堂之瓷器佛像 ,當伊往前質問時,被告即出拳打伊受傷,伊跌倒時並未碰 到椅子綦詳(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並有顯示告訴人受傷 情形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及受傷照片2張附卷可 稽。觀諸告訴人受傷照片可知,告訴人左眼眶呈橢圓形瘀血 現象,瘀血邊緣平整,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應非撞擊椅子 所造成。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養子張唯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當天早上8、9點回山上,看到告訴人坐在佛堂地上,眼睛腫 起來都是血,伊問告訴人為何受傷,告訴人表示係遭被告打 的,因為告訴人說他頭很暈很不舒服,伊就直接載告訴人下 山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當時伊在佛堂有看到瓷器佛像破 碎,佛堂沒有椅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反面、第17頁), 核與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自均足堪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當時伊自告訴人之佛堂要出來時 ,告訴人打伊右肩(經辯護人提醒是左肩後改稱左肩),又 要打伊臉時,告訴人失去重心跌倒,伊轉頭仍見告訴人倒下 時撞開佛堂旁房門,且碰到椅子,伊還特別請到場之警員鑑 定椅子上有無血跡云云;然經傳訊有到場鑑識之警員謝雨致 到庭證稱伊是案發隔天下午4點到場採證,伊有針對被告所 指稱地點之椅子進行採證,但均未發現血跡(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7頁);且由被告於警詢時最先供稱伊離開時,告訴 人突然自伊背後打伊1拳,伊身體向前傾,差點跌倒,碰到 彌勒佛左邊瓷器,伊有聽到東西打破聲音,後來告訴人又一 直拉伊左手,用其右手打伊左肩膀約5、6拳,又想打伊頭, 因身高不夠,跳起來重心不穩,所以往後跌坐再跌倒致後腦 杓撞到地上或牆壁,後來伊見告訴人爬起來後又轉向右邊( 又跌倒),然後有再站起來,伊有回頭見告訴人走出佛堂大
門云云(見警卷第4頁及反面);足認被告並未看見告訴人 有撞開佛堂旁房門並撞到椅子之情形。被告上開於本院辯稱 親見告訴人倒下時撞開佛堂旁房門,且碰到房間椅子,顯為 卸責之詞。
㈢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告訴人拉伊衣服,一直想要打伊臉 打不到,一直打伊左肩,伊讓告訴人打 5、6拳,最後1次告 訴人想跳起來打伊頭,但告訴人個子矮,因此跌倒在地碰到 牆壁,爬起來跌到旁去撞到椅子受傷云云(見偵卷第14頁反 面);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要出來時,告訴人用手打伊右 肩,自己失去重心,所以跌倒碰到椅子,伊沒有看到告訴人 受傷就出來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反面)。被告或稱告訴人 打伊左肩,或稱告訴人打伊右肩;或稱告訴人撞到椅子受傷 ,或稱告訴人碰到椅子,沒有看到告訴人受傷;雖被告已改 變其於警詢之供詞,改稱告訴人爬起來跌到旁去撞到椅子, 仍與嗣於本院所稱告訴人倒下時撞開佛堂旁房門,碰到房間 椅子不同,且究竟有無親見告訴人撞到椅子受傷等情,所供 前後不一,復與常情悖離,益徵本件告訴人之指證非虛,被 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辯稱伊因罹患五十肩,根本不可能出拳毆傷告訴人之左眼 云云,然依該104年1月29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 告因「罹患肩部粘囊炎(俗稱五十肩),曾於102年5月14日 、103年 9月9日接受肩關節注射,目前右肩關節活動受限, 右手無法高舉」等情(見本院卷第61、62頁),被告之右手 仍非完全不能活動,況依被告所自承告訴人個子矮,仍須跳 起來才能打到被告的頭,則被告出拳打告訴人左眼時,並不 必高舉,自屬顯然,是被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不能據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另請求傳訊梨山分駐所警員林鴻禧 以證明告訴人在地方上並不良善云云,然此與被告本件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法院因 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懷疑年逾85歲之告訴人張 建中砍伐其種植之茶樹,即出拳朝告訴人左眼部重毆1下, 造成告訴人受有外傷性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結膜下出血 、創傷性虹膜炎之傷害,手段令人非議,告訴人所受傷害非 輕,被告事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 詢自陳業農,五專肄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而上訴否認前開犯行,自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純 卿
法 官 王 增 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