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3年度,1627號
TCHM,103,金上訴,1627,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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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
                 103年度上易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勝興
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劉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化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律師
      常照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年春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林柏劭律師
被   告 周瑋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采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被   告 張芮蓁
被   告 鄭郁蓁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瑋良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國聖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倫
選任辯護人 馮鉦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健忠
被   告 仇維鍵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陳政裕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明岳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蔡仲威律師
被   告 賴森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鈺翔(原名:程曉明)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啓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立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春雅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靜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詠婷
被   告 林麗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佩昀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佩君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
被   告 李唯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文馨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畇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建中
選任辯護人 康存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誌誠
選任辯護人 黃逸仁律師
      陳苡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琮傑
選任辯護人 游琦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谷(原名張家榮)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楷翔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謝明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晏瑞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雨蓓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闕鈴諺
被   告 陳文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巧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琳
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修賢
被   告 蔡宜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年禮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連春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蘇靜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右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鈺潔
選任辯護人 陳葳菕律師
被   告 姚衛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凱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昕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林熊豊
被   告 王志豪
被   告 時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睿豐(原名張裕城)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被   告 林羿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瑋
被   告 楊郁婷
被   告 賴亭潔
被   告 蔡曉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品存
被   告 李潔妤
被   告 徐建鈞(原名徐慶祥) 
被   告 耘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國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柏峯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凡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被   告 劉致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博任
被   告 范崇瑋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麗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立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劉秋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凡
被   告 吳欣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念華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何俊德
被   告 林承諭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雯儀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 律師
被   告 蘇佳苓
被   告 韋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3年
5月22日、103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19651、20653、20667、20668、20729、21937、23036、2
3257、25149、26036、26747、27506、27507、27526、27527、2
7528、27550、26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㈠c○○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97年度易字 第14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㈡甲子○○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0 年度中簡字第16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楊啓增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28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楊啓增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駁回上訴,併諭知緩刑5 年確定;又於緩刑期前之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5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揭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上揭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於101年1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1年3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㈣v○○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45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v○○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62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2月2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 99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㈤癸○○前於9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以 98年度沙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0月 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卯○○前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判處有 期徒刑8年確定,於97年10月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9年 6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 畢。㈦J○○(原名徐慶祥)前於88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少連上訴字 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10日假釋交 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㈧Q○○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464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經本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判處有期 徒刑7年確定,及以86年度上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上揭3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89 年10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 3年5月3日;又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Q○○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判決駁回上訴,Q○○復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 年度臺上字第9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與上揭殘刑接續執 行,於97年8月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3 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㈨x ○○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 年度易字第15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㈩亥○○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



審以97年度易字第29 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1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庚○○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 案件,經原審以96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97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美國」、「大兵」 等成年男子與R○○(綽號「鼠哥」、「家樂福」)、戌○ ○(綽號「華哥」、「麻辣王」)、卯○○(綽號「B哥」、「 老B」)、甲午○○(綽號「春哥」、「阿春」)、酉○○、韋 安、c○○、U○○、周○○(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如附表一至四所示詐欺機房成員及不詳之系統商、代號 「保時捷」之地下匯兌及臺灣地區之車手集團成員等人,透 過彼此相互介紹,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達成跨境組織詐欺犯罪集團之共同謀議 。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董」成年男子,經由卯○ ○居間介紹與R○○、戌○○聯繫商議,欲在菲律賓籌組跨 境詐欺集團,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大胖董」之人自100年3月間某日起,擔任該集團金主負責 出資在菲律賓籌設詐欺機房,R○○在臺灣地區負責集團成 員招募、菲律賓機房所需軟硬體設備之供應、機房運作相關 事務之後援、詐欺所得款項之帳務總理等事務,戌○○負責 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之調度,卯○○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美國」、「大兵」等成年男子在菲律賓尋找機房地點 ,向不知情之菲律賓房東承租房屋作為犯罪據點、購置電腦 、電話、路由器等相關電腦硬體設備、架設網路平台自動撥 號系統與維護機房設備,及擔負菲律賓各詐欺機房成員往返 臺灣與菲律賓之接送、生活照料、民生必需品補給採買等事 宜,其等並與不詳之代號「保時捷」地下匯兌及臺灣地區之 車手集團合作,談妥使用人頭帳戶及贓款轉帳所需支付手續 費用。R○○於100年7、8月間招募甲午○○進入該詐欺集團 ,擔任該集團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間之聯繫窗口,由甲午○○ 於每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路0段○○○○ 村○00號住處,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境外機房聯繫, 掌控境外機房開工情形(如當日網路是否正常,預計話務語 音發射大陸哪些城市等),每日下午2、3時許至其所承租位 在臺中市境內之個人辦公室(先後曾承租臺中市西屯區大業 路與河南路口附近之大樓、臺中市○○區○○路0段0號「世 界之心」大樓9樓之11、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文心路口 之市政香榭大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港 The one大樓22樓之5等處,約1、2個月即更換一次地點), 以skype網路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即俗稱桶仔



主)或電腦手聯絡瞭解各該機房所需,以便提供後援,並於 每日下午5、6時許即菲律賓各詐欺機房下班後,以skype網 路電話與菲律賓各詐欺機房管理人或電腦手聯絡核對彙整各 機房透過網路傳送當日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得逞之總金額,於 每月列印菲律賓各機房製作傳送之月結業績報表上報R○○ ,復負責處理國內各項事務,包括支付費用予代號「保時捷 」集團,聯絡約定時間、地點收取詐欺所得現金,依菲律賓 各詐欺機房結算製作之每月詐欺所得總額、各機房成員每人 每月報酬薪資報表,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方式,以無摺存款 方式存入各機房成員提供之薪資帳戶或於各該機房成員返回 臺灣時發放現金、抑或將薪資款項匯至菲律賓發給菲律賓幣 ,及為菲律賓詐欺機房成員辦理護照、簽證、訂購機票等事 務;酉○○(100年7月間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 房遭查獲)、U○○(原名張月鳳,參與時間為101年3月初至 101年6月1日止)、韋安(綽號「大頭」,101年3月間加入 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c○○(綽號「多 多」,於101年4月間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 查獲)、周○○(84年8月間生,綽號「白豬」,於為本案行 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周○○,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 理,100年7月間加入參與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 ,除甲午○○外,無證據證明其餘R○○等人於參與期間,對 於在臺灣之集團成員中有未滿18歲少年參與,為明知或有所 預見)等人,由R○○引介予甲午○○,或由甲午○○自行招募 後,於其等加入期間內,依照甲午○○之指示分工,酉○○負 責購買行動電話機具、匯款支付費用予系統商、臨櫃以現金 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與代號「保時 捷」集團指派之人員接洽收取詐欺所得現金;U○○負責機 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匯款支付 費用予系統商、以現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 酬薪資,陪同酉○○與代號「保時捷」集團指派之人員接洽 收取詐欺所得現金;韋安負責購買行動電話SIM卡、以現 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c○○負責 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劃位,及以現 金無摺存款方式支付菲律賓機房成員報酬薪資;周○○亦負 責機房成員往返菲律賓之護照、簽證、機票訂購及其他生活 日用雜事,其等彼此間並相互支援。另張哲源(原審通緝中) 、甲子○○、W○○、甲丑○○、黃○○、甲○○、d○○、u ○○、甲癸○○、o○○(原名程曉明)、楊啓增、Y○○、



丙○○、辛○○、S○○、C○○、甲乙○○、甲卯○○、寅○ ○、K○○、j○○(原名可華)、N○○、v○○、甲巳○ ○、O○○(原名張家榮)、H○○、甲寅○○、g○○、P ○○、G○○(原名洪綾娸)、甲辰○○、X○○、子○○、L ○○、r○○、申○○、甲丙○○、癸○○、卯○○、l○○ 、D○○、許元榕(原審通緝中)、F○○、n○○、宇○○ 、A○○、戊○○、h○○、T○○(原名張裕城)、Z○ ○、玄○○、宙○○、s○○、甲辛○○、甲丁○○、甲壬○○、 巳○○、J○○(原名徐慶祥)、i○○、Q○○、e○○ 、p○○、辰○○、b○○、張豈銘(原名張瑞賢,原審通 緝中)、x○○、亥○○、z○○、甲庚○○、I○○、甲甲○ ○、a○○、地○○、丑○○、M○○、何俊德、林承諭( 原名林士堯)、紀雯儀、蘇佳苓等人,分別自100年3月間起 至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止,陸續前往菲律賓詐欺 機房,並由張哲源於100年3月間在附表一所示菲律賓地點成 立之第一處機房(即D1機房)擔任管理人(即俗稱桶仔主), 101年2月17日由甲子○○接手現場管理;戌○○於100年10月 底,延攬原先在綽號「阿成」、「眼鏡」所屬機房從事詐欺 工作之v○○、甲巳○○,在附表二所示菲律賓地點成立之第 二處機房(即C3機房)擔任管理人、電腦手;由許元榕於101 年3月間在附表三所示之第三處機房(即C2機房)擔任管理人 ;於101年7月27日,再自其他三處機房找來話務人員,調派 其等至附表四所示之第四處機房(即B1機房),由e○○擔任 機房管理人,而在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地點,於渠等參與 期間內(出境前往菲律賓參與時間、所在機房及分工情形詳 如附表一至四所載),從事詐騙大陸地區民眾金錢之工作。 ㈢渠等詐騙方式,係向菲律賓不詳之網路電信業者申設網路 系統,再與語音話務系統商設立該跨境詐欺集團之詐欺網路 流分工(即向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 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 介接障礙),並購置室內電話機(詐騙時撥打、接聽及回覆使 用)、閘道器等網路語音電話相關電腦硬體設備(連結電腦與 室內電話機,供撥打網路電話使用),並由各機房管理人或 電腦手即張哲源(D1機房)、甲子○○(D1機房)、W○○( D1機 房)、v○○(C3機房)、甲巳○○(C3機房)、許元榕(C2機房) 、h○○(C2機房)、e○○(B1機房,管理人兼電腦手)等人 與系統商聯繫設定帳號並加以管理,其方式為該系統商設定 詐欺專屬網段並設定網路電話,且更改網路顯號設定,使該 網路電話顯號為中國大陸各地區醫療保險局之號碼,而非網 路電話原先設定之號碼,以此詐術偽裝為大陸地區公部門致



電以取信被害人。每日開工前,先由機房電腦手與系統商約 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設定該地區之區碼,由機房電腦手 開啟電腦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 群發內容大約為「醫保卡有異常,查詢請按鍵盤『9』回撥 」之詐騙簡訊封包予大陸地區民眾,使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 誤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介接至詐欺機房,由擔 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接起電話佯稱為該次設定詐騙大陸地區醫 療保險局之客服人員,並稱其醫療紀錄有異常現象,因此醫 保卡遭強制停卡,且表示經查詢其醫保卡有遭盜用情形,誆 稱要協助被害民眾向地區公安部門報案,如需協助即幫忙轉 接至公安部門報案,隨即按「##」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詐騙 人員接聽;而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即接手訛稱為大陸各地 區公安局人員,告知報案需線上製作筆錄,在製作筆錄過程 套取被害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及金融帳戶資料,隨即告知其金 融帳戶遭販毒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使用,有涉及金融洗錢防 制條例或詐騙罪等情形,需要調查釐清,再按「##」轉接電 話給第三線詐騙人員接聽;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即詐稱係設 定地區之檢察官,並告知須核實名下帳戶之金流情形,調查 期間需將該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至偽稱設定之安全金融帳戶 保管,而須至金融機構操作提款機或辦理臨櫃匯款云云。若 受騙大陸地區民眾因而陷於錯誤,並接受電話指示操作提款 機或辦理匯款,即可成功詐得款項。其等以此方式詐騙如附 表七所示大陸地區民眾y○○、午○○、壬○○、丁○○、 己○○、m○○、乙○○、k○○、w○○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大陸地區民眾,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七各編 號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 帳戶內。犯罪所得則由代號「保時捷」集團成員將存、匯至 該集團所提供大陸地區銀聯卡人頭帳戶之款項層層轉出後, 再通知國內不詳車手集團成員,持銀聯卡將贓款領出後,由 代號「保時捷」集團成員每日與菲律賓各機房管理人或電腦 手、國內帳房甲午○○進行三方對帳,再由代號「保時捷」集 團成員聯繫甲午○○交付詐欺所得之時間與地點,以當面交付 贓款,於每月底再由各機房製作明細帳,列出當月總業績、 各項費用、須支付成員薪資及盈餘等各項目,以skype傳送 予甲午○○核對,甲午○○核對無誤後即依各機房所提供明細匯 整各成員之報酬薪資【一線人員為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3 萬元加計詐欺所得金額之5%、二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之9 %,保證至少可領3萬元,三線人員為詐欺所得金額之7%, 機房管理人即桶仔主則可分得詐欺所得淨額之10%,電腦手 領固定薪資另可分紅,煮飯、翻譯人員則領固定薪資3萬元



至5萬元不等】,並於次月初依各機房成員選擇之領薪方式 ,交由酉○○、c○○、韋安、U○○、周○○等人以現 金無摺存款方式將薪水存入各該機房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 或於機房成員返國後交付現金、或匯至菲律賓發給菲律賓幣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報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自101年3月31日起陸續對 甲午○○、R○○、c○○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菲律賓詐欺 機房成員v○○、許元榕、W○○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 進行通訊監察,並進行蒐證。另菲律賓國防部海軍情報保安 署亦經過長期蒐證發現疑似詐欺機房20處、涉嫌人基本資料 等情資,並報由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PAOCC)統 籌協調該國刑事局、移民局等機關共同偵辦,因上開詐欺機 房成員多為我國籍嫌犯,菲律賓總統府反組織犯罪委員會乃 於101年7月上旬,以國際合作模式與我國法務部調查局交換 犯罪情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 隊於101年7月開始執行跟監,逐一確認R○○、甲午○○及匯 款、訂機票成員、菲律賓境外機房成員身分,並於同年7月2 2日、26日、30日、8月1日4次請刑事警察局國際科駐菲聯絡 組協助境外跟監勤務。其後,菲律賓警方取得該國法院核發 之搜索票,發現犯嫌有撤離現象,於101年8月23日上午6時 許,搜索馬尼拉市周邊區域20處監控之電信詐欺機房,因此 在附表一所示D1機房查獲編號2.至22.之甲子○○等21名我國 籍機房成員、在附表二所示C3機房查獲v○○等19名我國籍 機房成員、在附表三所示C2機房查獲編號2.至19.之F○○ 等18名我國籍機房成員、在附表四所示B1機房查獲e○○等 15名我國籍機房成員,機房成員集中於馬尼拉體育館內,搜 索扣得之大批電腦、電信器材、被害人名單及教戰手冊等證 物(本案D1、C3、C2、B1機房之扣案物品均由菲律賓警方保 管,未移送回臺灣;又除本案外,其餘18處電信詐欺機房成 員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 行偵辦起訴),101年8月28日由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駐外聯絡官王 智勇在菲律賓馬尼拉開箱取證,勘驗、電腦鑑識扣案物證, 並依據取證所得被害人轉單資料,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 請核發搜索票後,分別於附表六編號1.至5.、9.、10.所示 之時間、地點進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9. 、10.所示之物及在附表六編號5.業信旅行社扣得菲律賓電 信詐欺機房成員入出境之機票訂位紀錄,並於101年9月5日 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道000號(高鐵臺南站)旁 拘提甲午○○、同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1樓拘提U○○、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號22樓之16拘提c○○、同日晚間9時2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 隊)拘提少年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拘提甲戊○○ 到案。之後經我國駐菲律賓代表處積極協助,上開在菲律賓 編號D1、C3、C2、B1機房查獲之我國籍機房成員,於101年9 月19日經菲律賓驅逐出境,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 務部調查局派員以專機自菲律賓解送返回我國桃園國際機場 ,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 ;復於101年10月22日晚間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號(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拘提韋安、於101年1 1月6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2段清水公園( 吉安農會對面)前拘提R○○、於101年11月16日晚間9時4分 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0號前拘提戌○○、於101年1 1月27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6樓 拘提酉○○到案,分別扣得如附表六編號6.至8.所示之物, 而查獲上情。
三、於101年8月23日上午,在菲律賓編號D1、C3、C2、B1機房被 查獲後,甲午○○與適在國內而未被逮捕之張哲源旋即接獲通 知,經與R○○聯絡商議後,旋由甲午○○安排購買機票,由 張哲源於同日下午搭機飛抵菲律賓處理善後,企圖以金錢向 菲律賓警員行賄,搶救在菲律賓遭扣留之機房成員及湮滅機 房內之相關詐騙資料、電腦設備,張哲源並與甲午○○聯繫, 通知甲午○○將身邊所保管之該集團詐欺所得之部分現金經由 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款至該集團使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戶名蔣莎密)、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玲玲)、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蔣莎 密)、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玲玲)等人頭帳戶,經 層層轉匯交予菲律賓當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莉莉」之 菲律賓籍女子,再轉交予張哲源及在菲律賓境內未被查獲綽 號「美國」、「大兵」等成員。甲午○○因此於101年8月24日 、28日、29日,先後由其本人及指示甲戊○○、韋安、酉○ ○、c○○(韋安另請不知情之女友王姿涵協助存款),將 共計新臺幣(下同)830萬元之詐欺所得,於附表五編號1.至3 1.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上揭 玲玲、蔣莎密名義申設之帳戶內。而甲戊○○係甲午○○之配 偶,其早已知悉甲午○○為詐欺集團工作,明知甲午○○所屬詐 欺集團詐得之款項均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屬贓物, 且於101年8月23日菲律賓機房遭查獲後,甲午○○已告知此情



,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101年8月24日上午搭乘甲午○○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頭份 分行,由甲午○○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上填具存款帳戶、 金額、存款人處書寫「本人」,並交予現金30萬元後,依甲午 ○○之指示,於附表五編號6.所載時間,臨櫃以現金無摺存 款之方式,存款30萬元至玲玲上揭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甲午○○再搭載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苗 栗分行,於附表五編號8.所載時間,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 條上填具存款帳戶、金額、存款人處書寫「鄭伊伊」後,將 甲午○○所交付之30萬元,以現金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玲玲 上開同一帳戶內,藉以搬運甲午○○所屬詐欺集團向大陸地區 被害人行騙而取得之前揭贓款。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及雲林縣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分別移 請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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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