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侵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丞佑
選任辯護人 徐正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光彥(原名吳彥廷)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2 年度侵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乙○○及子○○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辛○○、乙○○、子○○(下 僅略稱被告辛○○、乙○○、子○○)原係同事,同住在苗 栗縣竹南鎮之公司宿舍(地址詳卷),於民國100 年11月14 日晚間,被告辛○○、子○○與同事即證人卯○○在前揭公 司宿舍飲酒,因卯○○與告訴人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民國86年6 月生,下稱甲女)熟識,遂於 100 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由證人卯○○撥打電話邀告訴人甲 女外出至宿舍一同喝酒聊天,經告訴人甲女允諾後,由證人 卯○○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女前往上開宿舍。被告辛○○ 、子○○、告訴人甲女與證人卯○○四人,先在被告辛○○ 與乙○○同住之房間內喝酒。約於同日11時許,被告乙○○ 由外返回到宿舍與渠等一同飲酒,不久證人卯○○先下樓返 回自己房間睡覺。被告辛○○、乙○○、子○○竟與告訴人 甲女繼續喝酒並玩國王遊戲,迄翌日凌晨3 時許,告訴人甲 女因酒醉而體力不支,先行躺在房間床上休息,被告辛○○ 、乙○○、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辛○ ○、乙○○強行脫去告訴人甲女外衣、褲子及內褲(告訴人 甲女內衣因先前玩國王遊戲已自行褪去),告訴人甲女以僅 存意識喝叱被告辛○○、乙○○2 人:「不要,衣服還我! 」然被告辛○○、乙○○仍不予理會,開始撫摸告訴人甲女 身體,被告子○○則直接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期間被告辛○○、乙○
○則在房間內全程觀看,被告子○○對告訴人甲女性侵後隨 即離開房間,被告乙○○再度以身體強壓告訴人甲女,並直 接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 交行為得逞,被告乙○○對甲女性侵後亦離開房間,被告辛 ○○隨即以相同之方式,將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女陰道之方 式,對告訴人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嗣因告訴人甲女之父即 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父)於同年月17 日接獲告訴人甲女友人甲○○來電後,復找甲女友人黃元敬 詢問方知此事並報警,因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 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被害 人甲女、被害人甲女之父及被害人甲女之母,如揭露其等之 資料,均有揭露足以辨識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均僅分別 記載甲女、甲父及甲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先 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可資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 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 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 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 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 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 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
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 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 照)。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丶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 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 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 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 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 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 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追訴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具結而為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 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
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 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始得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末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 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加重強制性交 罪嫌,主要之論據係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述之案發經過。
㈡證人甲父證述:知悉甲女遭性侵之過程,及事發後與被告3 人對質過程;及與被告辛○○及乙○○父母洽談和解之過程 。
㈢證人即甲父友人彭錦淼證述:曾於證人甲父質問被告3 人有 無做此事時,當場見聞被告3 人向證人甲父點頭表示承認。 ㈣證人即甲父友人曾更生證述:曾於證人甲父質問被告3 人有 無做此事時,當場見聞被告3 人均低頭默認。
㈤證人即甲女前男友甲○○證述:經由寅○○告知而知悉甲女 遭性侵一事,經其打電話追問甲女,甲女有告知遭性侵之事 ;而被告辛○○亦曾於電話中向其坦承有對甲女性侵一事。 ㈥證人即甲女及被告3 人之共同友人卯○○證述:當天告訴人 甲女與被告3 人飲酒之過程;及於隔天起床進入告訴人甲女 當時所待房間時,發現被告辛○○打赤膊,穿著四角褲睡在 告訴人甲女身旁,而告訴人甲女當時蓋著棉被也在睡覺;另 於參與被告3 人與告訴人甲女在崎頂火車站談和解過程中, 曾聽聞被告3 人向告訴人甲女表示「對不起,我錯了」等情 ;且被告辛○○曾向其陳稱:被告3 人有「上了」告訴人甲 女之情。
㈦證人即甲女及被告3 人之共同友人黃元敬證述:證人甲父於 御品羊肉爐質問被告3 人時,被告3 人均頭低低並未否認等 情;且其曾與證人寅○○陪同被告乙○○之母親前往證人甲 父家中道歉;另被告辛○○父親亦曾允諾「只要被告辛○○ 無罪即願意以30萬元和解;而告訴人甲女至地檢署偵訊當日 ,係因被告辛○○之父親來電表示被告3 人均願意各以30萬
元和解,其將此訊息轉達告訴人甲女,並教導告訴人甲女於 偵訊過程中可陳述「一切均是自己作夢」;事後,則與告訴 人甲女向被告辛○○父親收受7 萬元和解金,被告辛○○之 父親表示待不起訴後再給付尾款等情。
㈧證人即甲女友人庚○○證述:案發後係其前往宿舍搭載告訴 人甲女離開,告訴人甲女有告知遭性侵,隔天並陪同告訴人 甲女前往崎頂車站談和解,但因被告3 人否認性侵而和解未 果。
㈨證人即被告3 人友人劉柏良證稱:被告3 人曾在超商前向其 表示有輪流性侵甲女,要其幫忙解決;其就陪同被告3 人至 御品羊肉爐與甲父等人碰面,期間甲父詢問被告3 人「有無 性侵甲女」時,被告3 人均點頭;而被告乙○○之母親至甲 父家中時,曾一邊跪一邊哭向甲父道歉等情。
㈩證人即被告乙○○當時女友謝雨珊證稱:案發隔天甲女曾打 電話向其表示遭被告乙○○性侵等情。
被告3 人自稱曾與甲女飲酒後一同玩國王遊戲等情。六、被告3 人均否認犯行,辯稱未曾與告訴人甲女發生過性行為 ,且未曾於事後磋商過程中,向任何人表示曾有對告訴人甲 女性侵之事等語。其等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分別略以: ㈠被告辛○○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依照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案發當晚告訴人甲 女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施用愷他命之部分病人會 出現不愉快的夢、意識模糊、幻覺、無理行為及胡言亂語 。告訴人甲女案發前既飲酒過量,又施用愷他命,對於事 發時所發生情事是否有所記憶,抑或有因施用愷他命而產 生幻覺甚至產生不愉快的夢等反應,此乃考量告訴人甲女 所述是否真實之前應先為考量;此情亦可從告訴人甲女於 100 年10月30日偵訊時自陳:其之前所述內容可能是作證 等語可稽,從而,告訴人甲女所述是否真實,實屬有疑。 ⒉告訴人甲女歷次之陳述前後歧異,且有與常情相違之處: ⑴案發當天稍早,最後才返回宿舍加入飲酒行列者,乃為 被告乙○○,然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初接受社工訪談時, 陳稱其遭被告辛○○及乙○○摸身體時,神智仍清醒, 卻對於當日稍早何人才是最晚加入飲酒者,陳稱係被告 子○○,縱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30日偵訊時有更正 說明,亦已對告訴人甲女陳述之真實性如何,即有質疑 。
⑵依照訪視報告所示,告訴人甲女當時陳述對其性侵順序 為被告乙○○、子○○,最後才是被告辛○○;且被告 子○○係在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性侵後,被告子○
○才進房對告訴人甲女性侵害,而被告辛○○一直都待 在房間內;惟於偵查時,告訴人甲女改證稱:對其性侵 害順序為:被告子○○、乙○○、辛○○,從而,告訴 人甲女對於被告3 人對其性侵害之先後順序證述,前後 亦有不一之處。
⑶依照訪視報告所記載,告訴人甲女當時陳稱係證人卯○ ○發現告訴人甲女尚未回家,表示驚訝並將告訴人甲女 載回家;然實際上,告訴人甲女並非在事發日凌晨回家 ,亦非證人卯○○搭載離開;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在 被告3 人之宿舍待至被告3 人傍晚下班返回宿舍後,才 由證人庚○○搭載離開,告訴人甲女此部分之陳述,亦 與事實有違。
⒊被告3 人於100 年11月17日與告訴人甲女之父親在御品羊 肉爐見面後,因恐遭報復,即未再與他人聯繫。而告訴人 甲女係在100 年11月19日前往報案並製作訪視筆錄,當時 被告3 人早已離開頭份,至100 年11月30日告訴人甲女前 往地檢署製作筆錄前,均未與告訴人甲女或代表之人接觸 談判或約妥賠償金額,告訴人甲女於未取得任何和解承諾 前,豈會於100 年11月30日地檢署製作筆錄時,為維護被 告3 人而故為不實陳述。
⒋依照證人辰○○就陪同前往崎頂車站談判過程之證述可知 ,於談判過程中,證人卯○○並未靠近參與討論,且過程 中曾聽到被告3 人中其中1 人曾大聲說「沒有做」。故依 照證人辰○○之證述顯然被告3 人於事發後最早與告訴人 甲女談判時,並未承認犯罪,雙方甚而因此有所爭執。 ⒌依照證人庚○○證述內容可知,被告3 人於崎頂車站與告 訴人甲女談判過程中,均否認有性侵行為,亦無答應賠償 之事。
⒍本案告訴人甲女於接受社工人員訪談時,曾稱對於被告 3 人之性侵行為多有抵抗,惟於告訴人甲女之身體、手腳或 是陰部卻無任何外傷,此與常情乃有相違。
綜前應認本案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且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亦有瑕疵,前後不一,實難依此即為認 定被告辛○○之罪責。
㈡被告乙○○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明確陳 稱被告3 人未與其發生性行為,雖告訴人甲女嗣後改證稱 係因收受被告辛○○父母所給之5 萬元,才會在100 年11 月30日時改變證述內容,然於告訴人甲女100 年11月30日 接受偵訊時,當時尚無所謂「辛○○父母付錢請其翻供」
之事,然告訴人甲女竟稱「辛○○父母要其下次開庭時講 假的內容」「黃元敬說等其翻供完再將2 萬元交給其」等 語,顯與事實不合,不可採信。
⒉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自承:其當天喝很多 ,知道其睡著了,神智不清等語,倘告訴人甲女該次偵訊 時所述為真,則告訴人甲女對於事發當日究竟發生何事, 有無遭性侵,及是否能本於清楚記憶完整陳述,即有所疑 ;且告訴人甲女前後對於自身於案發稍早是否曾施用愷他 命,及如有遭被告3 人強制性交,則被告3 人對其強制性 交之先後順序等證述,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從而,告訴人 甲女之指證,實不能採為認定被告犯本件妨害性自主犯行 之唯一依據。
⒊告訴人甲女自稱於100 年11月15日凌晨於被告3 人之宿舍 遭強暴性侵,然告訴人甲女亦自承當日上午醒來後,被告 3 人均外出上班,無人看守或限制其行動,其一人待在房 間內,期間有外出買東西吃,並使用被告子○○之IPAD登 錄臉書與友人聯繫;而告訴人甲女稱其當時手機係屬可接 聽狀態,而證人甲父於偵查中稱:案發當天因接到告訴人 甲女導師來電知悉告訴人甲女未前往學校上課,所以一直 撥電話給告訴人甲女,但告訴人甲女都不接,告訴人甲女 事後則稱係被告不讓其接電話等語,可見告訴人甲女於事 發後,不僅可自由活動、對外聯繫,身上亦有錢可購物, 亦即應可搭乘公車或計程車離開;期間證人甲父更多次來 電,然告訴人甲女竟不思離開求救,仍滯留房內,此與其 所述甫遭強暴性侵之情節大異其趣。而告訴人甲女另陳稱 於當日晚間被告3 人下班返回宿舍後,才向證人卯○○借 手機,但借手機第一件事是傳送簡訊給被告乙○○當時女 友謝雨珊,告知遭被告3 人性侵,並叫證人謝雨珊打電話 問被告乙○○,亦即告訴人甲女陳稱於遭性侵後,不僅對 被告3 人毫無畏懼,甚至在被告乙○○面前向被告乙○○ 之女友告狀,且始終無任何對外求援之舉動,從而,告訴 人甲女指訴遭被告3 人性侵,其陳述之真實性實有重大疑 義。
⒋依照證人寅○○及庚○○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曾建議告訴 人甲女前往報警,然告訴人甲女主動表示要用錢解決,並 同意以每人30萬元處理;告訴人甲女事發後亦主動拜託證 人黃元敬去談和解,並同意得款後不告被告3 人;另依照 證人甲父證述事發後之談判過程,亦可知悉證人甲父本無 欲提告,意在索賠。從而,被告3 人及其等家屬於「出面 」及「給錢」一事,均係處於被動,實非被告3 人主動出
面致歉,甚至主動要求出資求和;另依照被告辛○○之父 親即證人壬○○證述之談判過程,及證人劉柏良證稱:確 曾收受壬○○及丑○○所交付各2 、3 萬元之謝款等情可 知,本案參與協調之證人黃元敬、劉柏良等人,假意協助 被告3 人可代為擺平黑道及麻煩,利用被告3 人父母護子 心切,慫恿其等給錢,並從中獲利;另證人甲父之友人曾 更生、賴榮茂亦藉此事端一再向被告家人要錢,均可證明 本案實非被告3 人因心虛而出資求和。
⒌依照證人寅○○歷次證述可知,告訴人甲女於案發後去找 證人寅○○時,僅係懷疑自己有遭性侵,但因酒醉無法確 認,然告訴人甲女嗣後於偵、審過程中卻能歷歷指證,與 其案發之初不能確定之表現存有重大矛盾,告訴人甲女之 指證內容實值懷疑。
⒍縱原判決謂告訴人甲女可能因生理構造、處女膜強韌程度 有異,故於案發後驗傷時,處女膜仍為完整;然依照告訴 人甲女指述連續遭被告3 人性侵,且均激烈抵抗,然卻未 見有任何外傷,亦與事理有違。
綜前應認本案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且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亦有瑕疵,前後不一,實難依此即為認 定被告乙○○之罪責。
㈢被告子○○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⒈本案被告子○○於與告訴人甲女飲酒後隔天去班時,曾將 可對外聯絡之高價電子產品IPad交給告訴人甲女使用,倘 被告子○○確曾於飲酒後對告訴人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焉有可能會提供該電子產品予告訴人甲女使用。 ⒉且告訴人甲女於被告3 人均外出上班,且擁有對外聯絡工 具之情況下,仍在被告3 人之宿舍待了一整天,亦與常理 有違。
⒊本案尚乏客觀之科學證據足認被告3 人曾與告訴人甲女發 生性行為,更遑論有何違反告訴人甲女意願之強制性交行 為。
⒋告訴人甲女於離開案發點後所遇到的第一個女性友人係證 人寅○○,當時告訴人甲女對證人寅○○陳稱不確定有無 發生性行為,然於距離案發時間偵審期間,卻對於案發經 過有愈來愈清楚之描述,實屬可疑。
綜前應認本案除告訴人甲女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 且告訴人甲女之指訴亦有瑕疵,前後不一,實難依此即為認 定被告子○○之罪責。
七、經查:
㈠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14日晚上10時,因證人卯○○之邀
約,前往被告3 人與證人卯○○當時同住之苗栗縣竹南鎮公 司宿舍。且先係由被告辛○○、子○○、告訴人甲女與證人 卯○○4 人先在被告辛○○與乙○○同住之房間內喝酒及施 用K 他命。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被告乙○○由外返回宿舍 再與渠等一同飲酒,不久證人卯○○先下樓返回自己房間睡 覺;翌日即100 年11月15日上午,證人卯○○曾進入被告辛 ○○與乙○○同住之房間內,當時告訴人甲女仍在該房內, 被告子○○將伊所有,可上網使用之IPAD留給告訴人甲女使 用後,被告3 人即與證人卯○○一同外出上班。當日白天告 訴人甲女曾外出購物,隨即再返回該宿舍房間內,直待被告 3 人與證人卯○○傍晚下班返回後,告訴人甲女再電請證人 庚○○載其離開前址等情,為被告3 人所不爭執,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當日前往被告 3 人宿舍及離開之時間點與過程,及於飲酒過程中曾施用K 他 命,於獨自一人待在被告3 人宿舍時,曾經使用被告子○○ 之IPAD登錄臉書等情(分見偵續卷第32頁背面、第33頁、原 審卷第85頁背面、第90頁背面、第97頁至第100 頁),亦據 證人卯○○於警、偵訊時證稱:當日係其騎車載甲女返回宿 舍飲酒,其睡醒後曾至2 樓房間察看,有見到甲女還在睡覺 ,之後即與被告3 人同往上班等情(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第91頁,偵續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前情應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雖一再指證被告3 人,曾於100 年11月15 日凌晨,先後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惟為被告3 人堅詞否認 ,蓋本案案發當時,依照告訴人甲女之指證,當時僅有告訴 人甲女與被告3 人在場,而本案被告3 人所涉加重強制性交 犯行,係屬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而,為發 現真實,維護被告3 人之正當利益,尤應詳加調查告訴人甲 女之證述是否確屬可信,有無重大瑕疵,及有無補強證據等 情。是本院依照告訴人甲女先後於社工訪談、檢察官偵查及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整理摘錄如下:
⒈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19日於自宅接受社工訪談時陳稱 :當晚係被告辛○○拿出類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加入香菸中 ,被告乙○○、辛○○及子○○均邀約其嘗試,且被告乙 ○○、辛○○及子○○均有進入廁所施用,但其有將香菸 中之白色粉末倒掉,並未施用;後來其因喝醉先至床上休 息,並告訴被告乙○○、辛○○及子○○「不要碰我,我 要睡覺」,後來被告子○○有先離開,被告辛○○及乙○ ○就開始摸遍其全身上下,其有一直打及反抗被告辛○○ 及乙○○,但對方仍不停止,且還猜拳詢問「你先?還是 我先?」。其當下是清醒的,但因為酒醉關係,所以未能
跑掉;後來因被告乙○○猜拳贏了,就對其強制發生性行 為,其雖然反抗仍未成功,此時,被告辛○○在房間內繞 來繞去全程目睹;被告乙○○對其性交後就下樓睡覺;被 告子○○就進入房間內,與被告辛○○猜拳,其想跑出房 間,但因身上未穿衣服無法逃出,被告子○○猜拳贏了後 ,就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被告辛○○還是在旁觀看,後 來被告子○○也離開了,其後來因嘔吐過比較清醒,但頭 還是很暈,其不斷踢被告辛○○及拉扯,被告辛○○就向 其表示「為什麼別人可以我不行」,其聽到後更生氣,就 不斷踢打被告辛○○,被告辛○○則將其壓住,對其強制 發生性行為;隔天清晨,其乾哥(應即係指證人黃建元) 上來看到後就嚇到等語,有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 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1 份(見他卷第4 頁至第5 頁),及 本院針對該次訪視錄音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63頁至第67頁背面)。
⒉告訴人甲女於100 年11月30日偵訊時證稱:當天一開始只 有其、其乾哥(即證人卯○○)跟小黑(即被告辛○○) 3 人在房間,後來與小黑同房間的人(吳彥【即被告乙○ ○】)回來,才4 個人一起喝酒;而小偉(即被告子○○ )在其抵達宿舍前,就已經在宿舍房間裡,當天情形一定 要說嗎,其已經忘記了,應該是誤會,那天其喝醉了,其 以為有,但驗傷結果沒有,其在訪視時所講的內容可能是 作夢吧;當天之後,其乾哥、小黑、吳彥、小偉都沒有人 來找過其跟其父親,但其聽父親說,對方有找人來找過其 父親,其並未因此承受壓力。當天其飲酒後到床上睡覺, 期間吳彥好像有來摸其,但其並未阻擋;其在睡覺時,小 黑、吳彥跟小偉在桌子旁邊,桌子緊鄰著其睡覺的床,其 只感覺到他們動來動去,過程中吳彥好像有來搖其,也有 躺在床上,但只是躺在床上睡覺;吳彥跟小黑在房間猜拳 後,吳彥贏了,所以可以上床睡覺。至於小黑雖然有說為 何他們猜贏可以,伊就不可以,但其不知道這句話是跟其 說,還是跟其他兩位被告說。當天因為有玩國王遊戲,其 有脫衣服,但上床睡覺時,其已經把衣服穿上了;吳彥沒 有脫衣服,躺在床上時也有穿著衣服;其再次有意識時是 在隔天早上從床上醒來,當時吳彥躺在其隔壁睡覺,小黑 則是在沙發上睡覺。當天並無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其之前 以為他們有跟其發生性行為,但是後來想一想好像沒有, 其是在11月21日驗完傷後,因為驗傷當時處女膜是完整的 ,什麼都沒有驗到,就猜想好像是作夢吧,其當天喝很多 ,已經忘記了等語(見他卷第46頁至第50頁)。
⒊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5 月21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11月30 日偵訊時,其答應被告3 人要私下和解,所以於100 年12 月31日,黃元敬下午到其住處接其去義民廟附近的小吃攤 ,辛○○的父母拿和解書跟5 萬元給其,要其下次開庭時 要說假的內容,之後會再給95萬元。其當天拿到5 萬元後 ,黃元敬說怕其亂花,會先幫其保管2 萬元,等到不起訴 處分後,會再將錢還給其。其本來沒有把其私下跟辛○○ 父母和解的事跟父母說,是在不起訴處分後,其父親自己 去外面查到其有跟人家和解。案發當天其有抽K 煙,當時 情況其神智不清,玩國王遊戲時,其連內衣都已經脫掉了 ,被告乙○○、辛○○跟子○○有去陽台抽煙,進房間後 又繼續玩,喝完之後,被告子○○回自己的房間,被告辛 ○○將其牛仔短褲扣子解開,將其褲子跟內褲一起脫,當 時其趴躺,被告辛○○跟乙○○就一起脫其衣服,當時其 酒醉後很暈,其有講說不要,並要求將衣服還給其,但是 沒有什麼力氣反抗,該2 人就一直摸其,被告子○○走進 來,就用身體壓著其,並直接以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其 一直踢被告子○○,另外兩個人在旁邊走來走去,當時其 人在床上,其試圖將腿夾緊,要下床拿衣服,但被告子○ ○用手拉其,繼續對其性侵;在插入其性器官前,被告子 ○○有摸其胸部,對其性侵並在其體內射精之後,被告子 ○○就起身回房。換被告乙○○將其腳壓在其身上,直接 將性器官插入其性器官。其一直推被告乙○○,有推開被 告乙○○,被告乙○○又拉其的手,繼續對其性侵,直到 射精在其肚子上,結束後,其就跟被告乙○○都躺在床上 ,其要爬著去穿衣服,其不知道被告乙○○跟被告辛○○ 在說什麼,被告乙○○就走出去,其當時趴著,背對著被 告辛○○要拿衣服,被告辛○○將其拉回來,從背後以性 器官插入對其性侵,其一直推開被告辛○○,但被告辛○ ○一直趴在其身上持續性交,其跟被告辛○○說不行,被 告辛○○還是繼續,還說為什麼證人甲○○就可以,他就 不行,直到射精在床上才結束。之後其在那邊睡著,被告 辛○○睡在房間,其他人不在。醒來後,其自己沒有穿衣 服,被告乙○○、辛○○跟子○○在房內,證人卯○○進 來後問他們在幹什麼,他們沒有回答,其也不敢講,證人 卯○○就離開。等到被告3 人去上班後,其就穿衣服去買 東西吃,後來就又回到宿舍,在該房間待了1 下午,等到 他們下班,其就跟證人卯○○借手機,打電話給被告乙○ ○的女友謝雨珊,其跟證人謝雨珊講被告乙○○對其性侵 。之後被告乙○○的女友打電話過來,被告乙○○就到隔
壁房間講電話,並說為何要告訴其女友。之後一個叫鴨子 的男生有來載其回家等語(見偵續卷第32頁、第33頁)。 ⒋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6 月7 日偵訊時證稱:前次庭訊證稱 遭性侵之經過屬實,而在溫馨談話室的對話內容則是因為 被告3 人說要私下和解,才會做虛偽陳述,且其在溫馨談 話室做筆錄期間,證人黃元敬有傳簡訊教其如何講。會找 證人庚○○是因為案發之後,證人庚○○到被告3 人宿舍 ,知悉其遭被告3 人性侵,就說其為什麼這麼笨,並載其 回家。對方說要和解,證人庚○○就載其去崎頂火車站, 當時證人卯○○及辰○○也在場,被告3 人說要用5 萬、 10萬和解,其說要提告,雙方沒有達成協議;後來證人黃 元敬主動來表示說對方要和解,並告訴其說因為其跟社工 說過事實了,要其去改供詞,因此其還跟證人黃元敬碰面 好幾次。其在與社工談過,還沒去溫馨談話時問話前,曾 與證人黃元敬跟被告辛○○的父親在犁村見面,被告辛○ ○的父親有說要用錢和解,其說要考慮。事後被告辛○○ 的父親說要跟另兩名家長用100 萬元和解,其有答應。在 義民廟的小吃店,被告辛○○的父親先拿給其5 萬元,證 人黃元敬先拿走2 萬元,其當時心情很複雜,想事情趕快 結束,也沒有讓父母知道;在崎頂談判時,被告3 人都否 認有對其性侵等語(見偵續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 ⒌告訴人甲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遭性侵的經過 是很清晰的印象。案發後,其有打電話給證人謝雨珊說遭 被告乙○○、辛○○性侵,其講被告子○○則是稱被告乙 ○○、辛○○的朋友。其會跟證人謝雨珊說,是因為其跟 證人謝雨珊很好,當時證人謝雨珊是被告乙○○的女友。 其事後也有到證人寅○○的服飾店,當時係其朋友要去找 證人寅○○,其才跟朋友一起過去;其還沒有跟證人寅○ ○講,只說有事情要跟其說時,證人寅○○就說她知道了 ,所以其就沒有跟證人寅○○講,只說當時有喝酒。證人 寅○○並未要其去報警。從案發地離開後,其是去頭份的 苗栗客運要回家,事發第2 天只有打電話給謝雨珊。其不 知道有無要求證人庚○○帶其去崎頂談和解等語(見偵續 卷第99頁至第100頁)。
⒍告訴人甲女於103 年5 月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跟被告 3 人玩國王遊戲時有喝酒跟脫衣服,但其只有脫內衣,沒 脫衣服,其當時喝了好幾罐啤酒,後來就很醉了,也就是 頭很暈,身體沒有力氣,但意識蠻清楚的,因為被告們要 用其,其就有點醒了,只是沒有力氣。之後被告子○○就 先離開回自己的房間,被告辛○○跟乙○○就將其上衣、
外褲跟內褲都脫掉,其當時要求他們不要脫掉其衣服,但 他們不理,還將其衣服藏起來,後來其就一直在找衣服, 被告辛○○和乙○○就一直摸其腰跟屁股跟很多地方;後 來被告子○○就進來,被告3 人就一直一起壓其,也就是 把其手腳壓住,然後被告子○○對其性侵,當時其一直踢 開,但對方力氣太大,直到後面其掙扎到沒有力氣,而被 告子○○正在對其做性交行為時,被告辛○○跟乙○○才 在旁邊走來走去;被告子○○做完在其體內射精後,就又 回自己房間了,後來換被告乙○○對其性侵害,當時其想 要跑掉,就推被告乙○○做反抗,但被告乙○○叫其不要 動,還用手壓其,其很難過就又被性侵了,其記得被告乙 ○○是射精在其肚子上;之後,被告乙○○就又出去離開 ,被告辛○○一直想要摸其,其就一直找衣服穿,被告辛 ○○要對其性侵,其跟被告辛○○說不要,要求被告辛○ ○還其衣服,不要碰其,可是被告辛○○還是對其性侵, 被告辛○○從後面對其性侵時,其一直想要走,一直推開 ,過程中就有暫停,被告辛○○就說為什麼其男友也就是 甲○○可以,伊就不可以,其聽完後就覺得很無言,就沒 有說話;之後被告辛○○還是一直拉其並對其性侵,因為 後來其沒有意識了,所以對於被告辛○○有無射精已經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