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坤成
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蔡逸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 年度
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103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570號、101年度偵字第54
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與其子即共同被告丁○○ ○○○○(原名丙○○,民國《下同》101年4月27日改名, 下稱武浪)、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等人,分別自96年起 至100年2月止,擔任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下稱 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第3 屆之監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 ,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之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同案被 告邱慶安、陳色珠則分別為址設南投縣草屯鎮○○里○○○ 街00巷00號「福榮造景有限公司」(下稱福榮公司)之負責 人、會計,渠2 人各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及主 辦會計人員。
㈡緣共同被告武浪於99年 4月28日,以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名義 ,檢據工程名稱為「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 99RRS0415) 」(下稱系爭工程)之執行計畫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 土保持局南投分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新臺幣 (下同)88萬3,350元,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自籌經費9萬 8,150元,總計系爭工程經費98萬1,500元,經水保局南投分 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同意核 備,並於函文中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該 計畫書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包括 :「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20 株)。3.彩石拼貼 3組(10.8㎡)。4.砌石牆6M。5.拼貼石 片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項目 ,實施地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公路部落入口段, 施工期間自9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其中施作項目 第6.項「石版雕刻組件20組」須依施工示意圖辦理。詎被告 與共同被告武浪、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等人均明知系爭
工程施作項目中之「石版雕刻組件20組」,係共同被告武浪 於99年5月12日先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單價1,200元,20片共 計2萬4,000元之石板材料後,再以每天1000元之工資,合計 共3萬元,或每片2000元,合計共4萬元之代價,僱用馬光華 雕刻完成,該項目之工程款總計僅6萬4,000元(或5萬4,000 元),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武浪製作總金額 為53萬3,600 元,其中「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每組單 價7,000元,20組計14萬元之不實「購料細目表」1份,交由 福榮公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配合開立不實發票,同 案被告邱慶安、陳色珠乃與共同被告武浪共同基於填製不實 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陳色珠開立福榮公司票號 NU00000000號統一發票,內容填載「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 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 7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 (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元、營業稅2萬5, 410元、總計53萬3,600元」之不實內容會計憑證1 紙。而系 爭工程於99年 7月28日完工,被告、共同被告武浪、同案被 告谷景德、柯金山等人均明知僱用上開馬光華雕刻之「石版 雕刻組件20組」並未依計畫書原核定之示意圖騰雕刻,而不 得驗收通過,共同被告武浪仍接續填載「99年 7月25日理事 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 理事,監事會代表戊○○親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 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不實內容之99年 7月28日「僱工 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1 份,並由被告、共同 被告武浪、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等人簽名蓋章於上。再 由共同被告武浪製作內容為「石雕組件20組、單價 7,000元 、總價14萬元、出貨廠商福榮公司」之不實「武界社區購料 點收紀錄表」1 份,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欄簽名,以及製作 內容為「石雕組件20組、單價 7,000元、總價14萬元,備註 載明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200元/片,雕工3,400元,圖 騰設計與繪圖1,200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元/片)」之 不實「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1 份,由共同被告武 浪及同案被告谷景德蓋章於上;及製作內容填載「金額:53 萬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 費」,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福榮公司票號NU00 000000號統一發票之不實「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1 份 ,由共同被告武浪及谷景德蓋章於上。繼由共同被告武浪檢 附前揭「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 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 、「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等資料,製作內容為「僱工
購料案名: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總價 98萬1,500元、水 土保持局補助款88萬1,950 元、社區自籌款9萬9,550元」之 不實「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1份,於99年7月 30日函請水保局南投分局撥款補助 88萬1,950元,並經水保 局南投分局全額補助,以此方式詐領上開「石雕組件20組」 之工程經費7萬6,000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邱慶安、陳色珠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 犯行,共同被告武浪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經原審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另共同被告谷景德、柯金山所涉上 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均經原審法院判 決無罪確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 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 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 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 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 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 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 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 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另按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 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武浪、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 山、邱慶安、陳色珠之供述、證人馬光華、何秋香、松美蓉 之證述以及系爭工程執行計畫書、領據、武界社區發展協會 郵局存簿儲金簿封面、武界社區(全期)僱工購料請款單、 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僱工購料 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社區重機械僱 用紀錄表、武界社區工資請領清冊、武界社區99年5月、6月 、7月份出工狀況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下方黏貼 福榮公司票號NU0000000號統一發票及購料細目表)、武界社 區僱工購料施作(前、中、後)照片各1 份等為其主要之論 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自96年起至100年2月止,擔任武界社區 發展協會第3 屆之監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辯稱:只 有參與系爭工程施工、監工部分,都有照實於出工狀況表上 簽名紀錄,知道武浪有向福榮公司進貨上開石版,但關於價 格、發票及施工完畢後,武浪如何檢具前述驗收紀錄等相關 資料向水保局南投分局請領付款等細節都不清楚;確實有於 99年 7月25日會同武浪、柯金山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但不 確定田有水、松美蓉有無在場,是會同縣府人員驗收,後來 武浪在「武界協會」辦公室內拿前揭驗收紀錄給我簽名,我 親自簽名於其上,當時並不知道簽的內容是什麼等語,嗣於
本院103年10月2日審理時,就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上之被告簽 名是否其親簽乙節,則改稱:我記得有簽過一次,但不知道 是什麼時候簽的,對驗收內容的紀錄我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其子共同被告武浪、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自96 年起至100年2月止,分別擔任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第 3屆之監 事、理事長、總幹事、理事。共同被告武浪於99年 4月28日 ,以「武界協會」名義,檢據系爭工程執行計畫書,向水保 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 88萬3,350元,另由武界社區發展協會 自籌經費9萬8,150 元,系爭工程經費共為98萬1,500元,經 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9年5 月21日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 號函復同意核備,敘明應依核定計畫工程內容確實執行,而 該計畫書業載明系爭工程係採僱工購料方式辦理,施作內容 包括:「1.綠美化杜鵑花植栽164M。2.山櫻花(喬木)栽植 (20株)。3.彩石拼貼3組(10.8㎡)。4.砌石牆6M 。5.拼 貼石片115 ㎡。6.石版雕刻組件20組(60CM×60CM)。」等 項目,實施地點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投71線公路部落入口 段,施工期間自99年5月22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又系爭工 程施作項目中之「6.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實際上係由 共同被告武浪於99年5 月12日先行向「福榮公司」購入每片 尺寸60CM×60CM×1.5 CM,單價1,200元,20片共計2萬4,00 0元之石板材料後,而後以2 萬4千元之代價,僱用共同被告 武浪女兒楊拉諾絲設計石版圖案,復以每天約1,000 元工資 ,僱用馬光華約30日進行雕刻,而後由共同被告武浪與其他 僱用之人共同進行框邊、裝訂而完成者,共同被告武浪明知 上情,惟為向水保局南投分局申請付款,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購料細目表」上, 就「石版雕刻組件20組」部分,虛偽記載「每組單價 7,000 元,20組共計14萬元」等不實內容,交付同案被告「福榮公 司」負責人邱慶安、會計陳色珠,並與渠二人共同基於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邱慶安、 陳色珠於同年 7月間某日,在「福榮公司」,依據上開不實 細目表內容,開立「買受人: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 會、日期:99年7月25日、品名:景觀工程(石材植栽)乙 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元、營業稅2萬5,410元、總計53 萬3,600元」等不實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NU00000000 號)三聯式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嗣系爭工程陸續於99年7月底 某日完工,共同被告武浪於99年7 月間某日,復將「驗收經 過:一、99年 7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美蓉 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戊○○親自就 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內容
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 紀錄」,並在主驗人員欄簽其姓名「丙○○」,另該驗收紀 錄之「紀錄(總幹事)」欄、「會驗人員(社區理事)」欄 、「本單位監驗人員(社區監事)」欄,並分別載有「谷景 德」、「柯金山」、「戊○○」、「陳白阿蓮」等簽名、印 文;共同被告武浪並將「點收日期: 99、6、21、材料項目 :石雕組件、數量:20、單價(元)7,000 元、總價(元) :140,000 、出貨廠商:福榮」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 製作之「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並親自在點收人簽章 、理事長欄內分別簽名、蓋章;復將「僱工購料項目:石雕 組件、數量:20、單價(元):7,000元、總價(元):140 ,000、備註:單價分析:整理後石版1,200元/片,雕工3,4 00元,圖騰設計與繪圖1,200元/片,框邊及裝釘1,200元/ 片」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僱工購料 結算明細表」,並親自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再將「 533,600 元、用途說明:支付武界社區執行環境改善全期經費」之不 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 ,並黏貼前揭附有「購料細目表」之「買受人:南投縣仁愛 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日期:99年7 月25日、品名:景觀工 程(石材植栽)乙式、銷售額合計50萬8,190元、營業稅2萬 5,410元、總計53萬3,600元」等內容之「福榮公司」(編號 :NU00000000號)三聯式統一發票,並由共同被告武浪親自 在理事長欄內蓋章。嗣共同被告武浪並製作「武界社區(全 期)僱工購料請款單」,檢附上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 果社區驗收紀錄」、「武界社區購料點收紀錄表」、「武界 社區僱工購料結算明細表」、「武界社區支出憑證黏存單( 含購料細目表與統一發票)」等文書,於99年 7月30日函請 水保局南投分局付款補助 88萬1,950元,經水保局南投分局 全額補助88萬1,950元,於99年9月16日匯入「武界協會」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 號之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共同被告武浪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第67頁 、第77頁、第15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慶安於偵 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3570號偵查卷 宗㈠《下稱第3570號偵卷㈠》第87 -90頁、第188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色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 第3570號偵卷㈠第184-188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4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543號偵卷》第4 -5頁; 原審卷㈠第66-67頁;原審卷㈡第238-240頁)、證人馬光華 於調詢時(第543號偵卷第12-15頁)、證人楊拉諾絲於原審
審理時(原審卷㈡第25 -2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9年 5月21日水保投 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 RRS0415)」執行計畫書等相關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100年度他字第18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8號偵卷》第40-67 頁)、福榮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1紙、福榮公司銷貨憑單 8張 (第3570號偵卷㈠第86頁、第191之1頁至第191之8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1年10月4日水保投農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99RRS 0415 )」相關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 102年7月30日水保投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武界環境 改善工程之99年 7月28日「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 收紀錄」、上開石版照片21張、系爭工程實施地點現場照片 4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年3月11日投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南投縣仁愛鄉武界社區發展協會帳 戶之99年7月1日至99年10月31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 審102年5月3日勘驗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55張(原審卷㈠第57 頁至第58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62頁反面、第272 -292頁、 第298-299頁、第330-354頁;原審卷㈡第85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明知上開馬光華雕刻之「石版雕刻組件20 組」並未依計畫書原核定之示意圖騰雕刻,不得驗收通過, 仍於共同被告武浪職務上所製作之上開99年 7月28日「僱工 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上簽名蓋章,持以向水 保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共同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等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則均供稱其有如上開 驗收紀錄所載,於99年7 月25日會同共同被告武浪、同案被 告柯金山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且親自於上開「僱工購料執 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簽名等語,惟查: ⒈關於被告有無於99年7月25日會同驗收之認定 ①衡之證人即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松美蓉於調詢時證述:只 知道系爭工程完工,石雕組件部分圖騰有無變更不清楚,我 們也沒有逐一比對是否符合計畫書內容,但工程驗收當日我 並未到場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45頁);於偵查中證述: 工作完畢後,有去看一下,但工程驗收當日並未到場,也未 在驗收紀錄上簽名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60頁);再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在民國99年 7 月25日有驗收程序,你有參與嗎?)沒有。(審判長諭知 提示偵字3570號偵卷㈠第51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 區驗收紀錄)(問:99年 7月25日你到底有無參與驗收?)
真的沒有參加驗收。(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施工的 方式、期間、地點與施工的內容,其相關細節,你知道嗎? )我很少參加會議,所以不清楚。‧‧‧(問:99年 7月25 日驗收紀錄上面記載,由丙○○與何秋香、田有水、戊○○ 就計畫書與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那次驗收你有去 嗎?)沒有」等語(原審卷㈡第18頁反面、第20 -21頁); 另證人即武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何秋香於調詢、偵查時均證 稱:我沒有實際參與驗收,也沒有在驗收紀錄上簽名,因此 詳細的驗收內容我不清楚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62頁、第 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問:民國99年 7月 25日你有無實際到現場參與驗收?)沒有。(審判長諭知提 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68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 果社區驗收紀錄)(問:你到底有無去參與驗收?)我確定 沒有去。」、「(問:在施做的過程中,武浪有無找你們這 些理事和監事,以及總幹事到現場看施做的情形如何?)有 ,但是我沒有去看。(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的申請經 費到經費的核銷,你清楚嗎?)不清楚。(問:最後驗收的 部分你沒有去,是嗎?)是。」等語(原審卷㈡第22頁反面 、第24頁)。證人松美蓉、何秋香均先後一致證述並未於99 年7 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點即南投縣仁愛鄉法治 村投71線公路部落入口段進行驗收,且觀之上述驗收紀錄, 證人松美蓉、何秋香均未於其上簽名,顯見99年 7月25日當 日,渠二人並未有參與系爭工程驗收程序之事,上開驗收紀 錄記載證人松美蓉、何秋香有於99年7 月25會同驗收,顯與 事實不符。
②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谷景德於調詢、偵查時自始證述:沒 有實際參與99年7月25日之驗收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93、 10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柯金山於調詢、偵查時雖曾證述: 有參與99年 7月25日驗收程序,且係與武浪、戊○○一同前 往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135 -136、151頁),然其於原審 審理時改稱:「(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在99年 7月25 日有驗收,你當天有過去嗎?)沒有參與驗收。(審判長諭 知提示100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134頁之證人調查站筆錄。 )(問:調查站筆錄與你剛陳述不同,其狀況到底如何?) 丙○○叫我去調查站說有去驗收,但其實我沒有去。(問: 丙○○何時跟你說的?)去調查站的前一天。(問:丙○○ 是如何跟你說的?)如果調查站問我有無去驗收,要說有, 這是丙○○叫我說的,但實際上沒有去參與驗收。(審判長 諭知提示100 年度偵字3570號卷㈠第51頁之僱工購料執行計 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問:你之前有無看過這份資料
嗎?)沒有。(問;上面有你的名字與蓋章,是怎麼回事? )不是我簽的。(問:是你的印章嗎?)不是。(問;你知 道這份是誰製作的嗎?)不知道。」、「(問:你在調查站 的筆錄是丙○○叫你這樣說的,那他是如何跟你說的?)丙 ○○要我說有去驗收,但其實我沒有去。」、「(問:你在 調查站說丙○○、戊○○、與你三個人去驗收,而何秋香、 松美蓉、田有水沒有參與驗收,如果丙○○沒有跟你說,為 何你在調查站說的會與戊○○說的一樣?)其實那天在調查 站的時候,丙○○叫我說如果調查站問有無去驗收,要說有 ,但其實我沒有去。(問:你到底有無去驗收?)沒有。( 問:丙○○只跟你簡略說,若是調查站有問你有無去驗收, 要你說有,你為何可以講出誰有去驗收,誰沒去驗收,會說 的與戊○○一樣?)丙○○後來有說,若是人家問,就要說 我與戊○○、丙○○三個人有去驗收。」、「(問:你有無 跟谷景德在完工之後,去現場察看?)沒有。(問:武界社 區環境改善工程,你從頭到尾都不清楚嗎?)是。(問:戊 ○○有無跟你討論過改善工程之事?)沒有。(問:戊○○ 有無與你到現場去看?)沒有。(問:99年 7月25日,你有 無與戊○○、丙○○、谷景德到那裏去驗收?)沒有。」、 「(問:關於99年武界社區改善工程,你沒有在裡面從事任 何工作,後面也無參與驗收,所以你也不知道谷景德在裡面 擔任甚麼角色,而驗收他有無去,你都不清楚,是嗎?)是 。」等語(原審卷㈡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第16 -17頁), 明確否認有於99年 7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地點進行 驗收,亦不知當天被告、同案被告谷景德有無前往驗收,並 直指其於調詢、偵查所以為反於事實之陳述,係受共同被告 武浪之指示而為,則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上「紀錄(總幹事) 」欄、「會驗人員(社區理事)」欄雖有谷景德、柯金山之 簽名,惟渠2 人究竟有無參與驗收,殊值懷疑。且經原審將 前述驗收紀錄上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連之簽名是否為渠 等親簽一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據覆:「送鑑資料與 分類:㈠99年7 月28日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 錄原本1 紙;其上「柯金山」簽名筆跡編為甲類筆跡、「陳 白阿蓮」簽名筆跡編為丙類筆跡、「谷景德」簽名筆跡編為 戊類筆跡。㈡柯金山庭寫筆跡原本 1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 戶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柯金山」親簽筆跡均編為乙類筆 跡。㈢陳白阿連仁愛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 紙、郵政存簿 儲金立帳申請書原本1 紙;其上「陳白阿連」親簽筆跡均編 為丁類筆跡。㈣谷景德庭寫筆跡原本 1紙、仁愛鄉農會會員 入會申請書影本1紙、仁愛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影本 1份、印鑑登記證明 申請書原本2紙、委任書原本1紙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原本 1紙;其上「谷景德」親簽筆跡均編為己類筆跡。 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參、鑑定結果:一、甲類筆跡與 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二、丙類筆跡與丁類筆跡筆畫特徵 不同。三、戊類筆跡與己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等語,有法 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年11月6日調科貳字第00 000000000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㈡第 307-310頁),而細繹驗收紀錄上各該簽名之筆跡結構佈局、 型態、神韻,均確與上開檢附送驗資料包括金融帳戶印鑑卡 、帳戶申請書等資料上簽名不符,況陳白阿連部分,於上開 驗收紀錄上係書寫「陳白阿蓮」,就「連」字之記載亦與其 真實姓名不符,有陳白阿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原審卷㈡ 第65頁)附卷可稽,足證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上之谷景德、柯 金山與陳白阿連簽名均非渠等親筆所為。衡之常情,同案被 告谷景德、柯金山若確有於99年 7月25日,親身與共同被告 武浪前往上開工程地點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渠等自當於驗 收完畢後,依循紀錄內容而於詳閱後親自簽名、蓋章其上, 是由證人谷景德、柯金山均未親自簽名其上,可推知渠等並 未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亦堪認證人谷景德、柯金山上開所 證渠等並未於99年 7月25日會同驗收,且根本未參與系爭工 程之驗收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
③至證人即共同被告武浪於原審雖曾證稱:有於99年 7月25日 會同被告、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至系爭工程地點驗收, 且我與被告、谷景德、柯金山都有親自簽名於前述驗收紀錄 上等語,姑不論其所證參與驗收之人,與被告所稱係與共同 被告武浪、同案被告柯金山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之情未盡相 符,且證人武浪嗣於本院審理之時,已坦承99年 7月25日當 日並未會同上開人員前往工程地點驗收之事實,並證稱:過 去我認為有到現場去就算是驗收,所以我在原審都說有驗收 ,如果說驗收要就施工成果做檢驗的話,這樣我就承認確實 沒有做驗收的動作;99年 7月28日那天或之前,並沒有驗收 等語(本院卷第67頁、第 111頁背面),自亦無足據證人武 浪之證言,認定被告有於99年 7月25日會同共同被告武浪前 往系爭工程地點驗收之事實。此參諸共同被告武浪即因明知 並未召集同案被告谷景德、柯金山以及理事松美蓉、何秋香 、監事陳白阿連等人於99年 7月25日就系爭工程至工程實施 地點進行驗收,仍於99年7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驗 收經過:一、99年7月25日理事長率理事會柯金山理事、松 美蓉理事、何秋香理事、田有水理事,監事會代表戊○○親
自就計畫書,圖說內容貨樣的規定逐一比對,全部相符」等 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 社區驗收紀錄」,且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在上開驗 收紀錄上「紀錄欄」偽造「谷景德」、「會驗人員理事代表 欄」偽造「柯金山」及於「本單位監驗人員欄」偽造「陳白 阿蓮」之署名、印文,而共同偽造谷景德、柯金山、陳白阿 連名義之私文書並行使等事實,經原審法院判處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文書罪刑並已確定,有原審判決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益顯明確。
④綜據證人松美蓉、何秋香、谷景德、柯金山及武浪上開證述 ,本案系爭工程根本未曾於99年 7月25日進行驗收程序,被 告上開所陳其有於上開期日會同縣府人員、共同被告武浪、 同案被告柯金山至上開工程地點驗收云云,顯與客觀之事實 不符,並無足採。
⒉關於被告有無於系爭驗收紀錄上「會驗人員」欄簽名之認定 :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初雖均供承系爭驗收紀錄「會驗人 員(社區理事)」欄所載之「戊○○」簽名係其所親簽,另 共同被告武浪自調詢、偵訊、原審及於本院作證之初,雖亦 證稱:系爭驗收紀錄上之「戊○○」簽名係我在協會辦公室 親自交給被告簽名等語,然證人武浪於本院作證之末已補充 稱:系爭工程之前還有一個工程在做,我記得97年的工程跟 剛才講的一樣,我現在一直在想為什麼剛才不確定,就是好 像這份報告跟當時的情形是不一樣的,因為97年的時候,我 都有叫這些監事去看,都很完整,而99年這個工程的時候, 被告戊○○身體不好在澄清醫院住院,他無法簽名我就幫他 簽了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顯已無法確認系爭工程驗收 紀錄上之被告簽名是否其交付被告親簽。且經本院將被告於 100年12月13日調查筆錄之簽名(即第3570號卷㈠第160頁之 戊○○簽名)、被告於南投縣仁愛鄉農會存款帳戶印鑑卡上 簽名(99年8月26日、101年1 月16日)、被告於南投郵局存款 帳戶印鑑卡上簽名(100 年11月30日、101年7月23日),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系爭「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 區驗收紀錄」上之「戊○○」簽名相符,據覆:『壹、送鑑 資料:送鑑資料及分類:㈠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 驗收紀錄原本1份;其上「戊○○」簽名筆跡編為甲1類、㈡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原本1宗(其內第160頁)、 仁愛鄉農會存款印鑑卡原本2紙、存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原本1 紙、郵局開戶資料原本3 紙;其上「戊○○」簽名筆跡均編 為乙類筆跡。貳、鑑定方法:特徵比對。叁、鑑定結果:
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其比對說明並記載 :「甲1 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不符。 甲1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 筆、筆力、筆速等筆劃細部特徵)不同(如標示)」等語,有 法務部調查局104年3月18日調科貳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暨 檢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64 -167 頁),足認系爭驗收紀錄「會驗人員(社區理事)」欄之「 戊○○」簽名亦非被告所親簽者,證人武浪上開改異之詞並 非無據。衡之被告於本案100 年12月13日開始調查之時,已 年屆79歲高齡,且被告前曾有腦梗塞之腦動脈阻塞病史,經 醫師會診並為神經心理測試後,發現其有「記憶退化的狀況 ,遺忘部份熟悉的事務,對剛發生過的事情沒有印象,經提 醒也回想不起來,會重複問相同的問題或說一樣的事情.... ..。時間、地點定位差,不知道日期與月份,有時會混淆時 間順序,....」等現象,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病歷○份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8 頁),被告確實有可能係因年事已 高、記憶衰退致對時間發生混淆,自始誤以為系爭驗收紀錄 係由其親自簽名,此何以本案根本無需縣府人員會同驗收, 被告前此卻表示其係與縣府人員共同驗收,嗣於本院 103年 10月2 日審理時亦陳稱:我記得有簽過一次,但不知道是什 麼時候簽的等語(本院卷第 114頁背面),是其前此就此部 分事實所為之自白,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無足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並無於系爭驗收紀錄上「會驗人員」 欄簽名、蓋章之事實,亦堪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 有誤會。
⒊被告既未曾於99年 7月25日會同共同被告武浪就系爭工程進 行驗收,亦未簽名、蓋章於系爭工程驗收紀錄上,復佐以上 開「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成果社區驗收紀錄」係由證人武浪 製作,以及證人武浪於本院所證:99年4月8日武界社區發展 協會檢據工程名稱為「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之執行計畫 書,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這件 事情,戊○○沒有參與,戊○○當時雖是武界社區發展協會 監事,但他沒有實際參與該協會的運作;戊○○並不認識字 等語(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核與被告於調詢、偵訊時供 述:不知道系爭工程計畫書中原本規劃設計的圖騰與實際施 作不同,我只參與施工,至於計畫書與驗收內容我就不清楚 ;看不懂國字,但我會簽自己名字等語(第3570號偵卷㈠第 159、176頁)相符,堪認有關於上開驗收紀錄之製作,係共 同被告武浪一手所為,實難認當時已高齡,且不通曉國字之 被告就上開不實驗收紀錄之製作,有何與共同被告武浪形成
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⒋至公訴意旨雖認上開「石版雕刻組件20組」施作之圖騰內容 與系爭工程計畫書中示意圖不符,應不得驗收等語,然衡酌 證人即水保局南投分局承辦人員張鴻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問:武界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其申請與驗收,還有經費 的核撥,你了解嗎?)我們是僱工購料,是由社區向水保局 申請僱工購料的補助,水保局同意之後,社區編執行計畫書 ,送南投分局來審查、核定以後,由社區來執行,社區執行 完畢後,他們自行驗收。(問:他們驗收的時候,南投分局 需要派人會同到現場驗收嗎?)水保局的規定是沒有。(問 :你們是依照他們自己驗收的相關資料,來看是否與原來計 畫相符合,再核撥款項?)是,他們要檢具,再附上相關的 照片與資料,送過來核銷,與計畫書是否相符。‧‧‧(審 判長提示本院卷第 125頁計畫書關於僱工購料執行計畫書僱 工購料項目及內容。)(問:按照武界社區所提供的計畫書 ,僱工購料項目除了植栽以外,它是要做 3組的彩石拼貼、 砌石墻、拼貼石片,還有石版雕刻組件20組,是嗎?)是。 ‧‧‧(問:水保局南投分局審核本案計畫,有要求關於石 版雕刻的部分,要如示意圖一模一樣嗎?)那只是個示意圖 ,其實我們盡量給設計,像他們部落有些圖騰盡量用上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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