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396號
TCHM,103,上訴,396,2015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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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103年度交上訴字第4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正貿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律師
被   告 陳文保
選任辯護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許清水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284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305 號,
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014 號,追加起訴案號:102 年度
偵字第14522 號,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14554 號,及
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以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與如附表一編號7 至8 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 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乙○○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4、16至 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轉讓第一級毒 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關於甲○○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23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3 所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丁○○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乙○○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陸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與上訴駁 回部分所處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伍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丁○○(綽號「阿保」)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確定;②復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4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 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前揭①、②案件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④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7年度訴字第49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7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③、④部分,經接續 執行,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綽號「阿貿」)前: 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 續執行後,於101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6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丁○○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 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轉讓,竟仍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及2 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等犯行: ㈠於101 年12月20日19時57分許、20時4 分許,乙○○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下同)聯絡後,乙○○即前往丁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住處,於同日20時30分 許,由丁○○販賣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予乙○○以牟利,並當場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 ㈡於102 年2 月3 日21時34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乙○○即前往其與丁○○共同之友人綽號「老大 」者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鯉魚潭之住處,於同日22時許,由丁 ○○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以牟利, 並當場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
㈢於102 年2 月5 日13時49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乙○○即在丁○○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 之住處外等候,待丁○○返家後,約於同日15時許,由丁○ ○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以牟利,並 當場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
㈣於102 年3 月2 日2 時35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乙○○即前往丁○○位於苗栗縣苑裡鄉世界路之 租屋處,約於同日2 時45分許,丁○○即在該處無償轉讓約 供施用一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乙○○。 ㈤於102 年3 月26日9 時11分許、11時4 分許,乙○○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前往丁○○位於桃園縣新 屋鄉之租屋處,於同日12時30分許,由丁○○販賣交付價值 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以牟利,並當場向乙○○收 取價金3000元。
㈥於102 年4 月6 日22時9 分許、22時32分許、23時49分(原 判決誤載為23時40分許,應予更正)及23時55分許,丁○○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乙○○即前往 丁○○位於苗栗縣苑裡鄉世界路之租屋處,於翌(即7 日) 日0 時許,由丁○○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乙○○以牟利,並當場向乙○○收取價金3000元。 ㈦於102 年4 月3 日9 時45分許、11時21分許及11時36分許, 陳栗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丁○○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陳栗莉即前往丁○○ 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住處旁車庫,約於同日11時 40分許,丁○○即在該處無償轉讓約供施用2 、3 次份量之 海洛因1小包予陳栗莉
㈧於102 年4 月21日12時30分許,陳栗莉前往丁○○位於臺中 市○里區○○路00號之住處前,丁○○隨即在該處無償轉讓 約供施用2 、3 次份量之海洛因1 小包予陳栗莉。三、乙○○(綽號「阿水」、「水兄」)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屬同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其中㈦㈨部分基於與甲○○共同販賣之犯 意聯絡為之;部分基於與陳雅惠共同販賣之犯意聯絡為之 ),及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1 次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 :
㈠於101 年12月12日0 時39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雙方即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住處見面,於同日1 時10分許,由○○○之妻○○○出面 與乙○○進行交易,並由乙○○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 因予○○○以牟利,並當場向○○○收取價金3000元(原判 決誤載為係由○○○出面交易,乙○○係向○○○收受3000 元,均應予更正)。
㈡於101 年12月19日0 時44分許、3 時30分許,乙○○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即在○○○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住處見面,於同日4 時許,由乙○○販賣交付價 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以牟利,並當場向○○○收取價 金3000元。
㈢於102 年3 月12日18時4 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絡後,雙方即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見 面,於同日19時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 予○○○以牟利,並當場向○○○收取價金3000元。 ㈣於101 年12月27日15時55分許、同日16時17分許,乙○○以 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之妻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 ○區○○路000 號前之「OK便利商店」見面,於同日16時40 分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以牟 利,並當場向○○○收取價金3000元。
㈤於102 年1 月5 日22時29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OK便 利商店」見面,於同日23時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予○○○以牟利,並當場向○○○收取價金3000 元。
㈥於102 年1 月12日19時22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雙方約定在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甲 ○○住處見面,於同日20時30分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 3000元之海洛因予○○○以牟利,並當場向○○○收取價金 3000元。
㈦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1 月14日23時39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絡,向甲○○交代會將甲○○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 知伊的「妹仔」(即○○○),會叫「妹仔」打電話給甲○ ○,意即要甲○○出面與「妹仔」交易毒品,甲○○應允後 ,乙○○旋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以其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將甲○○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並要○○○打電 話給「阿貿」(即甲○○),只要告訴「阿貿(即甲○○) 」伊是乙○○的「妹仔」,甲○○就知道了,且告知其已跟 「阿貿(即甲○○)」交代好了等語,○○○乃於同日23時 42分許撥打甲○○之上開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甲○○位於 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之住處見面,於翌日(即15 日)0 時10分許,由甲○○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 ○以牟利,事後再由乙○○向○○○收取價金3000元。 ㈧於102 年2 月28日晚間,○○○因聯絡不上乙○○,乃於同 日21時23分許,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誤 載為0000000000號,下同)行動電話,詢問乙○○人在何處 ,甲○○告以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之住處睡覺,○○○再向甲○○確認乙○○身上有無海洛 因,甲○○向乙○○詢問獲覆「有」之後,明知○○○係要 向乙○○購買海洛因,乃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犯意,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乙○○身上有海洛因,○ ○○即向甲○○表示要前往找乙○○,嗣○○○於同日22時 27分許到達甲○○上開住處後,即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 ○,要甲○○替其開門,甲○○遂叫綽號「阿弟仔」者幫○ ○○開門,再由○○○直接與乙○○洽談,於同日11時30分 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以牟利 ,並當場向○○○收取價金3000元。(甲○○另涉有幫助販 賣海洛因之犯行,詳後述)
㈨乙○○與甲○○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3 月3 日20時21分許,○○○與○○○欲向乙○ ○購買海洛因,惟一時聯絡不上乙○○,乃推由○○○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詢問乙○○人在何處?甲○○表示乙○○不在, 可以直接找甲○○,惟○○○並無交通工具,乃要求甲○○ 請朋友載他前來,迨○○○於同日23時54分許與乙○○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乙○○告知甲○○已在前 往的路途中。嗣於翌日(即4 日)0 時50分許、0 時52分許



及0 時53分許,甲○○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而由○○○(○ ○○之夫)對話,確認交易地點在台中路與仁和路轉角之「 OK便利商店」,且○○○已與甲○○碰面後,由甲○○在該 「OK便利商店」前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以 牟利,事後再由乙○○向○○○、○○○收取價金3000元。 ㈩於102 年3 月6 日20時13分許、22時36分許及22時50分許, 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之「OK便利商店」見面,於同日23時許,由乙 ○○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以牟利,並當場 向○○○收取價金3000元。
於101 年12月13日0 時38分許、1 時13分許,乙○○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佳宜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侯佳宜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15住處見面,於同日1 時20分許,由乙○○ 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侯佳宜以牟利,並當場向侯 佳宜收取價金3000元。
於101 年12月19日19時08分許、19時36分許、21時25分許、 22時16分許、22時40分許、23時36分許,乙○○以其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佳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區○ ○路000 號前見面,於同日23時40分許,由乙○○販賣交付 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侯佳宜以牟利,並當場向侯佳宜收取 價金3000元。
於101 年12月21日19時10分許、21時33分許、21時40分許、 21時58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侯佳宜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後,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見面,於同日 22時5 分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侯佳 宜以牟利,並當場向侯佳宜收取價金3000元。 乙○○與陳雅惠(所犯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陳雅惠及 檢察官均未上訴而確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2月27日9 時5 分許,侯佳 宜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由陳雅惠接聽,之後陳雅惠轉 知乙○○,乙○○於同日11時50分許、12時26分許,以上開 行動電話與侯佳宜聯絡,相約在侯佳宜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15住處見面,乙○○並與有犯意聯絡之陳雅 惠一同前往,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



3000元之海洛因予侯佳宜以牟利,侯佳宜則將價金3000元交 付予陳雅惠收受。
於101 年12月29日3 時59分、10時43分許,侯佳宜以其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及撥打乙○○所有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10時43分許之電話由陳雅 惠接聽,陳雅惠表示有在準備叫「水哥」即乙○○前往了, 嗣乙○○於同日13時4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侯佳宜聯絡, 表示已到達侯佳宜之住處,惟因乙○○亦無可供販賣之足量 海洛因,乃於同日13時55分許,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無償轉讓約供施用1 次份量之海洛因予侯佳宜施用。 於102 年1 月4 日19時43分許、19時46分許,乙○○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佳宜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侯佳宜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號5 樓之15住處見面,於同日20時15分許,由乙○○ 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侯佳宜以牟利,並當場向侯 佳宜收取價金3000元。
於102 年1 月8 日7 時49分許、7 時56分許,乙○○以其所 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侯佳宜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侯佳宜上開住處警衛室外面 ,於同日8 時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 侯佳宜以牟利,並當場向侯佳宜收取價金3000元。 於102 年2 月14日18時37分許,乙○○以其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侯佳宜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甲 ○○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住處,於同日18時 40分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予侯佳宜以 牟利,並當場向侯佳宜收取價金3000元。
於102 年4 月15日23時許,乙○○與劉美惠聯絡後,在臺中 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 洛因給劉美惠以牟利,並當場向劉美惠收取價金1000元。 於102 年4 月22日13時許,乙○○與劉美惠聯絡後,在苗栗 縣苑裡鎮苑裡火車站前,販賣交付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劉 美惠以牟利,並當場向劉美惠收取價金1000元。 於101 年12月12日16時56分許、19時53分,乙○○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甲○○位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0號住處,於同日20時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 2000元之海洛因予○○○以牟利,並當場向○○○收取價金 2000元。
於101 年12月14日19時53分許、22時56分許、23時03分許, 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在○○○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0號3 樓住處,於同日23時10分許 ,由乙○○販賣交付價值2000元之海洛因給○○○以牟利, 並當場向○○○收取價金2000元。
於102 年1 月19日16時43分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後,相約在○○○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 號3 樓住處,於同日17時許,由乙○○販賣交付價值5000元 之海洛因給○○○以牟利,惟○○○並未支付價金,經乙○ ○同意先予賒欠(○○○迄今仍未支付價款)。 乙○○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4 月22日20 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住處,由 乙○○無償轉讓約供施用1 至2 次份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起 訴書誤載為海洛因)給羅雅慧施用。
四、乙○○於102 年4 月23日11時43分許,因前開涉嫌販賣毒品 案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為警追捕 之際,沿臺中市大甲區金華路7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金華路7 巷與金華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金華路時,適林雅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雅蘭亦沿金 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欲左轉金華路7 巷,因乙○○車速 過快,雙方一時閃避不及,乙○○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 前車頭與林雅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 雅玲及林雅蘭人車倒地,林雅玲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擦傷之傷 害,林雅蘭則受有下唇擦傷之傷害(林雅玲、林雅蘭2 人受 傷之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乙○○明知肇事後,已 致林雅玲、林雅蘭2 人受有前揭傷害,理應留在現場,對事 故受傷之林雅玲、林雅蘭2 人採取救助、照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不得任意離開,詎其竟未停車查看,亦未採取救護或其 他必要之措施,且未留下聯絡方式,反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 ,仍為逃避警方追捕而逕自駕車逃逸,未回車禍現場。嗣經 警至現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 ,竟仍基於營利意圖,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後為下列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另基於 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幫助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1 次:
㈠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1 月14日23時39許,乙○○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向甲○○交代會將甲○○之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



伊的「妹仔」(即○○○),會叫「妹仔」打電話給甲○○ ,而要甲○○出面與「妹仔」交易毒品,甲○○應允後,乙 ○○旋即於同日23時40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將甲○ ○上開行動電話號碼告知○○○,並要○○○打電話給「阿 貿」(即甲○○),只要告訴「阿貿(即甲○○)」伊是乙 ○○的「妹仔」,甲○○就知道了,且告知其已跟「阿貿( 即甲○○)」交代好了等語,○○○乃於同日23時42分許撥 打甲○○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方約定在甲○○位於臺中 市○○區○○路○段0000號之住處見面,而於翌日(即15日 )0 時10分許,由甲○○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 ,事後再由乙○○向○○○收取價金3000元。(即如犯罪事 實三㈦乙○○部分之事實)
㈡甲○○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2 年2 月28日晚間,○○○因聯絡不上乙○○,乃於同日 21時23分許,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原判決 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同)行動電話,詢問乙 ○○人在何處,甲○○告以乙○○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00號之住處睡覺,○○○再向甲○○確認乙○○ 身上有無海洛因,甲○○向乙○○詢問獲覆「有」之後,明 知○○○係要向乙○○購買海洛因,仍基於幫助乙○○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明 乙○○身上有海洛因,○○○即向甲○○表示要前往找乙○ ○,嗣○○○於同日22時27分許到達甲○○上開住處後,即 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甲○○,要甲○○替其開門,甲○○遂 叫綽號「阿弟仔」者幫○○○開門,再由○○○直接與乙○ ○洽談,由乙○○販賣交付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以 牟利,並當場向○○○收取價金3000元。甲○○即以此方式 ,幫助乙○○販賣價值3000元之海洛因給○○○。(即如犯 罪事實三㈧乙○○部分之事實)
㈢甲○○與乙○○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3 月3 日20時21分許,○○○與○○○欲向乙○ ○購買海洛因,惟一時聯絡不上乙○○,乃推由○○○以其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乙○○人在何處,甲○○表示乙 ○○不在,可以直接找甲○○,惟○○○並無交通工具,乃 要求甲○○請朋友載他前來,迨○○○於同日23時54分許與 乙○○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乙○○告知 甲○○已在前往的路途中;嗣至翌日(即4 日)0 時50分許



、0 時52分許及0 時53分許,甲○○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聯絡,而由○○○(○○○之夫)對話後,即確認○○○須 前往台中路與仁和路轉角之「OK便利商店」,且○○○與甲 ○○碰面後,由甲○○在該「OK便利商店」前交付價值3000 元之海洛因給○○○,事後再由乙○○向○○○收取價金30 00元。(即如犯罪事實三㈨乙○○部分之事實)六、嗣經警執行通訊監察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2 年4 月 2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0號搜索及 拘提乙○○、甲○○,並扣得乙○○所有,且供其等分別單 獨或共同販賣或轉讓海洛因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之NOKIA牌手機、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Ferrari 牌手機、曾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SAMSUNG牌手機各 1 支,以及甲○○所有且供其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或幫 助販賣海洛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再於同日20 時30分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村○○00號「101 休閒旅館 」310 室前,將丁○○拘提到案,並扣得丁○○所有且供其 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㈧轉讓海洛因後所剩餘之海洛因4 包(驗 前淨重9.75公克,與內含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4 個), 與供其於前揭犯罪事實二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4694公克,與內含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析離之包裝袋1 個),以及供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電子磅秤1 台等物。
七、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同署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54 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被告丁○○、乙○○及甲○○等人經起訴之犯 罪事實,均屬相同之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酌。二、次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原審102 年度訴字第1284號案件辯 論終結前,另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四所示肇事逃逸犯行 部分追加起訴(見原審102 年度交訴字第305 號卷【下稱原 審交訴字卷】第1 頁),以及原審執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



102 年10月31日審理期日言詞追加如犯罪事實五㈡所示甲○ ○幫助乙○○販賣海洛因之犯行部分(見原審102 年度訴字 第1284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三第87頁正、反面),與本案 已起訴之犯行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應併予 審理。
貳、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證人陳栗莉分別於警詢所言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 本院103 上訴396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 176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侯佳宜邱俊欽、劉美惠、○○○、羅雅慧張珮宜陳嘉偉、林雅 玲、林雅蘭分別於警詢所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惟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等於 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83 頁反面、 第181 頁,本院卷二第122 頁正面、第121 頁反面);證人 即同案被告乙○○、證人○○○分別於警詢所言均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同意其等於警詢之陳述,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 卷一第187 頁反面、186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所有證人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有何外力介入影響證 人陳述之情事存在,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於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有於如犯罪事實 二㈠至㈢、㈤至㈥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向被 告丁○○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次,與被告丁 ○○有於如犯罪事實二㈣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1 次予其等情節,以及證人陳栗莉於警 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丁○○有於如犯罪事實 二㈦、㈧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伊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一之「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上開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及各證據資料之所在卷頁均如附表一所 示)。是以,上開證據與被告丁○○之自白互核均大致 相合,足認被告丁○○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其次,經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丁○○時,並扣得電 子磅秤1 台、海洛因4 包、安非他命1 包等物,此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 0-0 號警卷【下稱警卷一】第50至51頁、第54至55頁、 第57頁)。而上開查扣之粉末檢品44包,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結果,實為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合計淨 重9.75公克(驗餘淨重9.60公克,空包裝袋1.71公克) ,純度33.51%,純質淨重3.2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02 年7 月3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 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另查 扣之透明結晶檢品1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下同)草屯療養院檢驗結果,該包透明結 晶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數量:0.46 94公克、驗餘數量0.4664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 屯療養院102 年7 月1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 書1 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9頁)。被告丁○○亦 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扣案之海洛因是轉讓之後所剩 餘之毒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販賣之後所剩餘之毒 品,都是其持有;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是其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食用來秤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量等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164 頁正反面、229 頁)。是上開被告遭扣案之 物品亦均得證明被告丁○○確有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行無誤。
二、關於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俊欽、劉美惠、○○○於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結 證述其等分別向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 節,證人侯佳宜於警詢中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有向 被告乙○○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乙○○有於 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無償提供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等情節,以及證人羅雅慧於警詢中證述及 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乙○○有於如犯罪事實三所示時 間、地點,無償提供其施用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 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編號1 至24所示之「認定事實所 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上開被告 供述、證人證述及各證據資料之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二



編號1 至24所載)。是以,上開證據與被告乙○○之自 白互核均大致相合,足認被告乙○○之任意性自白,均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記載被 告乙○○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羅雅慧云云,顯屬 誤載,併此指明。
(二)其次,被告乙○○在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黏貼編號5 標籤之NOKIA 牌手機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黏貼編 號1 標籤之未見廠牌手機(本院按:應為Ferrari 牌) 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黏貼編號2 標籤之SAMSUNG 牌手機是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詞(見本院卷一第 229 頁);及被告甲○○則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扣案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是其的,監聽譯文上的電話 都是其當時使用的等詞明確(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 而前揭手機均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被告乙○○、甲○ ○時所查扣,此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第 119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卷二】第78頁、第80至 81頁反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 警卷三】第17至18頁反面),足見被告乙○○、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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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