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3年度,1807號
TCHM,103,上訴,1807,201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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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呈嘉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
      林世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呈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呈嘉於民國100年10月1日起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承租坐落在彰化縣伸港鄉伸新段99、107、108、111、115、 118 地號土地。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 犯意,自102 年10月19日起,提供上開107、108、111、115 地號部分土地,及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由經濟部管理之同段 52、53、98地號部分土地,供彰化縣伸港鄉全興村西濱快速 道路橋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將含有木條、塑膠 袋、保麗龍顆粒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土石(下稱系爭土石 )傾倒、堆置於上開土地之漁塭四周即如附件所示編號A、B 、C、D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日起,僱用不知情 之卓騰銓(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同案偵辦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平傾倒在系 爭土地上含有上揭廢棄物之土石。嗣因彰化縣環境保護局( 下稱彰縣環保局)人員於同年月21 日下午3時30分許,至上 址附近辦公,因見系爭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乃通報員警,因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所謂公文書,依刑法第10 條第3項規定,係指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文書。而主管機關基於法令授權,就特定法規所為 之解釋,則屬該機關解釋法令之職責,自非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是以,縣市政府環保局依據中央環保機關函示意



旨,就其他機關查詢事項所為之有權解釋函文,自屬該機關 解釋主管法規之範疇,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 款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查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依據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事項,以102 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 第0000000000 號函,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9月18日環 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解釋函,就本件是否符合「營建事業 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營建剩餘土方處理方案 」等規定所為之解釋,係就其主管事務作成之解釋,自非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甚明。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 之承辦人即證人陳建宏復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 述,並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進行交互詰問(見原 審卷第195頁反面至198頁),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則被告 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援引原 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26頁及反面),亦即認為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102 年11月27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屬公 文書,因不具例行性之要件,無證據能力云云,難認有據。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 外否定其得為證據。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 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 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又同法條第2 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 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 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或對質之 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即得為證據。又刑事 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 ;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 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 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則證人於 偵查時縱未經被告詰問,法院如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第2項或同法第159條之5之要件,即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



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 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 格(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案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之陳述,均 係以證人之身份,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並由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復經具 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陳建宏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 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 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下所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 證據能力部分援引原審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3頁),而於原 審提出之準備書狀則主張: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縱經具結,應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反對詰問,故無證據 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惟未曾提及證人陳建宏 在檢察官訊問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客觀上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陳建宏復經原審傳喚到庭,經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自已保障被告之詰問權。 是證人陳建宏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得為證據。立法意旨在衡酌此類「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雖屬傳聞證據,但因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誠 實性及制裁性等特徵,其正確性頗高,乃例外容許作為證據 使用,並非所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一概符合上述規 定。故認定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是否屬於「紀錄文 書」、「證明文書」,應審酌是否係於一般性、例行性之公 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類型化、非 特定性所製作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1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見偵卷第20頁及反面),係公務員於於一般性、例行 性之公務過程中,基於發現而當場記載之類型化、非特定性 「紀錄文書」。且無具體事證顯示上開文書存有詐偽或虛飾 之情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核 無該法條所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 力。
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並 得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 212、213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受檢察官或法 官之囑託進行土地複丈測量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本質上雖 屬傳聞證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此屬同



法第206 條之傳聞例外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本審於103年7月 8 日至系爭土地會同地政機關勘驗,並製作刑事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囑託地政機關依勘驗所得結果製作如附件所示 之複丈成果圖,均係依法所為之調查,該等證據資料自皆有 證據能力。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規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 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 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 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 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 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 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 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㈠第31 至32、84頁反面至86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至52頁),本 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 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皆具有證 據能力。
六、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㈠第31至32、84頁反面至86頁,本院卷㈡第49頁反 面至5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 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呈嘉固坦承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含有木條、塑膠 袋、保麗龍顆粒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之土石,惟矢口否認有 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辯稱:伊是開釣魚場,每年7、8月颱風來的時候,釣魚場



堤岸會傾倒,伊就找人來施工,要把漁場的堤岸補好。伊到 西濱快速道路的橋下找拖吊車司機,問他們有沒有磚塊、土 壤,他們說要聯絡看看,如果有會載送給伊。他們載來的東 西確實有一些木材的碎屑,伊有找人清理,有塑膠、玻璃等 物,但是不多,伊並非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在伸港鄉伸新 段99等地號土地上經營魚塭供人釣魚,此於原審103 年7月8 日現場勘驗時,確實有人在現場釣魚。被告因魚塭堤岸崩塌 ,向不知名的砂石車司機,以每車1000元的代價,購買30車 左右的營建混合物作為修補堤岸之用,應該可以採信。被告 主觀上不是提供土地供人家回填或堆置廢棄物,也不是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的儲存、清除 、處理,被告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及第4款之構 成要件,均不該當。被告主觀上確實只是修補魚塭的堤岸, 客觀上被告購買的也不屬於廢棄物,應該是可以再利用的營 建混合物,且被告事後也將現場處理完畢,原審認定被告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規定,顯然有所誤認。懇請 廢棄原審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陳呈嘉自102 年10月19日起,提供系爭土地,供彰化縣 伸港鄉全興村西濱快速道路橋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 人,將系爭土石傾倒、堆置於系爭土地上。並自同日起,僱 用證人卓騰銓,在系爭土地上操作挖土機整平傾倒在系爭土 地上之土石等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62至63頁、原審卷 第208至212頁、本院卷㈠第34、87頁),核與證人即受被告 僱用之司機卓騰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 偵卷第17至19、55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7頁反面至48頁)、 證人即查獲時任職於彰縣環保局之陳建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5 頁反面至56頁、原審卷第195頁反面 至199頁)以及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余大沛之職務報告書1 件(見偵卷第13頁)相符,並有彰縣環保局102 年11月27日 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 作單、被告承租彰化縣伸港鄉伸新段 99、107、108、111、 115、118地號土地之租約暨附件各1件、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35、20、21、24至27頁)。而系爭土地上於10 3年7 月8日仍可看到碎水泥塊、鋼筋、碎瓷磚、碎磚塊等建 築廢棄物,並經證人陳建宏當場指出系爭土地之範圍等情, 亦經原審於同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屬實,有刑事勘驗筆錄 1件、現場照片26張(見原審卷第114 至116、118至129頁)



,以及如附件所示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9日複丈 成果圖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67 至168頁)。另被告提供他 人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土地,其中彰化縣伸港鄉伸新段99、 107、108、111、115、118 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52、53、98地號土地,亦屬中華 民國所有,由經濟部管理等情,有上開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7至174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雖曾一度否認如附件所示編號D 之土地有堆置土石(見原 審卷第211 頁反面),惟經提示現場照片後,被告改稱有幾 台砂石車傾倒土石在編號D之土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 ),且此部分經證人陳建宏明確指出於查獲當時,編號D 之 土地亦遭傾倒土石一節如前,核與被告更改後之供述相符。 綜上,上開證據均核與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相符,是就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部分,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以上開情節為被告 辯護。證人卓騰銓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請伊找3 名 工人撿拾現場樹枝、垃圾,每人每天薪資1000元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48頁)。另證人陳坤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卓 騰銓介紹伊去幫被告工作,負責撿拾一個漁塭旁邊的木條、 塑膠管,工作地點就是法院勘驗照片顯示的地點,期間3 天 ,1天薪資1000元,每天從早上8 時工作到下午5時,是卓騰 銓付薪資給伊,被告同時另外僱用2 名工人,伊不知道他們 在撿拾什麼,卡車運送、傾倒土石後,伊和其他工人去撿拾 磚塊、木條,撿完後再由挖土機撥土石,伊等再過去撿拾、 分類,伊不知道被告有被查獲的事情,伊在現場沒有看到保 麗龍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反面至第204頁)。又證人陳秋 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卓騰銓介紹伊去系爭土地撿拾垃圾 ,包括木條、塑膠袋等,每天工資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80頁)。惟查:
⒈證人陳坤源陳秋雄雖證稱其等受雇撿拾系爭土石中夾雜之 木條、塑膠袋等語。惟於查獲當時,系爭土石中夾雜有木條 、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明顯之生活垃圾等情,有前揭職務 報告書、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各1 件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3、20頁)。且觀諸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明顯 可見系爭土石中,除碎磚塊、碎水泥塊外,尚夾雜許多木條 、碎木板、塑膠碎削、破布等物品(見偵卷第25至27頁)。 況被告亦自承有看到系爭土石中含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 膠袋及生活垃圾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足見系爭土石 中,除夾雜木條外,尚含有不少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塑膠 碎削、破布等物。然證人陳坤源於作證過程中,竟稱其僅須



要撿拾木條、塑膠管,而未提及其他明顯可見的垃圾,顯與 事實不符。至證人陳坤源嗣後雖改稱「保麗龍我有看到一些 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01 頁反面),但此係在經檢察官 提示現場照片之下所更改之證述,比對其先前明確證稱未看 見保麗龍等語,足見其更改證述係配合現場照片而為,並非 其親身體驗。從而,證人陳坤源對現場狀況並不熟悉一節, 應可認定,其證述之可信度即有可疑。另證人陳秋雄雖證稱 :其等撿拾之東西,以塑膠袋裝起來,放在旁邊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83頁),然依查獲當時之現場照片觀之,並無任何 證人陳秋雄所稱裝置垃圾之塑膠袋(見偵卷第24至27頁)。 且如證人陳秋雄確實在現場工作3 日,其竟不知道其撿拾之 木條、塑膠袋如何處理。再者,本案係於102 年12月21日查 獲,原審法院於經過6個多月,即103年7月8日至現場勘驗, 仍可發現碎瓦片、碎磁磚、碎玻璃、碎水泥塊,其中夾雜鋼 筋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15 頁)。則證人陳坤源陳秋雄是 否在現場撿拾廢棄物,實有可疑。
⒉又證人陳坤源陳秋雄雖均證稱受卓騰銓之僱用,撿拾系爭 土石中夾雜之木條、塑膠袋等語。惟證人卓騰銓於警詢及偵 查中僅證稱其一人受被告僱用整地,從未提及被告委請其僱 用三名工人之情形(見偵卷第17至19、55頁反面)。且於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人員, 當場查獲時,亦均未表示另有工人在場撿拾木條等雜物,此 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 頁及反面)。審酌證人卓騰銓受被告僱用,關係較為親近, 仍猶為以上證述,應以其證述較為可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 供稱:「(警詢時你稱砂石車載運砂石去時,你每車都有檢 查?)有,檢查完之後我才會給錢。」、「(你看到運來之 砂石內有木條、保力龍顆粒、塑膠袋及生活垃圾,為何還讓 這些砂石供作魚塭填補之用?)想說數量少,事後再撿一撿 就好了。」等語(見偵卷第62頁反面),亦均未提及曾僱請 工人撿拾系爭土石中夾雜之垃圾。從而,證人陳坤源、陳秋 雄之證述即與上開證據內容相左。
⒊再者,證人陳坤源固證稱其工作3天,時間均是自上午8時起 至下午5 時止,都是卓騰銓載其到場,其不知道卓騰銓被查 獲之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及反面、203頁反面)。證人 陳秋雄對於工作之起迄日則均證稱忘記了(見本院卷㈠第83 頁反面)。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是第一天上午10時 許發現系爭土石中夾雜木材,所以才要卓騰銓幫忙僱請陳坤 源等工人撿拾垃圾,陳坤源工作共3天,時間是從早上8時至 下午5時,陳坤源於102年10月21日被查獲當天已經不在現場



工作,所以陳坤源是從102 年10月18日起開始工作等語(見 原審卷第205 頁反面至206頁、210頁及反面)。而證人卓騰 銓於警詢時則稱:「(你今日於何時開始工作?工作至何時 ?工作內容為何?)我於今(21)日上午9 時許開始工作至 13時左右,工作內容為貨車載運土石進來後,我負責開挖土 機將運來的土石填至魚塭堤防並整理。」(見偵卷第17頁反 面至18頁)。是以,姑且不論被告為配合證人陳坤源證述而 於證人陳坤源作證後,稱證人陳坤源是於102 年10月18日至 20日到場工作等語,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已與其在警詢、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供,係自102 年10月19日起開始傾倒土 石於系爭土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5、62頁反面、原審卷第20 8頁反面至209頁)之始日不符。亦與證人卓騰銓所稱之工作 起迄日不符。縱以被告此次於原審之供述與證人陳坤源證述 互核,亦可發現,若證人卓騰銓是因為第一天上午10時經被 告委請幫忙僱用工人到場工作,即於當日找證人陳坤源等工 人到場,證人陳坤源顯然不可能於當日上午8 時到場。且工 人到場工作3 天,加計21日未僱用工人到場工作之日,亦顯 示系爭土石傾倒回填工作天數至少4 天。反之,若卓騰銓受 被告之託,翌日才找證人陳坤源到場工作,並於第二天上午 8時搭載證人陳坤源等人到場,則以工人工作3 天,加計第1 天及21日未工作日,則系爭土石傾倒、回填日數最少有5 日 。無論證人卓騰銓係於作業第一天或第二天尋找工人到場, 依證人陳坤源證述而推知之作業天數,與證人卓騰銓證稱僅 工作三天,於查獲當日(即21日)仍在工作等語,以及被告 始終供稱作業三天等語,均有不符。而證人卓騰銓與被告於 本案甫遭查獲時,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均證稱含查獲日僅 作業三日,是從102 年10月19日開始等語,且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仍如此供述,是其等此部分之證述與供述前後一致,互 核相符,應可採信。然依證人陳坤源證述內容,系爭土石傾 倒、回填之日數至少四至五天,易言之,應是自102 年10月 17日或18日即開始,明顯與證人卓騰銓之證述及被告供述矛 盾,其證述之真實性實有可疑。
⒋證人陳坤源陳秋雄雖均證稱,是由證人卓騰銓給付薪資等 語。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證人陳坤源工作三天,當天 工作完我就會付薪資給陳坤源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反面 ),與證人陳坤源陳秋雄上揭證述薪水給付方式明顯不符 。至被告嗣經檢察官詢問是否由卓騰銓給付工人薪資時,雖 又改稱我將錢拿給卓騰銓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然被 告嗣後更改供述,顯係因應檢察官之問題而為,自不能因此 忽視其原本供述與證人陳坤源證述之矛盾。證人陳坤源、陳



秋雄與被告就如何給付薪資此一重要事實證述與供述竟不一 致,益徵證人陳坤源陳秋雄證述內容,難認可採。 ⒌況且證人陳坤源證稱其工作內容在於除撿拾系爭土石中之木 條及「磚塊」等語如前,而磚塊顯然是興建堤防的重要素材 ,證人陳坤源卻證稱移除磚塊,則證人陳坤源之證述即與被 告辯解堆積土石興建堤防等語相矛盾。另證人陳秋雄既在現 場工作多日竟又不知道撿拾之木條、塑膠袋如何處理,更見 其證述之情節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
⒍綜上所述,證人陳坤源陳秋雄之證述具有上開瑕疵,自難 以採信。
⒎再審酌被告辯解之內容:
①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每一車砂石車運來的土石,伊都有作 檢查,伊雖然看到系爭土石中含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 袋及生活垃圾,但想說數量少,事後撿一撿就好了等語(見 偵卷第62頁反面)。並未提及曾僱請工人撿拾系爭土石中夾 雜之垃圾一情。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改稱僱請工人等 語,與其先前供述不符,已有可疑。
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係從102 年 10月19日起開始傾倒系爭土石等語;惟就其何時僱請證人陳 坤源工作一節,被告卻供稱證人陳坤源自102 年10月18日起 工作等語,是被告供述顯然前後矛盾。
③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抵達現場時,看到挖土機 保持發動的狀態停在一旁,司機在挖土機上,伊只有看到被 告及司機二人,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當時伊所站的位置 地勢較高,可以看到水塘四周的情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 198 頁及反面)。且查獲當時,現場有被告僱請進行整地之 司機卓騰銓及怪手1 台在場等情,此有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 查紀錄工作單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 頁),亦未紀錄有 工人在場之情形。而證人陳建宏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隙怨, 態度較為中立;稽查紀錄工作單是查獲當時即製作之文書, 較能忠實反應查獲當下之情形,且經被告即證人卓騰銓當場 簽名。是上開證據內容均應較為可信。從而,依上開證據可 認,102 年10月21日被查獲時,司機卓騰銓既然坐在發動中 之挖土機上,可見當日系爭土地亦遭傾倒土石,否則司機卓 騰銓無須駕駛挖土機整地。而於查獲之時,系爭土石中夾雜 諸多垃圾一節,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既辯稱於10 2年10月18日至20 日因發現系爭土石夾雜垃圾,有僱請工人 撿拾垃圾,則於102 年10月21日,所堆置土石中有夾雜垃圾 之相同情況下,何以被告卻未能繼續僱請工人撿拾垃圾,反 而繼續堆置混合垃圾之土石?是被告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



難以採信。
④於被查獲當時,系爭土石經堆置而緊連漁塭四周,有不少土 石、木板、塑膠碎削漂浮於水上等情,此觀諸查獲當時之現 場照片甚明(見偵卷第25、26頁)。證人陳建宏亦證稱:有 保麗龍碎削漂浮在水面上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 綜合此等證據可知,被告堆置系爭土石於系爭土地,顯然造 成漁塭水面之污染。如被告於查獲當時確係經營漁塭,又知 悉系爭土石中夾雜垃圾,大可拒絕購買系爭土石。何以被告 卻捨此不為,反而持續購買、傾倒,徒增另須僱請工人撿拾 垃圾之困擾?又被告供稱系爭土石約為30台車之砂石等語( 見偵卷第15、63頁),且被告於被查獲本件後,自行清除系 爭土石,清除廢棄物之範圍共計164平方公尺、重量總計214 .39公 噸一節,有廢棄物處理場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 除機構進廠(場)確認單10 張、營建混合物進場證明1件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40、151 頁),如被告堆置系爭土 石係為建築堤防,何以需使用如此鉅量的土石?另被告供稱 係以一車1000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石,一輛卡車為20噸,因 為不是級配,所以價格才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及 反面)。惟依卡車之噸數及其所可能消耗之油錢,加計司機 之人力費用,一車1000元之價格恐低於成本。則被告是否可 能依此價格購得系爭土石,即非無疑。綜合上情可知,被告 所辯均與常情有違。
⑤被告復提出系爭土地鄰近之漁塭照片為證,辯稱鄰近之漁塭 均是以砂石混雜之雜物建置堤防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出之 照片,以及原審法院至系爭土地履勘時所拍攝之附近漁塭照 片(見原審卷第71至72、73頁上方照片、133 至134、136頁 ),係在池畔以磚塊、石塊堆建堤防,而未延伸至道路上, 與本案中被告將大量土石堆積於面積達1600平方公尺以上之 系爭土地,二者情形有別,顯無相似性。另被告提出之其餘 照片,則係他人將夾雜垃圾之土石堆置於土地上,且池中雜 草叢生(見原審卷第73頁下方照片、第74至79頁),未見有 何作為漁塭使用之情形,亦與被告辯解之情形不同。從而, 被告所辯與其提出證據顯示之客觀情形有別,即難認定被告 所辯可採。
⑥綜上,被告前開辯解非唯與其提出之證據內容相左,亦與卷 附證據不符,其辯解自身更有如上所述之自相矛盾及不符常 情之處,自難認定被告所辯為真。
㈢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略稱:系爭土石為營建混合物,非屬廢 棄物等語。惟查:
⒈依內政部96 年3月15日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 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 凝土塊等。是以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 、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如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 事業廢棄物。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 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其屬「營建剩 餘土石方」部分應依內政部公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處理;其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 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 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 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 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又因施工所產生之金 屬屑、玻璃碎片、廢塑膠、廢木材等廢棄物,及混雜營建剩 餘土石方未予分類者,於管理上皆歸屬營建廢棄物範疇,應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4 6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建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查獲當時,系爭土石中夾雜 許多木板及生活垃圾,垃圾包括塑膠袋、塑膠瓶等廢棄物, 因為土石與垃圾密不可分,所以環保局直接認定為廢棄物等 語(見原審卷第196至197頁)。且查獲當時,系爭土石中夾 雜有木條、保麗龍顆粒、塑膠袋及明顯之生活垃圾等情,此 有前揭彰化縣廢棄物清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職務報告書各 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13頁)。再觀諸查獲當時之現場 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土石中,除碎磚塊、碎水泥塊外,尚夾 雜許多木條、碎木板、塑膠碎削、破布等物品(見偵卷第25 至27頁)。綜合上開證據,足見系爭土石中夾雜木條、保麗 龍顆粒、塑膠袋等生活垃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系爭土石即屬廢棄物清理法 規範之廢棄物無疑。辯護人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伊不知未經許可不可堆置廢棄物等語(見原審卷 第212 頁)。惟被告前因涉嫌與他人共同於土地上回填堆置 廢棄物,經員警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規定移送 ,嗣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堆置之土方並未夾雜 垃圾或有害成分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檢察 官101 年度偵字第6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1頁、原審卷第221 頁反面)。被告所涉之前案與本案事實相似,前案雖經不起 訴處分,惟被告因前案先後經員警調查、檢察官偵查,檢察 官並於不起訴處分書內詳述不起訴之理由,被告當知堆置夾 雜垃圾土石之行為係犯罪行為。是其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係購買系爭土石構築漁塭堤防等語, 顯不足採。其係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傾倒、回填夾雜土石、 木材、保麗龍、塑膠及其他生活垃圾之營建廢棄物一節,至 堪確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 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 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本款規定所欲規範者 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 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 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從而,本款規定固以提供土地 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 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 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71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提供系爭土地,供堆置系爭土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
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所為如構成犯罪,應論 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處理之 罪責。然本件被告係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已如上述 。且被告雇用挖土機司機在現場整地,並非進行任何清理、 處理作業。況被告供稱其購置土石之目的,係做為魚塭堤岸 之用。顯見被告並無任何貯存、清理、處理廢棄之行為。則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自無可採,併予敘明。三、又刑事法之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 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月21日 被查獲時止,在系爭土地,持續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系爭土石,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其反覆從事廢棄 物回填、堆置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應論以一罪。
四、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 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 、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 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98 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甫因提供土地堆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前經原審法院 於102年7月26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8月,嗣被告上訴,再經本院於103 年1月8日以102年度上訴 字第1497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2頁 )。是以,被告於前案審理期間,竟又再犯事實相似之本件 ,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是本案無 顯可憫恕之情狀,無依該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必要。故辯護 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一節,尚無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陳呈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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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