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治惟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錫興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陳銘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962號、102年度偵
字第4582號、第64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林鍚興部分撤銷。
辛○○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四款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辛○○(綽號水梨)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6年7月27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4月,迭經上訴,先後由本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2588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臺上字第4205 號等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7月7日確定,已於99年9月20 日執行完畢。丁○○則曾因賭博案件,於97年3月19日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並依法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同年4月17日確定,已於97 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一)辛○○與丁○○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 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辛○○得知址設 彰化縣線西鄉○○○○路0號之再利用機構「樺勝環保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勝公司)」,因從事回收 處理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
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 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樺勝公 司稱之為「土方細粒料」),極待清除,認有利可圖,乃 與丁○○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包括一罪犯意聯絡, 為取得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用, 推由丁○○於101年9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劉煌智,以每 分地半年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劉仁 (劉煌智之父)承租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 ○○○段○○○000○000○00000○地號(起訴書誤載為 「挖仔段」,且土地筆數漏載263及287-1地號)土地之使 用權;辛○○則負責向樺勝公司總經理己○○、業務經理 乙○○(其二人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由檢察官另 案偵辦中)交涉,談妥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210元之代 價,委託辛○○等人代為清理上開「無機性污泥」。約定 既成,辛○○等人即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先 後以辛○○自己所有之車號000-00號聯結車及僱用其他不 知情之司機駕駛聯結車,前往樺勝公司載運共約1305.81 立方米(起訴書誤載為「1325.81米」)之「無機性污泥 」,至上開挖子段第263地號及相鄰之同段261地號(相鄰 部分為不慎越界)如附圖所示甲(傾倒面積約479平方公 尺)及甲1(傾倒面積約827平方公尺)所示等處農地堆置 。嗣於101年10月4日11時30分許,為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 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前往二林鎮○○段000號土地勘察時 查獲上情。
(二)辛○○、丁○○遭查獲上開犯行後,竟為圖牟取清除樺勝 公司因從事回收處理廢鑄砂、石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 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 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 污泥」(樺勝公司稱之為「土方細粒料」)之利益,均明 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 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工作 ,且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另基於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包括 一罪犯意聯絡,且為取得土地供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無 機性污泥」之用,推由丁○○於101年11月14日以免費填 高農地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劉錦福(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 定)借用坐落二林鎮○○段○000地號農地,而取得該土 地之使用權3年;辛○○則仍負責向樺勝公司總經理己○
○、業務經理乙○○交涉,並談妥由樺勝公司以每立方米 210元之代價,委託辛○○等人代為清除上開「無機性污 泥」。約定既成,辛○○即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 月7日止,以如上所述之載運方式,先後自樺勝公司載運 共約2778.59立方米(起訴書誤載為「1325.81立方米」) 之「無機性污泥」,至上開○○段○000地號及相鄰之253 、253-1、255、258及287-1等(相鄰部分為不慎越界)如 附圖所示乙(傾倒面積約1150平方公尺)及丙(傾倒面積 約1134平方公尺)等處農地堆置。嗣於102年3月26日10時 許,為警方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在二林鎮 ○○段000號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卷附現場照片,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 之圖像,乃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紀錄,無人為造假摻雜主觀判斷之情,並非人類意 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含供述要素,且係為保全拍攝 當時該物品或現象所呈現之情景,於證據方法而言,具有與 該物品或現象相同之效用,乃屬物證之一種,性質上應屬於 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之範圍內,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8 54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卷內所附之照片均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連性,又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本案之論 斷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及被告辛○○、丁○○及其 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述:同意有證據能力 等語(見本院103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審理中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 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42 頁);而被告辛○○雖承認其未領得事業廢棄物清理許可文 件,並有在上述期間,先後自樺勝公司載運該公司之土方細 粒料(下稱系爭土方)至上開土地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我可以分辨清理之物 為污泥或土方,污泥本身是泥狀的,砂石車根本無法載污泥 ,因為會滲透;土方外表是乾的,沒有含水份,所以砂石車 才可承載,我所承載的是樺勝公司的土方云云(見本院卷第 95頁背面)。被告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樺勝公司係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就無機性污泥於廠內再利用而零產 出;本案之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將回收之廢鑄砂等,經過再 利用處理後所生產可供再利用之碎石級配原料、填土(地) 材料,屬該公司之產品,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辛○○雖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為載運或處理之行為,仍不 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等語。經查:(一)被告丁○○於101年9月6日,透過證人劉煌智以每分地半 年6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證人劉仁承租坐落二林鎮挖 子段第262、263、287-1等地號農地(面積共約7分)一情 ,業據被告丁○○供承無訛(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第18428號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101年度 偵字第8962號卷《下稱第8962號偵卷》一第24頁背面、第 296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 ),並據證人劉煌智(見第18428號警卷第5至6頁、第896 2號偵卷二第10至11頁)、劉仁(見第18428號警卷第7頁 )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丁○○與證人劉仁間之租約書(見 第18428號警卷第13至14頁)、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 號000000-0號、支票號碼CUA0000000號、票面金額4萬元 、發票日期101年11月11日支票(見第18428號警卷第15頁 )、彰化縣二林鎮○○段地號262號土地所有權狀(見第
18428號警卷第16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丁○○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又被告丁○○另於101年11月14日,以免費將地填高之代 價,向劉錦福借用其所有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段000地 號土地3年一情,亦據被告丁○○供述明確(見第8962號 偵卷三第1頁背面、第4頁背面、第118頁背面、原審卷第 3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核與證人劉錦福證述之 情節相符(見第8962號偵卷四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118 頁背面、原審卷第40頁),並有證人劉錦福於原審審理期 間所提出與被告丁○○簽訂,簽約日期為101年11月14日 之手寫合約書(見原審卷一第44頁)、土地謄本及地籍圖 (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182頁背面至183頁、本院卷一第20 3至206頁)、所有權狀(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67頁)附卷 可稽。至被告辛○○雖曾於偵查期間,帶同警員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B1,被告辛○○母親葉李戀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置物箱內,扣得被告丁○○與劉 錦福名義、簽約日期為101年11月15日之電腦打字「工程 合約書」影本1份(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59至65頁),然 此份合約書之日期與上述手寫合約書有所不同,且此份合 約書內容為整地建屋,與前者為填高土地後供被告丁○○ 使用亦有所不同。雖被告丁○○(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第135頁背面)及證人劉錦福(見原審卷一第133頁背面、 第134頁背面)固均承認2份合約書為渠等所簽無誤;然據 證人即承辦簽約之代書施長卿於102年12月3日原審審理中 證述有經手其中1份合約書,至於其經手係其中哪一份合 約書,忘記了一情明確(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足 證被告丁○○確為取得證人劉錦福上揭土地之使用權,曾 委請證人施長卿簽訂合約書無訛。且被告丁○○係以免費 填土之方式,向證人劉錦福換取免費使用上揭土地3年一 情,業據被告丁○○供稱:地主劉錦福的2萬元是我幫他 請怪手來整地所需,一天1萬元,工作日總共2天,這部分 和地主有至代書那裡簽立契約,地主說如果整地整好要讓 我使用該土地3年(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5頁);劉錦福跟 我說該地整地用途為耕作(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120頁) 等語;核與證人劉錦福證稱:我的土地地勢比較低窪無法 耕作(見溪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第10494號 警卷》第2頁、原審卷一第40頁);丁○○問我這塊地要 不要填起來,如果要填起來要給他使用3年,都不用租金 ,我想一想這划算,丁○○說要幫我填到與隔壁田一樣高 (見原審卷一第40頁)等語相符。再經原審法院承審法官
於103年8月7日至二林鎮○○段○000地號土地勘驗,結果 為:○○段○000地號土地低於路面約320公分,低於緊鄰 之鄰地約60公分等情,有原審法院103年8月7日之刑事勘 驗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9至52頁),及彰化縣警察局西湖 分局103年8月7日西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 勘察照片(見原審卷二第77至82頁)附卷可資佐證,是被 告丁○○此部分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辛○○雖 帶同警方查扣上揭工程合約書,然遍閱全卷,並無證人劉 錦福曾就上揭土地申請興建房舍之事實,且依彰化縣事業 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所載,該地為警查獲違法堆置 廢棄物時,僅有遭堆置之3堆黑色不明物體,未見有一般 工程施作或機械、材料放置之情形,客觀上既無任何整地 建屋之跡證,反觀另一份手寫合約書係與被告丁○○、證 人劉錦福述及現場客觀情況相符,而較為可信,則上揭電 腦打字之工程合約書所載之內容係整地建屋,實難認為真 實,縱係經被告丁○○、證人劉錦福簽名其上,因內容與 事實不符,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據。(三)再被告辛○○於被告丁○○向劉仁租得上揭土地後,即自 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由其駕駛車號000-00號聯 結車及僱用其他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聯結車,前往樺勝公司 載運外觀呈黑色摻雜白色黏狀物之系爭土方共約1305.81 立方米,至上開挖子段第263地號、相鄰之同段261地號等 土地堆置(堆置面積如附圖甲、甲1所示部分);復於101 年10月4日遭警查獲後,另由被告丁○○向劉錦福借得上 揭土地,並自101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1月7日,以如上所 述之載運方式,自樺勝公司載運共2778.59立方米外觀呈 黑色物體之系爭土方,至上開○○段○000地號、相鄰之 同段253、253-1、255、258及287-1等土地上堆置(堆置 面積如附圖乙、丙所示),嗣於102年3月26日再度為警查 獲等情,業據被告辛○○(見第18428號警卷第3頁背面、 第4頁、第8962號偵卷二第80頁背面、卷三第17至18頁背 面、第91頁背面、第101頁背面、第120頁背面、原審卷一 第55頁、第157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89頁背面)、丁○○ (見第9862號偵卷一第24頁背面至25頁、卷三第1頁背面 、第7頁背面、原審卷一第38至39頁、本院卷二第189頁背 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樺勝公司之總經理陳炳男(見 第8962號偵卷二第289至292頁、卷三第45至48頁、第119 至121頁、原審卷一第167至191頁)、證人即樺勝公司之 業務經理乙○○(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92至295頁、原審 卷一第300頁背面至323頁背面、第326至329頁)證述有將
樺勝公司沈砂池抽出瀝乾之系爭土方交付給被告辛○○等 情,及證人曹合同(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證述有幫被告 林鍚興於司機載運系爭土方至二林鎮○○段000地號等土 地上時,幫忙收單給被告辛○○等情均相符。此外,復有 彰化縣○○○○○○○○○於000○00○0○○○○段○00 0○000○00000地號,及於102年3月8日、102年3月26日至 ○○段○000地號等土地稽查上揭系爭土方堆置情形時所 製作之「彰化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見第 18428號警卷第9頁、第8962號偵卷二第132頁、第10494號 警卷第4至5頁)、現場蒐證照片(見第18428號警卷第10 至12頁、第8962號偵卷二第133至137頁、第186至189頁、 102年度偵字第4582號卷《下稱第4582號偵卷》第12至32 頁)附卷可稽。且查:
1、被告葉怡惟等人自101年9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在二林 鎮挖子段261、263地號土地上堆置上揭系爭土方之面積共 約1306平方公尺,數量共約1305.81立方米;自101年12月 14日起至102年1月7日,在二林鎮挖子段253、253-1、254 、255、258、287-1等地號土地上回填上揭系爭土方之面 積共約2284平方公尺,數量共約2778.59立方米一情,有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2年3月18日二地二字第00000000 00號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1份(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13頁 ),及樺勝公司所製作被告辛○○於上開期間載運系爭土 方之「樺勝環保事業(股)公司應收帳單對帳單(見第89 62號偵卷三第82、83頁、第85至89頁)、過磅單(見第89 62號偵卷二第83至89頁)在卷可稽。
2、起訴書所載被告辛○○等人自樺勝公司載運上揭系爭土方 堆置在二林鎮挖子段261、263地號等土地,及二林鎮○○ 段000地號及相鄰之253、253-1、255、258、287-1地號等 土地之數量,已如前述,雖起訴書就前者堆置之數量記載 為「1325.81米」,就後者堆置之數量亦記載為「1325.81 米」,惟原審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當庭就前者堆置數 量更正為「1305.81立方米」,就後者者置數量更正為「 2778.59立方米」一情,有原審法院筆錄在卷可按(見原 審卷一第55頁、第157頁背面),爰併予敘明。(四)再被告丁○○尋覓上述土地之目的,係供被告辛○○堆置 上揭自樺勝公司載運之系爭土方一情,業據被告辛○○供 稱:當時我有口頭上跟丁○○說要承租來做堆置…(見第 18428號警卷第3頁背面)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丁○○證稱 :辛○○要我幫他找土地,讓他放置廢棄土,代價是一米 土方讓我抽成40至50元,錢是辛○○的上手給他的等語(
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4至5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辛○○是在田中鎮高鐵站區工作時認識的,後來沒在田 中工作後,曾與辛○○聯絡聊天,辛○○問我有沒有土地 ,叫我去找大塊的空地,要放土會賺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7至340頁背面)相符。又據證人己○○證稱:樺勝公 司請辛○○清理,一米210元運輸費用,都是辛○○跟我 接洽,都是辛○○自己來找我們爭取這筆生意,不是我們 去找他的等語(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45至46頁、第119頁 、原審卷一第172頁);及證人乙○○證稱:辛○○來找 我說有地需要回填,貼他運費差不多一立方米210元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3頁背面、第318頁)。核與被告辛○○ 於偵查中自承:我看樺勝公司那裡堆置很多細密砂,問樺 勝公司是否需清運,樺勝公司人員說要等語(見第8962號 偵卷三第46頁背面)吻合。衡諸被告辛○○係從事貨運業 ,運費自係其重要之收入,則其會主動向樺勝公司之己○ ○、乙○○等人接洽清運,以獲取運費報酬,合於常理; 且經就證人丁○○證稱係被告辛○○要其找尋空地供放置 廢棄土,事後辛○○有付錢一情,及證人己○○、乙○○ 上述證稱係被告辛○○主動洽詢載運,樺勝公司並給付每 立方米210元之費用給被告辛○○等情,以及被告辛○○ 於偵查中自承係其詢問樺勝公司需否清運等之情節,互為 勾稽,並無不合之處。復佐以被告丁○○與劉仁簽訂之租 約書之用途欄上記載「堆置」合法廢棄土方等語(見第18 428號警卷第14頁)、被告丁○○與劉錦福簽訂之合約書 上亦載記由甲方即被告丁○○負責「堆置」土方於該土地 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頁背面),均在在證明被告丁○ ○取得上揭土地之目的係供「堆置」系爭土方使用,而其 先後二次依被告葉怡惟之指示取得使用上揭土地之使用權 後,均隨即由被告辛○○負責自樺勝公司載運系爭土方至 上揭土地堆置,由此,益徵被告丁○○尋覓上述土地,係 供被告辛○○堆置上揭自樺勝公司載運之系爭土方明確。 故被告辛○○於原審審理中辯稱.係丁○○要從事攪拌次 級級配或要整地興建建物,而向我叫車載運系爭土方云云 ,實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又被告辛○○及其辯護人雖辯稱上揭自樺勝公司所清運、 堆置之系爭土方,並非樺勝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機 性污泥」,而係該公司產品「土方細粒料」云云。惟查: 1、址設於彰化縣線西鄉○○○○路0號之樺勝公司,於96年9 月17日起,多次經彰化縣政府檢核通過,從事廢鑄砂、石 材廢料、電弧爐煉鋼爐氧化碴、電弧爐煉鋼爐還原碴、感
應電爐爐碴、化鐵爐爐碴及旋轉窯爐碴等事業廢棄物之再 利用機構一節,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 廠登記證(見第18428號警卷第17至19頁)、再利用者登 記檢核表(見原審卷一第71至73頁)、彰化縣政府101年4 月30日府授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有關樺勝公司101 年4月2日申請再利用廢棄物之項目經檢核通過,及檢附之 「再利用機構檢核表」、樺勝公司01年4月2日樺環字第00 00000000號函(含再利用者登記檢核表、其他非金屬礦物 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廠區平面配置圖、相關證件、產品 說明書)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14頁)、樺勝公司歷次 事業廢棄物理計畫書內容暨製造、處理程序符文件(見本 院卷二第202至234頁)在卷可佐。再據證人即經濟部工業 局永續發展組技正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經濟部 制訂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101年7月修正之 版本,廢鑄砂是該辦法附表編號11,當時規定之再利用之 用途是做鑄砂原料、水泥原料、水泥製品原料、磚瓦原料 、耐火材料、混凝土立料、混凝土粒料原料、瀝青混凝土 粒料、道路工程粒料原料或非農業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 會產製的產品是鑄砂水泥製品、磚瓦、耐火材料、預拌混 凝土、混凝土粒料、瀝青混凝土或砂石,直接用於非農業 用地之工程填地材料就不受上述產品限制;按照附表並無 土方細粒料此種產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至79頁)。並 參諸上揭樺勝公司申請檢核時,向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提出 之公司產品說明書(見原審院卷一第214頁)之說明,該 公司就上述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後產出之產品為「砂石及瀝 青混凝土粒料,其中砂石規格又可區分為三分石(粒徑約 8-15mm)及六分石(粒徑約12-26mm)」,顯見樺勝公司 就所回收之事業廢棄物經再利用後所產出之產品,並無所 謂之「土方細粒料」甚明。
2、再者,有關樺勝公司上開產品中之「瀝青混凝土粒料」, 其產出之流程,係該等回收之廢棄物先經「粗篩」、「震 動篩選」後,再經「破碎」,或無庸經「破碎」階段,而 直接進入「粗細篩」階段即完成產出一情,有樺勝公司之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處理製程、產出產品種類及規格」在 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22頁背面至第225頁背面)。相反 的,依樺勝公司申請檢核時所提出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 品製造程序」所示,該公司對於上述所回收之廢棄物的再 利用過程為「主要原料及添加物」→「製造流程」→「廢 氣」→「廢水/酸液」→「廢棄物」,在「廢水/酸液」階 段項下為「貯留池」、「沉砂池」,之後從「沈砂池」出
來進入「廢棄物」階段項下,則為「無機性污泥」,此有 樺勝公司上開「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圖1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9頁),顯見樺勝公司之產品其 中「瀝青混凝土粒料」,與「無機性污泥」係屬不同物質 。
3、本案被告辛○○等人所堆置之系爭土方,係屬樺勝公司於 再利用流程中所產生之無機性污泥,說明如下: ⑴據證人即樺勝公司之廠長癸○○於偵查中在檢察官於102 年5月28日訊問時均證稱:(問:樺勝公司產出的廢棄土 方去向為何?)我不知道;(問:最後廢棄的淤泥一個月 產出多少?)20幾噸;(問:工廠自用多少?)3成左右 回到我們製程,7成左右業務經理比較清楚等語(見第896 2號偵卷二第294頁)。可知,樺勝公司每月產生之無機性 污泥約20幾噸,其中僅3成左右回到製程,而非百分之百 的全部回到製程。嗣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從 沉砂池抽出來經壓濾機分選出來的是公司的產品土方細粒 料,抽不出來而留在沉砂池、貯留池的才是無機性污泥, 無機性污泥是百分之百回到製程裡面云云(見原審卷一第 244至270頁),顯與其於前述偵查中之證詞相左。本院審 酌證人趙冠自承其在設廠之初,有參與製程、機器設備設 計等項與顧問公司之討論事宜(見原審卷一第259頁背面 ),且其擔任樺勝公司之廠長多年,對於樺勝公司實際上 之再利用過程,自知之甚詳,是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之事實 ,顯無可能係其經驗中未發生過之事情。參之證人癸○○ 於原審作證時,隨身攜帶一本樺勝公司於103年1月6日即 本案經查獲後製作之「廢棄物清理法案無機性污泥補充說 明資料」(見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參閱一節,有該次 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1頁);且其中將樺勝公 司原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再利用檢核登記時經審查通過之「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見原審卷一第 209頁),已自行加以更易,有該經更易後之「其他非金 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流程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 5頁)。而細核該二份流程圖(見原審卷一第274、275頁 ),可以顯然發現,原本經彰化縣政府審核通過之流程, 就再利用之流程至「細篩」階段時,其流程為「瀝青混凝 土粒料←細篩→沉砂池→無機性污泥」,亦即經「細篩」 後,較粗之物質,係進入「瀝青混凝土粒料」而成為產品 ,更細之物質則進入「沉砂池」,產生「無機性污泥」( 見原審卷一第209頁);然更易後之流程圖,則變成「瀝 青混凝土粒料←細篩→沉砂池→壓濾機→土方細粒料→瀝
青混凝土粒料」(見原審卷一第275頁),顯然自行將原 本屬沉沙池內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化身成為「土 方細粒料」再變成「瀝青混凝土粒料」,而以「產品」之 名目來包裝該事業廢棄物。倘如證人癸○○於原審所證稱 ,無機性污泥是一直在該廠內再利用,並且均在沉砂池、 貯留池內,則稽諸樺勝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回收廢棄物 再利用前後報表資料,其在「再利用後」欄內之廢棄物項 下,列有「無機性污泥」之「產出」、「貯存」及「聯單 」,並就「產出」、「貯存」及「聯單」各項下列有數量 ,其重量並精確至「噸」位下小數點第三位,亦即算至「 公斤」之重量,有樺勝公司101年1月至11月之申報表在卷 可證(見第8962號偵卷一第342頁);亦即如果只存留在 沉砂池、貯留池內無法抽出部分才稱之為無機性污泥,則 樺勝公司又何能對該等無機性污泥為秤重,且重量精確到 公斤?況上表中之「聯單」,係指事業產生廢棄物清除至 廠外(即廢棄物處理廠)之遞送單據,以作為廢棄物實際 收受情形、處理方法及確認是否接受等資料之依據,有彰 化縣環境保護局103年5月13日彰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1頁)。上開樺勝公司之申報 表,既在廢棄物「無機性污泥」之「聯單」欄內,除101 年6月部分無數據外,其餘月份則均列載數量,按此可知 ,樺勝公司在再利用之過中確實會產生廢棄物無機性污泥 ,且此等廢棄物是需清除至廠外處理,而非如證人癸○○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稱之全然百分之百在廠內再利用。是證 人癸○○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上開與偵查中不同之證述,應 係本案爆發後,配合樺勝公司所製作之「廢棄物清理法案 無機性污泥補充說明資料」之內容,而為不實之證述,此 部分自無足採。由上說明,可知樺勝公司縱係從事廢棄物 之再利用機構,但經其再利用之製程後,仍然會產生事業 廢棄物,而非經再利用後,就全然變成產品而無廢棄物甚 明。
⑵再者,系爭土方係無機性污泥一情,亦據證人己○○證稱 :交給辛○○的土,是樺勝公司不要的東西、沒有價值的 東西等語(見第8962號偵卷二第291頁);我們交給辛○ ○的土,稱之為土方細粒料,是我們從沉砂池抽出來經壓 濾機分選出來,本質上是屬於無機性污泥,如果樺勝公司 未申請廠內再利用的話,該無機性污泥是要委外處理,給 人家處理的話,每公噸是3、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 7頁背面至181頁)明確。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 交給辛○○的土,因沒有去路,所以請辛○○處理,這些
土有加了沉澱劑,不可以隨便給別人等語(見第8962號偵 卷二第292、29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交給辛○ ○的土,稱為土方細粒料,土方細粒料即無機性污泥,因 為鹼性過高,不能隨便載去農地,我們是免費給辛○○載 ,並補貼運費,辛○○知道這些土不可以放在劉錦福的土 地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24頁)相符。且其二人就 系爭土方證述係無機性污泥一節,亦與上述樺勝公司之「 其他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表所列情形相符,而樺勝 公司縱係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機構,但經其再利用之製程 後,仍然會產生事業廢棄物,亦詳如前述,從而,證人陳 炳男、乙○○上揭證詞應屬可信。至證人陳炳男(見原審 卷一第168頁)、乙○○(見原審卷一第301頁背面)雖均 證述係爭土方係樺勝公司之產品「土方細粒料」云云;然 證人己○○、乙○○證稱系爭土方細粒料為樺勝公司之「 產品」,除與其二人上揭所為系爭土方即無機性污泥,係 沒有價值之物等證詞相左外,亦與樺勝公司上開「其他非 金屬礦物製品製造程序」表係列為「廢棄物」歧異,是否 可採顯非無疑。參以證人陳炳男亦證述:樺勝公司大約2 年前開始,以每米210元請他人清運這些不要的廢棄土一 情明確(見第8962號偵卷三第47頁背面);則無機性污泥 如果可以一直在製程裡循環,又怎會有所謂之「土方細粒 料」產生而付費委外清運之理?是證人己○○、乙○○於 原審證稱爭土方係樺勝公司產品「細粒料」云云,顯係迴 護被告辛○○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辛○○之證據,從 而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所辯樺勝公司就無機性污泥係 廠內再利用而零產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頁),亦不 足採信。至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另依廢鑄砂資源化應 用技術手冊、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審查作業參考指引( 見本院卷一第106至197頁)及樺勝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 書、再生利用申報表等,認樺勝公司之「無機性污泥」數 量係採取平衡質量方式估算無機性污泥產量最大月至多為 11公噸,並以該公司101年間之再生利用申報表就無機性 污泥只能有103.062公噸之「無機性污泥」回到原製程, 何來高達4千餘公噸之「無機性污泥」可供被告辛○○等 人載運至上揭土地堆置,系爭土方應係樺勝公司之產品等 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4頁、卷二第85至91頁、第1 48至149頁);然樺勝公司就該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 泥」流向,業務經理乙○○交代不要向主管機關據實申報 ,且交給辛○○部分,是因為被查獲,才去申報此部分。 樺勝公司有漏報等情,業據證人陳炳男坦承在卷(見第89
62號偵卷二第290、292頁),則被告辛○○之選任辯護人 執樺勝公司申報不實之再利用申報表所載之數據,質疑樺 勝公司不可能有4千餘公噸之無機性污泥,自難憑採。 4、又樺勝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一節,說 明如下:
⑴系爭土方係樺勝公司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情,業據證 人即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承辦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本件經過稽查和檢測之後,確認堆放在本案土地上的這些 物質,是屬樺勝公司的廢棄物無機性污泥。因為再利用後 ,經過沉砂池,要添加一些混凝劑或藥劑等化學物品,讓 砂子沉下來,才有辦法撈出來,本件依樺勝公司的流程圖 ,他的產品砂石或瀝青混凝土粒料,是在粗篩和細篩的時 候就離開製程,而他的代碼D-0902的無機性污泥,是從沉 砂池抽出來經過污泥脫水機(即樺勝公司所稱之壓濾機) 的東西,我們去樺勝公司現場稽查時,他們把無機性污泥 暱稱為土方細粒料。廢鑄砂於再利用之流程,變成一個可 再利用的原料,跟流程裡面產生沒有價值的廢棄物,二個 東西差異最大之處是,廢鑄砂本身,它是一個砂子,加一 些凝結劑,把熔好的金屬灌進去成型,就是把砂子做成一 個模型,然後把金屬倒進去,把它乾燥以後,把砂子打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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