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淑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文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
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55號、第57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文里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共伍罪,均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張淑芬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文里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2日入監服刑,迨98年12月 11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 知悔改,緣其與張淑芬於案發時之男友徐振傑(業經原審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徐炳清、徐宗騰(上開2 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8月確定) 為朋友,因徐炳清於99年間,前往大陸地區旅遊,而結識大 陸地區人士「何勇」(姓名、年籍均不詳),何勇向徐炳清 提及其欲以每本人民幣7,000元之代價收購中華民國護照, 經徐炳清應允後,返臺即將上情告知其弟徐宗騰,二人均認 此有利可圖,即基於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犯意 聯絡,推由徐宗騰對外收購護照,取得之每本護照徐宗騰可 向徐炳清領取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之代價(包含申辦 護照一切所需之費用),徐炳清則負責將徐宗騰所收購之護 照(包含徐炳清本人之護照)交由何勇收受,並不定期前往 大陸地區向何勇收取販賣護照之代價。而徐宗騰除親自對外 收購護照外,並以交付每本護照可抽取2,000元之利潤為誘 因,邀集張淑芬、徐文里、徐振傑與風欣宜(原名風玉英, 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其等應允後,即與 徐炳清及徐宗騰基於共同將護照交付他人供冒名使用之各別 犯意聯絡,由其等即以每本護照數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代價 ,向他人收購護照。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亦認有利可圖
,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護照分別交予徐炳清 、徐宗騰、徐文里、風欣宜、徐振傑、張淑芬等人,待徐文 里、風欣宜、徐振傑及張淑芬取得護照後,再交由徐宗騰轉 交徐炳清,徐炳清並於100年1月間至同年7月間之5次不同時 點,各以郵寄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護照交付予何勇收 受。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張淑芬及其辯護人、被 告徐文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 背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文里於本院審理中固未到庭陳 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里於原審(原審卷九第 26頁正、背面)、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淑芬於原審 (原審卷六第24頁背面、原審卷九第26頁正、背面)及本院 (本院卷第87頁、第107頁)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徐炳清、徐宗騰、徐振傑、風欣宜於原審審理供述 情節相符,復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證人王勝發(101偵355 卷一第193頁正反)、江欣宜(101偵355卷一第210頁正反) 、張淑珍(101偵355卷二第4-5頁)、吳佳德(101偵355卷
二第15-18頁)、謝銘森(101偵355卷二第28-29頁)、林世 國(101偵355卷二第33頁正反)、風欣宜(101偵571卷第 180-184頁、101偵355卷一第110頁)、江文雲(101偵355卷 二第41頁正反)、江德水(101偵355卷二第45-49頁、第51 頁正反)、徐相博(101偵字355卷二第55頁正反)、黃秀鈴 (101偵字355卷二第59頁正反)、黃鑫光(101偵字355卷二 第63頁正反)、張曉丹(101偵字355卷二第73頁正反)、徐 明雄(101偵字355卷二第77-78頁)、張淑芬(101偵571卷 第223-225頁、第228頁正反、101偵355卷一第105頁正反) 、劉燕輝(101偵355卷二第108-109頁反)、謝其明(101偵 355卷二第113頁正反)、王浩宇(101偵355卷二第117-11 9 頁、第121頁正反)、江耀豐(101偵355卷二第125頁正反 )、林筱玲(101偵355卷二第129頁正反)、蕭秀美(101偵 355卷二第138頁正反)、龍思嘉(101偵355卷二第141頁正 反)、張雨菁(101偵355卷二第145頁正反)、曾建偉(101 偵355卷二第149頁正反)、張金祥(101偵355卷二第152頁 正反)、梁惠菁(101偵355卷二第155頁正反)、徐文里( 101偵571卷第127-133頁反、101偵355卷一第108頁正反、第 183頁)、陳秀雲(101偵355卷二第165頁正反)、林國盛( 101偵355卷二第169-173頁、第177頁正反)、黃鳳玉(101 偵355卷二第22-23頁、第177頁正反)、楊美玲(101偵355 卷二第181-183頁、第186頁正反)、劉振權(101偵355卷三 第7頁正反)、劉巧珍(101偵355卷三第11頁正反)、邱源 盛(101偵355卷三第14頁正反)、邱勝春(101偵355卷三第 18頁正反)、謝水生(101偵355卷三第22頁正反)、鍾鎮金 (101偵355卷三第28頁正反)、陳麗娟(101偵355卷三第33 頁正反)、李盛基(101偵355卷三第36頁正反)、邱大順( 101偵355卷三第49-5 2頁、第55頁正反)、朱珈漪(101偵 355卷三第59-60頁反)、林月琴(101偵355卷三第64-65頁 )、劉志龍(101偵355卷三第70-73頁、第76頁正反)、陳 黎馨(101偵355卷三第80頁正反)、宋景洪(101偵355卷三 第84頁正反)、李慶釗(101偵355卷三第87-90頁、第93頁 正反)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證人江文雄、江秋琴、劉俐 葳、楊婕妤於警詢證述在卷,復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紋 字第0000000000號)暨劉志龍留存土耳其辦事處之字條1張 、新和平旅行社送件簿影本、永慶旅行社送件簿影本、第一 簽證中心委辦土耳其及巴拉圭簽證清單收據影本、土耳其及 巴拉圭簽證簽證申請書正本、扣案之UPS寄運收據4張、扣案 之土耳其辦事處申請簽證收據3張、巴拉圭申請簽證收據1張 、榮泰旅行社簽證申請送件收據1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準此,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文里、張淑芬所為,均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 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罪。被告徐文里、張淑芬與共 犯徐炳清、徐宗騰、風欣宜、徐振傑間,就上揭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徐文里、張淑 芬與徐炳清等人就上開各次犯行既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自應 就共犯之行為全部負責,而本件共犯係以收購方式取得他人 護照,並未涉及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渠等取得他人護照後 ,再分次將多本護照交付大陸人士何勇供冒名使用,則共犯 徐炳清等人各次交付多本護照,均係侵害國家對護照管理之 正確性法益,應各僅成立一罪,而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問題。又被告徐文里、張淑芬應就 共犯徐炳清等人先後5次交付護照之行為負責,該5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而被告徐文里前因贓物 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98年8月12日入監服刑,迨98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而 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徐文里、張淑芬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原審未詳察被告徐文里之前科紀錄,致未認被告徐 文里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即有未洽;且認共犯徐炳清 各次交付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交付多本護照,皆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徐文里、張淑芬就本件犯行, 亦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亦不無違誤。被告徐文里 上訴意旨略謂:伊係共犯徐宗騰之下線,伊所獲得金錢利得 不及共犯徐宗騰,且伊犯後態度良好,共犯徐宗騰被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則判處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伊實難甘服云云。而被告張淑芬上訴意旨略謂:伊係為共 犯徐振傑所利用,介入其中部分行為,不過是被利用的跑腿 下手,其中利益均為徐振傑所取走,伊並未獲取好處,伊縱 有不法之處,其犯罪情節應輕於共犯徐振傑、徐宗騰等人, 原審竟對伊判處各罪與共犯徐文里等人相同之6月有期徒刑 之刑度,顯有失公允,違反比例原則,伊事實上亦具有受害 身分,審酌其參與程度,所犯尚屬輕微,犯後坦承,態度良 好,節省司法資源,原審就各罪量刑已有失衡,於定執行刑 亦未能再三考量,其所定應執行刑顯然過高云云。本院審酌 被告張淑芬參與收購護照行為係共犯徐炳清交付護照予大陸
人士「何勇」之階段行為,具有前因後果之依存關係,依此 應認收購護照與交付護照行為具有同等之危害性,自難以被 告係分擔實施收購護照行為及未從中獲利,即謂其涉案情節 輕微,而應科以較輕之刑。是被告張淑芬指摘原審就其所犯 各罪科處與共犯徐宗騰等人相同之刑度,有違公平原則、比 例原則云云,並非可採。又原審就被告張淑芬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其所定應執行刑既輕於其他共犯徐 炳清等人,適足以區別其行為之非難性。是被告張淑芬指摘 原審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亦不可取。而被告徐文里部分,因 原審未審酌其係累犯,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故其仍依原審就 各罪之量刑爭執所定之應執行刑,洵不足採。綜上,被告等 之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徐文里前有犯罪前科,素行欠佳,其與被告張淑芬 及其他共犯將護照恣意交予他人以供冒名使用,紊亂入出境 管理機關掌握國人進出國境之正確性,殊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徐文里、張淑芬於該收購護照集團中,其等經手護照之數 量、犯罪分工、參與情節與程度、危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 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所供承之情)、智識程度(被告徐文里 、張淑芬學歷分別為高中肄業、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被 告張淑芬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徐 炳清持有之物,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為供本件被告徐文里、張 淑芬及其共犯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被告徐文里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王金全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徐文里、張淑芬、徐炳清、徐宗騰、徐振傑共同交付護照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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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護照名│核發護照│交付護照│交付護照│收購護照之人│ 備 註 │
│號│義人或│時 間│時 間│地 點│(包含前往旅│ │
│ │交付人│ │ │ │行社送件取件│ │
│ │ │ │ │ │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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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勝發│100 年5 │100 年5 │新和平旅│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
│ │ │月26日 │月26日數│行社 │ │里該人申辦所需證│
│ │ │ │日後 │ │ │件及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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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徐鎮西│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25日 │月25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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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莫雲昌│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25日 │月25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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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江欣宜│100 年5 │100 年5 │新和平旅│徐文里 │由劉志龍交付徐文│
│ │ │月26日(│月26日數│行社 │ │里該人申辦證件及│
│ │ │同編號1 │日後 │ │ │相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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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淑珍│99年1 月│100 年5 │不詳 │張淑芬、徐振│張淑珍為張淑芬胞│
│ │ │21 日 │月11日前│ │傑、徐宗騰 │姐,由張淑芬與徐│
│ │ │ │某日 │ │ │振傑遊說交付申辦│
│ │ │ │ │ │ │證件及相片,並由│
│ │ │ │ │ │ │徐宗騰支付8,000 │
│ │ │ │ │ │ │元之代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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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隆添│100 年6 │100 年6 │永慶旅行│張淑芬 │ │
│ │ │月30日 │月30日數│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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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志青│100 年5 │100 年5 │永慶旅行│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徐志青│
│ │ │月2 日 │月2 日數│社 │ │申辦護照所需證件│
│ │ │ │日後 │ │ │及相片輾轉交付至│
│ │ │ │ │ │ │徐炳清,由徐炳清│
│ │ │ │ │ │ │申辦巴拉圭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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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佳德│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徐宗騰 │吳佳德委由林盈富│
│ │ │月8 日 │月8 日數│社 │ │申辦護照,該核發│
│ │ │ │日後 │ │ │之護照由林國盛取│
│ │ │ │ │ │ │回交付徐宗騰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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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廖朝傳│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徐宗騰 │核發之護照由林國│
│ │ │月11日 │月11日數│社 │ │盛取回交付徐宗騰│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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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謝銘森│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徐宗騰 │謝銘森委由吳佳德│
│ │ │月14日 │月14日數│社 │ │辦理護照,該核發│
│ │ │ │日後 │ │ │之護照由林國盛取│
│ │ │ │ │ │ │回交付徐宗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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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林世國│100 年3 │100 年3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 │
│ │ │月11日 │月11日數│社 │芬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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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風欣宜│93年11月│99年10月│不詳 │徐文里 │ │
│ │ │2日 │29日前某│ │(業據被告徐│ │
│ │ │ │日 │ │文里自承,且│ │
│ │ │ │ │ │前經本院認定│ │
│ │ │ │ │ │如被告風欣宜│ │
│ │ │ │ │ │之判決所載,│ │
│ │ │ │ │ │爰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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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邱孔源│100 年1 │100 年1 │新和平旅│風欣宜 │ │
│ │ │月13日 │月13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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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江文雲│100 年7 │100 年7 │新和平旅│徐文里 │由邱勝春轉交徐文│
│ │ │月7 日 │月7 日數│行社 │ │里申辦所需證件及│
│ │ │ │日後 │ │ │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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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江德水│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風欣│⑴將申辦所需證件│
│ │ │月1 日 │月1 日數│行社 │宜 │ 及相片證件交付│
│ │ │ │日後 │ │ │ 徐文里。 │
│ │ │ │ │ │ │⑵同時將兒子江文│
│ │ │ │ │ │ │ 雄之證件及相片│
│ │ │ │ │ │ │ 交付徐文里申辦│
│ │ │ │ │ │ │ 所需證件及相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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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徐相博│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20日 │月20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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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黃秀鈴│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6 日 │月6 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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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黃鑫光│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6 日 │月6 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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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江碧玉│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25日 │月25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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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張曉丹│100 年5 │100 年5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為張淑芬堂妹 │
│ │ │月11日 │月11日數│社 │芬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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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徐明雄│100 年5 │100 年5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17日 │月17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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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劉鑫祥│100 年5 │100 年5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17日 │月17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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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吳昌達│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 │
│ │ │月21日 │月21日數│社 │芬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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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吳明龍│100 年5 │100 年5 │永慶旅行│徐炳清 │由林盈富將吳明龍│
│ │ │月2 日 │月2 日數│社 │ │申辦護照所需證件│
│ │ │ │日後 │ │ │及相片輾轉交付至│
│ │ │ │ │ │ │徐炳清,由徐炳清│
│ │ │ │ │ │ │申辦巴拉圭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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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吳清良│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 │
│ │ │月21日 │月21日數│社 │芬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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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張淑芬│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 │
│ │ │月8 日 │月8 日 │社 │芬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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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黃玉琴│100 年5 │100 年5 │永慶旅行│徐振傑 │ │
│ │ │月12日 │月12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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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劉燕輝│100 年5 │100 年5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 │
│ │ │月18日 │月18日 │社 │芬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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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謝其明│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 │
│ │ │月21日 │月21日 │社 │芬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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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王浩宇│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徐振傑 │ │
│ │ │月26日 │月26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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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江耀豐│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 │
│ │ │月21日 │月21日 │社 │芬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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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林筱玲│100 年5 │100 年5 │永慶旅行│張淑芬 │ │
│ │ │月3 日 │月13日數│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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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邱芝律│100 年5 │100 年5 │永慶旅行│張淑芬 │ │
│ │ │月12日 │月12日迄│社 │ │ │
│ │ │ │同年6 月│ │ │ │
│ │ │ │7 日期間│ │ │ │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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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蕭秀美│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張淑芬 │ │
│ │ │月8 日 │月8 日迄│社 │ │ │
│ │ │ │同年4 月│ │ │ │
│ │ │ │15日期間│ │ │ │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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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龍思嘉│100 年5 │100 年5 │永慶旅行│徐振傑 │ │
│ │ │月18日 │月18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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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張雨菁│100 年6 │100 年6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 │
│ │ │月14日 │月14日 │社 │芬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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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曾建偉│100 年6 │100 年6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 │
│ │ │月23日 │月23日 │社 │芬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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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張金祥│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28日 │月28日 │行社 │ │ │
│ │ │ │數日後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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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梁惠菁│100 年2 │100 年2 │新和平旅│風欣宜 │ │
│ │ │月17日 │月17日 │行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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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劉燕樑│100 年3 │100 年3 │新和平旅│風欣宜 │由梁惠菁轉交風欣│
│ │ │月3 日 │月3 日 │行社 │ │宜申辦所需證件及│
│ │ │ │數日後 │ │ │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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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徐文里│92年9 月│100 年1 │不詳 │徐文里 │ │
│ │ │23日 │月迄同年│ │ │ │
│ │ │ │7 月期間│ │ │ │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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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廖文魁│100 年1 │100 年1 │新和平旅│徐宗騰 │ │
│ │ │月25日 │月25日 │行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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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陳秀雲│100 年3 │100 年3 │永慶旅行│徐振傑、張淑│ │
│ │ │月11日 │月11日數│社 │芬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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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林國盛│100 年1 │100 年1 │永慶旅行│徐宗騰、徐振│ │
│ │ │月24日 │月24日 │社 │傑、張淑芬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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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黃鳳玉│100 年1 │100 年1 │苗栗市之│徐宗騰、徐振│ │
│ │ │月24日 │月24日 │西勢美土│傑、張淑芬 │ │
│ │ │ │數日後 │地公廟(│ │ │
│ │ │ │ │經核對證│ │ │
│ │ │ │ │人徐振傑│ │ │
│ │ │ │ │之證述,│ │ │
│ │ │ │ │予以更正│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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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楊美玲│100 年4 │100 年4 │永慶旅行│徐宗騰、徐振│ │
│ │ │月8 日 │月8 日 │社 │傑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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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李煥梅│100 年5 │100 年5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11日 │月11日 │行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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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陳春珍│100 年1 │100 年1 │新和平旅│徐宗騰 │ │
│ │ │月25日 │月25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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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劉振權│100 年5 │100 年5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25日 │月25日數│行社 │ │ │
│ │ │ │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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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劉巧珍│100 年6 │100 年6 │新和平旅│徐文里 │由其父劉志龍轉交│
│ │ │月16日 │月16日 │行社 │ │徐文里申辦所需證│
│ │ │ │數日後 │ │ │件及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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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邱源盛│100 年5 │100 年5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13日 │月13日 │行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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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邱勝春│100 年3 │100 年3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11日 │月11日 │行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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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謝水生│100 年6 │100 年6 │永慶旅行│徐振傑 │ │
│ │ │月20日 │月20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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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鍾志偉│100 年4 │100 年4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15日 │月15日 │行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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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鍾鎮金│100 年5 │100 年5 │新和平旅│徐文里 │由李錦城(已歿)│
│ │ │月25日 │月25日 │行社 │ │轉交徐文里申辦所│
│ │ │ │數日後 │ │ │需證件及相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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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陳麗娟│100 年5 │100 年5 │不詳 │張淑芬、徐振│ │
│ │(原名│月24日 │月24日 │(經核對│傑(經核對證│ │
│ │為陳采│ │數日後 │卷證後,│人張淑芬、徐│ │
│ │諭) │ │ │予以更正│振傑之證述,│ │
│ │ │ │ │) │予以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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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李盛基│100 年3 │100 年3 │永慶旅行│徐振傑 │ │
│ │ │月23日 │月23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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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劉寶蓮│100 年3 │100 年3 │永慶旅行│徐振傑 │ │
│ │ │月23日 │月23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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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林漢珩│100 年5 │100 年5 │永慶旅行│徐振傑 │ │
│ │ │月19日 │月19日 │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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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林盈富│不詳 │不詳 │不詳 │徐振傑 │交付徐志青、吳明│
│ │ │ │ │ │ │龍申辦護照所需證│
│ │ │ │ │ │ │件及護照與徐振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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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蕭玉嬌│100 年7 │100 年7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4 日 │月4 日 │行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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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邱大順│100 年6 │100 年6 │新和平旅│徐文里 │ │
│ │ │月30日 │月30日 │行社 │ │ │
│ │ │ │數日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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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朱珈漪│100 年6 │100 年6 │新和平旅│徐文里 │由邱大順轉交徐文│
│ │ │月30日 │月30日 │行社 │ │里申辦所需證件及│
│ │ │ │數日後 │ │ │相片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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