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77號
TCHM,103,上易,1577,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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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常方正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
第711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強制性交等罪,經法院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執行該案所處有期徒刑時,因妨害公務等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嗣於100年12月8日經移監至法務部 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執行,為該監獄之受刑人 ,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於101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 ,因不滿戒護科專員謝鎮伍未答應其立即轉業其他工場或病 舍之要求,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 可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第五工場內,對正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 謝鎮伍辱罵「幹你娘」、「你講三小」(臺語)等語,當場 加以侮辱,足以貶損謝鎮伍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㈡甲○○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 ,因不滿嘉義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黃嘉雄對其製作筆錄之過程 ,明知黃嘉雄為當日依法管理第五工場內生活作息及作業事 項等戒護事項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在該第 五工場內,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黃嘉雄辱罵「你現在是三小 」(臺語)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當場加以侮辱 ,足以貶損謝鎮伍身為公務員之社會評價。
㈢甲○○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許,因在嘉義監獄之智舍內 以手敲擊舍房門為擾亂秩序,經嘉義監獄戒護科管理員邱俊



傑前往制止、專員謝鎮伍上前勸導、及蔡中華呂邦豪、葉 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監所人員在場執行戒護勤 務時,明知謝鎮伍邱俊傑及上開在場監所人員均為當日維 護監所內戒護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 之犯意,於謝鎮伍邱俊傑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 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在場監所人員正依法執行戒護職務 時,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舍房內,以「他媽的」一語 辱罵上開在場之謝鎮伍邱俊傑等監所人員,而當場侮辱正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邱俊傑之人格 與評價(甲○○對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宗穎、龔厚 強、黃俊凱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下同);而同日22時 5分許起至同日22時23分許止,因甲○○有上開違規情事, 於邱俊傑及其他監所管理人員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吳 宗穎、龔厚強、黃俊凱依法將其帶出上開舍房,欲為其製作 筆錄辦理違規時,甲○○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承上開侮辱公務員 及公然侮辱之犯意,見邱俊傑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 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打開房門準備上前施用戒具,竟突 然衝出舍房,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嘉義監獄智舍走廊上, 揮拳毆打謝鎮伍邱俊傑,致謝鎮伍受有頭部外傷、上胸部 挫傷、瘀血及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及致邱俊傑受有下唇 挫傷、上胸部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並對上開執行戒護 勤務之謝鎮伍邱俊傑及其他在場監所人員,當場辱罵「幹 你娘雞掰」、「幹」、「幹」、「操你娘雞掰」、「操你媽 的B」等語;甲○○見邱俊傑蔡中華呂邦豪葉成釗、 吳宗穎、龔厚強、黃俊凱等人上前壓制時,仍不斷拉扯,且 接續以如上穢語當場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監所人員, 足以貶損謝鎮伍邱俊傑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及 上開監所人員等人身為公務員之社會評價,甲○○並以腳踢 方式攻擊上開監所人員、徒手扯破邱俊傑衣服,致令不堪使 用,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行為;甲○○被上 開監所人員中多人壓制後,仍接續辱罵以「幹你娘」、「你 娘雞掰」等語,而在場監所主管出言喝斥甲○○前揭違規行 徑後,甲○○仍接續辱罵「你當做主管很大就對啦,你娘咧 !」、「你啥小」、「幹你娘」、「你娘老雞掰勒」、「幹 」、「你娘雞掰」、「走狗一堆」、「一些狗」、「你娘」 、「畜牲」、「安怎?不敢講話喔?畜牲不敢講話喔」、「 幹你娘雞掰」、「你娘專員,專員,專啥小」等語;而上開 在場執行戒護勤務之監所人員對甲○○施以固定保護後,甲 ○○仍有不滿,接續辱罵「怕人摃,臭俗辣」等語,而當場



侮辱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上開公務員,並足以貶損謝鎮伍及邱 俊傑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及上開監所人員等人身 為公務員之社會評價。
㈣甲○○於101年8月12日6時許起至同日6時27分許止,在嘉義 監獄日新堂內,因不滿當日嘉義監獄日新堂內依法執行戒護 職務之公務員彭文通為其施以固定保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 、公然侮辱、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見彭文通欲為其重新戴 上護具時,先則3次甩開彭文通之手、繼以固定保護之護具 攻擊彭文通、及將鐵床推向彭文通等強暴方式,妨害彭文通 執行公務;並接續以「你裝肖耶」、「裝肖耶」、「你做啥 小」、「給我搏詐欺,你娘」、「啊你幾號?不敢講喔,笑 死人!你編號幾號啊?」、「不知道幾號,你一毛三甭做喔 !辭職啦!」、「伊都拿雞毛當令箭,拿雞毛當令箭,一毛 三臭屁」等語侮辱彭文通,足以貶損彭文通之名譽、人格尊 嚴及身為公務員之社會評價。
㈤甲○○於101年8月12日12時10分許,於嘉義監獄日新堂內, 因吵鬧擾亂秩序,於嘉義監獄戒護科科員許智源欲進行輔導 時,甲○○明知許智源係正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竟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於許智源對其進行輔導之戒護職 務時,追逐許智源並作勢毆打,以此脅迫加害許智源身體之 行為,妨害許智源執行公務。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送及謝鎮伍邱俊傑彭文通許智源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 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 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



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 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彭文通許智源及證 人黃嘉雄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30頁、第46頁 、同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964號卷第9頁、同署101年度交查 字第2376號卷第7頁至第8頁、同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36號 卷第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 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 衡情證人等均知悉據實陳述以免觸犯偽證罪,其等係於負擔 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等供述之真實性 ,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尚無「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 」,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均 得為證據。
二、次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 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 書,自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6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之告訴人謝鎮伍邱俊傑之診斷證 明書(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 第18頁至第20頁),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惟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醫 院與告訴人不過形同一般醫院與病患關係,與被告亦無仇隙 ,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自行透過錄音、錄影等方式蒐證,苟其採用之方法合乎法 定程序,所取得之書證、物證復無偽、變造或摻雜個人主觀 意見之情形,則該錄音、錄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自有證據能力。又以錄音譯文 或錄影畫面為證據資料,而該等譯文或畫面復經檢察官或法 院勘驗,認與錄音、錄影內容相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時, 該筆錄即得視為書證,如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勘驗 筆錄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95年 度台上字第4023號、91年度台上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乃為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所實



施之處分;法院就勘驗物之存在或狀態,本其五官作用所實 施或認識之結果,應作成勘驗筆錄。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規定,勘驗之主體,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法院 ,然依同法第279條第2項規定,合議審判之受命法官亦有勘 驗之權。勘驗筆錄之製作,在審判期日外勘驗者,依同法第 43條、第44條規定,應製作勘驗筆錄;至於在審判期日之法 庭內行勘驗者,依第4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將實施勘驗之 過程及結果記載於審判筆錄即可,未必另行製作「勘驗筆錄 」始稱適法。查本案卷附之101.07.17智舍22:05攝影光碟、 0000000 00:00-06:00手提攝影機1、2光碟及101.8.12本監 日新堂固定攝影機拍攝影像光碟(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21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101年度他字第1535號卷第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102年度交查字第184號卷第11頁)、101.07.17五工場固 定攝影機監視畫面光碟(五工場前0000-0000及五工場後00 00-0000)(見原審易字卷第24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 片4張(五工場後2012/07/17 16:23:23畫面、五工場前 2012/07/17 16:50:01畫面、101.08.1205:00-06:00手 提攝影機1之光碟內之1310甲○○0000000-0000時(2)13: 14監視錄影畫面截錄照片及101.08.1205:00-06:00手提攝 影機2之光碟內之1310甲○○0000000-0000時(3)10:52監 視錄影畫面截錄照片)、告訴人邱俊傑受傷照片2張(見原 審易字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交查字第1699號卷第43-1頁),均係以機械運作所判讀 之結果,非屬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 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經本院 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辱罵行為,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並分 別為下列辯詞: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辯稱「當時被告在五工場有遭遇 仇家,有請示告訴人黃嘉雄做改配,又因為被告患有椎間盤 破裂,我有提供嘉義醫生開立的病歷單給黃嘉雄謝鎮伍, 但是黃嘉雄沒有按照行政程序幫我做改配的工作,當時因為 怕與仇家衝突,所以我才會在7月17日與黃嘉雄謝鎮伍就 配業的問題陳述意見,謝鎮伍跟我談完以後就離開五工場了 ,謝鎮伍是離開現場以後,事後聽黃嘉雄說我有罵謝鎮伍, 當時剛好有其餘受刑人在場說我有說這串字眼,但我並不是 針對謝鎮伍說這串字眼」云云。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辯稱「在與黃嘉雄討論改配事務 的時候,我有要求是否可以就不為我做改配的事件做一個筆 錄,但黃嘉雄不願意照我的陳述記載,所以我才較情緒化的 說『專員講一套、主管講一套,現在是三小』(台語)」云 云。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辯稱「我在工場沒有違規的事實 ,黃嘉雄有說如果我不回去座位坐,他要以擾亂秩序來辦我 ,我認為我沒有違規擾亂秩序,所以有對黃嘉雄說『如果你 不製作筆錄的話,我就請求中央來的科員做這個筆錄』,在 這個過程當中,我沒有違反監獄行刑法的情形之下,黃嘉雄 用強制力硬拖行我到嘉義監獄的違規房,導致我的手受傷, 7月17日九時許,我因為手受傷所以申請驗傷,邱俊傑也證 述我有提出申請,但是邱俊傑無法作主,我為了向邱俊傑反 應,我在壓克力的窗口敲打請邱俊傑過來,告訴人卻指控我 敲打壓克力窗口是擾亂舍房,委員會應該調閱場舍的監視器 影像釐清真相,而不是僅以邱俊傑的證述斷定被告有違反監 獄行刑法的事實,邱俊傑謝鎮伍都不確定有聽到我有辱罵 『他媽的』這句話,他們認定我有罵『他媽的』與擾亂秩序 的事實,所以才開我的房門,要辦我違規,如果沒有上開違 規的事實,他們要辦我的正當性就不存在,被告是開出房門 以後出來毆打謝鎮伍,原審勘驗是看到我走開房門有蹲下, 因為天色昏暗畫面不清楚,還有其他主管擋住畫面,之後就 發生扭打,從勘驗這段影片可知」云云。
㈣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被告辯稱「我在智舍的舍房,因為嚴 重腹瀉、外傷的問題,所以有請求申請外醫,科員有問我外 醫的程序要先觀察才能決定是否符合外醫的條件,他說在外 面中央台有一個觀察室,裡面有一些醫療設備,當時是凌晨 ,因為戒護的需求,依法要上手銬。到了日新堂以後,我發 現原本應該要到中央台旁邊的觀察室觀察,他卻把我移到日 新堂,且沒有幫我把戒具解開,我到現場以後,我認為我沒 有違規的事實需要被固定保護,我只是單純的觀察,所以到 場後應該要將戒具解掉,但他們要把我另外沒有上戒具的單 手單腳也上戒具,所以我才抗拒,並非我有以強暴的方式甩 他們的手,我只是把固定保護的器材丟在旁邊」云云。 ㈤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辯稱「許智源來日新堂並不是執 行職務,我是跟他討論我沒有違規的事實,是否可以回舍房 ,但談論的過程中,我前進是為了要跟他講話,他可能以為 我要攻擊他」云云。
二、經查:被告如何於前揭時間、地點,分別為上揭犯行,有下 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鎮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先在101年7月 17日16時24分,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以臺語辱罵伊「幹 你娘你講三小」;當天伊是當日戒護勤務的督勤官,現場有 很多收容人在,工場主管也在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0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於95年4月24日起至103年6 月15日止任職於嘉義監獄;101年7月17日那天伊是督勤官所 以夜間沒有下班,按照規定當天伊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時到 隔日早上8時;在101年7月17日下午4時至5時間,印象中被 告那時候已經轉業過去在第五工場,伊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 巡邏時,被告好像是在跟主管爭論他為何會轉業過去那邊, 然後好像在質問伊,但伊已經記得不是很清楚回他什麼,但 伊離開的時候,被告有在背後罵伊什麼「三小」之類的,還 是「你是三小」;伊記得被告應該是罵:「幹你娘」、「你 現在是三小」;被告是在伊頭才轉過去就罵了,伊雖無法確 切說被告是在伊人還在第五工場內,還是已經走出第五工場 時才罵伊,但伊確實有聽到被告罵伊;當時有第五工場主管 黃嘉雄在場,在旁邊有聽到看到比較清楚的同學是服務員洪 宗志及收容人宋孝忠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背面至第71 頁背面、第72頁背面)。核證人謝鎮伍於原審審理中所為前 揭陳述內容,雖無法明確指述被告辱罵時之用詞係「你是三 小」、或「你現在是三小」,及被告出言辱罵時其人所處位 置係在第五工場內或已經走出第五工場等細節,惟本件事發 時間為101年7月17日,距證人謝鎮伍於原審103年8月22日審 理期日為前揭證述時已隔約2年餘,證人謝鎮伍除前揭細節 記憶不清外,就被告如何為此部分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犯行 等主要情節先後證述一致,且其與被告之前並不認識,彼此 間亦無任何恩怨及糾紛,此經證人謝鎮伍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明確(見原審易字卷第68頁背面、第70頁正面及背面),證 人謝鎮伍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足認 其上開陳述具憑信性。
⑵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自95年迄今是嘉義監獄戒 護科管理員,目前為第五工場主管;於101年7月17日16時24 分,被告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當著伊的面以臺語辱罵本 監戒護科謝鎮伍專員「幹你娘、你講三小」等語;當時謝專 員在負責巡視工場;現場有170幾名收容人在工場內準備要 用餐了,很多收容人都有聽到被告辱罵伊跟謝專員的事;被 告是因為不想待在第五工場,想要立即轉到其他單位,謝鎮 伍跟他解釋的理由他又不能接受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0頁至11頁、第30頁) ;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101年7月17日伊於早上8時起 到下午5時30分止收工,晚上6時下班;在101年7月17日下午 4時許,被告一直要求轉業,伊和他說要依照程序打報告, 上級長官要核示,如果准了就可以轉業,後來他就一直要伊 幫他轉業,但是這不是伊能做決定的,後來專員從工場後面 進來,然後被告就從主管桌那邊跑到後面跟專員謝鎮伍報告 他要轉業的事情,謝專員跟他說明後要從後面開鐵門要出去 要轉頭,要走到左邊道路的時候被告當著伊跟服務員的面, 罵專員幹你娘,你現在說三小;被告罵謝鎮伍的部份,當時 工場服務員洪宗志,還有工場後面的人,當時工場有170幾 個人,他們後面有依房就位,旁邊有巫建興劉德恩、宋笑 忠、林俊男他當時有聽到被告罵專員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76頁背面至第77頁正面、第78頁正面)。核證人黃嘉雄所述 上情,與證人謝鎮伍前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證人黃嘉 雄、謝鎮伍前揭陳述均非虛言。
⑶原審於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101.07.17五工場 固定攝影機監視畫面(五工場前0000-0000及五工場後0000 -0000)」光碟中,檔名為「101.07.000000-0000○工場後 .avi」之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無聲音),結果略為「(16 :08:29)專員謝鎮伍於畫面左上方之門口進入,並站在門 口附近,(16:08:55)被告自畫面右上方走向專員謝鎮伍 ,並與專員謝鎮伍談話,(16:09:09)管理員黃嘉雄自畫 面右上方走向被告與專員謝鎮伍,並站在被告旁邊。(16: 23:23)有部分受刑人一同往被告與專員所在位置張望。( 16:23:26~16:23:45)被告轉向門口與專員謝鎮伍談話 ,管理員黃嘉雄移動至被告後方,(16:23:59)後被告與 管理員黃嘉雄一同移動至主管桌處」(見原審易字卷第42頁 背面至第43頁正面);又該監視器16時23分23秒許之畫面翻 拍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117頁正面),顯示被告與謝鎮伍 交談時,確有為數眾多之受刑人就座於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 ,該工場內之前後門均為敞開等情。由上可知,被告於101 年7月17日16時24分在嘉義監獄以「幹你娘、你講三小」等 詞辱罵執行職務之專員謝鎮伍時,該第五工場係多數受刑人 及監所人員等人得共見共聞之開放空間。
⑷至被告聲請傳訊前揭時地在場之受刑人洪宗志出庭以釐清被 告有無涉及侮辱公務人員云云,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證人黃嘉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



在第五工場內,用臺語辱罵伊「你現在是三小」,當時伊正 負責管理第五工場內的生活作息及作業事項;現場有170幾 名收容人在工場內準備要用餐了,很多收容人都有聽到被告 辱罵伊跟謝專員的事;被告是因為不想待在第五工場,想要 立即轉到其他單位,謝鎮伍跟他解釋的理由他又不能接受等 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36號卷 第10頁至11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下午4點多, 當時170幾名受刑人均有在場,被告對伊說,伊現在都推來 推去,然後對伊說要提出申訴、告訴,然後就在主管桌做筆 錄過程中,被告講到後面不喜歡聽,服務員洪宗志也在被告 左邊時,被告就突然罵伊「你現在三小、你三小」,辱罵伊 時,洪宗志藍恭謹蔡宏睿都有聽到;因被告在跟主管報 告及好幾個時段手都是插腰的,態度不是很好,被告跟伊講 三小,伊當然會覺得被被告汙辱、不舒服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77頁正面、第79頁背面至第80頁正面、第81頁正面及背 面)。可知證人黃嘉雄就被告於101年7月17日16時50分許, 在嘉義監獄第五工場內,確有對其辱罵「你現在是三小」一 節先後證述一致。
⑵原審於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期日勘驗「五工場前0000-000 0、五工場後0000-0000」光碟,檔名為「101.07.17五工場 前0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無聲音),結果略 為「(16:24:00~16:24:23)管理員黃嘉雄與被告甲○ ○及另一戴眼鏡之受刑人原在畫面右上方,即在門口處,後 三人一同往畫面右方之主管桌方向前進,管理員黃嘉雄進入 主管桌內,被告則背對鏡頭,另一受刑人在主管桌前向管理 員黃嘉雄談話後離開。(16:24:24~16:27:15)管理員 黃嘉雄坐下開始製作筆錄,並與被告談話,(16:27:16~ 16:27:15)管理員其中有暫時離開座位,並向較靠近鏡頭 之門口離開,(16:27:16~16:29:00)後又隨即坐回管 理桌,繼續製作筆錄」等情;檔名為「101.07.17五工場前 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無聲音),結果略為 「(16:26:00~16:31:28)管理員黃嘉雄與被告繼續製 作筆錄,且有與被告交談,(16:31:29~16:32:00)後 管理員黃嘉雄接聽電話」等情;又檔名為「101.07.17五工 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無聲音),結果 略為「(16:32:00~16:32:33)管理員黃嘉雄繼續通話 中,後掛上電話,繼續製作筆錄,(16:32:34~16:33 :39)且與被告交談,(16:33:40~16:34:21)後管理 員黃嘉雄離開座位,向畫面右上方之門口離開,隨即回來主 管桌,並坐下繼續製作筆錄」等情;檔名為「101.07.17五



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無聲音),結 果略為「(16:34:00~16:34:24)管理員回來主管桌, 並坐下繼續製作筆錄),(16:34:30~16:37:02)有與 被告談話,管理員後接聽電話,後掛上電話。(16:37:03 ~16:39:00)管理員與被告談話」等情;及檔名為「 101.07.17五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無 聲音),結果略為「(16:39:00~16:40:18)管理員繼 續與被告談話,(16:40:19~16:40:24)後管理員接聽 電話後掛下,(16:40:25~16:44:00)管理員黃嘉雄繼 續製作筆錄,有與被告談話」等情;檔名為「101.07.17五 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無聲音),結 果略為「(16:44:00~16:44:36)管理員黃嘉雄與被告 談話,後站起與其他受刑人談話,(16:44:37~16:49: 00)隨即又坐下與被告談話及製作筆錄」等情;檔名為「 101.07.17五工場前0000-0000」之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無 聲音),結果略為「(16:49:00~16:49:06)管理員黃 嘉雄繼續與被告談話,並製作筆錄,(16:49:08~16:49 :29)後又繼續與被告談話,嗣後有與另一受刑人談話,之 後又與被告談話」等情;檔名為「101.07.17五工場前0000- 0000」之監視器畫面(僅有影像無聲音),結果略為「(16 :54:00~16:54:31)管理員黃嘉雄繼續與被告談話,並 製作筆錄,(16:54:32~16:55:25)後被告有雙手插腰 並舉起右手比向管理員黃嘉雄之動作,(16:55:28~16: 56:51)後又繼續與管理員黃嘉雄談話,(16:56:53~16 :59:00)。管理員撥通電話,被告仍雙手插腰,後被告向 前似在閱覽筆錄內容,後有與管理員黃嘉雄談話」等情,有 原審10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 43頁正面至第45頁正面)。依上開嘉義監獄第五工場監視器 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101年7月17日16時24分許起至16時59 分許止,證人黃嘉雄在第五工場內之主管桌對被告製作筆錄 時,被告有雙手叉腰並朝證人黃嘉雄比畫之動作;參以被告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跟黃嘉雄去管理桌作談話筆錄過 程中,黃嘉雄不照伊回答的寫,所以拖了很久;當時伊情緒 比較激動、不滿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6頁正面),又於本 院審理中亦自承伊有對黃嘉雄出言「...現在是三小」等 語,堪信證人黃嘉雄前揭陳述與事實相符。
⑶至被告聲請傳訊前揭時地在場之受刑人洪宗志出庭以釐清被 告有無涉及侮辱公務人員云云,因本案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此部分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⑴證人即告訴人謝鎮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因被告違規,又不 聽勸導繼續吵鬧,伊於101年7月17日21時30分許,將被告調 房至獨居鎮4房,但被告仍不斷吵鬧,21時40分至22時23分 許,伊與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 豪等6名管理員前往制止時,當天違規舍值班的邱俊傑也在 一旁協助戒護,被告先以臺語對伊等辱罵「他媽的」,伊依 規定開出辦理違規,即命被告退出舍房門;被告退出舍房蹲 下,正當葉成釗管理員要對被告施用戒具進行逮捕之際,被 告突然站起來轉身面向伊頭部前額及左胸揮了兩拳,一邊動 手一邊以臺語罵「三小」、「幹你娘」等語,其他在場管理 員連忙上前徒手制止,伊也上去徒手一起幫忙制止;被告仍 不服管教,不斷與其他主管拉扯、推擠、碰撞,過程中又傷 到邱俊傑管理員的腰部、手部等處,伊等將被告壓制在地上 ,被告仍試圖要攻擊伊等,同時持續以臺語辱罵伊等「你娘 雞歪」、「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歪」、「狗」、「畜牲 」等語,伊因此受有前額挫傷、上胸挫傷、左手前臂及手腕 擦傷、右前臂挫傷瘀血之傷害,邱俊傑也有受傷;被告這次 犯行除了7、8名主管在場外,因為被告音量非常大,違規舍 的收容人約30名也都聽得到;被告是因為一直堅持要去看醫 生,但因為他根本沒病痛,伊不同意,被告就抓狂了等語( 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第1636號卷第11 頁至12頁、第30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7月17日 晚間21時許,那天被告在違規房裡面,在那裡不停叫囂,搗 亂,那個時候已經9時準備就寢,違規房同學白天要操課、 靜坐,他們要休息,且被告不穩定情緒也有可能去影響他們 的情緒,到時候整間就搖房了;違規房主管報告中央台說被 告在裡面擾亂秩序,在敲打舍房門、撞門、踢門,所以伊等 接獲通報之後到現場去看,看的時候被告還是有擾亂秩序的 情形,處理時被告講不聽,也靜不下來,大吼大叫、踢門撞 門、敲打舍房地板,所以才開門要進去,把被告帶離開那個 地方;伊不記得開門前被告有沒有罵伊,被告是說誰講都沒 有效,然後在那邊大吼大叫;開門之前,跟開門之後都有告 訴被告,請被告背對伊等蹲下,手揹在後面,因為不管是哪 個收容人出舍房門都要上銬,所以主管要去上銬,但被告沒 有要讓主管上銬,主管在旁邊安撫他,請被告依規定上銬, 結果被告不要,就直接站起把主管撞開,跑過來打伊;當下 過程就是全部的同事都抓不到被告,大家費了很大的力氣才 把被告上銬,上銬就帶離舍房了;伊印象中就是開了門之後 ,被告辱罵伊,且不讓主管逮捕,衝過來打伊;被告送到智 舍,伊前往處理到開門期間,伊已經沒有印象被告有無罵伊



,但在整個事件過程,被告確實是有罵伊,伊記得的部份就 是被告有罵伊,打伊兩拳,一拳是在鼻樑,一拳是在左胸口 ,就只有這樣其餘伊不是記得很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 71頁背面至第74頁背面)。
⑵證人邱俊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於101年7月17日21時30 分許,因違規不服管教被調房至獨居鎮4房,當天伊是該獨 居舍房正班值班,預定工作時間是晚上8時至晚上11時;於 21時40分至22時5分許,因被告仍不斷吵鬧,謝鎮伍專員與 蔡中華、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等6名 管理員前往制止時,伊就在一旁協助戒護,40分到55分間, 被告先以臺語對伊等辱罵「他媽的」,不斷擾亂秩序,謝鎮 伍專員依規定開出辦理違規,要對被告製作筆錄,令被告背 後退出舍房並蹲下,被告剛蹲下,葉成釗管理員要對被告施 用戒具時,被告突然站立,對謝鎮伍專員的頭部揮拳好幾次 ,伊和其他在場管理員連忙上前制止,被告仍不服管教,不 斷與伊等拉扯、推擠、碰撞,伊就趁空檔上前要制止被告, 要從他側面將他壓倒,被告就繼續與伊拉扯,同時又以「你 娘雞歪、幹你娘」、「幹你娘臭雞歪」「一堆走狗」、「畜 牲」等語,伊因此受有右上臂挫傷、下嘴唇挫傷、胸部擦傷 之傷害,謝鎮伍專員也有受傷;現場有伊、謝專員、蔡中華 、吳宗穎、龔厚強葉成釗、黃俊凱及呂邦豪,且被告辱罵 聲音非常大聲,而且不斷多次重覆,旁邊的收容人都好奇探 出頭來看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交查字 第1636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46頁);又於原審審理中具 結證稱:伊於101年7月17日晚上6時以後在嘉義監獄智舍違 規房執勤;當時的情況應該是被告違規到智舍,在獨居房的 時候,於21時40分時,被告以手部敲擊舍房門,然後在舍房 當時有罵「他媽的」,當時專員在現場,被告在舍房裡面罵 專員「他媽的」,伊沒有當場聽到,伊也不知道專員有沒有 聽到,但別的主管有聽到,當時在場有謝鎮伍專員、伊本人 、呂邦豪代主任、蔡中華葉成釗、吳宗穎、龔厚強、黃俊 凱,哪一位和伊說有聽到的伊不知道,可是當時有主管說被 告罵這句話;之後21時56分又大力敲擊舍房門,第一次跟被 告警告,第二次被告又再次挑釁;跟上級長官報告之後,把 被告開出,於製作被告在智舍擾亂秩序的筆錄後,往上呈辦 理違規;在22時5分,伊當時是當班,開啟舍房門,要把被 告開出來、上戒具的時候,叫被告蹲下他都不配合,就直接 衝出來,當時有兩個主管在前面,專員在後面,被告就衝出 來打專員頭部3、4下,當場罵,之後推擠、衝撞,伊和5、6 個主管都在場,然後在邊追邊擠當中,伊在壓制被告時,遭



被告攻擊受傷,被告當時有罵很多三字經,譬如「幹」、「 幹你娘機掰」,當時情形很混亂,罵很多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85頁正面、第86頁正面至第87頁正面、第88頁正面)。 ⑶核證人謝鎮伍邱俊傑與被告彼此間並無任何恩怨及糾紛, 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2人所述 上情互核大致相符,而證人謝鎮伍當日因被告前揭行徑而受 有頭部外傷、上胸部挫傷、瘀血及右前臂挫傷瘀血等傷害, 邱俊傑因之受有下唇挫傷、上胸部擦傷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 ,有101年7月17日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2紙 、101年7月20日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327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於101年7月17日21時40分 ,為了叫主管來,有敲對話窗口上的壓克力板,製造聲響吸 引主管過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頁正面),堪信證人謝 鎮伍、邱俊傑前揭陳述均非虛言。再原審於103年1月3日勘 驗「101.07.17智舍22:05攝影」光碟中,檔名為「甲○○ 毆打管教人員.MTS檔案」之錄影畫面,結果略為「(00:13 ~00:28)(獄方人員開啟房舍門)獄方人員:蹲著,轉過 去,手放後面(臺語)被告:(拉扯掙脫)幹你娘機掰。幹 、操你娘機掰、幹你娘、幹、操你媽的B、操你媽的B、幹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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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