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02年度,583號
TCHM,102,上易,583,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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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敏秀
兼 輔佐 人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
度易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被告丁○○係同居關係,育有 子女2 人。緣乙○○與告訴人丙○○間之損害賠償訴訟,自 民國85年間起即纏訟多年,嗣於91年12月25日,方由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判決 乙○○應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在案(該案業 於93年7 月6 日,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9 號駁回乙○○ 之上訴而告確定)。丁○○與乙○○原無債權債務關係,竟 為避免丙○○日後可能對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欲影響 丙○○受償之比例,竟基於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 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間某日 ,通謀由乙○○開立本票4 紙(面額均為500 萬元,發票日 為95年9 月15日,票號為42970 號至42973 號)給丁○○, 虛偽成立票據債權,並由丁○○於95年10月17日持上開票號 42970 號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及持上開票號42 971 號本票向該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又於同年月19 日持上開票號42972 、42973 號本票2 紙向同法院聲請支付 命令,而使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臺中地院95年 度促字第74145 號、第76685 號及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裁 定書,以此方式使丁○○取得對乙○○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 名義。丁○○隨即於96年3 月22日持上開支付命令及本票裁 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就96年度民執卯字第4652號案件參與分配 (96年度民執卯字第17880 號),佯對乙○○之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民執卯字第17880 號強制事件 受理,嗣因96年度民執卯字第4652號之拍賣價金業已分配完 畢,無從辦理,丁○○乃於96年6 月11日具狀聲請發給債權 憑證,使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之公務員於96年6 月20日將乙 ○○積欠丁○○本票票款1000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製作之債權憑證(其餘1000萬元部分,因屬本票裁定,



且丁○○未繳納執行費用,故法院未發給債權憑證),足生 損害於法院對於核准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及核發債權憑證之正 確性。因認被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同法第356條之損害債 權罪嫌。
二、程序方面:
㈠本案起訴合法之說明:
按檢察官在因告訴、告發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實施偵 查之後,依據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即應 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檢察官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出起 訴書,即生訴訟繫屬之效力。查本案被告乙○○、丁○○在 偵查期間之住所係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 檢署)之管轄區域,本案被告犯罪之地點亦有在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之管轄區域,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之本案犯行具 有管轄權,刑事訴訟法亦無犯罪嫌疑人聲請移轉管轄,檢察 官即不得實施偵查之規定。再者,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以法官 或檢察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或檢察官迴避時 ,法官或檢察官並不須停止訴訟或偵查程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22條及第26條之規定甚明。而本件臺中地檢署98年度偵 字第1873號被告乙○○、丁○○偽造文書等案件,既經該署 檢察官偵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規定製作起訴書,向管 轄法院即臺中地院提起公訴,並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臺中 地院,此有起訴書及臺中地檢署99年7月7日中檢輝仁98偵 1873字第59480號函暨檢送之案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至4 頁),其起訴自屬合法。此外,通觀全案卷證,未見有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所規定情形,本案自應進入實體之審理 。因此,被告乙○○提出臺中地檢署89年1月18日中檢茂剛 88偵續217字第380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9年2月21日檢 英紀金字第2736號函覆乙○○,有關臺中地檢署88年度偵續 字第217號誣告案件、臺中地檢署89年度他字第895號瀆職案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辦之函文(見原審卷三第138頁),辯稱臺中地檢署就本 案無管轄權,及臺中地檢署檢察長尚未就其聲請檢察官迴避 部分核定即提起公訴,本件起訴不合法,應為公訴不受理判 決云云,均屬無據,合先敘明。另本案業經本院審理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被告於本院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再 開本案審判程序或撥放錄音,核無理由,亦無必要。 ㈡本案依法無庸停止審判:
本案被告乙○○、丁○○於104 年1 月6 日具狀辯稱本院不



傳訊證人吳文忠、李義慶洪孟欽等人即應停止審判(見本 院卷二第67頁至104 頁之「不排序傳聞吳文忠即停止訴訟」 狀)云云,然其等上開抗辯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93 條 至297 條所規定應停止審判及得停止審判之事由,均有未合 ,是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屬無據,尚難採憑,本院依法無庸 停止審判。至於被告等所聲請本院本案承辦法官迴避及移轉 管轄部分,已分別由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20 號、第199 號 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被訴毀損債權部分業經合法告訴:
⒈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本件告訴人丙○○係於97年2 月29日具狀向臺中地檢 署提出被告乙○○、丁○○損害債權之告訴,此有刑事告訴 追加暨理由狀為證(見臺中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 38至41頁)。又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案件,因其執行標的物與該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強 制執行案件之標的物相同,而經併案辦理一事,以96年4 月 12日中院慶民執96執卯字第4652號函通知債權人丙○○、併 案債權人蔡富源、丁○○(下稱上開通知函文),告訴人丙 ○○於96年4 月16日收受送達等情,亦有臺中地院民事執行 處96年4 月12日中院慶民執96執卯字第17880 號函1 份、送 達證書1 件在卷可憑(見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 72、80、81頁)。
⒉被告二人雖主張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 函文即知悉丁○○聲請併案執行,丙○○於97年2 月29日始 提出本案損害債權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其告訴不合法云云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固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 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 然此所謂之「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 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 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告訴人丙○○於96年4 月16日收受上開通知函 文後,固得知悉該96年度執卯字第4652號強制執行案件亦有 被告丁○○聲請併案執行,惟觀諸上開通知函文之內容,均 未言及被告丁○○所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債權金額為 何,告訴人丙○○自無從判斷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 真實與否。復且,告訴人丙○○係於97年2 月22日向臺中地 院執行處聲請訂定期日閱覽臺中地院96年度執卯字第4652號 卷宗,並於97年2 月27日閱覽在案,亦有97年2 月22日民事 閱卷聲請狀、臺中地院閱卷事件追蹤攷核卡各1 件可憑(見



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154 、155 頁)。則綜合 上開卷證資料,足證告訴人丙○○係於97年2 月27日閱卷後 ,始就被告乙○○、丁○○間之本票債權係為虛偽而無債權 債務關係一節達於確信之程度,並於97年2 月29日即具體提 出本件刑事告訴。是依前開裁判意旨,告訴人丙○○於96年 4 月16日收受上開函文後,縱主觀上有所懷疑而遲疑未告之 時,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其於97年2 月27日閱卷後,主觀 上得以確信被告二人之犯罪行為後,於97年2 月29日具狀提 起本件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並未逾6 個月之法定告訴期間 。從而,被告二人涉犯損害債權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丙○ ○合法告訴,被告二人主張此部分之告訴不合法云云,要無 足取。
㈣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 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9 條復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第1項)。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 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第2項 )。」,足徵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審採事實覆審制,除因程 序判決違法而影響被告之審級利益,得撤銷發回第一審審理 外,第二審法院均應就合法上訴案件,重新調查證據、認定 事實,如認原審判決有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 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不得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 。被告乙○○辯稱:本案第一審審理期日未考量其選任辯護 人身體不適即辯論終結,為不公平之審判,影響其審級利益 ,應將本案發回第一審法院審理云云,核與被告乙○○之原 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102 年2 月21日上午審判期日拒絕辯論 後,於當日下午續行審理時亦未遵期到庭等情不符(見原審 卷七第33至54頁),已難憑信,且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 是被告所辯顯屬無據,為本院所不採。
㈤又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 言詞陳明為被告之輔佐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乙○○與被告丁○○同居並育有二名子女 ,為被告二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丁○○之全戶戶籍資料在 可憑(見本院卷四第208至210頁),依民法第1122條、第 11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乙○○視為丁○○之家屬,是被告 丁○○於本院本案審理期間,具狀陳明由被告乙○○擔任輔



佐人部分,核無不合。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乙○○、丁○○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 證據能力。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基礎。再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參照) 。復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丁○○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乙○○、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本票影本、被 告丁○○之聲請支付命令狀、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參與分 配狀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狀、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 號、第76685 號及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等裁定書及96年度 執字第17880 號發給被告丁○○債權憑證(稿)影本等為主 要論據。被告乙○○、丁○○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惟其等於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而持以行使 及毀損債權之犯行,其等辯解分述如下:
㈠被告乙○○辯稱:
伊與丁○○同居並育有二名子女,於88年間遭通緝期間,又 結識劉素美(已改名為劉盈嫻,下仍稱劉素美)發生男女感 情,並發生男女關係,丁○○雖發覺有異,但伊矢口否認上 情,才於88年間與丁○○以簽立本票之方式欲挽留丁○○, 並簽立約定書,約定若伊與劉素美發生男女關係,丁○○即 得提示伊所簽發之本票請求付款。當時伊有寫受款人丁○○ 及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為空白,後來丁○○於95年間持伊簽 發之本票聲請支付命令及本票強制執行,係因條件成就,並 不是為了避免丙○○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而與丁○○通謀虛 偽簽發系爭本票予以執行。況從李慶義檢察官承辦臺中地檢 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命警員清點扣案瓦斯防爆器所 製作之清點報告,與指封標的物清單所記載不符,足證確有 6349套之扣押物即證據滅失。然李慶義檢察官竟隱匿該清點 報告書,且教唆書記官不將扣押物清單、清點扣押物的照片 等400 多頁書證編入上開82年度他字第1346號卷宗內,並在 簽結文中表示清點結果數量雖有不符,但差距極少,致檢察 長誤准簽結,足證李慶義顯係故意為丙○○脫罪,不依偵查 所得之證據提起公訴。又丙○○因盜賣查封物,經臺中地檢 署分案81年度偵字第6117號案件由吳文忠檢察官承辦。呂太 郎檢察官於81年3 月28日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派員前往清點並 拍照成冊,連同同伊之清點報告,由臺中縣警察局以公文函 移送呂太郎檢察官,該報告指出有查封物滅失之情形,並附 有拍照存證之43張照片為憑,足證丙○○等人有盜賣或隱匿 查封物之情形。惟因丙○○勾結檢察官湮滅上開罪證,將呂 太郎檢察官之搜索票正本及搜索所得罪證,藏於82年度偵字 第344 號豐原警察局之警卷內,顯有包庇、圖利之嫌。另丙 ○○聽命李慶義檢察官之教唆而對伊提出誣告之告訴,經法 院判決無罪後,伊對丙○○提起誣告自訴案件,業經本院以 95年度重上更㈡192號判決有罪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



第5007號判決駁回丙○○上訴確定在案,足以證李慶義檢察 官於臺中地檢署82年度他字第1346號案件隱匿新證據之不法 。是以,伊於太平洋日報刊登貪瀆檢舉書之內容,指摘李慶 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違背職務包庇犯罪,絕無虛構。 再者,吳文忠檢察官承辦臺中地檢署81年度偵字第627號被 告許文村尤景三違反專利法案件,其中有14頁足堪認定丙 ○○犯罪之證據資料,吳文忠檢察官將該14頁證據影印郵寄 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併入該院80年度自字第1172號尤景三被 訴侵害專利案件併辦,但卻在81年度偵字第627號被告許文 村案件中,將上開14頁之犯罪證據全部盜換為尤景三之前科 資料,騙得檢察長誤准對許文村為不起訴處分。且81年度偵 字第627號卷確有卷證滅失之情事,業經法官於本院101年度 重上更㈤字第31號誣告等案件中勘驗無誤,該法院竟仍以 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判處伊犯誹謗罪,此判決即 有重大違背法令,為無效判決,不得拘束法院。而臺中地院 8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損害賠償事件,經由張國華法官調卷 查閱卷宗證物,既已查得前開81年度偵字第627號卷確有卷 證滅失之情形,證明伊在太平洋日報所刊登之貪瀆檢舉書, 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圖利數億元即無虛構,並未誹謗。惟張 國華法官提示上開調查結果,且蓄意隱瞞伊陳報臺中地院82 年度自字第921號(民安公司違反著作權案件)判決已為上 級法院撤銷,並判決丙○○有罪定讞並入獄服刑等情,仍判 決認定伊於太平洋日報指丙○○即民安公司與遠寶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為犯罪集團,損害丙○○之名譽,應賠償200萬元 ,此判決有卷證資料與事實不符、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 此上訴後(即本院92年度上字第149號),盧江陽法官認為 上開偵查卷既有罪證滅失之重大不法,承辦檢察官卻未繼續 追究,故於92年8月8日傳喚李慶義、吳文忠、常照倫檢察官 及陳宜禧梁友文、張毅等書記官到庭查明上開偵查卷滅失 之真相,但上開檢察官、書記官,藐視法庭全部抗傳,並透 過檢察官之特權,脅迫簡清忠庭長,干預盧江陽法官傳喚上 開證人到庭查證審理,而以85年度救字第18號裁定准許乙○ ○反訴丙○○3億元之訴訟救助為不當,撤銷7年前沒有不當 之裁定。因伊繳不起200萬元及3億元之上訴裁判費共計700 多萬,而遭程序駁回,亦徹底阻止盧江陽法官傳訊檢察官、 書記官調查上開驚天之不法。是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 412號判決既有未記載有利伊之證據為何不可採,該判決即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重大違法,上開判決違法及違背法令,當 然無效,自不得拘束法院,縱該判決雖形式上未經廢棄,亦 不足認丙○○對伊有200萬元之債權,伊自無損害丙○○之



債權等語。
㈡被告丁○○則辯稱:伊與乙○○為同居人關係,二人於73年 7 月25日即育有一女,於80年間育有一子。乙○○於88年因 另案遭通緝期間,伊聽聞乙○○與劉素美有曖昧關係,欲中 止同居關係,但為乙○○所否認,乙○○為挽留伊遂與伊簽 立約定書,約定如日後乙○○與其配偶蔡英美以外之人發生 男女關係,伊得填寫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以行使票據權利, 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4 紙給伊。後來伊發現乙○○在臺北市 萬華區一帶購買房子送給劉素美,伊一再追問,乙○○仍不 承認其與劉素美有男女關係,嗣伊與乙○○之原配蔡英美前 往劉素美位於桃園之住處找乙○○,發現乙○○與劉素美都 在屋內,伊及蔡英美因此與劉素美發生爭執,劉素美對伊及 蔡英美提出妨害自由、傷害之告訴。後於94年間,有證人於 另案民事訴訟中證述乙○○與劉素美確有男女私情,蔡英美 告知伊並對劉素美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辦時,劉素美當庭承認與乙○○確有男女私情, 伊確切知悉乙○○與劉素美有男女之事。之後,劉素美對伊 及蔡英美撤回傷害之告訴,但伊仍因妨害自由案件被判處罪 刑,伊收到判決後很生氣,因伊與被告乙○○間的信任感都 沒有了,伊還有二個小孩要養,在法律上也沒有任何名義可 保障伊,伊才於95年9 月15日在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及發票 日上蓋印日期戳章,告訴乙○○伊要去聲請執行,之後持向 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進而於96年3 月22日聲請強 制執行。伊與被告乙○○間之系爭本票債權確實存在,並非 為避免丙○○對乙○○之財產強制執行而通謀虛偽簽立,伊 並無公訴人所指前開行使不實文書及毀損債權之犯行等語。六、經查:
㈠告訴人丙○○對被告乙○○提出誣告等告訴,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起訴,於臺中地院以84年度訴字第1367號誣告等案件 審理中,告訴人丙○○復向臺中地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刑事庭判處被告乙○○罪刑,並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由該院民事庭審理,嗣經臺中地院民事庭以85 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告訴人丙○○20 0 萬元,被告乙○○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上字第14 9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及經最高法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3 年度台抗字第749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裁定書附於執行卷可稽(臺中地院94年度執字第6966號 卷一第6 至47頁、第95頁、第97頁)。又按國家分官而治, 就各種事務分由不同機關部門而處理,就民事庭法官所為裁 判,除非不具判決形式之非判決當然不生效,否則刑事庭法



官應予尊重其效力,而前揭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 民事判決,並無未具判決形式之非判決之情形,即具有效力 。另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35 號解釋謂:民刑事訴訟案件下級 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 出不服之聲明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 上級法院之判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均屬重大違背法令, 固不生效力,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得分別依上訴、再審、 非常上訴及其他法定程式辦理。前揭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 第412 號判決,並未有大法官會議所稱「下級法院之判決, 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而提出不服之聲明或未提出不服之聲明 而上級法院誤予廢棄或撤銷發回更審者,該項上級法院之判 決及發回更審後之判決」之情形,即非不生效力之判決。故 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412 號民事判決,仍具有確定判決之 效力,告訴人丙○○對被告有前揭2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 甚為明確。況本案臺中地院84年度易字第1367號刑事案件, 經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上更㈤第31號判決判處被 告乙○○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被訴誣告部分無罪在案 ,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 上字第200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 可憑(本院卷一第174 至214 頁、卷三第129 至136 頁)。 是被告乙○○以前詞辯稱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確有包庇圖 利、隱匿證據之不法,伊並無誹謗李慶義、吳文忠檢察官及 丙○○等人,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及本 院101年度重上更㈤字第31號判決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 告乙○○並非丙○○之債務人云云,均無足取。 ㈡又告訴人丙○○以臺中地院85年度重訴字412 號民事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於94年2 月4 日聲請對被告乙○○為強制執 行,並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6966號受理在 案,嗣因受償不足,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發給94年度執夏 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後,再於96年1 月16日以該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乙○○為強制執行,並由臺中地院民 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中地院 院85年度重訴字第412 號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92年度上字 第149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9 號民事裁 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臺中地院94 年度執字第6966號卷一第6 至47頁、第95頁、第97頁、第99 頁)、臺中地院94年度執夏字第6966號債權憑證(見本院94 年度執字第6966號卷二第105 頁)、民事核發扣押收取命令 狀(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卷第1 至2 頁)在卷可稽



。而被告丁○○於95年9 月15日,在被告乙○○所簽發面額 各500 萬元,票號各為42970 、42971 、42972 、42973 號 之本票發票日、到期日上蓋印95年9 月15日之日期戳章,完 成本票應記載事項後,於95年10月7 日持上開票號42971 號 之本票,以被告乙○○為相對人,具狀向臺中地院聲請許可 本票強制執行,及持上開票號42970 號之本票,向臺中地院 聲請對被告乙○○核發500 萬元之支付命令,各經臺中地院 以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及核發臺中地 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 號支付命令;又於95年10月19日持上 開票號42972 、42973 號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被告乙○ ○核發1000萬元之支付命令,經臺中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第 76685 號支付命令後,嗣於96年3 月22日,再持上開本票裁 定及支付命令,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 分配,由臺中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受理在案,因執 行標的物相同,併入前開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 事件,惟因臺中地院96年度執字第4652號執行事件早於96年 3 月20日作成分配表,被告丁○○已無法參與分配,經臺中 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核發96年度執卯字第17880 號 債權憑證等情,均為被告乙○○、丁○○所不否認,並有檢 察官提出之系爭本票4 紙、被告丁○○之聲請支付命令狀、 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參與分配狀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狀影 本各1 份、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 號、第76685 號及 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等裁定書及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發 給被告丁○○債權憑證(稿)影本各1 份(附於臺中地檢署 97年度他字第1004號卷第54至66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地 院95年度促字第76685 號卷、95年度執字第74145 號卷、95 年度票字第35001 號卷、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卷、96年度 執字第4652號卷核對無訛(見外放影卷),核屬相符,上開 事實固均堪認定。
㈢惟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乙○○、丁○○為影響日後告訴人丙○ ○對被告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可分得之受償比例,而 通謀虛構系爭本票債權,即由被告乙○○簽發系爭本票並交 由被告丁○○持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及支付命令以取得 執行名義,進而於丙○○對乙○○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聲 請參與分配,故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乙○○、丁○○間是否 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抑或其等係通謀虛構系 爭本票債權而聲請參與分配?
⒈公訴人固提出系爭本票4 紙、被告丁○○之聲請支付命令狀 、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參與分配狀及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狀 影本各1 份、臺中地院95年度促字第74145 號、第76685 號



及95年度票字第35001 號等裁定書及96年度執字第17880 號 發給被告丁○○債權憑證(稿)影本各1 份(即起訴書證據 清單四、五部分)為證,然此部分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於告 訴人丙○○處於得對被告乙○○強制執行之際,被告丁○○ 持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以取得 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參與分配及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之事 實,然實無法逕用以推論或證明被告乙○○及丁○○間並無 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或其等有使公務員作成不實 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與毀損債權。又公訴人另 以被告乙○○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認為被告二人所辯 系爭本票係被告乙○○給予被告丁○○之損害賠償金之辯解 不可採。惟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 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始終否認 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且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本票債權 約定條件成就原因過程等節之供述大致相符,雖其中有部分 供述不一,然此仍非積極事證,自不得單憑以其等供述不一 ,遽為其等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損害債權罪之有罪認 定。
⒉就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經過,被告丁○○於偵查時供稱:「 (乙○○先生與你何關係?)我與他生了2 個小孩。(當初 乙○○先生是否簽了總額2 千萬的本票予妳?)是。(妳與 乙○○先生這一筆債權債務關係從何而來?)因為乙○○於 88年間有簽一個約定書給我(庭提約定書影本一紙),乙○ ○後來因為覺得自己的司法案件不公而成立司革會,在88年 被通緝期間…,我有聽聞乙○○與司革會的一位小姐劉素美 有曖昧關係,後來我又聽到乙○○的母親有去算過命,算命 說乙○○命中會有3 個老婆,我就一直在問乙○○這件事, 但是他都不承認,我就跟他說,如果有第三位女生介入,我 就會離開。因為我當二房已經是很委屈了。也就是在這樣的 情況下,乙○○自己說要簽這一份約定書給我,並同時簽這 4 張本票,但當時本票上沒有蓋上日期,因為乙○○說後來 如果真的有這件事,我可以蓋上日期去向法院聲請執行。約 定書內容大概是乙○○如果與他太太、我以外的人有關係, 我就可以這4 張本票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執行。(你與乙○ ○先生在一起的時間為何?)我70年就到他公司,73年就生 下第一個小孩,80年生下第2 個小孩。(當時簽訂此份約定 及本票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他家人即他的原配都知道 這件事,我不記得她是當時在場,還是事後知道這件事。(



上開4 張本票的日期誰蓋的?)95年9 月15日的日期是我蓋 的,我要蓋之前,我有跟乙○○說。(為何在95年9 月15日 想要蓋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向法院提出執行的聲請?)因為當 時有2 個案子,其中是91年間乙○○拿160 萬元給劉素美買 房子,我有問乙○○,他說是要借劉素美買房子的,而且這 個房子是司革會要用的,但是後來劉素美不願意還這筆錢, 一直說是乙○○贈與給她。我們公司就有提起這一件民事告 訴,要她返還這一筆錢。乙○○在92年間都沒有回家,我就 與乙○○的原配蔡英美劉素美位於桃園的住處找劉素美及 乙○○,結果劉素美就告我與蔡英美傷害及妨害自由,因為 後來蔡英美有告劉素美妨害家庭,所以蔡英美劉素美都撤 回告訴,可是劉素美告我妨害自由的部分還是判了。因為在 94年上開返還160 萬元的債務官司當中,劉素美有請求傳喚 證人,那一位證人在庭上陳述說,乙○○向他承認確實與劉 素美有發生關係,當時我才確定,也因為這樣蔡英美就此對 劉素美提出妨害家庭的告訴,可是我是在95年收到妨害自由 的判決很生氣,因為劉素美之前說,會連告我的部分也要撤 回告訴,但是後來我還是被判,因此我才告訴乙○○說我要 聲請這4 張本票的裁定要來執行。」等語(詳見臺中地檢署 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37至39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審理中仍為相同供述,並供稱:「先前我遭劉素美提出 傷害、妨害自由告訴的時候,我就有跟乙○○講,如果我因 此遭判刑的話,一定不會放過他和劉素美,之後隔了沒多久 ,蔡英美就來告訴我說她閱卷後發現劉素美果真與乙○○有 染,我在遭法院判刑之後,就陸續對乙○○提起本件的本票 裁定還有支付命令聲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二第44至46頁 、卷七第31頁反面至32頁),核與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 :「(提示本票影本042971、042972、042973、042970,是 否是你所簽發的?)是,這是我親筆簽名所簽發的。」、「 (當初是什麼原因跟丁○○借這筆錢?)鈞署的襄閱主任檢 察官李慶義及吳文忠檢察官於82年間濫用職權…李慶義跟吳 文忠竟然88年的3 月30日脅迫施清火不可幫我平反,否則就 要告他不執行的罪,於是施清火才在88年4 月15日及23日命 令我要入獄執行,當時我奉人民之命籌組司法革命會,辦貪 瀆的法官跟檢察官,當時監察委員黃武次在88年4 月13日接 受我的陳述,在隔天由監察院決議先打電話並傳真決議稿後 公文後送的方式,警告施清火檢察官不得就違背法令案件的 執行,施清火也簽准檢察長暫緩執行,但李慶義還是施壓施 清火不要管監察院的介入,所以才會在23日再入監執行的矛 盾,並發佈通緝…。也就是因為我有上開的冤情,所以上天



安排在我被迫害的期間,劉素美擔任我司革會的執行長,並 因為他的感動才幫我解危並完成司法改革的使命,也因為他 不嫌棄我,也跟我在一起,在他之前因為丁○○在公司擔任 我的機要秘書,處理很多訴訟跟財務案件,因為我的原配學 歷不足,並且很有度量,所以安排丁○○在我身邊並擔任我 的二房,丁○○有感於我發明事業的研究,所以也委屈擔任 第二房,所以有條件的答應如果我有第三者,就要賠償他二 千萬作為生活的保障,因為後來丁○○知道劉素美跟我在一 起的事情,就要我實現上開諾言,所以才有這些債務。」( 見臺中地檢署98年度交查字第101 號卷第28至30頁),大致 相符,並有內容為「立約定書人甲方乙○○,乙方丁○○, 雙方約定事項如左:一、本約定書成立時,甲方開立未具發 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2000萬元由乙方收執。二、第一條之本 票,除甲方有第三條之情形外,不許乙方擅自填寫發票日或 到期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否則,自負民事及刑事法律上之 責任。三、若甲方有與乙方或配偶蔡英美以外之人,發生男 女關係之情形時乙方得填寫第一條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 行使票據上權利,用以照顧二人所生之子女,及爾後生活所 需,甲方絕無異議。甲方:(乙○○親筆簽名及蓋章)乙方 :(丁○○簽名)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之約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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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