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4年度,789號
TPHV,94,上,789,20150525,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上字第789號
 聲 請 人即
 上 訴 人 林陳智雲
       陳春鳳
       張陳春蓮
       陳雪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賴錫卿律師
       謝秉錡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林健鴻
 被 上訴人 葉汶霞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柳慧謙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原告 王陳秋霞
       陳建宗
       陳建呈
       陳姿樺
       陳國輝
       陳貴芬
       陳貴芳
       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相對人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陳秋霞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伊父親陳得源在民國(下同)90年12月30日死亡 ,由於陳得源生前與被上訴人葉汶霞並無土地買賣關係,伊 遂訴請確認陳得源葉汶霞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葉汶霞應塗 銷土地移轉登記;伊為前開訴訟第二審上訴人。然而,陳得 源繼承人就本件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列為共同原告; 相對人雖係陳得源繼承人,卻反對成為追加原告,或是未表 示意見;為此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 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 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 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條文規定於總則編,第二審程 序並無排除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93年10月7日訴請確認陳得源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 約無效。茲因陳源得在起訴前即民國(下同)90年12月30日 過世,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陳得源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 承人)與被上訴人有無買賣關係,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 依前開規定共同起訴。
㈡再者,陳得源繼承人共計10人:上訴人4人、相對人王陳秋 霞、陳國明陳貴芬陳貴芳陳國輝及訴外人陳國松,此 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㈤第133頁繼 承系統表、第113-118頁戶籍謄本)。再其次,本件訴訟繫 屬後,陳國松在100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陳李春美、陳 柏翰、陳建宗、陳建宏、陳建呈陳姿樺6人;其中陳柏翰 已在104年1月24日死亡,由王淑如陳彥瑋、陳彥宇、陳彥 琳4人繼承,亦有繼承系統表與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㈤ 第120-125、133、148頁)。並有本院101年2月20日99年度 重上字497號承受訴訟裁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18頁 ),堪認前述各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關係。 ㈢上訴人於104年3月6日及4月16日具狀聲請追加前開具有合一 確定關係之人為原告(見本院卷㈤第16、17頁聲請狀、第11 2頁)。其中,陳李美春、陳建宏、王淑如陳彥瑋、陳彥 宇、陳彥琳6人於本院104年4月20日準備程序到庭,陳明願 意追加為原告(見同上卷第130頁筆錄)。故陳李美春6人已 成為追加原告,先予說明。
㈣相對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王陳秋霞,先後 在104年3月3月30日與31日具狀反對成為追加原告(見同上 卷㈤第109、110頁)。相對人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經本 院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同上卷第83 、84、139-1頁)。被上訴人則反對上訴人追加前述各人為 原告(見本院卷㈤第111頁)。惟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上 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具有合一確定關係,已如前述;故相 對人與被上訴人所陳,尚非可取。從而,上訴人聲請追加相 對人王陳秋霞陳建宗陳建呈陳姿樺陳國輝陳貴芬陳貴芳陳國明8人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



訴;合於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于 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