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賴國柱
相 對 人 賴銘鴻
關 係 人 賴張碧珠
蔡賴月娥
賴長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銘鴻(男、民國五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賴國柱(男、民國四十七年三月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賴張碧珠(女、民國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國柱之弟即相對人賴銘鴻因唐 氏症及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賴銘鴻為監護之宣告, 並選定聲請人賴國柱為相對人賴銘鴻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 對人之母賴張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 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 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 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
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
三、經查:
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答稱其叫阿鴻,姓賴 ,惟無法陳述全名,另相對人復稱其不知出生日期,亦不記 得身分證字號,無法回答詳細地址,僅知其住在宜蘭,並認 得陪同之人為聲請人賴國柱,但誤認兄長賴國柱為其弟弟, 又稱其母叫做「阿鴻」,不知其現處於何處等情,有訊問筆 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 神、心智狀況,經宜蘭普門醫療財團法人普門醫院(下稱普 門醫院)精神科醫師薛文傑鑑定結果及補充說明略以:⒈生 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⑴一般身體理學及 神經學檢查:可見相對人體溫、血壓及心跳尚穩定,臥床, 目前使用鼻胃管餵食及導尿管導尿,言談表達不佳,皮膚略 顯乾燥,體型瘦小,肢體因痛風石造成部分肢體關節變形, 活動較為緩慢,肢體略僵硬,運動障礙。⑵心智狀態檢查: 衣著尚整齊、意識清醒、表情淡漠、態度尚配合、會談時無 法持續專注、言語內容貧乏、簡短、極少部份切題,思考聯 結多貧乏,定向感、記憶力、判斷力、計算能力及邏輯推論 等認知功能障礙。⑶日常生活狀況: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 日常自理需由他人完全協助。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 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相對人因認知功能嚴重退化,無工作 之能力,無處理自身事務的能力,也無管理處分財產之行為 能力。③社會性:或可與他人簡單互動,但社會功能嚴重損 害。⒉結論:綜合相對人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 相對人因患有唐氏症整體功能不佳,近年整體功能缺損及持 續退化,儘管其或可理解簡單指令,但認知功能、社會功能 及職業功能嚴重缺損,目前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完全協助 下始能維持生存,實無處理自我事務的能力,更難以做出對 自身實質有利之判斷,完全需他人協助管理。⒊鑑定結果: 相對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唐氏症);障礙程度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介 於顯有不足及完全不能之間,應裁定監護宣告較為妥適。相 對人持續治療或可維持相對穩定,但回復之可能性低。補充 說明:儘管相對人目前或可理解簡單指令,但生活功能、認 知功能、社會功能實嚴重缺損,功能仍持續退化中等節,有 該院106年6月29日普醫宣告字第10600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 對人賴銘鴻現因心智缺陷,目前或可理解簡單指令,但已欠
缺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之能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賴銘鴻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㈡又聲請人賴國柱為相對人賴銘鴻之兄,已陳明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母賴張碧珠亦表明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訊問筆錄1份及同意書2份在 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兄賴長清、姐蔡賴月娥均同意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賴張碧珠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有同意書1份附卷為憑,因此,本院認 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弟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銘鴻之 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銘鴻之最佳利益;另指定 由相對人之母賴張碧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 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銘鴻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賴國柱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銘鴻及由關係人 賴張碧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 予選定聲請人賴國柱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賴銘鴻之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賴張碧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 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 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 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監護人賴國柱於監護開始時,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受指定人賴張碧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