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李梅芬
林明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源律師
被上訴人 胡米金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 年2 月2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86 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 年5 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8 、9 月間因資金需求,遂向 經營當鋪之訴外人楊文龍借貸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 ,並依楊文龍要求,擬提供伊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楊文龍設 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楊文龍於99年12月1 日偕同不知名2 人 ,攜帶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抵押借款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票至伊住處,表示此均為一般當鋪借款流程所需, 伊因需錢孔急,又不諳文件意義,遂於該等文件上簽名,並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 交付楊文龍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伊於100 年11月15日全數 清償前揭借款,楊文龍並已簽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予伊,伊 持往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業 於99年12月3 日設定10,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李梅芬、林明志(下合稱上訴人,單指 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伊不認識上訴人2 人,亦未曾授 權楊文龍代向上訴人借貸或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簽訂上開 文件時,上訴人均不在場,亦無上訴人委託楊文龍代辦上開 事宜之相關文件,難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及設定系 爭抵押權之可能。況,上訴人未交付9,000,000 元之借貸金 額與伊,兩造間借貸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持有伊簽發本票之 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伊借貸9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兩造間 亦無票據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基於 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隨同其擔保債權之存在或消 滅而一併存在或消滅。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求為判命上
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 勝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子胡毓宏原即積欠楊文龍及其他人 債務未還,因擬再向楊文龍借款,楊文龍無力出借,乃轉與 訴外人張岦翔接洽,嗣由伊等籌資出借,但告知胡毓宏需有 土地設定擔保。胡毓宏、楊文龍帶張岦翔查看數筆土地後, 原希望改以買賣方式交易未成,又協議改為為期一年之抵押 借款,若一年後無法償還,則同意以借款金額為系爭土地之 買賣價金。張岦翔經伊等授權後,於99年12月1 日偕同代書 至被上訴人住家,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當場 簽訂以上開方式擔保借款900 萬元之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 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並簽發面額900 萬元之本 票交予張岦翔收執以為擔保。關於借款900 萬元交付之方式 ,則由被上訴人委由胡毓宏指定,而胡毓宏與楊文龍間另有 債權債務關係,故又由胡毓宏指定將借款900 萬元匯入楊文 龍帳戶。伊等於完成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依約陸續匯款8,84 2,500 元至楊文龍帳戶,加計楊文龍對伊等另筆借款157,50 0 元,楊文龍同意抵銷代付,合計已支付900 萬元,被上訴 人並於收款後簽章確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對原判決上 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 日以被上訴人為權利人 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 頁),堪信為真。被上 訴人另主張兩造間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合意,系爭抵押權設 定不成立;縱認成立,惟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900 萬元債 權,兩造間無借貸之合意亦無交付貸款之事實,上訴人仍應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兩造間是否有設定系爭 抵押權及借貸9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二)上訴人有無 交付本件借款金額?(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900 萬元之意思表示 合致?
⒈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之意思表示 合致,業據提出本票、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買賣契約書 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8-41、46-48 頁),並有桃園縣 中壢地政事務所101年6月19日中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時當事人所提出之權利人(上訴
人)、債務人兼義務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桃 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於99年12 月1日核給被上訴人之印鑑 證明、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第29-36 頁)。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本票、抵押借款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簽名為其所 親簽並不爭執,雖辯稱:伊簽名用印時,上開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買賣契約書之債權人及債務人 之姓名均為空白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非可 採。況證人即代辦系爭抵押權之代書孔繁昱結證稱:「他 (指上訴人)二人透過張岦翔將權利人的資料交給我,我 先製作相關文件後,再到桃園縣中壢市胡米金家裡交付文 件給他看,並與胡米金(即被上訴人)確認文件內容後再 請他簽名。‧‧‧。胡米金的印文是我蓋的,原審卷第29 、32頁(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胡米金的名字則是由胡米金 簽的。」、「(有無向胡米金解釋?)有,說明清楚,並 要其確認後才請胡米金簽名。」、「(胡米金是否不識字 ?)我拿契約書給他看過,我解釋過後才請他簽名。」、 「(胡米金是否看得懂?)我交給他看,他都沒有問,如 果不懂他就會問」、「(胡米金是否認識上訴人二人?) 我不清楚,但我有告知要設定給上訴人二人。」、「(辦 理設定抵押權當天使用的印章是胡米金交給你?)是,蓋 完後我就將印鑑及身分證正本還給胡米金。我僅取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及權狀去辦理抵押權設定。印鑑證明是胡 米金於蓋章之前,當天先去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120頁)。依上開證人證詞,應可認定上訴人所為借 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已形諸於上述抵押借款契 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由證人孔 繁昱交付該等文書及以口述方式告知被上訴人,本件借貸 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應係直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簽訂抵押借款契約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而成立,非係由 楊文龍代理為意思表示,因此被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與否? 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楊文龍代辦本件借貸或為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上訴人於訂約時有無在場?均無礙於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就本件借款及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合致 之效力。
⒉證人胡毓宏係被上訴人之子,雖證稱:「(為何會簽立上 開票據跟借款契約書?)因為借款簽的。」、「(誰向誰 借款?)當時是我用我父親的土地跟楊文龍借款。」、「 (楊文龍是否有說借款是何人出借?)沒有。我認為是楊
文龍借的。」(見原審卷第101-102 頁)、「(為何胡米 金會提供本件系爭土地做抵押?有無告知要設定給何人? )因為我做生意有資金需求,我並有告知要向楊文龍借款 。」、「(胡米金有無向上訴人借過錢?)沒有。」、「 (有無見過上訴人二人?)沒有。」(見本院重上卷第12 0-122 頁)云云。然參以胡毓宏當時既有資金需求,其首 要目的應在尋求資金來源,至於資金究竟由何人提供,應 非胡毓宏所在意之事,其又豈會堅持僅願向楊文龍借貸並 設定抵押權擔保?況被上訴人業已自承:簽立抵押借款契 約書時其子在場,倘其子不在場,伊不會簽等語(見原審 卷第91頁),而上訴人所為借貸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 表示已形諸於前揭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如上述,則縱被上訴人智識程度較低,倘 被上訴人確無向上訴人借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被 上訴人之子又豈會容任被上訴人於上開文件上簽名?再佐 以被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將借貸之金額匯入楊文龍之帳 戶內(認定理由詳後),足見被上訴人明知借貸關係存在 於兩造間,方有上舉,益證被上訴人確有同意向上訴人借 貸,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證人胡毓宏前揭證詞尚 非可採。
⒊次查,上訴人一再主張當初欲借貸之金額僅為400 萬元, 係應楊文龍之要求,方同意將借貸金額書寫為900 萬元等 語,核與證人胡毓宏證稱:「(為何會簽立上開票據跟借 款契約書?)因為借款簽的。」、「(借款金額為何?) 當時楊文龍說借款的金額跟設定抵押的金額不同,當時是 借了4 百萬。」、「(借款4 百萬為何要簽立9 百萬的本 票及借款契約?)這是楊文龍要求的。」(見原審卷第10 1-102 頁)、「(你係要向楊文龍借款多少錢?)400 萬 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0-122 頁)等語相符。而證 人即本案代書孔繁昱亦證稱:「(借款金額多少?)我不 知道。」、「(為何設定1080萬元?)我們是到地主家, 大家簽名之後才問楊文龍要設定多少錢。」、「(但是契 約書上第一條甲方借給乙方九百萬元手寫字跡,是誰寫的 ?)是我寫的,當天辦抵押權設定的時候,有問楊文龍金 額要寫多少,日期要寫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104-10 6 頁),足見設定系爭抵押權當日,係由楊文龍偕同代書 到場,並當場依楊文龍之指示而書寫借貸金額及抵押權擔 保金額。況楊文龍嗣後就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金額,除扣 除胡毓宏前積欠其之債務185 萬元外,僅將215 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帳戶(詳如後述),則倘被上訴人之本意確為借
貸900 萬元,又豈會就餘額始終未向上訴人或楊文龍催討 ?再佐以楊文龍自承為其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見 本院重上字卷第171 頁反面),亦記載「茲因債務人胡米 金之債務400 萬元業已全部清償,同意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99年12月3 日收件壢登字第532140號設定權利價值10 8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登記全部塗銷」等語( 見原審卷第10頁),則楊文龍若非明知被上訴人本意係欲 設定系爭抵押權以借貸400 萬元,自無於上開抵押權塗銷 同意書記載債務為400 萬元之理。至證人張岦翔雖證稱: 「胡毓宏開口要9 百萬元,因為他父親會同意辦理土地的 抵押設定,我有向其表示最久就是一年,如果一年沒有還 款就以買賣清償,辦理過戶」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 123-124 頁);證人楊文龍證稱:「(為何是胡米金去借 錢?)因為胡毓宏要借的金額太多。他本來是向我表示要 借一千多萬元,但因金額過高,我平時可以調度的金額就 是l 、2 百萬元而已,所以我就將胡毓宏轉介給張岦翔。 我並有向胡毓宏表示需要有抵押品,就以系爭土地借900 萬元。」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71 頁)。然查,張岦 翔與上訴人利害關係相同,此由上訴人以張昱翔與楊文龍 另筆債務157,500 元,充為本件借款900 萬元之一部自明 (內容詳後),本難期其證詞公允無私,又楊文龍證詞與 其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債權金額相左,亦非可採。 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欲借貸400 萬 元,因楊文龍之要求,方同意將借貸金額書寫為900 萬元 等語,尚非無稽。
⒋惟查,細觀前揭抵押借款契約書載有「債權人甲方(即上 訴人)借款900 萬元予債務人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 並提供所有不動產向主管地政機關辦理設定抵押權擔保。 借款期限自99年12月1 日起至100 年11月30日止。合約期 限屆滿,乙方不為清償時,本擔保設定之不動產願逕受法 院強制執行或甲、乙雙方另訂買賣契約書抵償債務」等語 ,則兩造間借貸900 萬元之意思表示,業已形諸於上述抵 押借款契約書而生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效果。況上訴人倘 非認被上訴人係向其等借貸900 萬元,豈會依兩造間借貸 關係,扣除其等與楊文龍另筆債務157,500元後,將8,842 ,500元匯至楊文龍帳戶內(詳如後述)?即被上訴人雖係 本於借貸400 萬元之意,而簽立前揭抵押借款契約書等文 書,惟依該文書客觀上之記載,已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90 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 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
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 文。查上訴人既認被上訴人透過上開文書客觀上為「借貸 900 萬元」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之真意,並依兩造合致 之意思表示為履行,縱被上訴人僅係應楊文龍之要求而無 欲為該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被 上訴人仍應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 貸9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於法有據。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900 萬 元之意思表示合致,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有無交付本件借款金額?
上訴人主張:關於本件借款900 萬元交付之方式,係由被 上訴人委由胡毓宏指定,而胡毓宏與楊文龍間另有債權債 務關係,故又由胡毓宏指定將借款900 萬元匯入楊文龍帳 戶,李梅芬委託其夫謝丁強於99年12月1 日、3 日、6 日 、6 日,分別匯款80萬元、1,944,000 元、1,666,000 元 ;林明志於99年12月6 日匯款4,432,500 元,合計8,842, 500 元至楊文龍設於渣打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楊文龍帳戶)內,另以伊等(含張昱翔部分 )與楊文龍另筆債務157,500 元,充為本件借款900 萬元 中之157,500 元,楊文龍並於99年12月1 日、同年月3 日 、6 日存入800,000 元、350,000 元、1,000,000 元至胡 毓宏擔任負責人之協益工程開發有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協益公司 帳戶)內,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匯款紀錄及上訴人有將8,84 2,500 元匯至楊文龍上開帳戶,楊文龍並將215 萬元匯至 協益工程公司不爭執(見本院重上字卷第64-65 頁),然 否認同意將貸款匯入楊文龍帳戶。經查:
⒈證人楊文龍雖證稱:「(900 萬如何支付?)就是以(土 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記載的方式支付,分數次給付。」云 云(見本院前審卷第171 頁)。然查,兩造土地買賣契約 書上約定之付款方式第一至三欄分別為:99年12月1 日繳 交80萬元、99年12月6 日繳交370 萬元、99年12月8 日繳 交450 萬元,有該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48頁), 其中除99年12月1 日繳交80萬元部分外(論述詳後),其 餘部分與上訴人主張之交付貸款方式並不相同,且被上訴 人亦否認第二、三欄位上被上訴人簽名為真正,尚難以上 開楊文龍證詞與買賣契約書,遽認上訴人已交付全數貸款 。
⒉至上開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方式第一欄記載99年12月1 日繳 交80萬元,付款摘要記載現金及協益公司帳戶,被上訴人
不爭執該欄位中被上訴人簽名、蓋章之形式真正;證人張 岦翔並證稱:「(胡毓宏借錢,為何是匯給楊文龍?)簽 約完畢後,有填寫胡毓宏的銀行帳號。當時胡毓宏趕著要 過八十萬元的支票,但因為還沒有設定,無法辦理撥款。 後來我就詢問胡米金該八十萬元要匯到何處,胡米金表示 要我問胡毓宏,胡毓宏則表示請我匯到楊文龍的帳戶,楊 文龍表示因為有部分的款項是他的,不要匯給胡毓宏…( 之後)送件、設定、預告登記等過程中,我們陸續撥款匯 入楊文龍」等語(見本院重上字卷第125 頁);核與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李梅芬委託其夫謝丁強於99年12月1 日、3 日、6 日、6 日,分別匯款80萬元、1,944,000 元、1,66 6,000 元;林明志於99年12月6 日匯款4,432,500 元,合 計8,842,500 元至楊文龍帳戶,楊文龍則於99年12月1 日 、同年月3 日、6 日各存入800,000 元、350,000 元、1, 000,000 元至協益公司帳戶內之匯款紀錄相符,是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將借款金額匯入楊文龍帳戶內,即 非全然無據。
⒊參以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與楊文龍之借貸金額為400 萬元 ,而楊文龍所出具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其上亦載明「債 務人胡米金之債務400 萬元」如上述,惟除前述楊文龍匯 入協益工程公司之215 萬元外,其餘185 萬元之交付方式 ,被上訴人雖辯稱係以現金交付云云,然為楊文龍所否認 (內容詳後),且楊文龍既得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且 已將215 萬元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又何須另以現 金交付其餘借款,被上訴人所述與常理有違,且未能舉證 證明之,即非可採。而楊文龍則證稱: 「(900 萬元借款 中,胡毓宏清償你多少借款?)就是之前欠我的一百多萬 元,其他款項我就都轉交給胡毓宏。上訴人匯款到我帳戶 後,我扣掉欠款,我再轉到胡毓宏的公司帳戶中。」、「 (這些事情胡米金都知情?)知道」等語(見本院重上字 卷第171-172 頁),循此論述,被上訴人所自承之400 萬 元債務,扣除楊文龍所轉匯入協益公司帳戶之215 萬元後 ,其餘之185 萬元應係作為胡毓宏前積欠楊文龍之債務抵 償之用,而胡毓宏對此亦知之甚詳,遂將該抵償之金額列 為債務之一部分,而自承上開400 萬元債務之存在,則上 訴人確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借貸之金額匯入楊文龍之帳戶內 ,灼然自明。被上訴人雖辯稱:此部分款項為伊與楊文龍 之借貸關係,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與楊文龍證詞相左, 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楊文龍間就上開金額有借貸關係 存在,其辯詞即非可採。
⒋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借貸9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合致,上 訴人復已同意被上訴人將借貸之金額匯入楊文龍之帳戶內 ,則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將8,842,500 元匯至楊文龍帳戶內,應認上訴人已交付借貸,尚不因楊 文龍未將其餘借貸金額如數交付被上訴人而有異,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全未交付借款金額,委無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系爭 抵押權已消滅,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貸款業已清償,主要以楊文龍所出具, 其上載有「債務人胡米金之債務400 萬元業已全部清償」 等語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惟兩造間有借貸900 萬元 之合意,被上訴人復已同意上訴人將借貸之金額匯入楊文 龍帳戶內,而上訴人則將8,842,500 元匯至楊文龍帳戶內 ,均如前述,則縱認被上訴人交付楊文龍之400 萬元已對 上訴人生清償之效力,亦無從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 清償,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借貸900 萬元之意思 表示已合致,被上訴人未能證明該貸款已全數清償,則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未成立生效或已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應予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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