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四二號
移 送機 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 移送 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高市警三
貳分刑字第三四二三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八時二十五分許。(二)地點:高雄市○○區○○街一一一號明君理髮廳二樓。(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與男子涂賢英成姦 。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任亭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