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和解契約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8號
TPHV,104,重上,28,201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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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施郭金娥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施維政
被上訴人  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吳旻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35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 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郝龍斌,嗣於民國(下同) 104 年12月間變更為柯文哲,有被上訴人之網站資料可參(見本 院卷第80-81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 院卷第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 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聲明 請求確認和解契約無效,於本院追加聲明請求確認和解契約 不成立。其於二審追加之新訴,核與舊訴之基礎事實相同, 揆諸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在原法院對伊及訴外人吳建民提起 訴訟,請求拆屋還地(案列93年度訴字第1521號,下稱系爭 拆屋還地訴訟),惟伊不知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亦未委任配 偶施耀鐘擔任訴訟代理人,詎施耀鐘逕以伊及吳建民訴訟代 理人之身分應訴,且與被上訴人簽署和解筆錄成立訴訟上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惟被上訴人在前開訴訟請求拆除 之標的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該屋為伊、吳建民、施耀鐘共同占有, 被上訴人僅以伊及施耀鐘為該訴訟之共同被告並成立訴訟上 和解,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 480 號判例意旨,該和解契約對伊、施耀鐘、吳建民均無效力可 言。況伊未授與施耀鐘代理權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該和解契約亦屬無效或不成立,爰依法請求確認之等語。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指摘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或不成立之事 由縱認屬實,其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 續審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欠缺確認利益。再者 ,伊係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據,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 訟,該案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且 施耀鐘於該訴訟中已提出蓋用上訴人印文之委任狀,該印文 與上訴人於92年間對伊提出之陳情書(下稱系爭陳情書)上 所蓋用者相同,堪信施耀鐘業獲上訴人授權與伊成立系爭和 解契約,該和解契約自非無效。況上訴人另於100 年間在原 法院對伊提起訴訟,請求伊容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為地上權 登記(案列100 年度訴字第2730號,下稱系爭地上權登記訴 訟),上訴人在該案中已承認與伊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臨訟 故為相異主張,尤無可採等語為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或 不成立。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對上訴人及吳建民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 訟,上訴人之配偶施耀鐘於該案提出上訴人及吳建民共同授 予其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7頁),並以訴訟代 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12-14 頁 )。
㈡上訴人另於100 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系爭地上權登記訴訟, 在該案中坦承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39 頁言詞辯論筆錄、第49頁上訴理由狀)。
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系爭和解 契約無效,乃以:㈠系爭房屋為其與施耀鐘、吳建民共同占 有,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訟,應以其等三人為共同 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系爭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不適格 ;㈡施耀鐘未獲其授予代理權,卻以訴訟代理人身分,代理 其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等節,為其論據(見原審卷第 2-3頁起訴狀)。經查: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依此規定提 起訴訟,須以無權占有人為被告,倘無權占有人有數人,所 有人得分別起訴,各無權占有人間就他占有人之訴訟結果, 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此種訴訟即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 有人縱使未對全部無權占有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亦無欠 缺。而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 號判例內容為:「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 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 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 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 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乃針對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之判決效力而為立論。惟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並非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縱被上訴人未對他無權占有人施耀鐘起訴, 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上訴人援引前揭判例,指摘系爭 和解契約應屬無效,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至為無稽。 ㈡又訴訟上之和解,一經成立,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亦兼有私法上和解之性質,故此項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者,當 事人僅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請繼續審判,並非當然無 效,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6 年台上字第1439號判例參照)。當事人如主張訴訟上和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僅得於自和解成立或知悉時起30日之 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不得另依通常訴訟程序,提起確 認和解無效之新訴訟,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 決亦採相同見解。查施耀鐘於系爭拆屋還地訴訟繫屬中,業 已提出獲上訴人及吳建民授予特別代理權之委任狀(見本院 卷第37頁),其嗣以該二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與被上訴人 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契約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縱 使上訴人事後主張施耀鐘未獲其授權,系爭和解契約具有無 效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亦僅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規定聲請繼續審判,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和解 契約無效,其訴即非適法。
㈢綜上,依上訴人在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堪認其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以上訴人之訴顯無法律上 理由,未經言詞辯論即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無違。上訴人辯稱原審未行言詞辯論程 序,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且影響其審級利益云云,即非 有理,本院自無須依同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將原判決廢棄 而發回原法院,併予指明。
八、至上訴人另以其未授權施耀鐘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為由,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云云。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和解契約是否成立, 攸關上訴人是否應就該契約約定之內容負給付義務,上訴人 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間,即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須 支付補償金乙事向其陳情,業據提出陳情人欄蓋用上訴人印 文之系爭陳情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8頁)。上訴人雖辯稱未 曾見過該陳情書,亦否認前開印文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然系爭陳情書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地上權登記訴訟 中提出做為證據(見該案二審卷第93頁),上訴人斯時並未 否認該陳情書之真正,足證該陳情書蓋用之上訴人印文,確 為其親自或授權他人而為,其於本院以前詞置辯卸責,誠非 可取。
㈢系爭陳情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應屬真正,如前述。而系爭拆屋 還地訴訟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均送達至系爭房屋,有送達 證書足憑(見該案卷第28頁),細觀該送達證書上所蓋用之 上訴人印文,實與系爭陳情書上之上訴人印文相同,再佐以 上訴人自承其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62頁),堪 信送達至系爭房屋之起訴狀及開庭通知,確已由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辯稱不知該訴訟繫屬云云,顯非事實。又施耀鐘為 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並稱因系爭房屋占用公有地而向土地 管理機關交涉之事,向由施耀鐘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背面),則上訴人在得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拆屋還地訴訟後 ,授予施耀鐘特別代理權,由施耀鐘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到庭 應訴,實與常情無悖。況觀諸施耀鐘在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 提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上蓋用之上訴人印文 ,與系爭陳情書上之上訴人印文核屬一致,上訴人並未能舉 證證明前開印文係遭他人盜蓋於該委任狀上,堪信該委任狀 上之上訴人印文,亦係上訴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所蓋用。更有 甚者,在上訴人自任原告提起之系爭地上權登記訴訟,上訴 人所提出之書狀載有:「……尤以上訴人於93年5 月於被上 訴人『拆屋還地』事件中達成和解,所簽立之和解書,係當 時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與書面,上訴人為保全系爭房 屋不被拆遷,只能全盤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顯已承認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事,且其訴訟



代理人亦坦承上訴人在系爭和解契約成立後,已依和解筆錄 之內容,按月支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見本院卷 第39頁背面言詞辯論筆錄),可證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向為 上訴人所是認。綜合上開事證,堪認上訴人確有授予施耀鐘 得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特別代理權(參見民事訴 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
㈣施耀鐘既在系爭拆屋還地訴訟中獲上訴人之特別授權,則其 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身分,與被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民法第103 條規定,該和解契約即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 訴人訴請確認該和解契約不成立,要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上訴人追加請求確認系爭和解契約不成立,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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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