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4年度,210號
TPHV,104,重上,210,201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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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爕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平芬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
11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 92年8月14日(92)院田文公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 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 分之一之裁判費。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104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 重訴字第114號判決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5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萬6000元。其次,上訴人聲請訴 訟救助,業經本院104年1月30日104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駁 回確定;上訴人自應補繳前開裁判費。爰命上訴人在收受裁 定1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二 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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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