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3號
TPHV,104,訴,3,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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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莞淳
      陳垚翰
被   告 盧瑞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4 年4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並 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 103 年12月20日,見附民卷第1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6頁) ;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新工派出所(下稱新工派出所,址設新竹縣湖口鄉○○ 路000 號)擔任警員,負責值班、交通稽查、處理交通事故 等勤務,其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提供附表所 示之不實車禍事故資料(肇事日期、地點、肇事者、被害人 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係為詐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用 ,竟仍將之登載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下稱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付該男子向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並於伊 派員確認車禍事故真偽時配合查證,致伊遭詐領保險金合計 300 萬元(理賠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各編號所載)。爰依侵 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則以:伊已對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原告不得請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附表各編號 所示車禍資料,據以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後交付予該男子, 由其先後持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並於原 告派員前來查證車禍事故真偽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現場照片予原告所派人員查核認證,致原告陷於錯誤,合 計理賠保險金300 萬元。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間接圖利罪,另因提供登載不實之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予該男子向華南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詐領保險金之行為,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被 告所犯圖利罪二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含褫奪公 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2 年4 月,並定其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年(含褫奪公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本院駁回上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30 2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 至20頁)可憑,並經本院核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後屬實(見本院卷第1 頁),堪信為真。五、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300 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 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 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96年至98年擔任新工派出所警員期間,僅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附表各編號所示車禍資料, 即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後交付予該男子,由該男子分別持 向原告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被告並於原告派員前 來查證車禍事故真偽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 照片予原告所派人員查核認證;惟附表各編號所示車禍資 料均為不實,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理賠保險金合計300 萬元乙情,有理賠電腦資料、被害人正確之死亡登記申請 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受款人帳戶資料、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 (見他字第1416號卷第4-7 、8-10、13-17 、21之1 、22 -25 、28-34 之1 、44-46 、47-52 、他字第1259號卷第 17、19、31-32 、41頁、本院卷第39-40 、77-78 頁); 又參以即時報警之道路交通事故,警察機關應盡量使事故 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作成記錄或筆錄,並詳實填寫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表;非即時報警之道路交通事故,則應派



員實施現場勘察,查訪相關人證及蒐集物證,並依規定程 序處理填報等節,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及道路 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第20點第2 款規定甚明;再依新工派出 所車禍事故一般處理程序,均無僅憑自稱肇事者一方之片 面陳述,而就當事人資料未進行任何查證情況下,即未令 當事人簽收而逕交付當事人登記聯單乙情,業據證人陳士 強(即新工派出所所長)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綦詳(見 刑事一審卷三第114 頁背面至第126 頁);暨佐以被告於 刑事案件偵查中稱:「當事人說報案前之某日曾在某處發 生車禍…並且說保險公司要事故聯單,因為保險公司後來 打電話來找我說要調閱這個車禍案件的資料,所以我就接 到電話後找個時間去保險公司要調閱的該案件發生車禍現 場去照相,並且繪製現場圖。」(見第1416號他字卷第11 1 頁);於審理中稱:「民眾說有車禍事故發生,說要報 案證明,才可以請領保險金。」(見刑事一審卷一第66頁 );「因為保險公司他們找我要資料的時候,都是要看照 片還有現場圖,我以為他是像一般的案件這樣子,我就給 他們看這些翻拍的路況圖、現場道路的圖。」(見刑事二 審卷第370 頁背面)以觀,足認被告亦知悉其配合該男子 製作不實當事人聯單,並於原告派員前來查證車禍事故真 偽時,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予原告所派人 員查核認證之目的,係欲利用上開形式外觀均為真正之公 文書內容,藉以掩飾附表各編號所示車禍資料均屬虛構之 事實,以利該男子向原告詐領保險金。
㈢、承上所述,被告製作不實之當事人聯單,並於原告派員查 證時,製作不實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供原告所 派人員查核認證,以利該男子詐欺原告使用,核與該男子 詐欺取財之行為屬行為關連共同,並致使原告受有300 萬 元損害,堪認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為原告所受損害之共同 原因,並與原告所受300 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不法行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其 財產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00 萬元, 並加計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23日起 (見本院卷第66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肇事日期 │肇事者│被害人│理賠日期 │理賠金額│
│ │肇事地點 │ │ │ │ │
├──┼──────┼───┼───┼──────┼────┤
│一 │97年7 月25日│陳嘉俊│陳俊佑│97年9 月12日│150萬元 │
│ │新竹縣湖口鄉│ │ │ │ │
│ │光復路 │ │ │ │ │
│ │ │ │ │ │ │
├──┼──────┼───┼───┼──────┼────┤
│二 │98年2月12日 │吳明哲│林清俊│98年3月23日 │同上 │
│ │新竹縣湖口鄉│ │ │ │ │
│ │榮光路與國華│ │ │ │ │
│ │街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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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