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04年度,55號
TPHV,104,聲再,55,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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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楊繼宏
      楊玉淵
      神田陽子
      楊淑容
      楊 磊
      楊鴻基
      楊景惠
      劉瑞娟
      劉子誠
      劉瑞瑛
      劉于誠
      楊雨君
      吳胤辰
兼上開13人
訴訟代理人 楊達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慶賢間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
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伊及共有人楊誠三吳楊彩雲提起 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伊與吳 楊彩雲不服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上訴,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裁定及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裁定,認系爭事件屬不得上訴 第三審事件予以駁回。伊於民國102年12月24日收受最高法 院裁定後,於103年1月27日提起再審,本院103年度再易字 第10號裁定(下稱本院10號裁定)卻以再審不變期間自伊於 102年8月7日收受原確定判決算至同年9月6日屆滿然由,予 以駁回。伊對本院10號裁定聲請再審,遭本院103年度聲再 字第119號裁定駁回(下稱本院119號裁定),再對本院119 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140號裁定駁回 (下稱本院140號裁定),又對本院140號裁定聲請再審,再 遭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 。惟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具 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本院



140號裁定、本院119號裁定及本院10號裁定均廢棄,並續行 再審程序。
二、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 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 法第507條規定,準用於準再審程序。又再審之目的,原係 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為避免當 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 ,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限制當事人以 同一事由而重複提起再審之訴,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 立法理由即明。查聲請人前以本院119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 8年台抗字第149號判例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40號裁定認無該再審事由駁回後 ,聲請人又執同一事由,對本院140號裁定聲請再審,復經 原確定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 實,並有上開確定裁定可參(見本院卷110至118頁)。從而 ,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 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 7條、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傅中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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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