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李學橙
李學忠
李簡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學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學成(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富美(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李瑞慈(即李重耀之繼承人)
陳秀桂即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幼兒園(原
名臺北市私立七田真超右腦教育托兒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歐寬、張美玲、張婉玲、張維隆間請求
拆除房屋等事件(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76號)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歐寬、張美玲(即范 光惠之繼受人)、張婉玲(即范光惠之繼受人)、張維隆( 即范光惠之繼受人)間請求拆除房屋等事件,現由本院104 年重上字第276 號(直股)審理中,而該事件承審合議庭審 判長法官王聖惠,就該訴訟於原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772號)民國(下同)102 年1月3日審理時到庭 作證,且與相對人同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訴訟標的爭執之 法律關係,與相對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之法律關係 ,復曾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為原告,就相同之事實理由, 對聲請人提起相同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781 號受理,嗣經該案原告撤回訴訟而終結。是就本 件訴訟,合議庭審判長法官王聖惠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 第1款、第3款、第6 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自應予迴避 。又該訴訟事件承審合議庭之陪席法官傅中樂、受命法官呂 淑玲雖無上開應自行迴避之事由,惟難保不受合議庭審判長 法官王聖惠之影響,難謂無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王聖惠、傅中樂、呂 淑玲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 務: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 事人者。…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訴訟事 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者。…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32 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以,法官 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為當事人、與 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或曾 為證人時,該訴訟事件之承審法官始應自行迴避,否則,即 與上開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不符。又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 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同法第33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固有明文。惟所謂足認法官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 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 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 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及27 年 抗字第3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 第34 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
㈠相對人訴請聲請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 103年12月3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77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 求,相對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276號受 理,承審合議庭法官原為王聖惠、傅中樂、呂淑玲,因法官 王聖惠於該訴訟事件一審曾為證人,已於104年4 月3日自行 迴避,而另由本院法官呂淑玲、傅中樂、陳容正所組合議庭 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以, 有關聲請人聲請法官王聖惠迴避部分,因法官王聖惠已自行 迴避,不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判,聲請人自不得再行聲請 法官王聖惠迴避。
㈡又聲請人以該訴訟事件原合議庭受命法官呂淑玲、陪席法官 傅中樂難保不受合庭議審判長法官王聖惠之影響,難謂無偏 頗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呂淑 玲、傅中樂迴避乙節,因審判長法官王聖惠既已自行迴避, 不再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審理,且聲請人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法官呂淑玲、傅中樂對於該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 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 而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所稱難保不受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之影響,難謂無偏頗之虞云云,實僅聲請 人之主觀臆測,依照上開說明,尚不得謂該訴訟事件承審法 官呂淑玲、傅中樂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