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游宏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皓仁、蔣金安間因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36
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 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 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獲准,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助申請 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8頁)。且依103年4月7日修正法律扶助 法第3條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其所謂 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係指符 合下列標準之一者:二、申請人非單身戶,其可處分之資產 未逾五十萬元,且其家庭人口自第三人起,每增加一人,可 處分資產增加十五萬元。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未逾其住所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社會救助法中低收入 戶之收入標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 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與配偶廖丹秀、長女游巧薇、次女游雯鈞同 住,為非單身戶(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聲請人於10 0年度有薪資所得23萬0,400元,101年度僅有利息所得3,726 元,102年度所得為0元,另有汽車1部;配偶廖丹秀101年所 得為17萬2,562元,102年所得為24萬5,820元,可處分資產 包括房屋、土地等為141萬0,100元;長女游巧薇、次女游雯 鈞、三女游薇臻101、102年所得均為0,可處分資產亦均為0 (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4頁),是聲請人 全戶每月可處分收入低於桃園縣103年度中低收入戶每人每 月1萬6,304元,雖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包括汽車1部、 房屋、土地等已逾141萬元,惟其中聲請人配偶廖丹秀所有 桃園市桃園區之土地、房屋為聲請人全家共同居住唯一之不 動產,且其土地及房屋現值合計140萬8,100元(382,700+1,0
25,400),依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規定不計入可處分之資產 後,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資產僅聲請人名下1部1995年份之 國瑞汽車及配偶廖丹秀名下桃園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而不逾80萬元,符合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無資力之情 形,故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認定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即無 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應准許。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