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6號
抗 告 人 曾文志
相 對 人 蔡太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103年10月31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判 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794,739 元為擔保金,並以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是以,伊因相對人之提存行為致無法使用、收益,難 謂因相對人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未受有損害。又前揭100 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拆屋還地事件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 ,相對人全部敗訴確定,而伊提起強制執行之際,第三人謝 欣峰以全然不知情為由提起102年度撤字第2號撤銷之訴,意 圖以拆屋還地事件起訴前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 來阻擾司法之進行。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欣峰通謀偽造文書之 事實明確,是俟該案判決確定後,伊就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 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已損及伊之權益,原 法院維持前揭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為此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執行而 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或 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本案獲 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所稱「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訟終結而 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發回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事件,前依原法院100年度重 訴字第113號(下稱本案訴訟)就所命「相對人應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94平方公尺,即門牌為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抗告人,並自民國100年3月14日 起至返還該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9,601元 」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提供擔保金400萬元為假執行。相對人 則向該院以101年度存字第192號事件,提存擔保金11,794,7 39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並於該案訴訟敗訴 確定後,於102年11月1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抗告人乃訴請相對人賠償設計監造費175萬元, 經原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下稱32號判決)其敗 訴確定之事實,有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194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86號卷 第8-10頁、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080號卷第11-17頁、原法院 103年度司聲字第326號卷第3-7、13 -17頁),堪信為真實 。
㈡基上,相對人於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催告抗告人於21日內 行使權利,經抗告人訴請相對人賠償設計監造費175萬元部 分,業經32號判決敗訴確定,該175萬元部分,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應堪認定。至於超過175萬元部分,因相對 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相對人主張此部分已符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等情,應屬可採。 ㈢雖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與第三人謝欣峰通謀偽造文書之事實 明確,是俟該案判決確定後,伊就相對人不當訴訟行為另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云云。惟本案 訴訟終結時,抗告人取得終局執行名義後得據以強制執行, 相對人因免假執行所生之損害已告確定。準此,相對人既主 張本案訴訟確定後,已定21日期限催告抗告人行使權利,抗 告人請求175萬元損害,並受敗訴判決確定等情,已如前述 ,則就抗告人受催告後請求相對人賠償175萬元部分,因抗 告人受敗訴確定,於此範圍之應供擔保原因自已消滅,而就 逾175萬元部分,抗告人顯係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 此,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有據。縱抗告人前揭 抗辯相對人與第三人通謀偽造文書,其對相對人另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一節為真正,因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非系爭擔保金 之擔保範圍,其據以抗辯系爭擔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 滅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已定21日期限催告抗告 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就其中175萬元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
並受敗訴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自已消滅,另就逾175萬 元部分,抗告人顯係經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前揭 說明,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應准許,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原法院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