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曾迪繁
蔣興強
蔣興健
蔣興珍
代 理 人 錢紀安律師
陳彥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
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9號、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 601號、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正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13 號民事裁定正本及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⒈抗告人應將坐 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中如原法院99年 度重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之增建物、B部分之 地磚、C部分之增建物、D部分之草坪、E部分之建物拆除後 ,將占用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⒉抗告人應自民國99 年6月10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 同)7萬8,346元及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抗告人應給付訴 訟費用4萬8,985元及自原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34號民事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該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 抗告人蔣興強(下逕稱其姓名)對第三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 債權410萬1,033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 公司之存款債權402萬2,337元、和平分公司之存款債權100 萬5,970元、敦南分公司(下分別稱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 、和平分行、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41萬1,915元,合計954 萬1,255元以外之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下 稱司執字裁定)。相對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司執 字裁定未查明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應負擔之必要 執行費用而應一併就抗告人財產為執行,遽認就蔣興強前開 存款債權954萬1,255元為執行,已足供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
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而駁回相對人對抗告人其他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屬率斷,而予廢棄,並發回原 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迪繁(下逕稱其姓名)已年屆80歲 ,年老體衰且臥病在床,僅能以輪椅代步,於短期內尋覓無 障礙居所,恐有難處。況曾迪繁僅希望能安置妥適後即行搬 遷,且每月都繳租金7萬8,346元,並非無償使用,而於103 年9月間曾懇求相對人寬限至103年年底,相對人亦具狀聲請 延緩執行,是原法院將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而重啟訴訟程序 之期間計算長達3年4個月,顯屬過長而不合理。另第三人蔣 文白(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曾於99年12月15日就本案提存 2,562萬5,540元至原法院提存所,即有為此擔保之目的,如 法院未來認相對人有請求執行之權利,即可就上開提存金為 之,顯已足夠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伊等應負 擔之費用,包括伊等提起再審之訴期間、民事強制執行期間 之費用及拆屋還地之金額等在內。由此可知,相對人除蔣興 強所有之954萬1,225元銀行存款外之執行標的之金錢債權強 制執行聲請,顯為超額查封,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 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 文。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 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 0條規定自明。準此,「超額查封」即為法之所不許。查封 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 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 財產。縱所查封之財產尚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 行,亦應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至 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並已就蔣興強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410萬1,0 33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402萬2,337元、和 平分行之存款債權100萬5,970元、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41萬 1,915元,合計954萬1,255元為查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 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238號執行卷查明無誤。 ㈡按債權人所供免假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免假 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請求賠償損害時,債權人始 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在內」(最
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蔣文白雖曾 於99年12月15日就本案假執行請求提存2,562萬5,540元反擔 保金,有原法院99年度存字第3357號提存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12頁),惟依上開說明,該提存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即 相對人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而不及於本案之給付。是以 抗告人辯稱蔣文白已就本案給付提存2,562萬5,540元,已足 清償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費用,包括伊等提起再 審之訴及強制執行期間之費用及拆屋還地之金額等在內云云 ,即無可採。
㈢依系爭執行名義內容,抗告人除應拆除遷讓返還系爭土地外 ,尚負有給付一定金錢之債務,其中訴訟費用債權為4萬8,9 85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20日起算法定利息,共計 4萬9,723元;暨抗告人應自99年6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8,346元,而抗告人前已就系爭執行名 義中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8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原裁定認為重啟訴訟程序之法定辦案期間及民事執 行事件之辦案期限,總計約為116個月,並以此期間預估抗 告人遲延返還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為908萬8 ,136元;又相對人預估拆除費用9萬8,000元、搬遷保管費用 10萬元,執行費20萬5,004元,合計為954萬1,225元,司執 字裁定因認就查封蔣興強對兆豐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41 0萬1,033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門分行之存款債權402萬2,337 元、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100萬5,970元、敦南分行之存款債 權41萬1,915元即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及執行費用,然相對 人原聲請執行蔣興建所有不動產所支出之指界費用、憲警旅 費,及將來就拆除返還系爭土地執行程序支出之指界費、憲 警旅費及相關必要執行費用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擔並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則 就前開蔣興強之存款債權954萬1,255元全數執行,尚難認已 足供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額及抗告人應負擔之費用,於 此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範圍內,仍有對抗告人其他財產為 查封執行之必要,因而廢棄司執字裁定,並發回原司法事務 官更為適法之處分,固非無見。惟本院已於103年10月14日 以103年度重再字第34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上開再審 之訴確定在案,有該裁定及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0、62頁),則司執字裁定及原裁定同認 抗告人重啟訴訟程序之法定辦案期間及民事執行事件之辦案 期限,總計約為116個月,並以此期間預估抗告人遲延返還 系爭土地期間應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為908萬8,136元云云, 即無所依憑。從而,司執字裁定駁回相對人就蔣興強對兆豐
銀行城中分行之存款債權410萬1,033元、國泰世華銀行東門 分行之存款債權402萬2,337元、和平分行之存款債權100萬 5,970元、敦南分行之存款債權41萬1,915元以外之執行標的 之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亦有未洽。原裁定予以廢棄並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理由雖不盡相同,但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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