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835號
抗 告 人 莊富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樹堂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104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主張伊積欠新臺幣(下同)133萬6000元 本息,嗣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16日核發100年 度司促字第289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 支付命令並未對伊合法送達,司法事務官竟於101年3月13日 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顯屬錯誤。伊提 出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4年2月24日裁定(下稱司法 事務官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亦經原裁定駁回。由於系 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確定效力。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原裁定暨系爭確定證明書云云。二、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其文書正本 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第一項處 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 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 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 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 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非 訟事件法第53條第1、3項、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民事訴 訟事件,由司法事務官核發確定證明書,其核發程序為由書 記官擬稿、司法事務官決行,相關救濟程序則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司法院100年6月13日秘台廳民一字 第0000000000號公函參照)。是以抗告人認為系爭支付命令 並未確定,得依前開程序異議、聲明異議、抗告,先予說明 。
三、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實係相對人王樹堂 派人冒領云云(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3 頁、本院卷第4頁)。經查:
㈠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 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 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 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 定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判決採相近見 解)。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法院文書(例如支付命令)得 交付於當事人住居所之管理員,並在此時發生送達效力;至 於管理員是否將文書轉交當事人、何時轉交,則係另一法律 關係,不影響送達效力。
㈡其次,系爭支付命令於101年1月16日由原法院核發,且抗告 人自92年12月25日即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24頁);核與 抗告人104年2月9日異議狀所載地址相符(見同上卷第31頁 ,門牌整編為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應認前開 地址即為抗告人於101年1月16日實際住所。再者,系爭支付 命令由該處大樓「臺北縣新店市○○路0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 」管理員謝章思簽收,亦有送達證書在卷(見同上卷第21頁 ),依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於此時發生送達效力。 ㈢抗告人固稱系爭支付命令遭王樹堂派遣第三人曾雅婷冒領云 云,並提出送達證書影本、曾雅婷勞保投保記錄影本、臺北 縣新店市○○路00號大樓管理委員會掛號郵件簽收簿影本, 為證(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第31-35頁)。惟查: ⑴曾雅婷受僱於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為抗 告人莊富強,此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詞、曾雅婷勞保投 保記錄影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頁、系爭支付命令案 卷第34頁),足見曾雅婷係抗告人所經營富勝建築企業有 限公司之員工,殊難想像相對人王樹堂如何指派曾雅婷冒 領系爭支付命令。
⑵再者,曾雅婷於原審104年4月17日期日到庭結證稱,伊於 100年3月至101年5月在莊富強經營之富勝建築企業有限公 司工作,任職期間,老闆曾經變更為莊富強之兄弟莊凱超 ,公司名稱有換,所以勞保到100年12月,但工作地點沒 變。系爭支付命令係伊去領的,正常都是將信件交給收件 人,伊不認識王樹堂,不可能將之交給王樹堂等語(見原 審卷第11頁筆錄)。益徵曾雅婷受僱於抗告人所經營富勝
建築企業有限公司,其向管委會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後,已 轉交抗告人莊富強。則抗告人仍執前詞,主張系爭支付命 令並未合法送達,甚至遭人冒領云云,洵無可採。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遂核發系 爭確定證明書,於法並無不合。故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 人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于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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