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93號
抗 告 人 紀宛伶
法定代理人 紀金鐘
抗 告 人 紀宛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紀凱文等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7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零捌佰柒拾參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於本件起訴狀第1 項聲明係主張原審被 告紀凱文、馬宗凡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0日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11/300000,暨其上 435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房 屋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2樓房地)、同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128/300000,暨其上4365建號(門牌號碼同巷19號4樓)房 屋應有部分1/3(下稱系爭4樓房地)所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應 予撤銷,固應以系爭2樓房地、4樓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 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訴訟標的,惟原審取樣之4 筆交易資 訊與系爭房地之屬性不同,坐落地點及建築年數亦互異,原 審核定之價額顯屬過高,實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等為系爭房地共有人,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紀凱文、馬宗凡於103年1月10日就系爭房地所 為之買賣意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紀凱文、馬宗凡於 103 年1 月14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㈢被告陳天護、陳益村於103年1月22日就系爭2 樓房 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被告陳天護並應將系爭 2 樓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紀凱文;㈣被告林華鈞、陳益村 於103年1月22日就系爭4 樓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 塗銷,林華鈞並應將系爭4 樓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紀凱文 (見原審卷第4-5 頁起訴狀)。依上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
雖係以一訴分別主張數個訴訟標的價額,惟其訴訟之目的均 在除去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名義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使紀凱文得回復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維護其 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優先購買權,故抗告人如獲勝訴判 決所受利益,即為系爭房地之客觀交易價值,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抗告人起訴時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計算,至抗告 人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則不併算其 價額。
㈡系爭房地係坐落於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 巷內之公寓,依 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買賣資訊(見本院卷第22頁),顯示 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375巷5樓以下公寓,於抗告人起訴時即 104年1月間交易之單價每坪為新臺幣(下同)289,785 元。 而系爭房地之總面積為210.16平方公尺(94.02+10.36+95 .42+10.36=210.16),有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 9、10頁),基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6,1 40,873 元(210.16×0.3025×289,785×1/3=6,140,87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14 0,8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三、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140,873 元,原裁定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013,893元,並認抗告人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117,776 元,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 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