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759號
TPHV,104,抗,759,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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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59號
抗 告 人 王泰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石麗英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抗 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 4年3月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 裁定於同年3月10日送達,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是其上 訴並不合法,爰予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不諳上訴狀格式,經法院通知伊104年3 月2日前確認所提書狀是否為上訴,伊於同年3月1日具狀確 認為上訴,因伊長子將同年3月5日所收受之法院發送文件放 置家中房間之床頭櫃上,伊疏未閱覽,原法院竟於同年3月2 6日以伊未補正繳費駁回上訴;為此,請准補繳裁判費等語 。查抗告人對原法院104年1月19日10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 決於同年2月16日提出書狀,因未敘明意旨為何,經原法院 於同年2月17日通知抗告人所提書狀是否即為上訴,抗告人 於同年3月1日陳明為上訴,因其未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即 於同年3月5日裁定限抗告人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裁定於同 年3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原法院卷第339頁 ),乃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等在卷 可稽(同上卷第340、341頁),是其提起上訴,即不合法。 抗告人雖稱因疏失未即閱覽命補正之裁定,以致未依限補繳 裁判費,核非屬未予補正之正當事由,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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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