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744號
TPHV,104,抗,744,2015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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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744號
抗 告 人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梅芳琪律師
相 對 人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
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22日簽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 案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費 系統(下稱系爭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 務,再依兩造議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抗告人將 電子收費通行費收入繳交予伊後,由伊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 抗告人,俟系爭契約期滿時,抗告人移轉系爭系統營運權及 與營運有關之必要設備所有權予伊。迨101年6月間,因抗告 人計程建置進度未達「計程建置計畫書(V7.0版)」規定, 經伊於101年7月5日通知抗告人並給予缺失改善期,抗告人 屆期未依系爭契約之附件一議約確定條款第195條第15項之 約定完成「車道系統的基礎建設」,伊再於101年10月3日函 知抗告人並限期改善,嗣經協調委員會決議「經綜合考量 遠通電收公司所提展延工期之事由,本委員會建議雙方將建 置營運契約附件一議約確定條款第195條第15項『完成車道 系統的基礎建設』之時程展延4個月,即展延工期至102年1 月21日。惟若如遠通電收公司未能於102年6月30日完成建 置營運契約附件一議約確定條款第195條第15項『完成車道 系統的基礎建設』之工作,則前項展延4個月工期之建議溯 及失其效力。」。抗告人於102年3月18日聲明同意該會議決 議,伊於102年4月10日函亦聲明同意,並通知抗告人將前述 101年10月3日之違約通知及改善期限同步展延4個月,如屆 期未提出相關文件證明完成改善,則伊回溯自102年2月3日 起每日處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且如抗告人 未能於102年6月30日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195條第15項『車 道系統的基礎建設』,則前項展延4個月工期溯及失效,屆



期伊將回溯自101年10月3日起追償懲罰性違約金。抗告人就 上開通知表示不服,再經協調委員會於102年7月1日做成決 議,惟該決議已經伊聲明不接受,且抗告人未於伊同意展延 之違約改善期限102年4月21日(含)前完成議約確定條款第 195條第20項工作,應給付自102年2月3日(至遲自102年4月 10日)起至第20項工作實際完成日即102年11月14日止,按 每日50萬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億4,250萬元(下稱系 爭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22.3.2條第2款約定請求抗告 人如數給付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 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原意已 將主辦單位與民間機構依促參法所訂定之契約定性為「民事 契約」,此參以促參法第12條第2項修正草案:「前項投資 契約,因履約所生之爭訟,由普通法院管轄」及其立法理由 ,更見依該規定成立之系爭契約確為私法契約。又司法實務 向採雙階理論,即就決標前之爭議認為屬於公法上之爭議, 並就履約階段之爭議認為屬私權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履 行所生爭議,與依政府採購法所簽訂之契約,並無不同,是 兩造就系爭契約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如請求給付系爭違約金, 為履約階段所生爭議,自屬私權爭執,民事法院應有審判權 限。又依公路法第24條規定徵收公路通行費之主體乃相對人 ,伊僅協助相對人為之,倘若用路人欠費未繳,伊亦僅負責 蒐集及彙整資料,至協調監理單位提供逃欠費車籍資料查詢 則仍係相對人之工作範圍,自不因伊協助相對人進行相關之 作業,即使系爭契約轉為行政契約。另促參法第52條第1項 、第53條第1項、第2項就主辦機關規定之權利,均係法律所 直接賦與,並非契約關係所生之權利,即不能以各該規定與 行政程序法第146條及第147條之契約調整機制相當,逕認依 促參法訂定之系爭契約為行政契約,此參以政府採購法第63 條第1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訂定「採購 契約要領」第66條政府機關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之規定,亦 足明之。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顯有違誤, 茲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參照)。又公法上之爭議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 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



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 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 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普通法院認其無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受理訴訟權限 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復規定甚明。四、次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為行 政程序法第135條所明定。惟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 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爭 執為斷。且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學理上各有不同之 學說,對具體之契約予以判斷時,應就契約主體(當事人之 法律地位)、契約之目的、內容、其發生公法或私法上權利 義務變動之效果及訂立契約所依據之法規性質等項為綜合考 量。凡不得作私法契約標的而以契約型態作成時,自應視之 為行政契約。倘契約標的性質上非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所獨 佔,應參酌契約目的之所在,判斷其屬性,其遇有爭議時, 則依下列標準為綜合判斷:㈠契約之一方為行政機關;㈡契 約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 為之義務;㈢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 代替;㈣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㈤約定事項中列有 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使行政機關享有特權或優勢 之約定。因此,判斷是否為行政契約,應以契約目的是否係 行政機關基於公益履行其法定職務以及契約內容是否涉及人 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341號民事裁定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16號 判決參照)。故倘原告起訴所為主張係因行政契約而生爭議 ,即屬公法事件,應由行政法院管轄。
五、經查:
㈠系爭契約「共同聲明」記載:「就有關雙方於93年4月27日 所簽訂之『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契約』(下稱 舊契約),雙方共同聲明如下:甲方(即相對人,下同) 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3日95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 ,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運』 案重為第2階段甄審作業並與乙方(即抗告人,下同)完成 議約,雙方於96年8月22日簽訂『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 置及營運契約(即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前言亦記載: 「…雙方同意依『促建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相關主管機 關訂定之規定,由乙方先行籌措資金,負責高速公路電子收 費系統之建置、營運、維護、操作及行銷服務,再依雙方議



定之委辦服務費用及支付方式,於乙方將電子收費通行費收 入繳交甲方後,再由甲方支付委辦服務費用予乙方…」等語 (見原法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為 相對人辦理徵求「民間參與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建置及營 運」案,重為辦理第2階段甄審作業並完成議約後與抗告人 所簽訂之契約,雙方均有依促參法及相關主管機關所定規定 履約之義務。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三章建置及營運權限約定,抗告人於契約期 間內,享有建置並營運其所建置本計畫案相對人核准或同意 之國道路線範圍電子收費系統之權利,亦享有於經相對人核 准或同意之範圍內經營延伸事業之權利;另依第四章工作範 圍之約定,4.1相對人工作範圍為通行費費率標準訂定及本 於權責檢討修訂相關法令、制定配套措施推廣使用電子收費 及抑制電子收費違規逃欠費,協助協調監理單位提供逃欠費 車籍資料查詢之管道等。4.2抗告人工作範圍為電子收費系 統建置、營運及維護,包括電子收費系統規劃、設計、發展 、施作與測試,營運帳務處理及維護,電子收費車道所有車 輛通行費收取、帳務處理,電子收費車道逃欠費追補及移送 收費違規佐證資料,及其他為營運電子收費系統所必要之工 作等(見原法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背面)。系爭契約主要 標的即政府對人民徵收高速公路通行費、免徵或停徵、欠費 追繳等,甚為明確。不僅其法源依據為公路法第24條第3項 及其授權制定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其內容又涉及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徵收、免徵或停徵、欠費追繳等用路人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本屬典型公權力行為,原則上唯有國家以 公權力主體之資格始得行使,不得在無國家特許權賦予下自 行投資經營。是相對人基於促參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施行 細則第2條及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7條之授權,將高 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特許由抗告人以BOT方式委由抗告人出 資籌建並經營,無非藉由締結系爭契約方式作為實施徵收高 速公路通行費之手段,應具有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性質。另參 以系爭契約第九章建置、第十章監督與工程控管、第十一章 營運、第十六章營運期間屆滿時營運必要資產之移轉等約定 ,抗告人須先提出計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營運計畫書等 ,提送相對人同意、備查後始得開始建置,並接受相對人之 管理監督,且應於營運期間屆滿時將必要資產移轉予相對人 或相對人指定之第三人(見原審卷第21頁-第26頁、第29頁 背面-31頁),公權力介入之色彩濃厚,且明顯偏袒相對人, 與公權力主體單位立於私經濟主體地位而與一般人民締結之 私法契約有別,由是更徵系爭契約具有高權行政之性質。故



系爭契約應屬前所述之行政契約。
㈢而促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 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 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亦謂:「本 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 之方法。」。惟此條規範目的本非在對BOT法律關係為定性 ,而在揭示投資法律關係內容及發生爭議時法之適用順序, 即應優先適用促參法,繼之為投資契約,最後再補充適用民 事法律相關規定,尚不得據此即謂依促參法所訂之契約均為 私法契約。又關於公、私法契約之定性,乃對於契約之性質 在法律上之評價,應取決於契約之標的及實質內容,屬於對 法律解釋、適用範圍,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 見解之拘束。且促參法於89年2月9日公布施行當時行政程序 法尚未施行(90年1月1日施行)而無從適用,是上開條文規 定「適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係當時法制下不得不然之結果 。況投資契約準用民事法相關規定,並不當然即應判斷投資 契約為私法契約,此從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 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規定」即可反證得知。殊 不因本件係依促參法成立之BOT案件,即謂系爭契約即私法 契約。至行政院於97年11月19日函請立法院審議之促參法修 正草案,於第12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投資契約,因履 約所生之爭訟,由普通法院管轄」,增訂立法理由為:「投 資契約之性質,究為民事契約,抑為行政契約,實務上有不 同見解,為杜爭議,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6號解釋『訴 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 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 等而為設計』之意旨,並利快速解決履約爭議,爰增訂第2 項,明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依本法所訂之投資契約,其因 履約所生之爭訟,由普通法院管轄」,雖經抗告人提出院總 字第1581號政府提案第11488號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64-68頁),惟促參法第12條迄未增訂前揭由 普通法院管轄之規定,足徵依促參法所訂定投資契約之定性 ,仍應由法院綜合契約主體、標的及目的予以判斷之。另財 政部推動促參司於103年12月10日召開之「『103年度修訂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BOT及OT案件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參考 文件』專業服務採購案成果報告審查會」中,明確重申:「 促參投資契約屬私法契約」;推動促參司於104年2月4日所 公告之「BOT招商文件及投資契約」建議條文亦明定「本契 約為私法契約如有本契約未約定之事宜,依民事法相關規定 處理,如雙方設有爭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契約第24



章約定爭議處理程序處理…」,且其訂定之理由為:「…明 定本契約為私法契約,並約定應適用民事法令,爭議程序上 應適用本契約約定(如協調、仲裁或訴訟)爭議程序處理」 ,亦有抗告人所提會議紀錄、議題研析及參考文件節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21-30頁),但前揭會議內容僅財政部促參司 之意見,所謂依促參法係私法契約,亦衹為修法之建議,陳 愛娥教授、蘇南教授分別著作之「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 件中的行為形式與權力劃分─評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 字第752號判決、94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BOT投資契 約工程爭議與仲裁研究」(見本院卷第74-111),則為學術 論述,均不足作為認定系爭契約即私法契約之依據。抗告人 以系爭契約係依促參法所簽訂,主張該契約應定性為私法契 約云云,並非可取。
㈣另抗告人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9 9年度訴字第142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62號 裁定(見本院卷第31-32、35-36、33-34、37-38頁),係高 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就「民間參與哨船頭公園整建暨 營運契約」、「民間參與生日公園整建暨營運契約」,請求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及定額權利金之履約爭議而為;本院高雄 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80、83、106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第39-58頁),為高雄市政府與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就 「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興建營運合約 」而生之工程款履約爭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 第289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9-60頁),則為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局工程局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 交九用地開發經營契約」之逾期罰款違約金爭議而涉訟。各 該契約與系爭契約之契約目的、標的等尚有不同,且屬個案 之認定,對本院並無拘束力。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明揭:「沒收押標金部分,係因採購契 約履約問題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而非公法爭議,行政法 院無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亦明揭:「至本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之法律問題,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 所生之爭議,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無審 判權,與本件係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 議有間,附此敘明」(見本院卷第61-63頁),惟本件不論 在招商、興建、營運、迄營運期間屆滿由抗告人移轉建設前 ,相對人均有高度參與、監督與管理,已如前述,與依政府 採購法所成立僅發生私法權利義務變動效力之私法契約明顯 不同,前揭針對政府採購法而為決議,亦當然不拘束本院就



系爭契約屬性之認定。抗告人執此主張,仍非可取。六、從而,系爭契約既屬行政契約,相對人依系爭契約請求抗告 人給付系爭違約金應屬公法上之爭議,揆之前揭說明,原法 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原法院以其無受理訴訟權限為由, 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抗告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許純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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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