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684號
TPHV,104,抗,684,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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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84號
抗 告 人 彭嘉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
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
救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 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無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依其主張之事實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者而言。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提起104年度訴字第435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裁定以抗告人 所提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略以:伊無讀寫中文之能力,係訴外人張中力及其配 偶以協助申請勞保補助為由,要求伊在文件上簽名,事後始 得知所簽署者為銀行申請貸款文件,並因此成為擔保人,伊 已提起本案訴訟且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協助,非顯無勝 訴之望;爰請廢棄原裁定,並准為訴訟救助等語(本院卷第 5頁)。
三、查抗告人係於104年3月13日以同前抗告意旨具狀向原法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並聲明求為原法院104 年度 司執字第1362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又系爭執行事件係由執行債 權人即相對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232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各節,業據提出民事起 訴狀、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等件(均影本)附於本案訴訟卷內可稽(本案卷第3 頁 至第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全卷查明。 則原法院以相對人所提出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 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所據上揭異議事由,並非該執行名義成 立後所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 項「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相悖,顯然無獲得勝訴之望為 由,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洵非無據。況抗告人所提起本案



訴訟,業經原法院於104年3月20日以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乙節,有判決書乙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6 頁、第17頁)。抗告人於104年4月22日合法收受判決書後, 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全卷查明無誤。益證抗告人本案訴訟確顯 無勝訴之望至灼。則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李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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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