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江義雄(即江天慶之繼承人)
上列抗告人因江天慶與相對人江仁雄間返還土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3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父江天慶於本件起訴時已高齡96歲,是否 有提起訴訟之意有疑,且據伊所知,坐落於新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伊兄即相對人自 祖母處受讓而來,非江天慶之財產,江天慶與相對人間並無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伊認江天慶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無正當理由,本件誠屬無益之 訴訟,故伊已向原審表明拒絕承受訴訟,非無正當理由,惟 原裁定遽命伊承受訴訟,使伊因無益之訴訟疲於奔命,且將 面臨敗訴負擔鉅額訴訟費用之不利,顯非適法。爰提起本件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又 是否由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攸關訴訟要件之有無欠缺, 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江天慶於民國103年8月29日向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 嗣江天慶於104年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江義雄(即抗告人)、江清光、江振基、陳江月 娥、林江雙雪、劉江雙雲、江秀梅、江秀蘭、江筱筱及江仁 雄,有江天慶個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及上開10人之戶籍 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5、17-26頁), 江天慶既已死亡 而喪失當事人能力,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全體繼承人承 受訴訟。又上開繼承人中之江振基、林江雙雪、劉江雙雲、 江秀梅、江秀蘭、江筱筱已於原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 上卷第29、40頁),除相對人外之其餘繼承人江義雄、江清 光、陳江月娥則未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審依職權裁定命該三 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核無違誤。抗告人雖辯以本件乃屬無益
訴訟,江天慶是否有起訴之意容疑,原裁定強令其承受,使 其疲於奔命,且將面臨敗訴負擔鉅額訴訟費用之不利,其拒 絕承受訴訟非無正當理由云云,惟本件原告既已死亡,須由 全體繼承人一同承受訴訟,始能續行,此與原告之訴是否有 理由、起訴是否適法尚屬二事,且抗告人所辯上開情由,亦 僅於訴訟因江天慶死亡依法停止,經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 訟而得以合法續行後,始得加以審理,抗告人所指各節,核 屬就本案實體法律關係所為爭執,自非本件承受訴訟之抗告 程序所得審酌,自無可採。是則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承 受訴訟後是否到庭,或為如何之主張,則屬於抗告人訴訟權 利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