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607號
TPHV,104,抗,60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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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陳上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邱止妹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3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7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萬壹仟零貳拾柒元。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所提上訴係主張相對人尚積欠其 新臺幣(下同)405,446元,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07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則認為其債權為324,419 元,是抗告人之 上訴利益應僅有81,027元(計算式:405,446-324,419=81, 027),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為3,877,581 元,尚有違誤, 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66條 第4 項定有明文。再者,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 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至上訴利益之額數是否與起訴 時訴訟標的之價額一致,應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判決主文 第1 項: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陳邱止妹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土地於民國92年5 月26日以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現 已改制為桃園市)以壢登字第194210號收件而登記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324,419 元部分不存在。主文第2 項:確認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共同 簽發之發票日92年5 月22日,面額350萬元,到期日93年5月 21日,票號061117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於超過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部分,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將相對人其餘之 訴駁回。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明 確表明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部分尚積欠借款本金1,640,549 元 、利息158,347 元及違約金88,915元;相對人陳上松另於98 年1 月23日向其借款10萬元;又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支出執 行費32,000元、指界費2,000元、地政規費480元及戶政規費



75元,相對人共積欠2,022,366元,扣除相對人於103年12月 22日提存清償之1,616,920元後,仍有405,446元未清償,並 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有抗告人104年2月16日上 訴理由㈠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其第一 審之主張完全相同(見原審卷第78至81頁)。準此,抗告人 之上訴聲明第1 項固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然抗 告人既於第一審答辯及第二審上訴理由均明確表明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金額為2,022,366 元,扣除相對人提存清償之 1,616,920元後,仍有405,446元未清償,從未表示系爭抵押 權擔保債權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金額420 萬元,堪認就原判 決主文第1 項所謂不利上訴人部分僅係指系爭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不足405,446元部分,並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就超過405 ,446元部分,抗告人既未主張,自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是 抗告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項上訴之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81,02 7元(計算式:405,446-324,419=81,027)。其次,原判決 主文第2項確認抗告人持有之系爭本票於超過本金189,964元 及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93,347元並自103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本金189,864元每日每百元百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部 分,對相對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而此部分之金額係依照抗 告人主張之本金1,640,549元,將相對人於103年12月22日提 存清償之1,616,920 元,先抵充利息,次抵充本金而計算出 抗告人尚有本金189,864元之債權(見原判決第6、17頁), 則就判決主文第2 項部分既係依抗告人主張之本金金額抵充 後,所計算出之債權金額,對抗告人並無不利,抗告人上訴 理由就此部分亦未表示不服,堪認判決主文第2 項對抗告人 並無不利,即無上訴利益可言。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 81,027元,就原判決主文第2 項則無上訴利益,是本件抗告 人之上訴利益即應核定為81,027元,原裁定核定其上訴利益 為3,877,581 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 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失所附麗,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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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