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513號
TPHV,104,抗,513,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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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513號
抗 告 人 姜洺
代 理 人 何朝棟律師
抗告人因與黃王快等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
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查:相對人黃王快王進財王加興王朝旺於原法院主張 :已故張土生於民國81年1月14日死亡, 其養女張二妹於95 年3月14日亦死亡,相對人為張二妹之子女, 係張土生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而具繼承權,就張土生所遺留土地,訴請法院 命抗告人及共同繼承人張森富翁張秀容應塗銷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土地編號7、8之繼承登記,並就該等土地准為分割之 判決。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提反訴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0年度訴字第1811號、 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514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8號等判決,歷審法官均未斟酌 其陳述,枉顧法令而為侵權判決;又相對人企圖分得張土生 遺產而加諸其侵害,近十年來受有實質與精神損害,請求相 對人應將抗告人與其他繼承人在81年間辦妥的土地分割登記 回復至合法狀態,並賠償新臺幣500萬元,有抗告人99年8月 27日答辯狀可稽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卷一第185頁) 。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 規定自明。相對人之本訴訴訟標的係基於塗銷登記及遺產分 割請求權;抗告人則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且本訴係就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編號7、8之登記錯誤事項請求塗銷及共有 繼承土地得依公平原則以適當方法分割;反訴則係要求查明 前揭判決歷審法官侵權裁判,及相對人對其以濫提訴訟方法 施加侵害之賠償。兩訴之訴訟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均無何牽連 性可言,抗告人所提反訴,於法自有未合。雖抗告人以張二 妹與張土生養父女關係已喪失,相對人卻持張二妹戶籍登記 之不實登載事項,提起本訴,係藉法院判決作為侵害其權利 之手段云云,執為具牽連性之理由。惟查:前開桃園地方法 院等歷審判決係張二妹本於其為張土生之繼承人身分,向其 他繼承人基於繼承回復請求權請求移轉應繼承土地所有權訴 訟,均經法院認定其與張土生收養關係並未消滅為由,而為 張二妹勝訴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相對人主張



張二妹張土生之繼承人,應無明知不實事項以訴訟侵害抗 告人可言,抗告人以張二妹不具繼承權為抗辯,即謂相對人 係故意以不實事項提訴以侵害抗告人而與本訴具有牽連性云 云,顯無足採。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反訴,並無不當,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黃炫中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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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