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421號
抗 告 人 張成見
徐秀容
張秀玉
張秀菊
徐秀珠
徐兆琳
徐淑娟
徐志宏
徐志豪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葉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傅凱仁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傅凱仁(下稱傅凱仁)受僱於相對人漢 士登通運有限公司(下與傅凱仁合稱相對人;單稱漢士登公 司),從事貨運工作,於民國103 年6 月21日8 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在桃園縣觀音鄉( 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中正路與信義路交叉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行 經行人穿越,遇有行人穿越時,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各 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違反號誌之指示 行駛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疏於注意,適被害人徐貴香 行經上開交叉路口,由中正路往東方向路旁進入車道穿越之 際,發生撞擊,徐貴香因頭部遭壓碾致顱骨開放性骨折而當 場死亡。抗告人張成見為徐貴香之配偶、徐秀容、張秀玉、 張秀菊、徐秀珠、徐兆琳、徐淑娟係徐貴香之子女(下合稱 張成見等7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徐志宏、徐 志豪(下合稱徐志宏等2 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 為徐貴香之孫子,均因本次車禍各受有精神慰撫金新台幣( 下同)100 萬元之損害,因傅凱仁有隱匿住所而逃匿無蹤之 可能,漢士登公司亦有刻意隱匿財產之情,恐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之虞,爰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產 於800 萬元之範圍內聲請假扣押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酌
定相當擔保後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漢士登公司、傅凱仁提 出異議,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定廢棄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情形。
三、查:張成見等7 人主張漢士登公司之受僱人傅凱仁於執行職 務時過失致徐貴香死亡,其等分別係徐貴香之配偶及子女, 得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等情,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6 月21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及 其等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8號卷 第8-19頁),堪認其等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至徐志宏 等2 人固主張其等為徐貴香之孫,因其等之父徐文浩已先於 徐貴香死亡,依代位繼承規定仍為徐貴香之繼承人而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情。然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徐志宏等2 人與徐貴 香既無父、母、子、女或配偶等關係,縱其等為徐貴香之繼 承人,亦非得請求慰撫金之人,則其等就假扣押之請求難認 已為必要之釋明。
四、張成見等7 人固足認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惟其等雖以兩造 進行調解時,傅凱仁始終未透露賠償能力,亦未告知住所, 且傅凱仁未以自身居住地陳報法院,致原裁定所載傅凱仁地 址與漢士登公司相同,而主張傅凱仁有隱匿住所而逃匿無蹤 之可能,然債務人縱未對債權人透漏賠償能力及告知住所,
並非即得推論債務人有逃亡之虞,另原法院裁定所記載之傅 凱仁地址即為其戶籍址,與漢士登公司之地址並不相同,此 有卷內所附之裁定書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 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118號卷第22、24-25 頁、104 年度事 聲字第13號卷第33-35 頁),是張成見等7 人之主張即非可 採。張成見等7 人復以漢士登公司曾申報傅凱仁102 年度薪 資共264,000 元,卻於執行程序中陳稱傅凱仁為靠行司機, 未領有薪資等語;又漢士登公司既有52輛大小不等之貨運車 輛,然卻僅扣得事故車輛及車齡高達20年之老舊貨車,而主 張漢士登公司隱匿財產。然漢士登公司係於103 年12月30日 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表明傅凱仁為靠行 司機,有張成見等7 人提出之上開書狀可參,則傅凱仁於10 2 年間固自漢士登公司領有薪資,惟雙方非不得於103 年間 將僱傭關係變更為靠行關係,尚難即認漢士登公司有隱匿財 產之情形,又張成見等7 人所提出之執行程序扣押車輛照片 數張,僅得釋明張成見等7 人於執行程序有扣得漢士登公司 之車輛2 輛,無從釋明漢士登公司業已將其他可供執行之車 輛或財產隱匿或處分。張成見等7 人又主張相對人因業務過 失致人於死,面臨被害人高額賠償,本存有脫產之虞,且相 對人自事發迄今,既經多次調解,卻始終未能與張成見等7 人等達成和解,顯有隱匿財產之虞。然張成見等7 人主張相 對人因面臨高額求償,有脫產之虞,僅係個人臆測之詞,非 得供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至於兩造事發後經多次調解,然 未能調解成立,可能之原因多端,亦非即得認相對人有隱匿 財產之虞。是張成見等7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自欠缺必要 之釋明。
五、綜上所述,徐志宏等2 人並未釋明對於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 請求存在;張成見等7 人雖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然未能釋 明相對人有何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是抗告人之聲請與假扣押 之要件尚有不符,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裁 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假扣押之裁定,尚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黃炫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