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305號
TPHV,104,抗,30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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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李魏勤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李魏勤李盛裕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確定訴訟費用確定裁定(下稱系爭 10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 對於相對人陳鍾永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字 第327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連同相關費用,應給付李 魏勤李盛裕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536元、65,78 5元。嗣相對人向新竹地院清償上開應執行之金額255,321元後 ,其中清償李魏勤之189,536元,經相對人另案聲請新竹地院 以103年1月23日新院千103司執聖字第2048號執行命令扣押收 取46,617元,新竹地院將餘款142,919元發還予李魏勤。而應 分配予李盛裕之金額65,785元,亦經相對人分別另案聲請新竹 地院以103年1月23日新院千103司執聖字第2048號執行命令及 103年2月12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 46,617元,新竹地院乃製作債權計算表,李魏勤李盛裕即以 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程序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非合法之 執行名義為由,對上開強制執行李盛裕之債權計算表聲明異議 ,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乃抗告前來。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 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 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李魏勤雖原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李魏勤請求相對人依系爭102年 度司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給付之金額189,536元,其中46,617



元業經相對人另案聲請新竹地院以103年1月23日新院千103司 執聖字第2048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餘款142,919元業已發還 予李魏勤在案,有新竹地院執行命令、領款收據、民事執行處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784號卷第 116頁、131頁背面、132頁、135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李魏 勤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上開強制執行李盛裕之債權計算 表部分,與李魏勤無涉,李魏勤聲明異議,自無由准許。抗告人李盛裕雖主張:相對人明知伊於96年間已將其戶籍址之 房屋(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號3樓)出售,前往南投 縣信義鄉工作,竟謊報該戶籍址為伊之住所,向原法院聲請對 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上址,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抗告人李盛裕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依系爭102 年度司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給付之金額65,785元,既經相對 人另案聲請新竹地院以103年1月23日新院千103司執聖字第204 8號執行命令及103年2月12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執行 命令扣押,則新竹地院據以製作債權計算表(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784號卷第143頁),即無不合。李盛裕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一節 ,即使屬實,亦應向另案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從而 ,李盛裕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非 合法之執行名義,本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一節,亦無 理由。
綜上所述,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 法院維持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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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