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05號
抗 告 人 李魏勤
李盛裕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
月2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執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李魏勤、李盛裕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10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確定訴訟費用確定裁定(下稱系爭 102年度司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 對於相對人陳鍾永妹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102年度司執字 第327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連同相關費用,應給付李 魏勤、李盛裕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89,536元、65,78 5元。嗣相對人向新竹地院清償上開應執行之金額255,321元後 ,其中清償李魏勤之189,536元,經相對人另案聲請新竹地院 以103年1月23日新院千103司執聖字第2048號執行命令扣押收 取46,617元,新竹地院將餘款142,919元發還予李魏勤。而應 分配予李盛裕之金額65,785元,亦經相對人分別另案聲請新竹 地院以103年1月23日新院千103司執聖字第2048號執行命令及 103年2月12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 46,617元,新竹地院乃製作債權計算表,李魏勤、李盛裕即以 新竹地院97年度司促字第58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送達程序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非合法之 執行名義為由,對上開強制執行李盛裕之債權計算表聲明異議 ,經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 ,對上開處分聲明異議,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乃抗告前來。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 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 不容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執行命令、方法或應遵守程序或其 他侵害利益情事再有所主張(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51 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李魏勤雖原為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然李魏勤請求相對人依系爭102年 度司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給付之金額189,536元,其中46,617
元業經相對人另案聲請新竹地院以103年1月23日新院千103司 執聖字第2048號執行命令扣押收取,餘款142,919元業已發還 予李魏勤在案,有新竹地院執行命令、領款收據、民事執行處 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新竹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2784號卷第 116頁、131頁背面、132頁、135頁背面),依前開說明,李魏 勤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已終結。上開強制執行李盛裕之債權計算 表部分,與李魏勤無涉,李魏勤聲明異議,自無由准許。抗告人李盛裕雖主張:相對人明知伊於96年間已將其戶籍址之 房屋(即新竹縣竹北市○○街000巷0號3樓)出售,前往南投 縣信義鄉工作,竟謊報該戶籍址為伊之住所,向原法院聲請對 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該支付命令係寄存送達於上址,不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 行名義,對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自不得據以強制執行等語 。惟查抗告人李盛裕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相對人依系爭102 年度司聲字第301號確定裁定給付之金額65,785元,既經相對 人另案聲請新竹地院以103年1月23日新院千103司執聖字第204 8號執行命令及103年2月12日新院千99司執豪字第25854號執行 命令扣押,則新竹地院據以製作債權計算表(見新竹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2784號卷第143頁),即無不合。李盛裕主張系 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相對人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 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亦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一節 ,即使屬實,亦應向另案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適法。從而 ,李盛裕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並非 合法之執行名義,本件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一節,亦無 理由。
綜上所述,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 法院維持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處分,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