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4年度,245號
TPHV,104,抗,245,201505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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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林妙嫣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德棣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素芬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含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係就本院民國104年2月26日所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提起再抗告,查上開裁定已於104年3月10日送達,有卷 附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第23頁)。又再抗告人居住於新北 市新店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期間標準第2條所示, 至本院在途期間為2日。則自前開裁定送達翌日起計算抗告 不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04年3月23日再抗告 期間業已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3月25日始提起再抗告, 逾首開不變期間,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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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