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易字,104年度,18號
TPHV,104,再易,18,201505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易字第18號
再 審原 告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添偉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陳祈龍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壹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第77條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定有明文。是繳納再審裁判費,乃再審程序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 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最初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經法院核定者為準。再「再審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 有明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但 書規定,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經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 判決)命再審原告陳添偉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 編號B之古厝(面積213平方公尺)內部騰空返還予再審被告 及全體共有人,並回復原狀;艮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艮強 公司)應將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D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上開古厝返還再審被告及全體共有人;艮強 公司應將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C部分之建物(面 積各192平方公尺)拆除後,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再審被告 ;艮強公司應自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896元及自各應給付之翌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請求確定。再 審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一、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39號民事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 部分,再審被告先位及備位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頁)。 依返還之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為1,152,000元〔(192+ 213)×3,000=1,215,000〕,返還之古厝價額為20,700元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稅籍資料可考(見原審士簡調卷第9-11 頁),本件訴訟標的合計為1,235,700元。至再審被告於前



訴訟程序請求自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應徵再審裁判費 19,914元,惟其迄今未據繳納。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依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 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1/1頁


參考資料
艮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艮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