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翁林瑋
訴訟代理人 李瓊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麗華、趙汝剛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
第2736號判決提起上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林麗華借款債權
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不存在,另請求趙汝剛賠償10萬元(
見本院卷第9 頁)。其嗣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林麗
華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段00○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399/10000,及其上同段383建號(門牌新竹市○○路000號6
樓之17)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
撤回對被上訴人林麗華之確認訴訟(見本院卷第110 頁)。是應
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趙汝剛請求賠償之金額,與系爭房地於追加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房地之實價登錄資訊,位於新竹市○○路
0000000號套房於104年3月交易之單價為每坪88,807 元,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6 頁)。系爭房
屋之層次面積為21.7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約10.16平方公尺
(680.52×1/67≒10.16),總面積為31.91平方公尺,有建物登
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則系爭房地於追加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約為857,234 元(31.91×0.3025×88,807=857,2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為957,234 元
(857,234+100,000=957,23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690 元
,扣除其已繳納之12,900 元(見本院卷第1頁),尚應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2,790元(15,690-12,900=2,790)。茲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納,即駁回追加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