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7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張鑾
訴訟 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 上訴人即
附帶 上訴人 唐淑芬
訴訟 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23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4年5 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唐淑芬(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與訴外人江燦元於75年結為夫妻(嗣於102年7月10日離婚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鑾(下稱上訴人)明知江燦元 為有配偶之人,竟於98年2月起至101年9 月於伊與江燦元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多次於上訴人住處(臺北市○○區○○○ 路000號4樓403室),與江燦元發生性行為,嗣102年3月5日 ,江燦元擬撥打電話予上訴人相約見面地點,誤撥予伊,經 伊追問,江燦元坦承與上訴人有通姦、相姦之超乎一般社交 朋友情事,是上訴人與江燦元之行為已危害並動搖婚姻關係 應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侵害伊基 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伊不堪打擊,嚴重情緒 不穩須服用抗焦慮藥品,又遭受上訴人嘲笑、辱罵而接受心 理諮商治療,且上訴人仍一再騷擾,使伊與江燦元之婚姻無 從修補而告離婚,伊並擔憂子女因此事件受心靈創傷,實有 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權益且情節重大,而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法定利息,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 訴。)
並於本院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應廢棄。
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90萬元,及自102年1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江燦元間涉犯通姦之案件,業經刑事判決 認定不成立而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指稱伊與江燦元有通姦事 實,應不可採。伊與江燦元認識多年,尚稱熟絡,但二人僅 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踰矩,尚不能因渠等間互相聯絡,或 交談內容較為深入,即認有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得容忍而侵 害被上訴人配偶權利之情形。況原判決所引用伊與江燦元之 電話錄音紀錄,僅係伊基於氣憤之陳述,並非平日所為,該 對話非向被上訴人為之,若非江燦元提出,被上訴人自無從 聽聞,即無侵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江燦元於75年11月間結婚,嗣於102年7月10日離 婚。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4 光碟之錄音內容,確為上訴人與江 燦元間之對話。
㈢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 等告訴,經該署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0150號提起公訴, 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993號案件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 提出上訴後,終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江燦元間有長達4 年不正常
男女交往關係,甚且通姦、相姦,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 2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 係法益之行為?㈡如有,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關係法益行為之爭點: 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亦規定甚明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 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 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 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 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 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 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 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江燦元有長達4 年之通姦、 相姦行為云云,固據其提出江燦元102年5 月1日自白書(見 原審卷㈠第10-13 頁)及江燦元與上訴人之電話談話錄音光 碟及譯文(見原審卷㈠第18-32 頁)為證。惟觀諸江燦元於 102年5 月1日向被上訴人出具之自白書,雖表明曾與上訴人 發生10至15次之姦淫行為云云,然對照被上訴人前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等告訴時所提江燦 元102年3月10日原先書寫之自白書(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144號號卷第4-6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 73-75 頁),後者又多有補充、修訂,且就發生通姦行為之 日期、次數亦為變更陳述,則其自白與上訴人為通姦行為, 是否與真實相符,尚非無疑。況且上開江燦元與上訴人於10 2年3、4 月間之電話談話內容,上訴人雖一再打電話予江燦
元,但上訴人並未具體承認有與江燦元間發生性行為,實難 執為認定渠等間確有通姦、相姦行為之實。再參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及江燦元所提妨害家庭等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0150號提起公訴,但經原法院 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終經本院 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卷查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 ,從而,被上訴人僅憑前揭江燦元之自白書及江燦元與上訴 人間之電話錄音內容,遽謂:上訴人與江燦元間存有通姦、 相姦行為云云,難認可採。
⒉惟依上開上訴人與江燦元電話談話錄音內容所示,102年3月 19日上訴人前後打3 通電話,102年3 月21日撥打5通電話, 103年4 月12日撥打9通電話與江燦元,而江燦元和上訴人通 話時一再要求上訴人不要再打電話,上訴人雖說不再打,但 仍執意撥打,甚且上訴人意識到江燦元可能為電話錄音,亦 持續撥打電話,不僅質問江燦元和謝小姐交往之事,且對江 燦元與謝小姐似有交往一事相當介意且氣憤,並揚言要和被 上訴人說,諸如:「我晚上還要來去找你某擱講」「不跟我 談,我整個都要說出來,說你跟她同學鬥陣,我整個都說… 」「你與謝小姐甚麼事,電話弄來弄去,弄甚麼電話」「你 與謝小姐沒事?若是有呢?」「你賣豆漿的錢拿到沒?」「 為什麼中午跟她出門沒關係,晚上跟我吃飯有關係?」「你 那天中午3 點多就跟謝小姐出門了」「你家沒得住,也是整 天窩在她(指謝小姐)那裡」「你做什麼事,你就有影跟謝 小姐,你還說沒」「如果你真的跟謝小姐咧」「還說沒有, 整天窩在她那邊,敢說沒有,連守衛都有看到了,還說沒有 ,哼,別人都有看到了」「你電話給我錄音我也不怕」「但 大家說,ㄟ夭壽,妳嘸要那樣總講,這樣他老婆真的會死掉 ,他老婆愛他愛得夭壽」「你如果跟謝小姐,我就一定給你 亂」「亂什麼意思,看妳不過…查埔人喔,人說兔子不吃窩 邊草,朋友睡過的,你也要睡,你為何要這樣,我討厭這款 的」「騙肖ㄟ,你們每天都還見面,連電話現在都還在說, 我叫你抓雞剁頭你怎不敢,我現在去剁你敢嗎」「你電話要 錄音,我也不怕啦」「你那個謝小姐看到我就好像蝦子還會 倒彈」「去找恁ㄟ謝小姐,叫恁謝小姐好好甲你飼,飼你飽 」等語,衡諸常理,倘若上訴人與江燦元僅屬一般社交之普 通朋友,而江燦元又是有婦之夫,江燦元是否另與謝小姐交 往,豈容上訴人置喙,然上訴人對此不但非常在意,甚至要 求江燦元剁雞頭發誓,並一再打電話質問此事,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與江燦元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尚非全然無據。
⒊再參酌錄音內容江燦元與上訴人之對話:①於102年3月19日 :「(上訴人)你賣豆漿的錢拿到沒?(江燦元)說甚麼瘋 語,你這個瘋女人真的有夠瘋的。(上訴人)你賣豆漿。( 江燦元)好了,不用再說了」;②於102年3月19日:「(上 訴人)賣豆漿的,我等一下要去問那個賣豆漿的,一個賣豆 漿的,一個賣牛奶的,不知道賣好了沒?我去請教那個張董 。(江燦元)任你去問,任你去講,與我無關係。(上訴人 )你怎會無關,我要去問你老婆,我跟他吃飯有關係。」、 「(江燦元)好了,免擱說這些了,好啦,妳愛說去法院說 ,妳自己準備好。(上訴人)我偏不要,我偏要在你面前講 。(江燦元)好啦,隨妳講啦,我已經也沒啥面子了。(上 訴人)賣豆漿的,賣牛奶的。(江燦元)好啦,隨便妳去罵 。(上訴人)你家沒得住,也是整天窩在她那邊。(江燦元 )妳實在有夠豪洨。好了,免擱講了啦。」;③於102年3月 19日:「(上訴人)你不要說我亂你。(江燦元)你何時沒 在。(上訴人)查埔人做事要有擔當,你敢做這種事情,好 啊,你做這種事情那我就做給你看。(江燦元)我做甚麼事 ,我做什麼事情,妳說我做甚麼事?(上訴人)你做什麼事 ,你就有影跟謝小姐,你還說沒。」、「(江燦元)我知啦 ,我結到你早就知道妳會害我,會害得很悽慘。(上訴人) 我怎樣害你?我每項都順你,我哪一項害到你?(江燦元) 妳何時順著我?好了,好了。(上訴人)我每一項都順你還 沒有。(江燦元)妳一直在吵這個,可以吵。(上訴人)吵 這,吵什麼啥,你跟別人我會去跟你吵架嗎?你跟別人我何 時去跟你吵?(江燦元)我何時去跟別人?(上訴人)如果 你真的跟謝小姐咧?」、「(江燦元)我何時跟誰出去整天 ?免擱說了啦。」;④於102年3月21日:「(上訴人)對你 太好了,你就是我對你太好你才會這樣。(江燦元)我早就 對妳說不用對我好,反正到這裡就已經結束了,妳要去抖。 (上訴人)見謝小姐。(江燦元)我早就知道妳到最後一定 會害到我。(上訴人)我沒害你,現在是你自己害的,害你 自己,現在是你自己是捧石頭砸腳盤,是你自己跟你某說。 (江燦元)我只是實話實說而已。(江燦元)我跟你說就沒 這回事,我甲妳在亂什麼。(江燦元)我就一先五銀,我就 甲你講,他老母死後我就沒去找過她,妳要說幾次才聽的懂 。」;⑤於102年3月21日:「(上訴人)你就顧她顧牢些, 我跟你說,顧牢一點,捧牢一點,看她錢會不會比較多給你 。(江燦元)齁,你實在越說越…。(上訴人)有辦法,你 就捧她捧住。(江燦元)我跟妳說好了,不用再打了,切斷
了,好了,跟妳沒什麼…。(上訴人)反正,你要捧她捧得 住哦,錢才拿的到喔,我要向你老婆說你在磨豆漿,賣豆漿 。(江燦元)你說話是有夠難聽的你咁知?(上訴人)本來 你就在磨豆漿,賣豆漿。」;⑥於102年4月12日:「(上訴 人)我不會打了,妳去找你的謝小姐,謝小姐較好啦,去磨 粿,去磨豆漿啦。(江燦元)沒你的事,妳憑什麼來管一些 有洞無榫的。」;⑦於102年4月12日:「(江燦元)妳現在 一直打來就是亂我啦。(上訴人)謝小姐整天去找你,你們 就…。(江燦元)那跟你沒關係啦,妳憑什麼管我去跟誰, 妳算什麼。」;⑧於102年4月12日:「(上訴人)做人…你 的心肝好像被狗…,什麼我甲你認識二年而已,你認識二年 是你跟你的謝小姐認識二年,我與你認識已經六、七年了。 」、「(上訴人)歐,昨天有人在旁邊,所以不能講話就對 了。(江燦元)對啦,我不愛再跟你講了啦。」;⑨於102 年4 月12日:「(上訴人)所以我不會再亂了,你好好去找 你的謝小姐,我也不會給甲你吵了。(江燦元)那樣免打了 。(上訴人)你那個謝小姐看到我就好像蝦子還會倒彈。( 江燦元)好啦,我們結束啦。(上訴人)去找恁ㄟ謝小姐, 叫恁謝小姐好好甲你飼,飼乎你飽。(江燦元)好啦,好啦 。(上訴人)啊錢就要拿得到喔。(江燦元)好啦,好啦。 (上訴人)磨豆漿要磨得到。(江燦元)好啦,多謝妳!OK ,多謝。」;⑩於102年4月12日:「(江燦元)我何時在跟 她那個,我只跟妳睡而已。(上訴人)我才沒有。」等語, 可見江燦元和上訴人通話時一再要求上訴人不要再打電話, 上訴人雖說不再打,但仍執意撥打,甚且上訴人意識到江燦 元可能為電話錄音,亦持續撥打電話,不僅質問江燦元和謝 小姐交往之事,且對江燦元與謝小姐似有交往一事相當介意 且氣憤,並揚言要和被上訴人說,又上訴人與江燦元對話數 次提及「磨豆漿」、「賣豆漿」、「賣牛奶」、「磨粿」等 語,該等文句意思經上訴人於刑事庭審判程序中自承係指叫 江燦元去作牛郎之意,有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3 號102年 11月19日審判筆錄可稽(見該卷㈠第51頁,影本見原審卷㈠ 第202 頁),顯見上訴人與江燦元間之對話不僅甚為私密, 已非一般朋友間之用詞,而屬親密男女朋友交往時之用語, 並一再質疑江燦元與訴外人謝秀娟間之存有曖昧關係,語氣 中盡顯吃醋之意,實逾一般男女社交之分際,況且江燦元任 職行政院副研究員,大學畢業,而上訴人沒讀過書,為海產 店外場清潔人員(見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93號卷㈠第52頁 ,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04 頁),彼此知識程度及工作性質差 異甚大,僅因偶次江燦元與朋友於餐廳用餐而與上訴人相識
,若非刻意交往,豈可能持續交往且親近熟識長達數年之久 ,足見上訴人與江燦元並非普通朋友,有超乎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持續長達6、7年之久。則被上訴人主 張:原本我有一個27年圓滿的婚姻,因為這件事情讓我的婚 姻遭受非常大的打擊,最初知道這件事情的時候,我也盡力 維護我的婚姻,有請上訴人出來,勿再糾纏江燦元,上訴人 還不斷打電話騷擾,讓我的生活遭受非常大的影響,因為這 樣,才不得不結束我和我先生的婚姻,我先生在刑事庭有自 承酒後做錯事,不敢面對,之後不斷受上訴人威脅,我發現 後,希望上訴人放手,但上訴人不但不認錯,還一再騷擾我 們,造成我們整個家庭的破裂,我到現在還在接受心裡諮商 ,我請求法律讓做錯事情的人能知道錯誤,要付出代價等語 (見本院卷72頁),應堪信採。
⒋綜此,雖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與江燦元間有通姦、相姦 行為存在,惟依首開說明,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本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上訴人與江燦元既以男女朋友之關係交往6、7年之 久,已如前述,顯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常往來之實,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上訴 人與江燦元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 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諸首開 規定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自得主張此項基於特定身分所生 權利受侵害所致非財產上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 屬有據。
㈡關於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若干為適當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 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
⒈本件被上訴人擔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上訴人為 餐廳外場服務清潔人員,每月薪水約3 萬元等情,分經兩造 於原審及刑案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㈠第34 頁、原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993號卷㈠第52頁,影本見原審卷㈠第204頁); 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度、102年度所得收入為2,822,435元、 2,765,269元,名下有房地、投資等財產價值共計24,865,85
0元;上訴人於101 年度、102 年度有所得收入225,932元、 75,087元,名下有價值53,630元之投資等情,業經原審職權 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原審 卷㈡第2-21頁);且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江燦元與上訴人於 102年3、4月間之電話錄音內容,於被上訴人102年3 月初發 現渠等間不正常交往關係後,上訴人仍持續打電話予江燦元 糾纏不休,言詞中亦未見有何自省錯誤之態度,甚且提及「 但大家說,ㄟ夭壽,妳嘸要那樣總講,這樣他老婆真的會死 掉,他老婆愛他愛得夭壽」等語,終致被上訴人與江燦元長 達27年之婚姻關係無從修復而告破裂,於102年7月10日離婚 ,當屬對被上訴人之重大打擊;被上訴人尚且因本事件所帶 來負面情緒及婚姻關係中對自我價值的傷害,於102年4月至 6 月間數次前往馬偕紀念醫院協談中心進行心理諮商,有馬 偕紀念醫院協談中心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 足見被上訴人之精神損害實屬重大。是本院綜觀上訴人之加 害情況、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學歷、身分及 經濟地位、上訴人迄今仍未有反省悔改彌補被上訴人之意等 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已有過高,尚屬無據。 原審酌定數額為10萬元,尚屬過低。
⒉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除其責任。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 效已完成者,準用之。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 276條、第 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就消滅時效已完成之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既同免其責任,則於命他債務 人為給付時,即應將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債務人應分擔之債務 額先行扣除,不問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為抗辯,而異 其法律效果,始能避免他債務人於給付後,再向該債務人行 使求償權,反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及剝奪該債務人所受時效 利益之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與江燦元間不正常男女交往行為,對被上訴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 ,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首開規定,上訴人與江燦元相 互間應平均分擔債務。惟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出初即知上訴 人與江燦元間上開行為,始終未對江燦元行使上開請求權, 則被上訴人對江燦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斯時起算迄今顯 罹於消滅時效,依前開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為 60萬元,江燦元應平均負擔3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對江燦
元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不以 債務人有無為時效抗辯而異。準此,被上訴人僅得請求上訴 人賠償30萬元(即60萬元-30萬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見原審卷㈠第43-44頁送達證書,於102年12月10日寄存 送達,於同年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2年12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即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0萬元(即30萬元-10萬元=20 萬元)本息,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被上 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至上開准許部分(合計30萬元),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又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至於被上訴人聲請 傳訊江燦元之朋友黃常明,欲證明該證人曾見聞上訴人突造 訪江燦元所在之餐會,然上訴人與江燦元間存有不正常男女 交往關係,被上訴人業已提出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已 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