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A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A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A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 訴 人 B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B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 訴 人 C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C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C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 訴 人 D童 (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D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D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 訴 人 E童
法定代理人 E童之父(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E童之母(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原名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
法定代理人 郭旭崧
訴訟代理人 林繼恒律師
陳姵君律師
陳易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原名稱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依民 國102年6月19日制定公布及同年7月23日施行之「衛生福利 部組織法」規定,改稱為「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有衛 生福利部組織法、行政院102年7月10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4頁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A童、B童、C童、D童、E童(以下各稱A童、B童、C童 、D童、E童,五人則合稱為上訴人)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依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曾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經拒絕賠償乙節,有卷附被上訴人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19至48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與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併此陳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A童於100年8月11日至新北市五股區衛生所( 下稱五股衛生所)接種卡介苗,竟於101年7月18日在前胸發 現不明腫塊,並接受胸口清創手術,嗣於同年9月14日由被 上訴人之研究檢驗中心(下稱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 ,致A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B童於101年6月9日至財團法 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接種卡介苗,竟於 102年3月15日在右腳掌出現紅腫情形,並接受蹠骨清除手術 ,嗣於102年6月11日由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致B童 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C童於101年5月18日至新北市恩主公 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接種卡介苗,卻於同年8月17日出 現左腋下腫,並接受淋巴腺切除手術,嗣於同年9月7日由檢 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致C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D童 於100年8月1日至苗栗縣頭份鎮衛生所(下稱苗栗衛生所) 接種卡介苗,卻於101年7月31日在胸口發現不明腫瘤,並接 受軟組織切除手術,嗣於同年9月7日由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 苗菌株,致D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E童於100年8月8日至 新北市張甫行婦產科診所(下稱張甫行診所)接種卡介苗, 卻於101年12月15日在左胸外側發現不明腫塊,並接受腫塊 清創手術,嗣於102年1月17日由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 ,致E童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伊等因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 充分告知於接種卡介苗後可能產生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 且未告知伊等有決定接種卡介苗與否之權利,侵害伊等之健 康權,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等因此而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各新 台幣(下同)30萬元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各3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各3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傳染病防治法(下稱傳染病法)推廣疫 苗政策,並提供公費疫苗予民眾接種,乃針對不特定人依法 執行公權力,並無違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另伊編印之 「兒童健康手冊」(下稱健康手冊)及「卡介苗接種敬告家 長書」(下稱敬告書)已就卡介苗接種目的、處置、預後及
可能之不良反應詳盡說明,並無上訴人所謂未善盡告知資訊 之義務;況上訴人已受有預防接種受害救濟補償,該補償金 已包含精神上損失在內;自難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伊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A童於100年8月11日在五股衛生所接種卡介苗,嗣前 胸出現不明腫塊,經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衛生福利 部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認定與接種 卡介苗有關,審定救濟金10萬元,並經藥害救濟基金會(下 稱藥害基金會)撥款10萬元;㈡B童於101年6月9日在新光醫 院接種卡介苗,引發右腳蹠骨骨髓炎症狀,經檢驗中心確認 為卡介苗菌株,審議小組認定與接種卡介苗有關,審定救濟 金20萬元,並經藥害基金會撥款20萬元;㈢C童於101年5月 18日在恩主公醫院接種卡介苗,引發淋巴腺腫大及右踝距骨 骨髓炎之症狀,經檢驗中心認為無法排除與接種卡介苗之關 連,經審議小組審定核予救濟金62萬元,並經藥害基金會撥 款62萬元;㈣D童於100年8月1日在苗栗衛生所接種卡介苗, 引發前胸壁出現腫塊,經檢驗中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審議 小組認定與接種卡介苗有關,審定救濟金10萬元,並經藥害 基金會撥款10萬元;㈤E童於100年8月8日在張甫行診所接種 卡介苗,引發左胸壁腫塊合併侵犯第九肋骨症狀,經檢驗中 心確認為卡介苗菌株,審議小組認定與接種卡介苗有關,審 定救濟金30萬元,並經藥害基金會撥款30萬元等情,有卷附 藥害基金會102年6月27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11月14日藥濟徵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30日藥濟調 字第0000000號函、102年1月30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號函、 102年6月13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30日藥 濟徵第0000000號函、102年12月26日藥濟徵字第0000000號 函、社團法人國家生技醫療產業策進會103年7月28日(103) 國醫生技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9月22日(103)國醫生技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4月26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年6月7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 12日藥濟徵第0000000號函、102年10月22日藥濟徵字第0000 00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第185頁、第189頁、 第195至198頁、第203至205頁、第211至213頁),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95頁反面至第296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因接種卡介苗產生不良反應所致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是否有據?㈡若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因接種卡介苗產生不良反應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是否有據?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 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 文。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 力,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侵害其權利;暨怠於 執行職務,致其權利遭受損害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傳染病法所指主管機關(傳染病法第2 條前段規定參照),依傳染病法第27條第1項規定 ,即應負責推動兒童預防接種政策,並辦理兒童預 防接種工作;再依被上訴人編印「卡介苗接種政策 說明書」,內文詳載:「世界衛生組織將卡介苗列 為兒童預防接種注射的一環,倡導提高卡介苗涵蓋 率來避免嬰幼兒因為結核病死亡。卡介苗為一減毒 活菌疫苗,接種卡介苗是為了避免幼童發生結核性 腦膜炎及散發性結核病。此類疾病會造成腦積水、 脊髓障礙、腦血管病變、腦梗塞等不可逆病變,最 後導致終身殘疾的後遺症,且其伴隨高致死率(約 20%~40%),其發生將影響民眾整體家庭生活功能 、增加社會成本,影響國家經濟甚鉅。目前鄰近國 家包括日本、新加坡、南韓、泰國、越南等,均實 施全面性新生兒接種卡介苗,我國在權衡利弊得失 下,仍以維持全面接種卡介苗為宜」意旨(見原審 卷第96至99頁)互核以觀,可知卡介苗預防接種目 的係為避免幼童發生結核性腦膜炎及散發性結核病 ,且目前國家衛生政策仍有維持嬰兒全面接種卡介 苗之必要,堪認被上訴人為實施上述國家衛生政策 ,依傳染病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負責辦理嬰兒預防 接種工作,因此推行初生嬰兒接種公費卡介苗政策 ,與法核無不合。堪認被上訴人執行初生嬰兒預防 接種卡介苗此一職務,非屬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甚明。
⑵、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對初生嬰兒全面施打 卡介苗,卻未告知伊等有決定接種卡介苗與否之權 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 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查:
①、按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 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出該紀錄;國民
小學及學前教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
導其補行接種,傳染病法第27條第5項、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並佐以目前國家衛生政策仍有
維持初生嬰兒全面接種卡介苗之必要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為推廣兒童接受
常規預防接種政策,因此編列公費預算購置卡
介苗疫苗,並全面宣導及鼓勵初生嬰兒按期接
受常規預防接種,核與國家公共衛生政策相符
,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推行初生嬰兒
全面施打公費卡介苗政策,即可謂被上訴人所
屬人員執行職務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可言。
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告知伊等有決 定接種卡介苗與否之權利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云云
。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對初生嬰兒全面施打卡
介苗,係依法推行國家公共衛生政策,難謂有
違法之處,已如前述;又依現行國家公共衛生
政策,雖採行初生嬰兒全面施打卡介苗預防政
策,但傳染病法並無強制初生嬰兒應接種卡介
苗之相關規定,且對於未按時接種之初生嬰兒
係採行輔導補行接種之措施(傳染病法第27條 第5項、第6項參照),並無強制或課罰之規定 。顯見被上訴人雖宣導及鼓勵兒童應按期接種
疫苗,但並未強制民眾應接種卡介苗疫苗,一
般民眾均可藉由自行查詢相關規範及政府宣導
政策,瞭解施打疫苗之目的及風險,並考量預
防疾病之必要性,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政府提供
公費疫苗接種之福利,尚不得據此即謂被上訴
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可
言。
③、再參以上訴人係自行按健康手冊內建議施打日 期接受卡介苗疫苗施打(見原審卷第49至59頁 ),並於原審自陳:目前我國卡介苗施打率並
非百分之百,且未對施打之民眾課以罰則等語
(見原審卷第77頁、第223頁反面);更於本 院再三重申:傳染病法第26條第6項僅規定教 育機構應輔導未接種之新生補行接種,並無強
制接種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顯見上 訴人對於現行國家法令並無強制接種卡介苗乙
事早已知之甚詳,且該法令既經公佈施行,上
訴人即無諉無不知之道理。則上訴人於考量自
身健康最佳利益情況下,本有自主決定接受被
上訴人公費提供卡介苗接種與否之權利,且無
庸經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告知即可自由行使。準
此可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雖推行初生嬰兒全
面施打卡介苗政策,但並未強制上訴人接受卡
介苗接種,上訴人本即得自行考量是否接受被
上訴人以公費提供之卡介苗接種此一社會福利
,故上訴人始在考量自身健康最佳利益後,自
行前往接種卡介苗。故自難僅憑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未告知上訴人可自由決定接種卡介苗與否
之權利乙節,即可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
務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可言。
④、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告知伊等 有決定接種卡介苗與否之權利為由,主張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上訴人之權利云云,即無可取。
⑶、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提供「選擇接種 卡介苗與否之相關資料」予伊等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惟查: ①、國家賠償法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
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
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
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意 旨參照)。
②、如前所述,被上訴人雖宣導兒童應按期接種疫 苗,但並未強制民眾應接種卡介苗疫苗,一般
民眾均可藉由查詢相關規範及政府宣導政策,
瞭解施打疫苗之目的及風險,並考量預防疾病
之必要性,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政府提供公費疫
苗接種之福利;且上訴人對於現行國家法令並
無強制接種卡介苗乙事知之甚詳,則上訴人於
考量自身最佳利益情況下,本有自主決定接受
卡介苗疫苗接種與否之權利,且該權利無庸經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告知即可自由行使。準此可
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無請求
「提供選擇接種卡介苗與否之相關資料」此公
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所屬人
員未提供「選擇接種卡介苗與否之相關資料」
予上訴人等情,即可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存在。
③、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依「預防接 種作業與兒童預防接種記錄檢查及補行接種辦
法」(下稱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規定,提供伊等選擇接種卡介苗與否之相關
資料為由,主張因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
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惟查:
、按衛生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
工作範圍包括執行接種前之健康與適當性
評估、疫苗取用、接種準備與疫苗之核對
、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疫苗接種及衛教等
程序;護理人員執行預防接種,應確實遵
循必要之評估流程,並依規定辦理通報及
核發紀錄,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
3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規範衛生
單位護理人員施行預防接種作業時應踐行
之施打流程及通報核發記錄,上訴人並無
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為公法上作為
義務之請求權,自不得謂上訴人據此有公
法上之請求權存在甚明。
、況退步言之,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編印之
健康手冊及敬告書內容,均已詳載關於施
打卡介苗疫苗目的、處置、預後情形及可
能之不良反應(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 第61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替
上訴人施打卡介苗疫苗時,已依預防接種
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踐行接種
前之健康與適當性評估、疫苗取用、接種
準備與疫苗之核對、確認接種對象與進行
疫苗接種及衛教等程序,及核發接種紀錄
,有卷附護理指導記錄單、預防接種前幼
兒健康評估表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0 頁、第129至135頁),堪認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已提供上訴人關於接種疫苗之相關資
料,並依預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規定,確實遵循必要之評估流程,並依
規定核發紀錄,至為明確。
、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依預
防接種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提
供伊等選擇接種疫苗與否之相關資料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怠於執行職務,
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亦無可取。
④、此外,上訴人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有其他因違反義務,致侵害上訴人自
由決定接種卡介苗與否權利之情事存在。則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提供「選擇接種與
否之相關資料」予上訴人為由,主張被上訴人
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委無
可取。
⑷、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充分告知伊等卡 介苗接種後有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為由,主張被 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然 查:
①、被上訴人為執行國家公共衛生政策之中央主管 機關,核與醫療法第12條所稱之醫療機構有別 ,亦即被上訴人並非執行醫療行為之醫療機構
,核無醫療法第81條告知義務之適用,自難認 上訴人有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告知卡介苗接種
後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此公法上之請求權
存在。
②、況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執行預防接種政策 ,亦屬預防人體疾病為目的之廣義醫療施術,
而有醫療行為上「告知後同意法則」之適用。
惟觀諸由被上訴人編印發放予上訴人法定代理
人之健康手冊,其中提醒家長預防接種注意事
項詳載:「接種卡介苗可以預防結核性腦膜炎
粟粒性結核所造成的後遺症或死亡,因此愈早
接種愈好;卡介苗反應及處理方式:注射後接
種部位大多有紅色小結節,不需特別處理,若
變成輕微的膿泡或潰瘍,不需要擠壓或或包紮
,只要保持局部清潔,約經2至3月潰瘍就會自 然癒合。如果接種部位出現多量的膿液或發生
同側腋窩淋巴腺腫大情形,可請醫師診治」意
旨,有卷附健康手冊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 128頁);又上訴人均係按上開健康手冊內建 議施打日期接受公費卡介苗疫苗施打(見原審
卷第49至59頁),可見上訴人均已詳閱健康手 冊內容,對於健康手冊內所載關於施打卡介苗
疫苗目的、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均知悉並瞭解後,始決定接種卡介苗,堪認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已於接種卡介苗前,向上訴人
告知及說明關於接種卡介苗可能產生不良副作
用之詳細資料。
③、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施打卡介苗前提供上訴人家 長之敬告書內載:「預防重於治療,嬰幼兒的
抵抗力弱,如受了結核菌的感染,可能發生急
性結核病(如粟粒性結核或結核性腦膜炎)而
危急生和因此接種卡介苗愈早愈好,最遲應在
1歲以內完成接種。接種卡介苗後之I至2週內 ,注射部位呈現一小紅結節,以後逐漸長大,
微有痛癢但不發燒。4至6週會變成膿瘍或潰爛 ,不必擦藥或包紮,只要保持清潔及乾燥,如
果有膿流出可用無菌紗布或棉花拭淨,應避免
擠壓。平均2至3個月會自動癒合結疵,留下一 個微紅色小疤痕,經過一段時間後變成膚色。
依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2000年報告指出,接種 卡介苗副作用的發生率如下:化膿性淋巴結炎
,發生率000 -0000/0000000,骨炎、骨髓炎 ,發生率2 -700/0000000,瀰漫性卡介苗感染 症發生率2/0000000;如有發生罕見嚴重卡介 苗不良反應時,請洽地方衛生局協助轉介醫院
診治及進一步釐清病因,經過適當處置後絕大
多數可康復,不會留下長期傷害」意旨(見原
審卷第61頁),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 「已詳閱敬告書並已接受施打人員衛教指導」
欄位勾選及簽章(見原審卷第129至135頁), 足見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上訴人接種卡介苗前
,亦提出上開敬告書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重申關於施打卡介苗目的、處置、預後情形
及可能之不良反應。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已再三告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於卡
介苗接種可能產生之不良副作用之資料,並無
未告知及說明關於接種卡介苗不良反應詳細資
料之情事。
④、上訴人雖又舉本院98年醫上字第32號判決(下 稱另案,見原審卷第286至289頁)為據,主張 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應實質說明,不能僅以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曾於敬告書上簽名,即謂其已
善盡告知義務,故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未充
分告知上訴人接種卡介苗後之不良副作用詳細
資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但查:
、觀諸上開健康手冊及敬告書內容,其用語
簡單清楚,並無任何艱澀複雜之處,依社
會通常智識程度,應均能瞭解上開文書所
載內容;且佐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分別於
「已詳閱敬告書並已接受施打人員衛教指
導」欄位勾選及簽章(見原審卷第129至
135頁),顯見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詳
閱並理解敬告書內容暨接受施打人員衛教
指導後,始同意上訴人接種卡介苗疫苗,
堪認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實質向上訴人及
其法定代理人告知及說明卡介苗接種不良
副作用。
、參以另案判決理由略以:「馬尾症候群既
為醫學上已知之併發症,且為現今醫療技
術無法完全避免其發生,難謂係罕見之併
發症,…馬尾症候群對於被上訴人身體功
能之障礙、日常生活與工作之影響,明顯
較被上訴人所罹患之脊椎疾病嚴重,…上
訴人自有將危險告知被上訴人,俾被上訴
人得充分評估以為決定之義務」(見原審
卷第288頁),可見該判決理由所指之事
實,係指醫師於手術前未告知病人該手術
可能發生之常見暨嚴重之併發症,致病人
權利受到侵害之情形;核與本件被上訴人
所屬人員已實質告知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接種卡介苗常見及嚴重之不良副作用,
且上訴人因接種卡介苗所生不良反應,並
未較倘不接種卡介苗可能罹患之結核性腦
膜炎及散發性結核病嚴重(見原審卷第96
至99頁,卡介苗接種政策說明書參考)情
形,容有不同,自難予以比附援引。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所屬人員未實質
告知卡介苗接種可能發生不良副作用詳細
資料,致侵害上訴人權利云云,要無可取
。
⑤、上訴人雖再以被上訴人於敬告書中僅提及接種 卡介苗可能產生輕微副作用及部分不良反應,
卻隻字未提嚴重之不良反應為由,主張被上訴
人所屬人員未充分告知上訴人接種卡介苗後之
不良副作用詳細資料云云。然查:
、按說明義務之內容及範圍,應視一般或各
別病患所重視的醫療資料加以說明,其具
體內容包括各種診療之適應症、必要性、
方式、範圍、預估成功率、常發生之併發
症及副作用暨雖不發生,但可能發生嚴重
後果之風險、其他替代可能的治療方式和
其危險及預後狀況等,非謂病患得漫無邊
際或毫無限制的要求醫師負一切之危險說
明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醫療行為之
危險說明義務,僅就治療風險、常發生之
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不常發生,但發生
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應為告知說明,
若與醫療行為風險之評估無關,即無令醫
療機構就所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
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已於其編印之健康手
冊及敬告書中詳細說明關於接種卡介苗疫
苗目的、處置、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
應,並具體告知「依世界衛生組織於西元
2000年報告指出,接種卡介苗副作用的發
生率如下:化膿性淋巴結炎,發生率000-
0000/0000000,骨炎、骨髓炎,發生率2 -700/0000000,瀰漫性卡介苗感染症發生 率2/0000000;如有發生罕見嚴重卡介苗 不良反應時,請洽地方衛生局協助轉介醫
院診治及進一步釐清病因,經過適當處置
後絕大多數可康復,不會留下長期傷害」
等情(見原審卷第122至128頁、第129至
135頁),可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已就接
種卡介苗常發生之併發症及副作用,暨雖
不常發生但發生可能產生嚴重後果之風險
,及預後狀況等情詳加說明,堪認被上訴
人已詳盡上開告知說明義務。
、觀諸上訴人於接種卡介苗後,雖發生不良
反應,然多屬常發生之不良反應,且預後
情況均為良好(見原審卷第49至58頁),
顯見上訴人並無發生任何罕見且嚴重之併
發症,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就接種
卡介苗所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有
為鉅細靡遺說明必要。
、基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於敬告
書中僅提及接種卡介苗可能產生輕微副作
用及部分不良反應,卻隻字未提嚴重之不
良反應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充
分告知上訴人疫苗接種後之不良副作用詳
細資料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⑸、依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充分告知 伊等卡介苗接種後有不良副作用之詳細資料為
由,主張被上訴人怠於執行職務,侵害上訴人
權利云云,並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既未有違法之 行為,亦未有怠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則被上訴人自 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賠償責 任之餘地,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有故意及過 失之違法行為,及怠於執行職務至侵害其權利為由,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云云,並無可 取。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如前所述,被上訴人既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 ,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之餘地,則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等精神上損害賠償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既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本件關於上訴人得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即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30萬元,並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另上訴人雖於104年4月21日聲請傳訊為A童施打疫苗之醫師 鄭大德、護理師高湘怡,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未就接種 卡介苗後可能產生之不良反應、處理方式、潛伏期,症狀型 態、有選擇接種與否之權利善盡告知義務乙節,惟屬在本院 準備程序終結(即104年4月10日)後逾時提出之主張,且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事由,復 未釋明其逾時提出合於同條項所列第3款情形,依同條項之 規定,本不得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再行主張;況被上訴人所屬 人員並無未盡告知說明義務乙情,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傳 訊鄭大德、高湘怡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