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國易字,104年度,8號
TPHV,104,上國易,8,201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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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鐿夫
法定代理人 陳榮忠
      黃羨斐
被 上訴人 桃園市蘆竹區大竹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麥建輝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 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 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國家賠償 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就本 件國家賠償之請求,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嗣 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9月17日以竹小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在 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33頁),是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 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 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醫藥復健費用15萬元、交通費50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嗣於103年1月14日減縮交通費請 求為24萬7,994元、醫藥復健費用為9萬6,800元,加上前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減縮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9萬 4,794元,並於同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減縮聲明,有陳 報狀及該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見原審卷第106-109頁、 第115頁),原審誤依上訴人減縮前之聲明為判決,其逾49萬 4,794元及其利息部分,應屬就上訴人未聲明事項為判決, 尚與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未合,上訴人上訴時就精神慰 撫金請求追加5,206元,共50萬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應予許可,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11月21日就讀被上訴人六年級,於 上午第三節下課時間與同學在被上訴人校園內之綜合運動場 上打籃球,然因被上訴人就其綜合運動場之設置及管理有欠 缺,活動空間不足,亦無標示適當之使用規則,致伊遭同在 綜合運動場上打躲避球之學生自後方碰撞而跌倒,伊之左膝 因而受有嚴重撞擊,嗣伊即由同學陪同前往被上訴人所屬健 康中心,復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校護張寶憶未受有救護 技術訓練之合格證明,且於處理伊受傷事故時未善盡其評估 及照顧之義務,任由伊於冰敷後即自行返回教室亦無通報家 長,嗣因伊左膝仍感不適,陸續前往台安中醫診所(下稱台 安中醫)、武德中醫診所(下稱武德診所)、廣旭骨科診所(下 稱廣旭診所)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 口長庚醫院)就診,嗣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確診為左膝後十 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因伊目前生長板尚 未癒合不適施行韌帶重建手術,需待18歲後再為韌帶重建手 術。伊因上開事故受有未來就讀高中三年搭乘計程車之交通 費24萬7,994元、未來施行手術之醫療費用9萬6,800元及精 神慰撫金15萬5,206元,共計為50萬元之損害,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規定,訴請如數賠償等語。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係於下課時間於綜合運動場上打 籃球時遭不知名之第三人撞倒而受傷,並非於上課時間因有 不同班級在綜合運動場上進行不同球類活動或教學所致,亦 非被上訴人就校園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所致,自與上訴人受傷 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就綜合運動場之場地及設施 已善盡維護之責,亦無過失可言。況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 日跌倒後至台安中醫就診時亦僅受有下肢挫傷,並無左膝後 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情事,而上訴人 於101年1月10日亦曾因玩盪鞦韆而自鞦韆跳下時,因重心不 穩而跪落在地,嗣上訴人前往廣旭診所及林口長庚醫院就診 始診斷有韌帶斷裂之情,顯見上訴人所受韌帶斷裂之傷勢並 非係於100年11月21日遭人撞倒所致。再校護張寶憶於上訴 人遭人撞擊而前往健康中心時,已立即對上訴人施以身體評 估,及檢查上訴人之膝蓋有無腫脹或變形,並讓上訴人將左 肢抬高及施予冰敷,於待觀察上訴人左膝外觀無恙及上訴人 陳稱已無疼痛感後,始讓上訴人返回教室,亦有叮嚀上訴人 倘有不適要立即反應導師,已善盡其評估及照顧之義務,嗣 上訴人導師亦有密切觀察上訴人之情形並於聯絡簿上告知上 訴人父母事發經過,並與上訴人父母聯繫關心上訴人傷勢, 實難認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何過失。縱認上訴人得向伊 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未來交通費及未來施行手



術之醫療費暨看護費部分均僅係其個人臆測,並無證據可證 明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性,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4,7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為駁回上 訴人請求80萬元及其利息之訴暨其假執行之聲請,其中逾 上開49萬4,794元及其利息請求為對未聲明事項之判決。上 訴人僅就原判決駁回49萬4,794元及其利息部分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49萬4,794元及其利 息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五、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一)上訴人於100年11月間,係被上訴人六年級之學生。(二)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在上午第三節下課時間,前往被上 訴人校園內綜合運動場,曾前往健康中心求助校護張寶憶處 理受傷。上訴人自稱當日遭人自後方撞擊倒地。上訴人於當 日放學返家後,由父親陪同,前往台安中醫診所就醫。(三)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0日在學校玩盪鞦韆而自鞦韆處落下, 致左腳不適,前往健康中心求助,並通知上訴人母親到校及 就醫。
(四)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0日、1月11日、1月12日、1月13日及1 月14日前往武德診所就醫。
(五)上訴人於101年1月16日前往廣旭診所就診,治療至101年3月 29日,並經該診所於101年11月23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為「膝挫傷併十字韌帶斷裂」等語。
六、兩造間之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屬校護於處理上訴人受傷事故時,有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否係100年11月21日在被 上訴人校園內遭他人撞倒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二)被上訴人就校園內綜合運動場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 無理由?
(三)若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七、茲就兩造間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一)被上訴人所屬校護於處理上訴人受傷事故時,有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



於執行職務之情形?上訴人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 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是否係100年11月21日在被 上訴人校園內遭他人撞倒所致?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 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 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國家賠償責 任之成立,以公務員不法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要件。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 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 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 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裁判見 解參照)。是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事人,就其行為與 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苟不能證明因果關 係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前開規定,而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 項規定之請求權。
⒉經查:
⑴按被上訴人係公立學校,其所屬健康中心校護張寶憶係為被 上訴人所聘僱,依學校衛生法第6條規定,執行學生保健等 事務,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 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而學校應提供學生及教職員工在學校 內發生事故傷害與疾病之急救及照護(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 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參照)。而學校護理人員更應具 備有緊急醫療救護知識、病患身體評估及基本急救技術、創 傷及非創傷病患暨環境急症病患之評估與處置、檢傷分類與 大量傷病處理之基本能力,以執行維護照顧學生身心安全之 職務(教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7條及學校衛 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參照)。而運動傷害要立刻固定傷處, 休息及進行冰敷,抬高傷處以減少腫脹,並觀察有無其他可 能產生之併發症,此乃一般醫護人員應具備之基本知識。上 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在上午第三節下課時間,確曾在被上 訴人校園內之綜合運動場,曾前往健康中心求助校護張寶憶 處理受傷,上訴人自稱當日遭人自後方撞擊倒地。上訴人於 當日放學返家後,由父親陪同,前往台安中醫診所就醫等情



,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受傷經送往被上訴 人健康中心後,校護張寶憶即到冰箱取出冰敷罐,並進行護 理評估,先以眼睛觀察上訴人雙膝骨頭是否對稱、腫脹,並 詢問上訴人那裡最痛,再用手去觸摸上訴人左膝臏骨並觀察 周圍組織有無腫大,皮膚溫度是否正常以及觸摸時上訴人是 否疼痛,觸摸時有無奇怪聲音,再用手放在上訴人膝蓋上請 上訴人慢慢將腳抬起,而上訴人是可以抬起達到90度,外觀 也無腫脹,就請上訴人拿冰敷罐冰敷,15分鐘後上訴人說不 痛了,張寶憶就再用手、眼觀察上訴人的腳有無異狀,結果 也正常,乃請上訴人回去,並告知導師通知家長等情,業據 證人張寶憶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37頁),上情核與證 人張寶憶於上開事故發生後所製作之學生傷病觀察護理紀錄 單所載內容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4-95頁),亦核與上訴人 同學黃雯欣陳稱見聞當時情形所製作「陳鐿夫受傷事件經過 」表所載:「鐿夫第一次受傷時的情形,是我有聽到賴承育 說,鐿夫是和別人打籃球受傷的。我有看到二、三個同學陪 著他(鐿夫)到保健中心,當時我去找寶憶姐姐諮詢。我當 時在健康中心裡有看到寶憶姐姐去關心他,愛心媽媽也有過 去關心他。寶憶姐姐有拿冰敷罐給他冰敷。」等語相符(見 原審卷第81頁),堪認證人張寶憶於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 因受傷至健康中心時,已有立即對上訴人為身體評估及傷勢 處置,除進行冰敷及讓上訴人休息外,並有持續留意觀察上 訴人後續傷勢情形,復告知導師需繼續觀察及通知家長就醫 ,而上訴人之父母亦確於同日即帶同上訴人前往台安中醫就 診乙節,亦有台安中醫診所診斷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 頁)。按張寶憶僅係學校護理人員,而非專業醫師,受限於 學校之檢驗設備之不足,關於病情之即時檢測及確診實亦非 一般護理人員所得置喙,證人張寶憶對上訴人傷勢之照護及 處置,顯難認為有何違失或有何怠於執行職務之處。上訴人 雖主張張寶憶未有救護技術訓練40小時之合格證明,不符教 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7條規定云云,惟教 育部主管各級學校緊急傷病處理準則第7條之規定,僅係要 求各級學校之護理人員應接受救護技術訓練,並非係學校護 理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核與張寶憶於處理上訴人受傷事故時 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 形無涉,何況張寶憶於99年1月1日至103年4月1日間確參與 護理專業課程及學校初級救護技術員訓練,其中擔任課程講 師積分共計61分,參加課程積分共計270.4分,有衛生福利 部繼續教育積分管理系統列印單及學校護理人員初級救護技 術員(EMT-I)初訓簽到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183頁),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⑵次按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同學賴承育陳述上訴人受傷過程 時陳稱:「當時有一名同學丟躲避球,另一名同學衝過來要 檢球,不小心踢倒鐿夫(即上訴人)的腳……有同學扶他起來 ,再陪他去保健室」等語,有「陳鐿夫受傷事件過程經過」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校護張寶憶到 場結證證稱:當時(指100年11月21日)上訴人是由同學陪同 一步一步走進來,伊看上訴人走路姿態,發現他走的比較慢 ,伊問他發生什麼事,旁邊的小朋友說上訴人在籃球場上打 籃球被一個打躲避球撞倒在地……伊進行護理評估,用眼晴 觀察上訴人雙膝的骨頭是否對稱、腫脹,看是正常的,另看 到上訴人的左膝褲子破掉,上訴人左膝約有2公分乘以2公分 的紅紅的,但沒有擦傷,上訴人說左膝最痛,然後伊再用手 摸上訴人左膝臏骨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見上訴人主 張其於100年11月21日在被上訴人校園內遭人撞到受傷乙節 ,固非子虛。然上訴人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0年12月18日 止間曾前往台安診所就診,經該診所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 載稱病名為「下肢挫傷」,並未經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 裂,則其事後經診斷為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是否係 100年11月21日遭撞倒所致之傷害,即非無疑。 ⑶上訴人曾於101年1月10日在學校玩盪鞦韆而自鞦韆處落下, 致左腳不適,前往健康中心求助,並通知上訴人母親到校及 就醫等情,亦如前述。而證人即上訴人同學曹書華陳稱:當 時(指101年1月10日)是下課,伊和上訴人去盪鞦韆,還沒完 全停止時就下來,上訴人的腳好像沒辦法承受身體的重量, 腳就跪下來等語,有「陳鐿夫受傷事件經過」在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84頁),而依被上訴人校護護理紀錄記載:(101年1 月10日下午)被上訴人校護詢問事由,其同學告知上訴人自 行盪鞦韆時跳下跌倒,……護理師立刻進行檢查,發現其膝 蓋呈現紅腫現象,雙腿膝蓋仍維持對稱無異常,身體其他部 位亦無外傷,即施予冰敷約15分鐘等情,亦有學生傷病觀察 護理紀錄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7頁),證人張寶憶就此亦 到場結證證稱:第二次受傷(指101年1月10日),伊詢問上訴 人發生何事,上訴人陳稱是他自己盪鞦韆時跳下來時沒有站 好跌倒……,伊看到的是上訴人左膝皮膚約有2公分、1公分 的紅紅現象,膝關節沒有腫也沒有變形,上訴人說左膝正中 臏骨最痛……伊用手檢查上訴人左膝膕部看有否腫,發現是 正常的,伊觸摸上訴人的膝關節有無突出,也發現是正常的 眼晴看雙膝、骨頭對稱完整,輕推臏骨也沒有奇怪聲音,當 時伊用手放在上訴人左膝上請上訴人抬高,上訴人可以抬至



90度角,抬起來膝蓋外觀也沒有腫沒有變形等語(見原審卷 第137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確因自高處跳 下而傷及左膝,亦應係實情。
⑷原法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關於上訴人之病況,該醫院函覆稱 :「病患陳童(按即指上訴人)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 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係外傷所致...於臨床上,外觀上通常急 性期有血腫(約受傷2週內)及膝關節脛骨後移動下沉之症狀 ,可藉由理學檢查及核磁共振檢查(MRI)確定診斷,就醫學 言,病患受傷後二週內(急性期)會有血腫積血等症狀,受傷 逾六週,可確定韌帶是否斷裂」等語,有該醫院103年10月6 日(103)長庚院法字第1041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9頁) 。準此,倘上訴人係於100年11月21日因遭人碰撞跌倒後即 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勢 ,通常會在二週內出現血腫積血症狀,且於逾六週後已可確 定韌帶是否斷裂。而觀之上訴人前開二次受傷情況,上訴人 於100年11月21日(第一次受傷)後前往台安診所就診,經診 斷之病名為「下肢挫傷」並載稱主訴左膝酸痛、左膝膕酸痛 ,迄至100年12月28日最後一次診為止,均無記載有血腫情 形等情,有台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13頁、第101-104頁),而上訴人於101年1月10日(第 二次受傷)前,曾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1月2日及同月7日 前往武德診所就醫,該3次醫療均未有任何「消腫」之治療 ,但自101年1月10日起至1月14日止,該醫院對上訴人之治 療,每日均使用「消腫1號」治療等情,亦有該診所病歷表 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於101 年1月16日第一次前往廣旭診所就診時,因為腫很大,沒有 辦法照X光,只能先抽血,判斷有無病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頁)。足見上訴人於100年11月21日受傷後並未於出現急性 血腫積血症狀,反而係於101年1月10日受傷後持續出現血腫 情況,以致在受傷第6天前往廣旭診所就診時,因腫大情形 而無法照X光,核與前開林口長庚醫院函覆所稱左膝後十字 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外觀上通常急性期有 血腫(約受傷2週內)之症狀相符。綜合上情以觀,本件顯難 認定上訴人前開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 破裂之傷害,確係因其在100年11月21日在被上訴人校園內 遭人撞倒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實其所受 傷害確係於100年11月21日遭第三人撞倒所致,則其主張其 於100年11月21日因在被上訴人校園內遭第三人撞倒致受左 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即難 採信。




⑸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屬人員並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 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自由或權利之情形,且上 訴人復無法證明其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內側 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確係於100年11月21日在被上訴人校園 內遭撞及所致,足見本件尚難認為業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自嫌無據。(二)被上訴人就校園內綜合運動場之設置、管理有無欠缺?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有 無理由?
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人民依該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 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主張有國家賠償請求權之當 事人,就其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苟不能證明因果關係存在,自難認為符合前開規定,而有國 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請求權。
⒉按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所受左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及左膝 內側半月板破裂之傷害,確係於100年11月21日在被上訴人 校園內遭撞及所致,難認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業如前述, 則本件自難認為核符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故 而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云云,於法自有未合。
(三)若上訴人得請求國家賠償,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定之 請求權,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則本爭點即屬無予判斷之必 要,要屬當然。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 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為追 加之訴,於法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李國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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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