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王冀鵬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被上訴人 范月清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張凱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3 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40 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伊 所有,並借名登記在伊配偶即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惟被上訴人竟於民國102 年3 月間以系爭房地 設定抵押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借 款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經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伊;且被上訴人無權處分 系爭房地,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60 萬元之利益,並致伊所 有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0 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0 萬元,並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未有借名契約存在,伊 處分系爭不動產非無法律上原因,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兩造於92年5 月3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㈡ 系爭房地於93年1 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自林春滿移轉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 間申請換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於同年3 月1 日以系爭房 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等情,有卷附戶 籍謄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卷宗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1 、67-80 頁),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反面),堪信
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⒈按稱借名登記,係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且契約須當事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房地登記名義 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 義人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 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係其所有,僅將該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乙 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系爭房地與被 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有債務,為免其所有系爭房地遭強制 執行,乃將系爭房地輾轉借名登記在蘇美秀(前配偶 )、彭玉葉(其父親友人)、林春滿(蘇美秀兄嫂) 名下,故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後,亦係以相同模式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固據提出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及地籍異動索引為憑(見原審卷第22-2 4 頁),並舉林春滿、王文光(即上訴人父親)之證 言為證(見原審卷第159-161 、167-169 頁),但查 :
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且 契約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 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68年台上字第1504號民事判 例參照)。
②、證人林春滿於原審固證稱:上訴人及蘇美秀以其二 人有債務,另彭玉葉年長恐有萬一,故系爭房地不 宜登記在渠等名下,希望能將系爭房地留給其等子 女為由,央求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故將 系爭房地於91年至93年間登記為伊所有;嗣上訴人 與蘇美秀於93年間感情生變,伊不同意繼續出借名
義,要求上訴人另行覓人替代,隔十數日上訴人就 稱找到人頭,並向伊拿取證件辦理相關手續等語( 見原審卷第159-161 頁)。惟林春滿上開證言,僅 能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依序借用彭玉葉及其名義 登記,而與彭玉葉及其分別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 ,然彭玉葉、林春滿既均非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 登記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本人 以外第三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情,即可遽論兩造 間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林春滿所陳其後手為 上訴人所覓人頭乙情,則係傳聞自上訴人,林春滿 並未親自在場見聞,故尚難僅憑林春滿經由上訴人 傳聞得知之情事,即可謂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與上 訴人亦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依證人林春 滿另於原審證稱:「原告(指上訴人)當時借用我 名義時表示房子是要留給小孩,如果原告當時有跟 我說過戶的對象是其配偶,我可能就不會那麼快答 應原告,因為違反我當初幫忙原告的意義。」(見 原審卷第161 頁),可知林春滿對於上訴人之真意 是否即為僅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而非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亦生疑竇,始會提及如 知悉其後手為被上訴人,就不會即時同意配合上訴 人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乙 情。由此益證,系爭房地於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以 前,上訴人縱曾輾轉借用他人名義為系爭房地所有 權登記,亦難逕認兩造間有系爭房地即有借名契約 存在。
③、另依證人王文光於原審證述略以:因林春滿不願意 繼續出借名義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經兩造 討論後,被上訴人同意由其擔任,被上訴人並將證 件及印章交給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 ,但兩造討論的內容是其等2 人夫妻間的事情,伊 耳朵又不好,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67 頁反面 至第168 頁)等語觀之,僅得證明系爭房地曾由林 春滿擔任出名登記人乙情;但系爭房地何以自林春 滿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證人王文光就兩造具 體商議內容並不明瞭,即難認兩造已互為一致之意 思表示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援用證人王文 光之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④、是以,上訴人以其因有債務,為免其所有系爭房地 遭強制執行,乃將系爭房地輾轉為借名登記,其與
被上訴人結婚後,亦係循相同模式將系爭房地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⑵、上訴人又另舉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貸款我可都 是我在繳唷,別盡撿便宜,我(即被上訴人)押著你 (即上訴人)過戶(系爭房地)給我了嗎?名字可是 我的呢」為憑(見原審卷第38頁),主張系爭房地為 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但查: ①、依上開簡訊內容「我(即被上訴人)押著你(即 上訴人)過戶(系爭房地)給我了嗎?名字可是 我的呢」(見原審卷第38頁)所示,被上訴人旨 在表明未脅迫上訴人為同意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意思表示,稽其全文亦未提及其取得系爭房地 之原因關係為何,自難以被上訴人上開未表明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因之簡訊內容,即可謂兩造 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②、況參以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中,出名登記之一方 ,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 他義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惟依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23日登記 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以其自有資金償還系爭 房地部分貸款174 萬元,有卷附交易明細資料( 見原審卷第60-61 頁、第101-126 頁)可稽,並 為上訴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乙情 ,足見被上訴人確有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 而與一般借名登記,借名人無須負擔除出名以外 義務之情,顯然有別,由此益證兩造間未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
③、是以,上訴人舉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簡訊內容,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云云,仍無可採。
⑶、上訴人另又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為由,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 。惟查:
①、兩造為夫妻,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放置在兩造 共同居住使用的房間櫃內,嗣因兩造於100 年間 發生爭執,上訴人即未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歸 放原處乙節,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207 頁)。則兩造婚後迄100 年間,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係放置在被上訴人可自由進出之房間內,被上 訴人亦未受有不得接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限制
,足認上訴人並未排除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置於僅有其一人得管領支配之狀態下, 即難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始即係由上訴人單獨 保管,並遽論系爭房地即為上訴人所有,僅係借 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②、是以,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其保管為由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云云,亦無可採。
⑷、上訴人雖又以100 年間兩造發生爭執時,其向被上訴 人要求歸還系爭房地,伊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丟還 予其,被上訴人因知悉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乃於申 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謊稱書狀遺失為由,主 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 云。但查:
①、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其自行丟還予 上訴人,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情,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已難信為真; 況申請補給權狀僅需敘明滅失原因(土地法第79 條參照),無庸表明取得不動產之原因,自難僅 憑被上訴人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乙情,即可謂被上訴人係因兩造間借名契約而 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
②、是以,上訴人再以100 年間兩造發生爭執時,其 向被上訴人要求歸還系爭房地,伊即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狀丟還予其,被上訴人因知悉其始為真正 所有權人,乃於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時, 謊稱書狀遺失為由,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仍無足取。
⑸、上訴人又舉系爭房地應納稅捐均由其支付,且系爭房 地於兩造婚前係供其父子三代居住為由,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但查 :
①、兩造婚後家庭生活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 並搬入系爭房屋同住乙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 本院卷第22頁)。而系爭房地應納稅捐均屬家庭 生活費用之一部,則上訴人支付前開費用核屬負 擔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而已,顯與系爭房地所有權 之歸屬無涉;況,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結婚後, 即以系爭房地為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之處所,可見 被上訴人亦有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非僅由上訴
人單獨使用收益系爭房地,自難僅憑上訴人支付 前開費用及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前係供上訴人父子 三代居住,即可謂系爭房地為其所有。
②、是以,上訴人舉系爭房地應納稅捐均由其支付, 且系爭房地於兩造婚前係供其父子三代居住為由 ,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云云,並無可取。
⑹、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房 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 無可採。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及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房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第10-19 頁 ),被上訴人即受適法有此權利之推定,上訴人所舉證 明亦未能推翻之,自應認被上訴人已適法取得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而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兩造間 亦無借名契約存在,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而自由處分 ,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借款,即非屬無權處分,亦 未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則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6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即無可取。
㈢、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 萬元及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 付型不當得利;又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之 不當得利,係受益人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 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17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已適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 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 存在,則因對系爭房地為使用、收益、處分所取得之各 項權益內容,即難認應歸屬於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而自由處分,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取得借款,即 無侵害上訴人之權益可言,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 認成立不當得利。準此,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60 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
無可取。
五、從而,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則,訴請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60 萬元,並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蘇美秀及王文光以資證明上訴人因避 免債權人強制執行而屢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蘇美秀、彭玉 葉、林春滿名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上訴人保管及上訴人 為系爭房地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人乙事。惟查,上訴人 縱與被上訴人前手有借名契約存在乙情,亦難謂兩造有借名 登記之意思表示一致;再兩造婚後迄100 年間,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均係放置兩造共同居住使用之房間櫃內,系爭房地並 為兩造共同生活處所,自無從認上訴人有排除被上訴人而一 人單獨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為使用、收益、處分系爭 房地等情,均如前述;又王文光既已在原審證稱不清楚兩造 商議內容等語綦詳,業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行傳訊證人蘇 美秀、王文光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許碧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