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03年度,98號
TPHV,103,非抗,98,2015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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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非抗字第98號
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長張有惠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吳澤春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蘇世清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羅基聰
      財團法人台灣武智紀念基金會董事張簡丙鎮
共同代理人 高瑞錚律師
      陳彥希律師
      張德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董監事變更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因任免董事而為變更登記時,其聲請書應由現任董事 半數以上簽名或蓋章,並加蓋法人印信,法院辦理財團法人 登記注意事項第4 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主張財團法人台灣 武智基金會(下稱武智基金會)已選出第7 屆董事張有惠、 陳秀雄吳澤春王忠雄蘇世清張簡丙鎮陳國彥、王 榮欽、羅基聰共9 人,並提出民國102 年7 月30日第6 屆第 16次董監聯席會議選舉結果為證(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 ,則本件董事、監察人(下稱董監事)變更登記之聲請,由 武智基金會所選出之現任9 位董事其中5 位(張有惠、吳澤 春、蘇世清羅基聰張簡丙鎮,即再抗告人)簽名蓋章, 並加蓋法人印信(法人登記聲請卷第1 頁至第3 頁),當與 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之程式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登記處聲請辦理武智基金會第7 屆董 監事變更登記,經原法院登記處於103 年1 月28日限期命補 正主管機關經濟部同意核備之公函,再抗告人未補正,而於 103 年2 月12日以智行發字第103004號函復:武智基金會將 第7 屆董監事推選會議紀錄、當選人名冊送請經濟部備查及 驗印,經經濟部函覆「不予備查」,惟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 規定,原法院登記處要求補正者並非法定必要文件等語。原 法院登記處乃於103 年2 月19日以再抗告人逾期未依限補正 為由,駁回其變更登記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該駁回之處分 而聲明異議,經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駁回其異 議;再抗告人對上開駁回異議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經 原法院以103 年度抗字第274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



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再抗告意 旨略以:㈠非訟事件法中僅規定於法人「設立登記」及「辦 理分事務所登記」時,始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並未規定聲請董監事變更登記時亦須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 核准之文件,原裁定不當解釋非訟事件法第85條之規定,認 設立登記事項有變更時亦應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之文件,顯於 法無據。㈡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法人及夫妻財 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1 款、第22條、法院辦理財團法 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條等規定,均不得作為財團法人變更董 監事登記時應檢具主管機關核准函之依據,其中法院辦理財 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條雖規定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包括 「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惟該規定已超越母法 (即非訟事件法)之授權範圍,加諸人民不必要之法律義務 ,應屬無效。㈢民法第62條至6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 得予否准再財團法人董監事人選,原裁定第5 頁引述上開法 條,認財團法人董監事之選任,須經主管機關准許始得為之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 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㈣武智基金 會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所謂「報請經濟部核備」,乃指 單純之意思通知,而非報請經濟部為准否決定,再抗告人業 於102 年7 月18日發文經濟部報請核備,已完成章程所定程 序,與經濟部是否函覆或其函覆內容無關等語。其再抗告聲 明:㈠原裁定、原法院103 年度聲字第163 號裁定、原法院 登記處103 年2 月19日103 法登他字第110 號處分均廢棄。 ㈡再抗告人103 年1 月27日聲請法人變更登記應予准許(本 院卷第6 頁)。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 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號台再字第 170 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 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 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再 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財團法人為董事之變更登記,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⒈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財團設立時,應 登記董事之姓名及住所,設有監察人者,其姓名及住所,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 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法人設立之登記,除依民法第48 條第2 項及第61條第2 項規定辦理外,並應附具主管機關 許可或核准之文件、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非訟事件法第 84條第1 項第1 、2 款亦有明定。足見財團之董事、監察 人為財團設立登記時,應得主管機關許可登記之法定事項 ,且應提出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始得辦理設立登 記。復按法人以事務所之新設、遷移或廢止,其他登記事 項之變更,而為登記或為登記之更正及註銷者,由董事聲 請之,為前項之聲請,應附具聲請事由之證明文件,其須 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並應加具核准之證明文件,亦為非訟 事件法第85條所明定。該法條第1 項所指「其他登記事項 之變更」,乃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例如民法第48條第1 項 、第61條第1 項是,亦為該法條94年2 月5 日修正立法理 由所明載(本院卷第89頁)。而董事之姓名、住所,既為 民法第61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應登記事項,依上說明 ,當屬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指「其他登記事項」, 從而,財團法人聲請為董事變更登記,自應依非訟事件法 第85條規定為之。
⒉再抗告人雖指稱法人董監事人選,僅於法人設立登記時須 經主管機關核准,於變更登記時則無庸再經核准云云。惟 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具有公 益性,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 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不同,為維護財團法人其公益 性,對於影響財團法人存續、組織變更等重大事項,法律 均設有特別規制。而何人出任財團法人之董監事或該人是 否適任,攸關財團法人捐助章程之設立目的能否達成,故 董監事之組成自為財團法人之重要組織,此亦民法第61條 、第59條規定財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董事之姓名、住所俾 為公示,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原因所在。財團法人設立時 之董事監人選既應得主管機關許可,其變更自亦仍應得主 管機關准許,不能僅交由董事會以決議方法逕予變更,否 則不啻任由財團法人取巧僅於設立登記時推選合適之董監 事,其後即得恣意進行董監事人選之更易,而完全架空主 管機關之監督權限,進而有損害財團法人設立目的之虞。 由是,再抗告人主張財團法人董監事之變更登記,得依財 團法人內部自行選任結果而任意為之,無須經主管機關許 可核准云云,洵與財團法人應受主管機關監督以確保其公 益性之目的有悖,非可憑採。
⒊綜上,董監事變更登記當屬非訟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所指



「其他登記事項之變更」,且原登記時須經主管機關許可 核准,於變更時亦應踐行相同程序,故為須經主管機關核 准之事項;而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第1 、2 款既規定 財團法人設立之登記,應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件 、董事資格之證明文件,則財團法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 規定為董監事變更登記時,亦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附具 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殆無疑義。原法院認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再抗告人聲請董監事變更登 記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其適用法規自難認有 何錯誤可言。
㈡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第17條、法院辦 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財團法人董事變更 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准許之文件,惟再抗告人未提出: ⒈按法人變更登記聲請書,應記載原已登記之事項,變更登 記之內容及決定變更登記之程序與日期,附具非訟事件法 第85條第2 項所定之文件,並於聲請書內載明其名稱及件 數,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定有明文(原 審卷第48頁)。又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 董事資格證明之文件」,係指董事之產生及其應備資格之 文件,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17條第1 款定有 明文(原審卷第47頁背面),亦即「產生現任或新任董事 之會議紀錄或其他證明文件,董事願任同意書及主管機關 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 項第16條亦明文規定(原審卷第45頁背面)。再抗告人雖 指摘: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16條規定董事資 格之證明文件包括「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 該規定已超越母法即非訟事件法之授權範圍云云,惟聲請 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依非訟事件法第84條第1 項第1 、 2 款、第85條規定之意旨,應提出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 件,業如上㈠所述,則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意事項第 16條規定應提出「主管機關准許該董事備案之文件」,自 無逾越非訟事件法授權之疑慮,再抗告人之指摘,尚無可 取。準此,財團法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為董監事變 更登記時,亦應附具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既如上述 ,故再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即應依上開法人及夫妻財產制 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第17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注 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提出主管機關准許董事備查之文件 ,原法院為相同之認定,自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⒉復按,法人登記之聲請有違反法律、不合程式或其他欠缺 而可以補正者,登記處應酌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後登記



之,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92條定有 明文。據上說明,再抗告人(即武智基金會過半數董事) 向原法院登記處聲請武智基金會第7 屆董監事變更登記, 依法即應提出主管機關「准許」董事備案之文件,再抗告 人於聲請時並未檢附該文件,經原法院登記處命其於10日 內補正,再抗告人收受補正通知後,於103 年2 月12日以 智行發字第103004號函表示:「依照非訟事件法第84條規 定聲請法人變更登記無庸附具『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之文 件』,從而貴處要求本會提出『報經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 公函及驗印文件』並非法定必要文件」等語(法人登記聲 請卷第5 頁至第8 頁),已明示拒絕補正;再抗告人並提 出經濟部以103 年1 月3 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對武 智基金會表示「貴會第6 屆第16次董監聯席會議討論改選 董事、監察人一節,請暫緩改組,俟法院審理最終判決確 定後,再行依據捐助章程辦理改組相關事宜,貴會函送第 7 屆第1 次董監聯席會議紀錄併同暫不予審查」之覆函( 法人登記聲請卷第11頁),足悉主管機關經濟部已不同意 就再抗告人聲請為變更登記之事項(即新任董監事名單) 准予備查,再抗告人亦確未於期限內取得主管機關准許備 案之證明以為補正。是原法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 規定,以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主管機關同意核備之公函為 由,駁回本件變更登記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抗告人復爭執:民法第62條至6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 關有否准再抗告人董監事人選之權限,原裁定第5 頁引述上 開法條,認財團法人董監事之選任,須經主管機關准許始得 為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 2 款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 核諸原裁定理由㈡之記載,係參諸非訟事件法第85條及其 立法理由、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項第6 、7 款之規定為 解釋,認定財團法人董監事變更登記事項須經主管機關准許 。至原裁定另引用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併予敘明主管機 關對於財團法人確有相當之監督權限,並非認主管機關得依 民法第62條至65條規定否、准財團法人董監事人選,僅係就 再抗告人聲請變更登記不應准許之理由為補充說明。抗告人 上開指摘,顯有誤會,其據以主張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云云 ,洵非可取。
㈣再抗告人另指摘:武智基金會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所謂 「報請經濟部核備」,乃指單純之意思通知,再抗告人已報 請核備,縱經濟部不准予核准,亦已完成章程所定程序云云 。惟查,原裁定係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認財團法人為



董監事之變更登記,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並依法人及夫妻 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第17條、法院辦理財團法人登 記注意事項第16條之規定,認再抗告人應提出主管機關准許 之文件;並非認再抗告人依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負有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之義務。則再抗告人主張捐助章程第4 條、第5 條之「核備」僅須對主管機關為意思通知即為已足 ,無待主管機關「核准」云云,即與原裁定之理由無涉,殊 不得據以主張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㈤末按,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變更武智基金會捐 助章程,經原法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本院103 年度 非抗字第7 號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第1 、4 、5 條,亦即 將武智基金會董監事之聘派程序,由原規定之武智基金會自 行聘任後報請經濟部核備,變更為均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聘派後報請經濟部核備確定,有上開確定裁定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84頁至第87頁、第80頁至第83頁)。武智基金會之 董監事既須由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聘任,而已不得由該基 金會自行選聘,則再抗告人猶聲請就其自行選聘之第7 屆董 監事名單辦理變更登記,自乏所據,附此敘明。五、綜上,再抗告人聲請本件董監事變更登記,應提出主管機關 核准之證明文件而未提出,經原法院登記處限期命其補正復 未據補正,則原法院登記處依非訟事件法第92條規定駁回其 變更登記之聲請、原法院駁回其異議、抗告,並無適用法規 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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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