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家上更㈡字第5號
上 訴 人 洪月
洪麗清
洪彩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茂松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仲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汪楊弘弘
法定代理人 汪佳青
被 上訴人 嚴楊淑惠
王楊芳蓮
楊豪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母洪錦雲與上訴人之母洪明華於日據時期 經洪老金收養為養女。洪老金於民國57年3 月20日死亡,其 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 之1 ,下稱系爭土地),應由其配偶洪謝圓、洪錦雲、洪明 華繼承,應繼分各3分之1。洪謝圓66年4月7日死亡後,其應 繼分應再由洪錦雲、洪明華繼承。洪錦雲、洪明華83年5 月 13日、95年3月3日死亡後,其應繼分應分別由被上訴人、上 訴人繼承。詎上訴人竟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擅於99 年4 月27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申 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 有部分各6分之1,侵害被上訴人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64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洪老金所 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 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莊登字第164020 號)予以塗銷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被上訴人原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起訴聲明, 非本院審理範圍。)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洪錦雲與洪老金業於31年至33年間終止收養關 係,被上訴人對洪老金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在。縱認收養關 係尚未終止,惟洪錦雲私自逃離養家,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 慣,洪錦雲不得參加財產之分析。且洪老金於57年3 月20日 死亡,洪明華85年7 月30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洪老 金之遺產,及87年4 月14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均 以其一人為繼承人,已否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被上訴人遲 至99年5 月17日始起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已逾民法第1146第 2 項規定之10年期間。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罹於時 效而消滅,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不得再對上訴 人主張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錦雲原設籍戶主吳至成戶籍內,於日 據時期大正12年10月29日因養子緣組除戶,並以養子緣組入 洪老金戶籍(原審卷一第7頁,卷二第15、22頁)。 ㈡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明華於日據時期昭和2 年4月7日因養子 緣組入洪老金戶籍(原審卷一第7、43頁)。 ㈢洪錦雲配偶楊添財之父楊金長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10 月1日 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錦雲之父、母分別為吳添發(歿)、 吳洪「定」。洪錦雲自35年10月1日起至其83年5月13日死亡 之戶籍,均無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之記載(原審卷二第 25-68頁)。
㈣洪老金於臺灣光復後之35年間初次申報戶籍,申報洪明華為 養女。洪老金自35年間初次申報戶籍至其57年3 月20日死亡 之戶籍內,均無洪錦雲之登載(原審卷二第4-12頁)。 ㈤洪明華於85年8 月13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老 金之遺產,及87年4 月14日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僅 列其一人為繼承人〔本院100 年度重家上字第33號卷(下稱 本院33號卷)73-84頁〕。
㈥被上訴人楊豪華於98年12月15日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申請補填洪錦雲養父「洪老金」、養母「洪謝圓」,臺北市 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98年12月18日北市○○○○○00000000 000號函准予補註(原審卷一第99-101頁,卷三第96-98頁) 。
㈦上訴人於99年4 月27日向新莊地政事務所申辦洪老金所遺系 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將系爭土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有部 分各6分之1,於99年5月4日完成登記,(原審卷一第9-11頁 、第31-34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母洪錦雲為洪老金之養女,洪老金死亡後, 所遺之財產應由洪謝圓、洪錦雲、洪明華繼承,應繼分各3 分之1 ,洪謝圓死亡後,其應繼分應由洪錦雲、洪明華繼承 ,洪錦雲死亡後,其應繼分再由被上訴人繼承,被上訴人對 洪老金之遺產有繼承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關於洪老金與洪錦雲之收養關係是否終止部分: 按臺灣在日據時期本省人間之親屬及繼承事項,依當地之習 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 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 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 滿15歲始可,如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終止收養時,亦須共同 為之(本院33號卷第144、147頁)。上訴人抗辯洪錦雲與洪 老金業於31年至33年間終止收養關係,係以國民政府來臺後 初次申報戶籍時,並未填報洪老金、洪謝圓為洪錦雲之養父 母為其論據,並舉證人許忠誠為證。惟查:證人許忠誠於原 審審理時已證稱:「我僅知道有一個養女洪明華,因為她有 來林口老家,我們婚喪喜慶都有通知她來。我不知道洪老金 是否有其他養女,我不認識洪錦雲及原告等人」、「我沒有 聽洪老金說過他的養女有幾人,我也沒有聽過洪老金訴說他 的養女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64 頁背面-第65頁),足 見證人許忠誠未曾聽聞洪老金提及其養女之事,亦不清楚洪 老金是否尚有其他養女,其對洪錦雲是否為洪老金之養女、 洪錦雲與洪老金是否已終止收養關係,均無所悉,其所為證 言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國民政府來臺後初次申報 戶籍時,洪錦雲之戶籍固未填報洪老金、洪謝圓為養父母, 惟收養關係之終止,須經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協議,而戶籍 之申報則僅需戶長為之即可,洪老金於國民政府來臺後初次 申報戶籍時,未申報洪錦雲為其養女,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 ,自不得據此即謂洪老金與洪錦雲雙方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 ,或洪老金、洪謝圓已共同終止收養關係。且國民政府來臺 後初次申報戶籍時,洪錦雲已與楊添財結婚,其戶籍係由楊 添財之父楊金長以戶長身分,於35年10 月1日填載戶籍登記 申請書申報為共同生活戶,洪老金雖因一人不得同時申報二 戶籍,而未將洪錦雲申報於同一戶,然洪錦雲所生子女洪信
(原名:洪信子,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仍經洪老金申報 為共同生活戶,其稱謂並填載為「孫」,而非「家屬」,有 戶籍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26頁、第4-7頁) ,顯然洪老金並未與洪錦雲協議終止收養關係,故將洪錦雲 所生子女之稱謂填載為「孫」。至楊金長申報之戶籍,固未 填報洪老金、洪謝圓為謝錦雲之養父母,惟此申報並非洪錦 雲本人所為,以楊金長申報戶籍時,曾將洪錦雲之母吳洪錠 誤載為吳洪定一節觀之,楊金長漏未申報洪錦雲養父母為洪 老金、洪謝圓,應係其對子媳洪錦雲娘家關係不熟悉所致, 自不得僅以楊金長申報之戶籍資料,遽論洪錦雲與洪老金已 無收養關係。茲洪錦雲原設籍戶主吳至成戶籍內,於日據時 期大正12年10月29日因養子緣組除戶,並以養子緣組入洪老 金戶籍,有戶籍謄本卷可憑(原審卷二第15、22頁),上訴 人就洪老金與洪錦雲業於31年至33年間終止收養關係,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洪老金與洪錦雲間已無收養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對洪老金之遺產無繼承權存在,即非可採。 ㈡關於洪錦雲是否因逃離養家而不得繼承洪老金之遺產部分: 上訴人固抗辯洪錦雲於洪老金反對下,私自與有婦之夫楊添 財前往海南島,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慣,洪錦雲私自逃離養 家,不得參加財產之分析等語,並以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 二第22-23頁、第4-7頁)。惟上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洪錦雲 所生子女洪信子(即被上訴人嚴楊淑惠)、洪弘子(即被上 訴人楊弘弘),曾經洪老金申報為共同生活戶,稱謂(續柄 )為「孫」,稱謂(續柄)細別註記為「養女洪氏錦雲私生 子」(原審卷二第22-23 頁),無從證明洪錦雲有私自逃離 養家之事實。至洪老金國民政府來臺後初次申報戶籍時,僅 申報洪信子為共同生活戶,稱謂為「孫」,並未包括洪弘子 ,係因洪錦雲當時已與楊添財結婚,洪錦雲、洪弘子之戶籍 已由楊添財之父楊金長以戶長身分申報為共同生活戶(原審 卷二第25-26 頁),一人不得同時申報二戶籍所致,亦無從 推論洪錦雲有逃離養家之事實。上訴人就洪錦雲有私自逃離 養家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其抗辯依日據時期台灣之習 慣,洪錦雲不得參加財產之分析,核不足採。
㈢關於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部分: 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 前項回復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繼承開始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146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是自繼承開始時起倘已逾十年,被害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縱未知悉或其後知悉被侵害,其繼承回復請求 權亦因逾10年而消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
決意旨參照)。洪老金於57年3 月20日死亡,而被上訴人於 99年5月17日始訴請回復繼承權,已逾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 定之10年期間,有戶籍謄本、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8、3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繼承開始10年後始侵 害其繼承權,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之10 年期間,應自侵 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即99年4 月27日起算,其繼承回復請 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等語。惟查:民法第1146 條第2項後段已 明文規定10年期間自「繼承開始時」起算,被上訴人主張應 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核非可採。況繼承權之被 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 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 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73號判例 意旨參照)。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洪明華85年8 月13日向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洪老金之遺產,及87年4 月14日申 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均以其一人為繼承人,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 同意移轉證明書、切結書、戶籍謄本等附卷可憑(本院33號 卷第73-84 頁),是縱自侵害繼承權之行為發生時起算,亦 已逾10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既因時 效期間屆滿而消滅,自無再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回復 繼承標的之餘地,其請求確認其對洪老金所遺之系爭土地有 繼承權存在,及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收 件字號:新莊地政事務所99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塗銷 ,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對洪老金所遺之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存在,及上 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2分之1)所辦理之繼承登記(收件字號:新莊地政事務所99 年莊登字第164020號)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斟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陳秀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