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76號
TPHV,103,重上,976,201505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女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被上訴人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洪清
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 年10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訴字第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本票為偽造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名成功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更名,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713號卷第2-3頁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函及變更登記事項卡)於102 年間持附表一編號⒈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惟 該本票非伊簽發,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亦屬偽造,上訴人無 權對伊主張票據權利。縱認系爭本票為真正,因兩造為直接 前後手,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伊亦無須負給付票款 之責。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本 票為偽造,及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訴外人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捷公司)、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為公司 )為訴外人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和公司)之關係 企業,亦為中信集團旗下之子公司。捷和公司因融通資金所 需,由伊及伊之關係企業協助,以高於帳面價值之方式,將 桃園縣桃園市○○路00號全棟房地(下稱系爭桃園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伊之關係企業,除承受原已設定之抵押 權外,並由伊出面保證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之貸款,美化原 先之帳面,使捷和公司等人之財務不致發生問題。兩造遂於



85年12月19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820 萬元向被上訴人買 受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承受被上訴人設定 予大眾票券之最高限額抵押1億2千萬元債務。兩造復於86年 12月10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開立金額74 ,438,200元之本票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擔保,被上訴人另於 同年月11日簽立買賣保證合意書(下稱系爭合意書),且依 約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酬勞、伊所墊付 各項稅費暨相對履行買賣及保證責任之擔保,是系爭本票實 為被上訴人依約所簽發,非伊所偽造,且兩造就該本票確實 存有原因關係。而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 定,於伊未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尾款時解除契約並無息退還伊 已付價金,致伊無法取回已付價金864 萬元及就該房地歷年 所支付之地價稅、房屋稅1,612,297 元,伊即得依系爭合意 書第3 條、第6條第3款約定,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 伊就系爭本票有1,000萬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為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5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價金7,820萬元(見原審卷第 101- 104頁)。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於85年12月2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 訴人於86年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29, 472,000元之抵押權,並於同年3月17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見原審卷第77-82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㈢兩造復於86年12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系爭房地買 賣尾款,由上訴人簽發74,438,200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且 自同年月15日起按年息9%付息至該本票兌現為止,被上訴人 應將上訴人所簽發於86年12月15日到期之本票返還上訴人( 見原審卷第111-112頁)。
㈣被上訴人於99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即 系爭房地)獲准(案列99年度司拍字第812號),復於100年 4 月29日以該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案列100年度司執字第29196號),鑑價結果認定系 爭房地價值36,826,000 元,嗣於101年3月1日由訴外人緯宏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34,695,300元拍定(見原審卷第157-16 4頁)。
㈤上訴人於102年3月間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 (案列102年度司票字第1623號,見原審卷第10頁)。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為偽造,暨該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



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在1,000 萬元內不存在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 項定有 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之標的,包含系爭本票為偽造,及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審就二者均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雖上訴人上訴聲明僅就後者求為部分 廢棄,然其於上訴理由中仍主張系爭本票為真(見本院卷第 21-26頁),並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54-55頁), 另衡酌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乃屬上訴人得就該本票主張票據 權利之前提要件,堪信依上訴人之真意,其上訴範圍涵蓋原 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部分,是該部分亦屬本院審判範 圍,合先指明。
㈡又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核屬就「票據法律關 係之基礎事實」,而非「票據法律關係」本身訴請確認,依 法須以被上訴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始得為之。而系爭 本票是否為他人偽造,攸關該本票持票人(即上訴人)得否 對該票據所載發票人(即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被上訴 人既以系爭本票係遭偽造為由,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該本票對 其無票據債權存在,則其因系爭本票是否為真,導致票據關 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已可藉由此訴訟排除,依上說明,即無 就系爭本票是否遭偽造之基礎事實另行訴請確認之必要。故 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與被 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予上訴人之義務息息相關,被上訴 人對此即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確認之訴。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 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參見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 號判例)。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 ,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



條第1 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查上訴人持系爭 本票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惟被上訴人否認該本票為其 簽發,揆諸前開說明,應責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為真正乙節 ,盡舉證之責:
㈠上訴人以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之印章,與系爭合意書 上被上訴人之印章相同,作為系爭本票為真之證明。本院基 於下列理由,認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⒈被上訴人否認曾簽署系爭合意書(見原審卷第153 頁), 且細觀系爭合意書及系爭本票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亦 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40-41 頁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事項卡),或被上訴人承認為真正之系爭買賣契 約書、系爭協議書上蓋用之被上訴人印章有別,誠難遽認 系爭合意書為真,更無足以該合意書認定系爭本票確為被 上訴人所簽發。
⒉上訴人辯稱:因中信集團旗下之捷和公司有美化財務報表 之需求,辜濂松乃洽由其及相關企業向中信集團旗下子公 司高價購買系爭桃園房地,並承受原已設定之抵押權,且 出面保證其等向金融機構之貸款。前開買賣是真的買賣, 只是附有被上訴人日後買回前開房地,須另外給付上訴人 報酬之條件(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其因此與被上訴人 先後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合意書,被上訴人並 依系爭合意書之約定簽發系爭本票予其收執,該本票實為 真正云云。經查:
①觀諸兩造均不爭執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容(見原審卷第 101-104 頁),其內僅針對買賣標的、價金及付款辦法 、產權移轉、稅費負擔、房地點交、租約承受等買賣事 宜設有規範,至兩造均是認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 111 頁),則僅對系爭房地買賣之價金尾款給付及換票 事宜為補充約定,均未言明被上訴人日後買回房地,須 給付上訴人報酬之事。雖系爭合意書第3條、第6條均提 及被上訴人應簽發金額7,820 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作 為相對履行償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相對買賣及 保證責任、風險承擔責任承擔酬勞及其他墊償支付各項 費用及稅捐(見原審卷第29、30頁),但該合意書內未 對「相對買賣」、「保證責任」之具體內容設有規範, 該合意書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上訴人主張之桃園房 地買回約定究竟有何關連,未臻明確,尚難遽認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另附有買回約定乙節為真



。況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兩造針對被上訴人買回房地並 給付報酬之約定,係以口頭為之,並未形諸書面等語( 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尤難遽認被上訴人有本於該買 回約定,另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意書。
②證人即上訴人前負責人劉台安之特別助理黃延齡在他案 中亦證稱:85年底劉台安有帶我去松壽路中信總部見到 辜濂松辜濂松希望劉台安可以幫忙完成一筆不動產交 易,並且希望在12月31日前可以過戶完成,當時辜濂松 是說劉台安在年底前先買,適當時間他會再買回來,會 讓劉台安賺些差價,但當時沒有講好買賣價錢,只有提 到大致事情,事後包括捷和建設、大友為營造到我公司 進行簽約等事項,當時都是由對方做好合約書,我們只 是配合用印跟付款;我並無實際參與或處理兩造買賣桃 園不動產事宜,也沒有參與契約之簽訂。當時總交易金 額應該有十幾億,我們大概付4、5千萬元簽約款,後續 有配合銀行貸款,年底前有移轉過戶完成,因為隔年一 月治平專案劉台安就被送到綠島去,所以對方來了財務 、法務、代書等非常多的人,做了對保、設定,到了當 年九月、十月劉台安回來就和對方聯絡,說你們要保障 你們的不動產,我也要保障我付了簽約款,後來就簽了 幾個約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 頁言詞辯論 筆錄),可知辜濂松雖曾與劉台安提及買賣及買回系爭 桃園房地之事,但雙方會面時就此並未做明確之約定, 事後雙方是否就買回一事達成合意,即有疑問。況黃延 齡自承並未經手系爭桃園房地買賣之相關事宜,至86年 下半年劉台安出獄後,兩造就系爭桃園房地買賣另為何 種約定,黃延齡亦不知情。而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合 意書之簽訂日期為劉台安出獄後之86年12月11日,該合 意書是否確係兩造合意簽署,即為黃延齡所不知,是以 黃延齡之證詞,亦無法證明兩造就系爭桃園房地另有買 回約定,且被上訴人係依該約定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 意書。
③再者,證人即從77年至92年間擔任捷和公司總經理之王 振芳於他案中證稱:85年間其係以捷和公司總經理身分 代表系爭桃園房地整棟業主(就是大友為、被上訴人等 公司)與劉台安洽談買賣條件,他是聯絡好來找我,談 怎樣的條件可以成交。我基於整棟成本考量,很堅持總 價錢,劉先生認為高於行情,後來我們是以尾款晚收來 達成交易,就是簽約金要先付,另外銀行貸款款項後, 不夠部分就是尾款,我就給他比較長的期間去給付,他



有一套經營計畫,我就說你去經營起來我就可以收到尾 款。本來建物和土地都有申請貸款,所以我是想說把貸 款轉給劉台安他們公司,但是劉台安被抓去關,債信出 現問題,銀行就不肯同意我們這樣的轉貸,銀行轉貸有 問題,劉先生也被抓去關找不到人,所以就做不成,這 也是這個案子的最初問題,等到劉先生出來他還是想買 ,我們請他把銀行貸款部分給付給我們,他開公司支票 給我們。我以捷和公司總經理身分代表系爭桃園房地業 主去談買賣,當時辜濂松先生那邊沒有人跟我說系爭桃 園房地將來會再由我們買回,劉先生跟我談時只有提到 經營計畫,我談好後,按照公司流程去簽准,最少會送 董事長,董事長一般會把這麼重要的案子送給主要股東 也就是辜先生他們,劉台安跟我洽談時說是辜濂松請他 來談的。但是因為我們送出去的簽,回來之後會看到核 准流程,交易部分依我的認知,應該也是會送到辜先生 那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背面言詞辯論筆 錄),於另案中亦證稱:出售系爭桃園房地,本有約定 貸款要由買方承受,但因貸款的銀行不同意,變成無法 變更貸款的借款人,才成為糾紛,後來其知道的是被上 訴人希望解約,但當時上訴人的負責人劉台安剛好被抓 去關,沒有人可以作主,不能解約,業務部門才以折衝 方式開出本票加計利息,照道理買賣雙方不會簽系爭合 意書,因為沒有道理賣方要開本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背面至59頁言詞辯論筆錄),已明確證述系爭桃 園房地之買賣,係其代表整棟房地之業主與劉台安洽談 ,且在洽談買賣事宜時,並未附加買回約定,且在劉台 安入獄後,因買方貸款不成出現糾紛,事後協議以尾款 晚付並加計利息之方式解決,核與兩造是認之系爭買賣 契約書、協議書內容相符,應可信實。故以王振芳所言 ,堪認系爭桃園房地之買賣契約議定時,買賣雙方並未 附加上訴人所言之買回約定,益徵被上訴人並無為此約 定,而與上訴人簽署系爭合意書之必要。
⒊上訴人復抗辯其簽發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之附表一編號⒉所 示本票(下稱編號⒉本票),現為其持有,可資佐證被上 訴人已依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4項返還該紙本票,系爭合意 書確為真正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編號⒉本票,觀 諸上訴人提出之該紙本票簽收收據(見原審卷第120 頁) ,同日簽收之票據除編號⒉本票外,另有附表一編號⒊之 本票(下稱編號⒊本票),且簽收收據上係蓋用被上訴人 之發票章及訴外人楊如青之私章,並加註「87/1 /13收訖



字樣」。楊如青在原法院102 年度士訴字第11號案件中已 明確證稱其未曾收受編號⒉、⒊之本票(見本院卷第73頁 言詞辯論筆錄);且該案承審法官將真正之被上訴人發票 章及楊如青私章,併同編號⒉、⒊本票簽收收據上之被上 訴人發票章與楊如青私章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二 者是否相符,該局鑑定結果為:因待鑑定文蓋印條件影響 ,無法認定等情,業經載明於前開案件之判決書(見原審 卷第194-195 頁),是由楊如青之證詞及前述印文鑑定結 果,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確曾收受編號⒉本票,更無由據此 認定被上訴人確已履行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返 還該紙本票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亦非可信。 ㈡上訴人雖另提出被上訴人及相關企業(捷和公司、大友為公 司、中捷公司)於87年3 月13日檢送系爭桃園房地消防安全 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予上訴人及相關企業之4 份函文 (見原審卷第204-208 頁),辯稱該等函文上被上訴人之印 文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足證系爭本票 為真云云。然前開4 份函文中,僅有一份蓋用被上訴人之印 文(見原審卷第204 頁),而該印文與被上訴人登記之印鑑 印文不符(見本院卷第40-41 頁),被上訴人亦否認該函文 之真正,是上訴人所辯已非可輕信。況前述函文之內容,係 被上訴人將受領自系爭桃園房地大樓管理員游正德之2 紙消 防安全設備不合格定期改善通知單,檢送予上訴人之相關企 業辦理,惟游正德在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77號案件中證稱 :前開定期改善通知單,其是交付給黃延齡,且其從國總公 司買了系爭桃園房地後就在該大樓擔任管理人,在88年 921 大地震之前都是受僱於國總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 至第87頁言詞辯論筆錄),足證前開函文之內容與事實不符 ,被上訴人主張該函文非屬真正,應非虛妄,即無從以該函 文與系爭本票上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認定系爭本票為真。 ㈢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於88年間通知上訴人及相關企業認購 捷和公司現金增資之函文、及89年間催告上訴人依兩造買賣 保證付款合意約定就系爭桃園房地辦理結帳付款事宜之函文 (見原審卷第209頁、211頁),並以前開函文與系爭本票上 被上訴人之印文相同乙節,作為系爭本票非屬偽造之證明。 然前開二份函文上所載之被上訴人聯絡人詹金山於他案證稱 :其對前開函文沒有印象,不確定被上訴人是否曾發這兩份 函文,且如果是捷和公司要增資,應該由捷和公司直接發函 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由詹金山證述之 內容,尚難斷言該二份函文確實由被上訴人發出,上訴人既 未能舉證證明該二份屬私文書之函文為真正,更無法執此認



定系爭本票非屬偽造。
㈣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89年8 月間,為感謝上訴人提供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所發之文號(89)松支法字第0006號函(見 原審卷第210 頁),並以該函上蓋用與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相 同之被上訴人印文,為系爭本票核屬真正之論據,惟被上訴 人固於89 年1月間致函上訴人,要求其提供系爭房地使用同 意書,此有被上訴人是認之文號(89)松支法字第0001號函 可佐(見原審卷第113 頁),細觀前述兩份函文,非但在發 文字號欄蓋用之被上訴人印文並不相同,且0001號函之內文 後方,另蓋用0006號函所無之「松韋建設公司校對之章」印 文,顯見此二份函文之發函程序尚有不同,如0006號函亦為 被上訴人所製發,當不致缺漏該校對章,是被上訴人主張00 06號函非實,應可採信,堪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被上訴人 印文,亦非真正。
七、承前所述,本件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本票 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 印文係屬偽造,應可信實。被上訴人既未簽發系爭本票,揆 諸前開說明,自無須對持有該票之上訴人負票據責任。是被 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核屬有據。更有甚者,縱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合意書均屬真正 ,依系爭合意書第3條及第6條3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之所以 須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相對履行償付系爭買賣契約書、協 議書之相對買賣及保證責任、風險責任承擔酬勞及其他墊償 支付各項費用及稅捐(見原審卷第29頁、第30頁),則上訴 人僅得以前開原因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系爭本票之票款甚明。 惟上訴人主張之本票債權內容為其已支付之買賣價金864 萬 元和系爭房地歷來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捐計1,000 萬元( 見本院卷第49頁、第101頁背面),經查: ㈠依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載:「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86年 12月11日支付桃園中華路房地買賣之尾款(扣除八樓出租予 地球村所收入之租賃保證金671,800元正),金額為74,438, 200 元整之本票乙張予乙方(即被上訴人),甲方應自86年 12月15日起,依年息9%計算利息支付乙方,至本票兌現日止 」(見原審卷第111 頁),可知斯時兩造已協議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未付尾款74,438,200元應另行開立本票支付,以系爭 買賣契約書兩造議定之價金7,820 萬元計算,於兩造簽訂系 爭協議書時,上訴人給付之價金僅有3,761,800元(78,200, 000-74,438,200=3,761,800),上訴人以85年間兩造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之支票及匯款單為據(見原審卷第107- 109頁),主張其已付價金為864萬元,已非可採。



㈡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之系爭房地價金,乃 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未於其未付 訖價金時解除契約,反而於100 年間以其所簽發之價金尾款 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2 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第9 條係約定:「甲方(即上訴人 )違約或不承買或不按約給付價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書 面催告無效時,乙方同意將甲方已繳交價款無息退還甲方, 同時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103 頁),顯係針對上訴人違 約時,被上訴人如行使解除權,被上訴人之回復原狀義務所 設規範,非謂上訴人有違約情事時,被上訴人僅得行使解除 權,而排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約之權利。況兩造均同認 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上訴人另以系爭房地為抵 押物,予被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9,472,000元之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即為被上訴人之價金尾款債權(見本院卷第49 頁),更足證如上訴人違約未付訖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仍得 請求上訴人清償價金,而非僅能解除契約。準此,被上訴人 於100 年間行使抵押權以確保其買賣價金之請求權,於法有 據,上訴人空言主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買賣價金 ,並據以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至屬無稽。 ㈢又系爭合意書第6條第3項約定:「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開立交付上開第三條所載本票;為就85年12月19日簽立之 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及86年12月10日簽立之協議書;因成功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擔負承受、管理及期間多項風險責任 ;相對做為酬勞及『墊付』各項稅費之用暨相對履行買賣及 保證責任」(見原審卷第30頁),可知上訴人得持系爭本票 行使票據權利者,係依法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但由上訴人墊 繳之稅捐。惟上訴人自認系爭房地於85年12月28日至101年3 月1日期間為其所有,且由其使用收益(見本院卷第101頁背 面),足證該段期間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擁有該房 地之處分、使用、收益權限,依法該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 ,本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參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土 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對此實無給付義 務,依上說明,上訴人自無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期間 其所繳納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並據以主張行使系爭本票之票 據權利。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並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被上訴人訴請確 認系爭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為偽造,則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人就其中之1,000 萬元本票債權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受款人 │
├──┼────┼──────┼─────┼─────┼─────┼─────┤
│ ⒈ │松韋建設│86年12月11日│ 7,820萬元│101年12月 │ TH083969 │成功房屋仲│
│ │股份有限│ │ │31日 │ │介股份有限│
│ │公司 │ │ │ │ │公司 │
├──┼────┼──────┼─────┼─────┼─────┼─────┤




│ ⒉ │成功房屋│86年12月11日│ 7,511萬元│87年12月10│TH0000000 │松韋建設股│
│ │仲介股份│ │ │日 │ │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
│ ⒊ │成功房屋│86年12月11日│ 6,951萬元│87年12月10│ TH204737 │松韋建設股│
│ │仲介股份│ │ │日 │ │份有限公司│
│ │有限公司│ │ │ │ │ │
└──┴────┴──────┴─────┴─────┴─────┴─────┘
附表二:
┌─┬──────────────────┬─┬────┬──────────┐
│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 │ │ │
│號│縣 市│市 區│ 段 │小段│地 號│目│ (㎡) │ │
├─┼───┼───┼───┼──┼───┼─┼────┼──────────┤
│⒈│桃園縣│ 桃園 │ 桃園 │武陵│117-8 │建│ 1,504 │703/10000 │
└─┴───┴───┴───┴──┴───┴─┴────┴──────────┘
┌─┬───┬────────┬────┬───────┬──────────┐
│編│建號 │門牌 │建築材料│面積(㎡) │權利範圍 │
│號│ │ │樓層 │ │ │
├─┼───┼────────┼────┼───────┼──────────┤
│⒈│2694 │桃園縣桃園市中華│RC造14層│第8層:952.37 │全部 │
│ │ │路16號8樓 │ │陽台:42.26 │ │
│ ├───┴────────┴────┴───────┴──────────┤
│ │含共同使用部分2704建號(面積896.63㎡,權利範圍703/10000)。 │
├─┼───┬────────┬────┬───────┬──────────┤
│⒉│2703 │桃園縣桃園市中華│RC造14層│B1層:109.17 │3/46 │
│ │ │路16號地下室底2 │ │B2層:1,117.63│ │
│ │ │層 │ │ │ │
└─┴───┴────────┴────┴───────┴──────────┘

1/1頁


參考資料
日月潭國際休閒渡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