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上 訴 人 潘陳秀美
被上訴人 鍾美雲
潘扶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祥紋律師
被上訴人 潘周道子
訴訟代理人 潘冠霖
被上訴人 呂理亮
劉銘裕
陳翰立
林重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0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八三二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所製作(定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配)之分配表其中如附表所示潘陳秀美、鍾美雲、林重喜、潘扶煇、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應受分配金額共新臺幣柒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参拾元,均應予剔除。潘陳秀美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潘周道子、潘陳秀美、鍾美雲、林重喜、潘扶煇、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負擔。潘陳秀美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第一銀行主張:原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43832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潘周道子所 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號土地乙筆所有權應 有部分1萬分之10,及其上同段第2271建號,門牌號碼為臺
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建物(包括共同使用建號23 53、2354號)所有權(下稱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得款新臺 幣(下同)2,651萬1,000元,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製作分 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1年12月25日分配。上 訴人潘陳秀美及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潘周道子、呂理 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間,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被上訴人潘周道子竟於90年1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為1,000萬元,存續期間為89年12月26日至95年 12月26日,清償期為92年12月26日,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約 定為「無」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潘陳秀美 ,並以不實之借據,以分配表表一次序13所示1,000萬元抵 押債權參與分配。另被上訴人潘周道子與上訴人潘陳秀美及 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通謀,簽發虛偽不實之票據行使, 並於所持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後,仍書立不實借據而對被上 訴人潘周道子取得執行名義後,以如附表次序14、15、16所 示假債權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 重喜通謀以附表次序17、18、19、20及次序7、8、11、12所 示之假債權,形式上書立制式還款契約書,經公證取得執行 名義參與分配,惟其借款金額、清償日期間甚短,顯然有悖 於交易常情,而屬不實。上訴人潘陳秀美及被上訴人鍾美雲 、潘扶煇、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參與分配之上 開各債權既係與被上訴人潘周道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取得 之債權,而均不存在,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43832號強制執 行事件准予上訴人潘陳秀美,及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 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以上開假債權參與分配, 並據以製作系爭分配表,尚有違誤;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 潘陳秀美與被上訴人潘周道子間有債權存在,亦應與系爭抵 押權為同一筆債權,而非不同之債權。乃具狀聲明異議,並 於原法院命於分配表期日起10日內提起本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原法院100年司執字第4383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 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分配表所列上訴人潘陳秀美, 及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 重喜應受分配額共1,711萬7,430元應予剔除等語。二、被上訴人潘周道子以:緣自89年3月起,訴外人誼豐起重有 限公司(下稱誼豐公司)向上訴人第一銀行借款,由訴外人 誼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潘冠霖及其母親即被上訴人潘周道子為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第一銀行除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外,尚已 就訴外人潘冠霖之財產取償。上訴人潘陳秀美,及被上訴人 鍾美雲、潘扶煇、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參與分 配之債權確實存在,並無事後通謀假造債權之情形。至於被
上訴人潘周道子事後應上訴人潘陳秀美、被上訴人潘扶煇之 要求,而事後簽立借據,且早已簽發本票,並於97年間即已 聲請本票裁定,確非虛偽之記載。而被上訴人潘周道子因有 資金需求,為與上訴人第一銀行協商,乃透過訴外人潘冠霖 向被上訴人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借款籌措借款 ,並已實際交付借款,為求慎重,相約至民間公證人事務所 辦理公證,因而其公證書及還款契約書為制式格式,並無不 實之處,嗣因上訴人第一銀行拒絕協商,即將所借款項另為 他用周轉,未清償被上訴人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 喜。於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係另有投資款項,與上 述借據債權無關云云置辯。
三、上訴人潘陳秀美,及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則以:上訴人 潘陳秀美,及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聲明參與分配,除有 系爭不動產原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外,尚有提出本票裁定及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均具有公信力,上訴人第一銀行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就其異議權存在,應負舉證之責,而 與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性質相同;況且,上訴人潘陳 秀美,及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所取得為票據債權,依票 據無因性,行使票據權利並無庸證明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是 上訴人潘陳秀美,及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等亦無需證明 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反之,上訴人第一銀行應就上訴人潘陳 秀美,及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負 舉證之責。再者,上訴人潘陳秀美之夫即被上訴人潘扶煇與 潘周道子之夫即訴外人潘扶田係屬堂兄弟,於88、89年間, 訴外人潘扶田向上訴人潘陳秀美稱有投資地下期貨及炒作外 匯且獲利可觀,慫恿上訴人潘陳秀美亦參與投資,上訴人潘 陳秀美信以為真,不斷投入資金,雖曾獲利,最終仍虧損連 連,潘扶田又未能及時停損,致虧損擴大,最終累計虧損達 1,500萬元,上訴人潘陳秀美因而數度要求訴外人潘扶田要 給個交代,被上訴人潘周道子為求家族和諧,出面表明願負 賠償責任,而於89年間和解,約定償還金額以1,000萬元計 ,並由被上訴人潘周道子於89年12月26日簽發本票,同時就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因顧念親戚情誼,而未行使抵押 權,況90年間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尚未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 扣押前,訴外人誼豐公司尚未有逾期未繳息情事發生,上訴 人潘陳秀美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潘周道子擔任訴外人誼豐公司 對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之可能。而被上訴人潘周道子復自82年起陸續向上訴 人潘陳秀美,及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借款,每次借款均 有簽立借據,待累計一定金額後,再由被上訴人潘周道子簽
發本票以擔保債務清償,曾於85、86、87、89年間簽發本票 予上訴人潘陳秀美,於82、85年間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潘扶 煇,於85、86、87、88年間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鍾美雲,並 據此簽立借據以證明有借款及簽發本票並曾承諾何時清償, 況被上訴人潘周道子既不為時效抗辯,自無罹於時效可言云 云。並補充陳述如次:
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通說上認為係「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 為原告主張分配表上被告之分配額以及原告之分配額,與法 律規定不一致,包括「債權不存在」、「債權金額有誤」及 「分配之次序」等事由,因而對分配表存有「異議權」。故 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時,僅對分配表之異議權不存在,就原 告與被告之債權部分,並無既判力。因之,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不必然存有確認債權不存在之「目的」。縱有之, 但對於債務人與債權人間債之關係,既無既判力,自不能謂 「具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
㈡潘陳秀美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提出本票正本,系爭本票 簽發日與系爭抵押權契約設定日相符,均為89年12月26日。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包括「債務清償日期: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足見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潘陳秀美對潘 周道子已有債權存在,否則何須記載「清償日期」。潘周道 子既不爭執借款未交付,則被上訴人三人何須再負舉證責任 ?況按借款之交付並不以匯款為必要,第一銀行自不得以潘 陳秀美等未能提出完整之匯款記錄即謂借款未交付。何況潘 周道子向潘陳秀美借款後,於一定時間後或累計一定金額後 ,會與被上訴人等作結算,並開立本票交潘陳秀美收執,並 均已執以聲請本票裁定後聲明參與分配,且潘周道子在原審 具狀陳稱曾於民國97年間與第一銀行債務協商,當時即有提 供上開借據及本票予第一銀行,足見潘周道子對潘陳秀美等 所負債務,並非臨訟虛構而來。
㈢第一銀行作為系爭票據關係之第三人,無權為票據抗辯,何 況潘周道子在原審時即已具狀表明「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債 權,係處理與被告潘陳秀美間之投資糾紛而簽發,並非因借 款而生。」等語,潘周道子已對其與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債 務為承認,即已拋棄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權,第一銀行實無 從代位行使抗辯權。退萬步而言,縱認第一銀行仍可為原因 關係抗辯,但應由第一銀行就潘周道子之抗辯權存在負舉證 責任。蓋票據已將應記載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執票人 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執票人行使權利之 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有最高法院95年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可參。第一銀行作為票
據關係之第三人,如欲代票據債務人(即債務人潘周道子) 為票據抗辯,更應就原因關係抗辯事由之存否負舉證責任。 ㈣退步言之,潘陳秀美等縱仍應負舉證責任,但潘周道子既簽 有「借據憑證」交潘陳秀美及潘扶煇收執,其上均記載「簽 發本票保證」並「曾」承諾於何時償還,已足證明借款確實 已交付。蓋若未交付借款,何須簽發本票擔保?又何須承諾 何時償還?潘周道子亦另簽有借據數紙交鍾美雲收執。潘周 道子既自行製作「借據憑證」及「借據」交潘陳秀美等收執 ,且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自應認被上訴人等就「要物性」 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嗣後潘陳秀美等就同一債權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潘周道子並未依法異議而確定,潘陳秀美等 與潘周道子,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已有既判力,潘周道子 已不能再就「借款有無交付」為爭執。上訴人如欲否認此一 既判力之存在,而再爭執「借款未交付」,自應負舉證責任 ,以維法律關係之安定性。
㈤潘陳秀美等之債權證明文件所製作日期均在第一銀行聲請假 扣押及系爭執行事件前,潘陳秀美怎可能在潘周道子對上訴 人之債務關係發生前,即預先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消費 借貸契約行為。潘扶煇及鐘美雲與潘周道子間之借貸關係, 情節與被上訴人潘陳秀美雷同。
㈥潘陳秀美等否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訴訟詐欺」乙事。 若上訴人認潘周道子明知無原因債務存在而簽發本票,已構 成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亦僅能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 之或代位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票據法第13條)。第一銀行雖 主張被上訴人有涉及「訴訟詐欺」,但仍不能藉此解免其在 本件訴訟中應負之舉證責任。蓋所謂「訴訟詐欺」乃涉及刑 事犯罪問題,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確有此行為,應以刑事告 訴或告發方式,使檢察官為追訴,如獲確定有罪判決,再向 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或代位提起再 審之訴,使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失其效力,以藉此為權利 救濟。上訴人身為銀行,擁有強大經濟實力及豐厚法律訴訟 資源,顯非法律上弱勢者,卻怠於為刑事告訴或告發,又不 以代位提起再審或第三人撤銷之訴尋求救濟,而在本件訴訟 中毫無舉證即恣意指控被上訴人涉嫌「訴訟詐欺」,欲迫使 被上訴人說明借款資金來源,企圖解免上訴人在本件應負之 舉證責任,而移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實有違民事訴訟法 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從刑事訴訟 角度觀之,更與「無罪推定原則」及「被告無自證已罪義務 之原則」有違。民事確定判決或支付命令,在未經再審或第 三人撤銷訴訟判決下,即當然失其效力或在無確定刑事判決
之下,一旦在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訴訟詐欺」,即生舉證責 任轉換之效果?如應採肯定見解,則對於分配表異議之訴, 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被告),顯失公平。蓋此類訴訟 原告將可恣意否認被告債權存在,然後以逸待勞,如被告無 法提出,即能獲得勝訴判決,形同課以債權人須永久保留債 權發生之原始憑證之義務,則民事訴訟制度及強制執行法上 執行名義制度即形同虛設。蓋債權人縱然已取得確定勝訴判 決,但如未保存證明債權存在及資金來源之原始文件,仍然 可能在數十年後,因第三人突然否認債權存在,而使債權無 法行使。況不論潘陳秀美是否能提出借款資金證明,但潘陳 秀美持有效之本票據以聲請支付命令,並無成立「訴訟詐欺 」可言。潘陳秀美聲明參與分配所持執行名義,未經廢棄前 ,仍得合法行使權利,第一銀行仍應就其「異議權」之存在 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於本院均未到場 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及陳述,以:被上訴人呂理亮、劉銘裕 、陳翰立、林重喜均為訴外人潘冠霖之友,101年8月間訴外 人潘冠霖與被上訴人潘周道子有資金需求,向渠等借款,渠 等當下允諾,並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款項,但為求將來追償之 便,乃要求借款需經公證,且訴外人潘冠霖需列名為借用人 ,並相約至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辦理公證,並依公證人 指導填寫制式格式文件,且因情節相同,約定內容幾盡相同 ,借款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置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於90年1月31日以被上訴人潘周道子於 89年1月12日擔任訴外人誼豐公司連帶保證人,保證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借款債權1,350萬元,借款期限1年,迄同年12 月14日繳息後,即未再繳款,經催討無果,且聞被上訴人潘 周道子負債甚鉅為由,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0年2月1日 90年度裁全字第399號裁定予假扣押,並於90年2月9日囑託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查封登記在案,有原法院90年度執全 字第297號假扣押卷可按(卷宗影本外放)。 ㈡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於100年8月11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 年度執字第18711號債權憑證,向原法院聲請100年司執字第 4383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即訴外人誼豐公司、潘同 益、蘇美玲、潘同興、被上訴人潘周道子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追加執行被上訴人潘周道子所有系爭不動產,並於101年 10月4日第三次拍賣時拍定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為2,651萬 1,000元,經執行處於101年11月15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 於101年12月25日分配,有上開執行卷宗影本在卷可按(卷
宗影本外放)。
㈢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係以被上訴人潘周道子為義務人、 上訴人潘陳秀美為權利人,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1, 000萬元,存續期間為89年12月26日至95年12月26日,清償 日期為92年12月26日,收文字號為90年內湖字第003640號。 上訴人潘陳秀美於101年1月17日,具狀行使系爭抵押權參與 分配,參與分配金額為1,000萬元,並經執行法院准予參與 分配,獲得分配金額即如分配表表一次序13所示,系爭不動 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足憑。
㈣上訴人潘陳秀美,及被上訴人鍾美雲、潘扶煇分別於101年2 月20日、101年1月31日及101年2月16日,各執原法院97年度 票字第9206號、97年度票字第9205號及97年度票字第9207號 本票裁定正本及確定證明書,對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 參與分配金額分別965萬元、282萬元及186萬元;嗣復分別 以上開相同之借款債權,所取得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5 04號、101年度司促字第14503號及101年度司促字第14505號 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並於101 年10月3日聲明參與分配,均經執行法院准予參與分配,獲 得分配金額即如分配表表一次序3、5、6之執行費及次序14 、15、16所示,有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系爭分配表在卷可稽。
㈤被上訴人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分別於101年10 月2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3日,各 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1年度 板院民公龍字第101219號、101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211 號、101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223號及101年板院民公龍字 第101215號載為逕受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 正本為執行名義,對系爭不動產聲明參與分配,參與分配金 額分別318萬元、350萬元、400萬元、380萬元,均經准予參 與分配,獲得分配金額即如分配表一次序7、8、9、10執行 費、表二次序2、3、4、5執行費及表一次序17、18、19、20 、表二次序7、8、11、12所示,有上開公證書、系爭分配表 在卷可稽。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潘陳秀美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1,000萬元債 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為何?
㈡潘陳秀美參與分配之系爭956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 其金額為何?
㈢鍾美雲、潘扶煇參與分配之本票裁定亦即支付命令所示之借 款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為何?
㈣呂理亮、劉銘裕、陳翰立、林重喜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是否 存在?如存在,其金額為何?
七、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四十條之一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 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係就系爭執行事件101年12月25日分配期間之分配 表,於101年12月20日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7日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潘陳秀美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000萬元債權是 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為何?
第一銀行主張潘陳秀美參與分配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1, 000萬元債權係虛偽等語,潘陳秀美抗辯系爭債權為本票債 權,基於票據債權無因性及獨立性,伊無須再負舉證責任, 況第一銀行為系爭票據關係之第三人,無權為票據抗辯,潘 周道子亦已抗辯如附表一所示次序13之債權,係潘周道子為 處理伊與潘陳秀美間之投資糾紛而簽發,並非因借款而生, 且潘周道子已對與伊間之原因關係債務為承認,即已拋棄票 據原因關係之抗辯權,第一銀行實無從代位行使抗辯權云云 。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 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 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 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 例要旨,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 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持此見解。次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自明 。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 第879號民事判決均持相同見解。若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 人因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 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依上開解釋本應由 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89年 度台上字第8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同此見解。從而票 據權利人主張係因借款予票據債務人而直接收受票據,票據 債務人否認之,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 則票據權利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 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是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倘原告係 以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並以票據權利人所 聲明參與分配之票據債權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 ,因其本質上係屬以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人的抗辯,所為 消極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票據債 權所由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依上開說明之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票據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 責。再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 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 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⒉潘陳秀美於101年1月17日以民事參與分配聲明狀聲明伊對於 潘周道子有系爭1,000萬元抵押債權,並提出發票人為潘周 道子,發票日為89年12月26日,到期日為95年12月26日,金 額為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及記載出 具日期為94年12月20日,內容為:「茲立借據人前因積欠潘 陳秀美借款壹仟萬元,而在90年間提借款人名下所有台北市 ○○路0巷00號7樓等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0,000,000元 ,並有簽發本票保證,但仍未能如期償還,特立此借據證明 本人積欠潘陳秀美10,000,000元,並承諾於95年12月底償還 ,此致潘陳秀美。立借據人潘周道子,保證人潘同益」等語 之借據(下稱系爭1,000萬元借據,原審卷㈠第174至175頁 )為據為潘周秀美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196頁),該等文 件均係為潘陳秀美與潘周道子所製作,且為第一銀行否認其 內容真正,本不足為系爭1,000萬元債權之證明,況潘周道 子於102年2月18日抗辯系爭分配表次序13之債權,係為處理 與潘陳秀美間之投資糾紛而簽發,並非借款而生云云(原審 卷㈠第88、165頁),潘陳秀美亦陳稱系爭抵押債權1,000萬 元之原因關係投資糾紛(原審卷㈠第203頁背面),前後不 一,潘陳秀美及潘周道子復均未能提出二者間有何投資糾分 之證明文件,此部分抗辯已無可取。再者,如前所述,系爭 1,0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應由潘周道子及潘陳秀美舉證
以實其說,而無論是潘陳秀美於參與分配所主張系爭1,000 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款或投資糾紛,潘周道子及潘陳秀 美均未能舉證證明,渠等所為抗辯各節,均難信為真實。至 潘陳秀美抗辯上開債權證明文件或係在第一銀行聲請假扣押 ,或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並非臨訟串捏云云,惟上開債權 證明文件均係潘陳秀美與潘周道子所自行製作,復未能證明 其內容為實在,其抗辯委無可取。
㈡潘陳秀美參與分配之965萬元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金 額各為何?
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給付裁判效力僅及於當事人,對 於非當事人自無拘束力,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1條規定即明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1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 均持相同見解。第一銀行主張潘陳秀美以其對潘周道子另有 上開本票債權965萬元,並於101年2月20日聲明參與分配, 其債權不存在等語,潘陳秀美、潘周道子則以前詞抗辯並提 出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9206號本票裁定、101年度司促字第 14504號支付命令為據。查,依首開說明,潘陳秀美與潘周 道子應就上開本票債權965萬元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 任,而上開本票確定裁定與確定支付命令,其效力僅及於當 事人間,對於非當事人之第一銀行尚無拘束力,且為第一銀 行所否認所載債權存在,而潘陳秀美與潘周道子就原因關係 存在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實在。又上開原因關係 之債權證明文件均係潘陳秀美與潘周道子所自行製作,復未 能證明其內容為實在,自無可採。
㈢鍾美雲參與分配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各為何? 第一銀行主張鍾美雲夫潘扶鵬與潘周道子夫潘扶田係兄弟, 其以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9205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4 筆,共282萬元聲明參與分配,該等債權均虛偽不實等語, 鍾美雲抗辯上開4筆本票所示之債權原因關係均為消費借貸 關係,並提出本票、本票裁定、原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5 03號確定支付命令、借據及潘周道子、臺北市第九信用合作 社(下稱九信)第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北企銀)第0000000000000號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鍾美雲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一信)匯款 存查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匯款回條聯等件為 據(原審卷㈠第107至109頁、114、151至157頁、第227至 228頁、參與分配卷影本外放)。惟查,依首揭說明,應由 鍾美雲及潘周道子就鍾美雲參與分配之上開債權存在即借款 之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負舉證責任,又本票確定裁定
、確定支付命令對於非當事人之第一銀行無拘束力,如上所 述,而上開本票、借據為鍾美雲及潘周道子所自行製作,第 一銀行復否認內容之真正。然依上開九信存摺僅有鍾美雲夫 潘扶鵬於85年11月4日匯款40萬元,上開台北企銀僅有潘扶 鵬於86年6月11日匯款30萬元記載,另上開合作金庫存摺記 載潘周道子95年5月8日匯款30萬元,90年6月8日匯款3萬2,0 00元予鍾美雲,全無鍾美雲匯款予潘周道子之資料。又鍾美 雲上開銀行帳戶,並無任何匯款予潘周道子資料,而潘周道 子、鍾美雲就上開借據所載之各筆借款,亦未能提出交付借 款之資料以實其說。至上開潘扶鵬匯款資料固與同日期借據 之借款金額相同,而鍾美雲復未能證明潘扶鵬匯款係代鍾美 雲交付潘周道子事,故僅足證明潘扶鵬與潘周道子間有金錢 來往,尚不得為鍾美雲交付上開借據所示金額予潘周道子之 證明。而鍾美雲固於88年7月15日分別於一信匯款30萬元, 於彰化銀行匯款30萬元予誼豐公司,惟此就僅證明誼豐公司 收受該等匯款,不足為鍾美雲交付借款予潘周道子之證據。 另潘周道子於90年5月8日、6月8日匯款予鍾美雲,其匯款日 期與上開借據所載日期85年11月4日、86年6月11日、6月30 日、10月6日、87年8月15日、88年2月6日,相距少則約2年4 月,多則約4年6月,難認有何關連。況訴外人誼豐公司於89 年12月14日繳息後,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第一銀行即於90年 1月31日向原法院聲請90年度裁全字第399號假扣押裁定,並 以90年度執全字第29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同年2月9日囑 託查封登記,同月15日查封保證人潘周道子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標的完畢,亦有該假扣押卷可稽(假扣押卷影本外放) ,則鍾美雲迨至97年間始聲請97年10月28日97年度票字第 9205號本票裁定,亦距實施假扣押時間亦有7年有餘,而鍾 美雲未能證明其交付借款予潘周道子,則第一銀行主張鍾美 雲與潘周道子係以上開借據及本票所示虛偽債權參與分配, 尚屬可採。又上開原因關係之債權證明文件均係潘陳秀美與 潘周道子所自行製作,復未能證明其內容為實在,自無可採 。
㈣潘扶煇參與分配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各為何? 第一銀行主張潘扶煇為潘陳秀美之夫,與潘周道子之夫潘扶 田係堂兄弟關係,其以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9205號本票裁定 所示之本票債權2筆,共186萬元聲明參與分配,該等債權均 虛偽不實等語。潘扶煇則抗辯上開2筆本票所示之債權原因 關係均為消費借貸關係,並提出本票、本票裁定、借據為據 (原審卷㈠第31、113頁、參與分配卷影本外放)惟查,依 首揭說明,應由潘扶煇及潘周道子就潘扶煇參與分配之上開
債權存在即借款之交付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又本票裁定對於非當事人無拘束力,及上開借據係潘扶煇與 潘周道子所自行製作,應就其內容真正負舉證責任,如上所 述,而上開本票、借據為潘扶煇及潘周道子所自行製作,第 一銀行復否認內容之真正,潘扶煇與潘周道子應就潘扶煇交 付借款予潘周道子負舉證責任,渠等均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 說,則第一銀行主張,堪可採信。
㈤呂理亮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為何 ?
第一銀行主張呂理亮參與分配之318萬元借款債權係虛偽不 實等語。呂理亮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係伊貸予潘周道子云云, 並提出經公證之還款契約書為據。依上開說明,應由呂理亮 及潘周道子就呂理亮參與分配之上開債權存在即借款之交付 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潘周道子於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8月27日12時17分現金支出238萬元,同年月28日下午15時 38分呂理亮匯入238萬元,有二信102年3月15日基二信社總 字第A239號函附客戶存提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 160至161頁),又呂理亮玉山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於101年8月28日14時20分存入現金238萬元,同日15 時30分轉帳出相同金額,亦有上開分行102年3月12日玉山新 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存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 ㈠158至159頁),是潘周道子於同年月27日所提領現金與呂 理亮於同年月28日存入之現金,以及呂理亮於同年月28日匯 予潘周道子之匯款均為238萬元,時間緊接,金額均相同, 而呂理亮於上開帳戶內之其他交易,除訴外人樺棋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清良於同年8月29日匯入54萬6,250元後, 同日潘周道子即匯出相同金額外,呂理亮自101年8月28日起 至101年12月27日止,存款餘額僅有一筆約10萬元,其餘均 為10萬元以下,亦有上開明細表可憑(原審卷㈠第159至159 -4頁),顯見呂理亮資力並不豐厚,且呂理亮就何以有該23 8萬元現金存入,未能舉證說明,則該238萬元是否為潘周道 子所提供呂理亮,即屬可疑,第一銀行主張此筆債權虛偽, 自屬可取。又上開還款契約書固記載:「甲方(即呂理亮) 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已將金錢新台幣貳佰叁拾 捌萬元整貸與乙方(即潘周道子、潘冠霖);而今日雙方簽 訂本契約書同時,乙方再次向甲方借貸新台幣捌拾萬元整, 借貸總金額為新台幣叁佰壹拾捌萬元整已由乙方親收無誤不 另立收據,故乙方願依本約償還之。」等語,依該內容借款 之人為潘周道子及潘冠霖2人,亦與呂理亮抗辯伊係借款300
萬元予潘周道子,亦不一致,亦難採信。而其中238萬元借 款債權為不實,業如上所述,則上開還款契約書關於此部分 ,即無可採。再者,上開還款契約書內容就另80萬元借貸部 分,並未有同時於公證人前交付該款之記載,而呂理亮與潘 周道子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借款之交付,以及該80萬元資 金流向,是第一銀行主張,自屬可採。
㈥劉銘裕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如存在,其金額為何 ?
第一銀行主張劉銘裕參與分配之350萬元借款債權係虛偽不 實等語。劉銘裕抗辯系爭借款債權係伊貸予潘周道子云云, 並提出經公證之還款契約書為據。依上開說明,應由劉銘裕 及潘周道子就劉銘裕參與分配之上開債權存在即借款之交付 及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負舉證責任。查,潘周道子於基隆市 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二信)第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1 年8月23日13時53分劉銘裕匯入300萬元,同日14時8分,即 以現金提領相同金額,同日15時58分,林重喜匯入相同金額 ,而翌日(即24日)9時13分,以現金提領相同金額,同日 15時39分,陳翰立匯入290萬元,同月27日12時17分再提領 現金238萬元,翌日(即28日)15時38分再呂理亮再匯入238 萬元,同月29日潘周道子再提領現金292萬元有二信102年3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