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931號
TPHV,103,重上,931,201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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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931號
上 訴 人 許榮灯
訴訟代理人 張玉琳律師
      彭火炎律師
上 訴 人 鄭慶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5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鄭慶源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許榮灯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許榮灯之上訴駁回。
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許榮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許榮灯(下稱許榮灯)主張:上訴人鄭慶源(下稱鄭 慶源)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將其所有新竹縣竹北市○○段 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總價新臺 幣(下同)1380萬元出售予伊(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伊 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使用,兩造遂約定鄭慶源需交付 同縣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509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下稱509同意書)並供伊通行該土地,且應提供同縣市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517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517同意 書),供伊於施工期間暫時堆放回填土及通行該土地。詎鄭 慶源未依上開約定履行,致使伊無法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 ,迭經催告,仍未依約履行,伊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 第3項後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鄭慶源返還買賣 價金1380萬,另給付違約金1380萬元;縱認伊不得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鄭慶源遲延履行上開義務,亦應依系爭買賣契約 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賠償違約金;另鄭慶源於兩造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前,即以其配偶周麗芬名義申請於系爭土地新建 房屋,故鄭慶源本即計畫拆除系爭房屋,則系爭買賣契約解 除後,鄭慶源不得請求伊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併請求確認鄭 慶源就系爭房屋對伊之回復原狀償還價額債權不存在等情。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之規定 ,求為判決㈠鄭慶源應給付伊2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鄭慶源就系爭房屋對於伊之



回復原狀償還價額債權不存在(原審除判命鄭慶源應給付許 榮灯207萬元本息外,駁回許榮灯其餘之請求;兩造對於前 開各自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許榮灯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 ㈡鄭慶源應再給付許榮灯2553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確認鄭慶源就系爭 房屋對於許榮灯之回復原狀償還價額債權不存在。㈣前開關 於金錢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 駁回鄭慶源之上訴。
二、鄭慶源則以: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提出509同意書並 供許榮灯通行系爭509地號土地;另伊已因分割而取得系爭 517地號土地所有權,可提供該土地供許榮灯暫時堆放回填 土,另伊並無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予許榮灯通行之義務; 且伊既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許榮灯自不得據此主張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伊賠付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鄭慶源於101年7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房屋,以 總價1380萬元出售予許榮灯許榮灯已給付價金1380萬元予 鄭慶源鄭慶源除將系爭房屋拆除外,並於101年9月21日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灯;㈡鄭慶源曾以其配偶周麗芬之 名義,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經新竹縣政府核發101 府建字第267號建造執照(下稱周麗芬申請建案卷),嗣許 榮灯申請變更上開建築執照起造人為伊,經新竹縣政府核發 變更後之建造執照(下稱許榮灯變更建案卷);㈢周麗芬申 請建案卷內,已檢附509同意書及系爭509地號土地共有人身 分證影本(下稱509身份證影本),其中郭振榮鄭慶龍之 身分證影本註記「僅供鄭慶源申請建照用」;㈣許榮灯變更 建案卷內附有509同意書,但無509身分證影本;㈤許榮灯以 存證信函催告鄭慶源應於102年6月30日前交付509、517同意 書,該存證信函經鄭慶源於102年6月20日收受,嗣許榮灯以 存證信函通知鄭慶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經鄭慶 源於102年7月1日收受等情,有卷附異動索引、新竹縣政府 101府建字第267號建造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地 籍圖、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尾款結清明細表可 憑(見原審58號卷第13至48頁),且經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周 麗芬申請建案卷、許榮灯變更建案卷宗核閱相符(見原審58 號卷第76頁、原審卷第201至254頁),並經原法院至現場勘 驗屬實,並有卷附勘驗筆錄、平面圖、現場照片可憑(見原 審卷第158至163頁、第171至17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堪信為真。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許榮灯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㈡若無,許榮灯請求鄭慶源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因解除契 約所生之違約金、訴請確認鄭慶源就系爭房屋對伊之回復原 狀償還價額債不存在,是否有據?㈢若無,許榮灯請求鄭慶 源賠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 下:
㈠、許榮灯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後段約定:「如乙方( 即鄭慶源)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 違約情事時,甲方(即許榮灯)除得解除本契約外, 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 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 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約定以觀, (見原審58號卷第21頁),可知鄭慶源若有違反系爭 買賣契約之約定時,許榮灯即得依該條約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鄭慶源除將已收款項返還許榮灯外,並需 賠付許榮灯違約金。
許榮灯雖以伊不能通行系爭509地號土地為由,主張 鄭慶源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情事云云。惟 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乙方(即鄭慶源 )保證本標的物周邊無其他土地妨害本標的物現 況之進出及使用」約定,可知鄭慶源依上開約定 ,負有保證系爭土地之周邊道路無妨害許榮灯使 用系爭土地及對外通行之義務。
⑵、系爭土地及系爭509地號土地原係鄭慶源之父親 鄭金露所有(見原審第75至140頁,土地異動索 引即明);鄭金露於87年間將系爭土地與周圍土 地與建商合建「翠庭社區」,系爭509地號土地 係供「翠庭社區」內社區通行道路等情,核與卷 附「翠庭社區」住戶所書立之私設道路使用協議 書(下稱使用協議書)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60 至74頁);再參以系爭509地號土地現況乃供「 翠庭社區」公共通行之道路,該土地上並無設置 任何限制通行之障礙物,有卷附現場照片可稽( 見原審卷第173頁下方照片),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顯見許榮灯取得 系爭土地後,客觀上即可繼續通行系爭509地號 土地。則許榮灯主張伊無法通行系爭土地之周邊



道路即系爭509地號土地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即無可取。
⑶、許榮灯雖以上開使用協議書為私文書,僅具債權 約定效力為由,主張伊無法通行系爭509地號土 地云云。然查:
①、觀諸系爭使用協議書內載:「茲因翠庭社區 房屋買賣私設通路使用事項,經甲乙雙方同
意訂立本協議書:甲乙雙方同意竹仁段
509、509之18、504之2等地號基地內,因興 建房屋需要,依建築法規規劃6公尺寬之私
設通路及迴車道,除由翠庭社區17戶共同平
均持有並作通行使用外,另均無條件同意,
讓同段相鄰505地號之地主,及其上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永久通行使用」意旨(見原審卷
第61至74頁),核與系爭509地號土地現供 「翠庭社區」公用通行使用現況相符(見原
審卷第173頁下方照片);且佐以系爭土地
及系爭509地號土地原係鄭金露所有,鄭金
露於87年間將上開土地與建商合建「翠庭社
區」,並將系爭509地號土地供「翠庭社區
」住戶通行之社區內道路乙情,已如前述,
則鄭金露為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日後均能通
行系爭509地號土地,因此與系爭509地號土 地共有人簽訂系爭使用協議書,約定系爭
509地號土地應永久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使
用,亦與社會交易常情無違,足見系爭使用
協議書之內容應屬真正無訛。
②、再參以上開使用協議書第一項約定意旨,可 知系爭5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除同意系爭
509地號土地供翠庭社區作公共通行使用外
,並均無條件同意提供系爭505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及其上建物所有權人永久通行使用,
核與系爭509地號土地現係供「翠庭社區」
公共通行,且土地上無設置任何限制公眾通
行之障礙物(見原審卷第173頁下方照片)
等情相符。由上可知,系爭509地號土地係
供「翠庭社區」公共通行之道路,且系爭
5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已表示同意將系爭
509地號土地長期供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坐
落該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通行,堪認許榮灯




買得系爭土地後,自仍可繼續通行系爭509
地號土地甚明。故自無從僅憑上開使用協議
書為鄭金露與系爭509地號土地共有人簽立
之債權契約,即可謂許榮灯客觀上有無法通
行系爭509地號土地之情事。
③、基上,許榮灯以系爭使用協議書為私文書、 僅具債權效力為由,主張伊無法通行系爭
509地號土地云云,自無可取。
⑷、依此,許榮灯以伊不能通行系爭509地號土地為 由,主張鄭慶源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 情事云云,即無可採。
許榮灯雖又以鄭慶源未提供509同意書為由,主張鄭 慶源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情事云云。惟 查: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新竹縣竹仁段 000地號為私設道路之使用,賣方(即鄭慶源) 需交付買方(即許榮灯)新竹縣政府公定使用權 同意書」約定(見原審58號卷第20至21頁),可 知兩造約定鄭慶源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應交付 許榮灯509同意書,俾供許榮灯執之向新竹縣政 府申請核發建築執照,以達許榮灯購買系爭土地 後得於其上建築房屋之契約目的。
⑵、鄭慶源前以其配偶周麗芬之名義,申請於系爭土 地建造房屋,該申請案卷內已檢附509同意書, 並經新竹縣政府核發101府建字第267號建造執照 ,嗣許榮灯申請將上開建築執照起造人變更為伊 ,其卷內亦檢附509同意書,且經新竹縣政府核 准發放變更後之建造執照等情,有卷附建築執照 、新竹縣政府函(見原審58號卷第16頁、第100 至103頁)可憑,並經原法院調閱新竹縣政府102 年9月10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101府 建字第267號建造執照、101府建字第267號變更 設計卷宗查核無訛,堪認鄭慶源已依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提供許榮灯509同意書,俾供許榮灯於 申請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之用甚明。
⑶、許榮灯雖以周麗芬申請建案卷內,檢附之509身 分證影本,其上註記「僅供鄭慶源申請建照用」 字樣,及許榮灯變更建案卷內,無509身分證影 本為由,主張鄭慶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 第1項約定云云。惟查:




①、許榮灯因欲申請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故需
取得系爭509地號土地共有人同意其通行之
必要乙情,核與卷附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7
條第1項內容相符(見原審58號卷第20至21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
至295頁),可知鄭慶源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固負有交付509同意書義務。惟通觀上
開約定內容,並未約定鄭慶源負有交付許
榮灯509身分證影本之義務,足見鄭慶源
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雖負有交付509同意
書義務,但並無交付509身分證影本之義務
甚明。自無從僅憑許榮灯變更建案卷內,
無509身分證影本乙節,即可謂鄭慶源有違
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
②、許榮灯雖又以周麗芬申請建案卷內附有509 身份證影本為由,主張鄭慶源負有提供伊
509身份證影本義務云云。惟許榮灯援用周
麗芬申請建案卷以變更該建築執照起造人
時,周麗芬申請建案卷內已附509身分證影
本,其中郭振榮鄭慶龍之身分證影本旁
雖有註記「僅供鄭慶源申請建照用」字樣
(見原審58號卷第90頁),但亦經新竹縣
政府於101年11月5日核發許榮灯變更後之 建造執照(見原審58號卷第103頁),足見 上開509身分證影本即可供許榮灯申請變更
建築執照起造人之用,且該身份證影本上
註記,亦無礙許榮灯申請變更建築執照起
造人之用。由此益證,鄭慶源依約應無另
行提供509身份證影本之義務甚明。
③、準此,鄭慶源既已依約提供509同意書,且 許榮灯業已執此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變更建
築執照起造人,並經新竹縣政府於101年11 月5日核發許榮灯變更後之建造執照(見原
審58號卷第103頁),自無從認為鄭慶源有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
存在。
⑷、是以,鄭慶源已依約將509同意書交付予許榮灯 申請變更建築執照使用,並無其他違反系爭買
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則許榮灯以鄭 慶源未提供509同意書為由,主張鄭慶源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云云,要無可取。 ⒋許榮灯雖再以鄭慶源未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供其堆 置回填土為由,主張鄭慶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17條 第4項之約定云云。惟查: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
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
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買方(即 許榮灯)使用回填土,由賣方(即鄭慶源)提
供竹北市竹仁段000地號之土地作暫時堆放,俟 回填土使用完竣並回復原狀歸還地主,賣方需
配合提供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58號卷第 21頁),可知雙方締結上開約定之真意,係許 榮灯為建築房屋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於建築
房屋期間因施工所生之回填土需覓地堆置,雙
方因此協議由鄭慶源暫時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 供許榮灯施工期間堆置回填土,核屬鄭慶源
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附隨義務。又參以上開約
定目的係為確保許榮灯得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
屋之利益,足見該附隨義務之給付期間,應為
許榮灯於系爭土地上開始施工期間,而系爭土
地施工期間尚待實際開工後始能確定,顯見其
期限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即屬不確定期限之債
務),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又許榮灯
迄今仍未於系爭土地上開工(見本院卷第69頁 反面),則鄭慶源給付上開附隨義務之期限既
尚未屆至,堪認鄭慶源自無庸負給付遲延責任

⑶、許榮灯雖再以鄭慶源未於伊申請開工日即102年 1月11日前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供其堆置廢土 為由,主張鄭慶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1 項第4款之約定云云。然查:
①、觀諸許榮灯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請書,其
上固記載:預定開工日期102年1月11日( 見本院卷第263頁),惟許榮灯迄今仍未於
系爭土地上開工等情,已如前述(見本院




卷第69頁反面),可見上開建築工程開工
申請書所載日期,僅係許榮灯預計開工日
期,但與實際開工日期仍屬有間。而許榮
灯迄今仍未於系爭土地上實際開工,足見
鄭慶源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供其堆置廢土
之附隨義務給付期間即未屆至,自難僅憑
許榮灯於102年1月11日向新竹縣政府申報 開工乙情,即可謂鄭慶源自申報開工日即
102年1月11日起,即負有提供系爭517地號 土地供許榮灯堆置廢土之義務。
②、基此,許榮灯以伊已於102年1月11日向新 竹縣政府申報開工為由,主張鄭慶源自102
年1月11日起即負有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 供其堆置廢土之義務云云,即無可取。
許榮灯另再以鄭慶源遲未提供517同意書為由,主張 鄭慶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之約定云云。 惟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 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 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 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 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買方( 即許榮灯)使用回填土,由賣方(即鄭慶源)提 供竹北市竹仁段000地號之土地作暫時堆放,俟 回填土使用完竣並回復原狀歸還地主,賣方需配 合提供使用權同意書。」意旨(見原審58號卷第 21頁),並參以系爭買賣之仲介人員蔡豪格,於 原審證述:堆廢土的空地為517地號土地等語互 核以觀(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該條約定目的 在與使許榮灯於施工期間,得使用系爭517地號 之土地供暫時堆置因施工所生回填土之用。上開 約定雖提及「賣方需配合提供使用權同意書」等 語,但當事人締約目的既著重於使許榮灯於施工



期間,得使用系爭517地號之土地供暫時堆置施 工廢土之用,足見雙方約定鄭慶源應提供517同 意書之目的,僅係為確保鄭慶源可提供系爭517 地號之土地供許榮灯暫時堆置施工廢土之用,應 認鄭慶源於給付系爭517地號之土地供許榮灯暫 時堆置施工廢土時,方有同時提出517同意書此 附隨義務之必要。而鄭慶源提供系爭517地號土 地供許榮灯暫時堆置施工廢土之履行期間既尚未 屆至,已如前述,則許榮灯自尚不得請求鄭慶源 提供517同意書,足見鄭慶源並無遲延提出517同 意書之情事可言。
⑶、準此,許榮灯鄭慶源迄今尚未提出517同意書 為由,主張鄭慶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 項之約定云云,即無可取。
許榮灯雖又再以鄭慶源未提供系爭517地號供其通行 為由,主張鄭慶源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之 約定云云,固舉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約定及地 籍圖(見原審58號卷第120頁)為據。惟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固約定「賣方需配合 提供使用權同意書」,惟上開約定之真意,僅係 為確保鄭慶源可履行其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供 許榮灯建築期間暫時堆放回填土之義務等情,已 如前述,則要難僅憑系爭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 約定「賣方需配合提供使用權同意書」乙情,即 可謂鄭慶源負有系爭517地號供許榮灯通行之義 務。
⑵、許榮灯雖另以因建築工程車輛於施工期間需經由 系爭517地號土地,始能通行地籍圖上所示虛線 路徑為由,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曾約 定鄭慶源應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供其通行云云 。但查:
①、觀諸系爭買賣契約僅有本文一份,並無以上 開地籍圖作為系爭買賣契約附圖(見原審58
號卷第19至21頁),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並未約定鄭慶源負有提供地籍圖
上所標示之虛線路線供許榮灯通行之義務甚
明。
②、又參以系爭買賣之仲介人員蔡豪格,於原審 證述略以:「地籍圖上綠線部分的巷道很小
,又有轉彎處工程車不好轉彎難以進出,當




初他們是約定在施工期間,紅色線的部分讓
工程車進出,但之後要復原。該圖是賣方拿
給我看,說他已經跟市公所申請虛線部分的
道路讓施工的工程車進出,我就把這些資料
拿給買方的仲介,當時的動線是口頭說的,
509-14地號旁有停車、有車庫,車庫是在社 區旁邊,車庫是活動的,當時是說車庫是社
區的人的,所以通行的範圍會稍微偏旁邊一
點,道路只有鋪柏油鋪到車庫後方,後段都
沒有鋪柏油,圖上虛線部分是賣方說他申請
建照時就是申請虛線那條路作為暫時通行的
範圍,欄杆在圖上圓形部分附近,旁邊為水
利地,因為賣方家族不同意所以欄杆後來沒
有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8頁), 核與地籍圖所示路線方向大致相符(見原審
卷第120頁)。由上可知,兩造於商議本件
買賣契約時,固曾就將來系爭土地施工期間
工程車行進路線有所討論,惟兩造慮及地籍
圖上標示虛線部分路線尚需經由第三人所有
之土地,且該路線經過土地上設有欄杆等障
礙物無法供建築工程車輛通行等情,故未於
系爭買賣契約中約定鄭慶源負有提供許榮灯
通行系爭517地號土地義務,以達到許榮灯
可通行地籍圖所示虛線路線之目的,足認兩
造並未約定鄭慶源負有提供許榮灯通行517
地號土地義務甚明。
③、況參酌仲介人員蔡豪格於原審證述:伊有告 訴賣方,要是路權沒有標示出來,買方就不
會買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核與系
爭買賣契約書第17條第1項約定鄭慶源應提
供系爭509地號供許榮灯通行乙節相符(見
原審58號卷第21頁),可知許榮灯對於其將 來預計通行之道路,已要求於契約中明白記
鄭慶源負有提供其通行之義務。設若兩造
果已約定鄭慶源另負有提供許榮灯通行系爭
517地號土地之義務,則許榮灯為何僅單獨
記載鄭慶源負有提供其通行系爭509地號之
義務?卻未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併記載鄭慶
源負有提供其通行系爭517地號土地之義務
?此顯與常情有悖。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時,就鄭慶源負有提供許榮灯通行
517地號土地義務乙節,並未成立意思表示
合致。
④、許榮灯雖又再以因系爭土地現行巷道狹窄無 法供建築工程車通行,故鄭慶源應提供系爭
517地號土地供其通行,方能達成契約目的
為由,主張鄭慶源依約負有提供系爭517地
號土地通行義務云云。然查:
、鄭慶源曾聘請8噸卡吊車至現場實際模
擬載運鋼筋,該卡吊車經由現行巷道進
出系爭503、505地號土地並無困難,且
混凝車、幫浦壓送車可停放於仁和街2
巷路邊,幫浦壓送車之手臂可舉放至
508地號土地,再接管至系爭土地內,
進行混凝土壓送工程等情,有卷附吳金
泰建築師所出具之「竹北市○○段000
○00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材料進場之可
行性評估及現場模擬照片可稽(見原審
卷第253至263頁),堪認系爭土地現行
巷道並無狹窄致無法供建築工程車通行
之情事。
、再參以起重機之駕駛張彥雄於原審至現
場勘驗時,證稱:「現場之輪行起重機
若要開進501巷,在501巷左轉5弄空間
過小,無法左轉,之後的轉彎就沒有問
題,該起重機為22噸,如果是10噸的起
重機就可以從501巷左轉到5弄,如果是
含屋突約9樓高之建物需要25噸以上之
起重機,據我所知,鋼筋長度約12米,
載鋼筋的車應該也進不去,混凝土車應
該也進不去。」等語(見原審卷第159
頁);並佐以許榮灯所申請之建築執
照,係地上四層RC建物,有卷附建築執
照可憑(原審58號卷第103頁),衡情
許榮灯應無使用25噸以上大型工程車之
必要;由上可知,系爭土地現供建築工
程車通行巷道,若以10噸以內中小型工
程車施工,其進出及通行並無困難之處
。由此益徵,系爭土地現供通行之巷道
,足可提供許榮灯於系爭土地施工期間




之建築工程車進出,並無窒礙難行之情
事。
、是以,許榮灯以系爭土地現行巷道狹窄
致無法供建築工程車通行,故鄭慶源
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供其通行,方能
達成契約目的為由,主張鄭慶源依約負
有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通行義務云云
,委無可取。
⒎依上說明,許榮灯以伊無法通行系爭509地號土地 ,鄭慶源未提供509同意書及509身分證影本,鄭慶 源未提供系爭517地號土地供其堆置回填土並通行 ,及未提出517同意書為由,主張鄭慶源有違反系 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4項、第17條第1項、第4項之情 事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均無可取。鄭慶源既未有 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事,則許榮灯主張其以存證 信函催告鄭慶源應於102年6月30日前交付509、517 同意書,而鄭慶源於102年6月20日收受後(見原審 58號卷第40頁回執),逾期仍未履行,遂再以存證 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屬無據,委無可取 。
㈡、許榮灯請求鄭慶源返還買賣價金及給付因解除契約所生 之違約金、訴請確認鄭慶源就系爭房屋對伊之回復原狀 償還價額債不存在,是否有據?
如前所述,鄭慶源既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情事, 則許榮灯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準此,許榮灯 主張伊解除契約後,鄭慶源應返還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 1380萬元及賠付伊違約金1380萬元,暨訴請確認鄭鄭慶 源就系爭房屋對伊之回復原狀償還價額債不存在云云, 均屬無據,皆應予駁回。
㈢、許榮灯請求鄭慶源賠付因給付遲延所生之違約金,是否 有據?
⒈依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前段約定:「乙方(即鄭 慶源)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 、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甲方(即許榮灯) 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 算之違約金至乙方完全給付為止」約定以觀,(見原 審58號卷第21頁),可知鄭慶源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許榮灯即得請求鄭慶源按日賠付違約金。
⒉如前所述,鄭慶源並無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情事 ,足見鄭慶源並無給付遲延之違約責任。則許榮灯



張因鄭慶源給付遲延,應賠付伊因遲延所生之違約金 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許榮灯依系爭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訴請㈠鄭慶源給付伊2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㈡確認鄭慶源就系爭 房屋對於伊之回復原狀償還價額債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 皆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鄭慶源給付許榮灯207萬元本息,並 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鄭慶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判決駁回許榮灯關於㈠訴 請鄭慶源返還伊買賣價金1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㈡確認鄭慶源就系爭房屋對於伊之回復 原狀償還價額債權不存在部分,於法即無違誤;另原判決駁 回許榮灯關於訴請鄭慶源給付伊違約金117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許榮灯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六、另許榮灯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509地號土地共有人)鄭慶 龍、郭振榮陳暉升彭祥華,及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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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