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03年度,879號
TPHV,103,重上,879,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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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華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祭祀公業林公九牧
法定代理人 林光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蘇毓霖律師
受 告知人 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
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 合建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上訴後就其中返還100萬元定金部分,追加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核其追加之請求 基礎事實,同為返還定金之爭執,依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 ,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受告知人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榮泉公司)於民國98年1月22日簽訂合建契約之預 約(下稱合建預約),被上訴人提供其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 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由榮泉公司負責規畫、設計、興建、銷售集合式住宅 大樓,嗣同年4月2日簽訂合建契約本約(下稱合建契約), 榮泉公司依合建契約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1,000萬元之定 金,被上訴人應依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交付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並將土地現況點交榮泉公司,然被上訴人並未履約,且將 土地提供第三人富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公司)興建房 屋,違反合建契約之約定,應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



倍返還定金共3,000萬元,雖被上訴人於98年9月9日返還1,4 00萬元,但尚餘1,600萬元未返還;榮泉公司於99年3月19日 與伊簽訂債權讓與合約,將合建契約所生相關權利讓與伊, 並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被上訴人,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已收定金100萬元及加倍部分定金1,500萬元,共1,600 萬元,爰依合建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准供擔保為 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就上開100萬元部分,於本院主張如認合建契約無效,則依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為預備訴之追 加,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 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追加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 與追加被告林義明連帶給付1,500萬元本息部分,另以裁定 駁回,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合建契約於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 新竹地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無效確定,榮泉公司不得 以無效契約對伊主張權利,自無任何權利可讓與上訴人,且 榮泉公司與上訴人均為空殼公司,無力進行合建房屋,合建 契約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黃國華與訴外人林義明共謀詐害 伊所簽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係黃國華及榮泉公司才是,況 上訴人並未提出受有損害之證明,其要求賠償,洵屬無據, 又伊並未收受上訴人所稱未返還定金100萬元,上訴人自無 從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查上訴人與榮泉公司於99年3月19日簽訂債權讓與合約,榮 泉公司將合建契約之相關權利讓與上訴人,債權讓與通知於 99年4月1日送達被上訴人;林義明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司 就系爭土地簽訂合建契約,並收受榮泉公司所交付之500萬 元、1,000萬元定金,惟新竹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53號民 事判決宣告林義明於98年1月22日、4月2日代表被上訴人與 榮泉公司簽訂之合建預約書、合建契約書行為無效,榮泉公 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駁回 上訴,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裁 定駁回確定,嗣林義明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司簽訂協議書 ,林義明於98年9月9日返還1,400萬元予榮泉公司等情,有 合建預約、合建契約、債權讓與合約、存證信函、支票、協



議書、承諾書、新竹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本院10 1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最高法院通知及103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裁定等可參(原審卷一第7至25、27至30、38至39、6 0、67、68、卷二第241至246、271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 ,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榮泉公司依合建契約已付1,500萬元定金,被上 訴人違反合建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應加倍返還定金共3,00 0萬元,除已還1,400萬元,尚餘定金100萬元未返還,併應 加倍返還1,500萬元,榮泉公司已將合建契約所生債權及相 關權利讓與伊,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100萬元及應 加倍返還1,5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㈠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設立財團者,應訂立 捐助章程,民法第59、60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41年間經 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許可設立,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訂 有捐助及組織章程,嗣93年間捐助及組織章程修正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100年6月16日函及設立許可資料、新竹地院登記 處登記卷及附件、捐助及組織章程、印鑑證明書可據(原審 卷一第169至171、266至275頁、卷二第16至20、73至80頁) ,可認被上訴人係依民法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又依被上訴 人之捐助及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財團財產之管理、運用以 董事會為執行機關,均由董事會會議決行之;第7、19條規 定:派下員代表會職權包括財產之處分;有關財產處分,須 經派下員代表3分之2以上派下員代表出席,以出席派下員代 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填造詳明之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為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之,有捐助及組織 章程可憑(原審卷一第169至171、268至270頁、卷二第16至 20頁),依林明義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司所簽訂之合建契 約第2、4條約定,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榮泉公司負責規 劃、興建、銷售,再將銷售所得利益按約定比例分配,被上 訴人分得之房屋保留不銷售,榮泉公司分得之房地由榮泉公 司自行銷售負責,被上訴人須配合辦理土地過戶事宜(見原 審卷一第14、16頁),此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財產管理 、運用及處分,依被上訴人前揭捐助及組織章程規定,應經 董事會同意執行,且須經派下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 派下員代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呈報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為之。而證人林義明於原審證稱:「…(提 示原證一合建契約書,有簽定不動產合建開發案?)那不是 合建契約,只是臨時約定而已。當時他們說要簽約,我說不 行,一定要等董事會通過,縣政府核備之後才可以簽約。…



我跟榮泉公司簽了臨時條款之後,有開二次臨時董事會,但 董事會認為條件不理想,榮泉公司實力不夠,所以放棄。… 」(原審卷二第194至197頁),足見林義明於98年間固為被 上訴人之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可參(同上卷一第44、23 1頁),但與榮泉公司簽訂之合建預約與契約,非被上訴人 之董事會所為,且僅開2次臨時董事會討論,未經董事會會 議決行,更未經派下員代表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代 表3分之2以上之同意,並呈報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故林義明於98年1月22日、4月2日代表被上訴人與榮泉公 司所簽訂之合建預約、合建契約,違反被上訴人之捐助及組 織章程第7、9、19條之規定,自屬無效。況林義明所簽訂之 合建預約、合建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之代理董事長林光華林義明違反捐助及組織章程為由,依民法第64條規定對榮泉 公司及林義明提起宣告財團法人董事行為無效之訴,經新竹 地院100年度訴字第553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11號判決 宣告林義明所為之訂約行為無效,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56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判決書、裁定書等可 憑(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46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是合 建預約及合建契約既經判決確定無效,榮泉公司自無從依無 效之合建契約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 倍定金1,500萬元,上訴人亦無從自榮泉公司受讓本於無效 契約之任何債權,從而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 款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1,50 0萬元本息,顯屬無據。雖上訴人稱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定 加倍返還訂金請求權係屬損害賠償性質,不因合建契約嗣後 宣告無效而消滅,縱合建契約經最高法院宣告無效確定,無 效確定前所生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權不因嗣後宣告無效 而失其存在,伊仍得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此 無效法律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合建預約及合建契 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且上開契約無效 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違約或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民法第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甚明,故 上訴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合建契約係由林義明與榮泉公司所簽訂,而98年1月22日、 面額100萬元支票5紙,及98年4月1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5紙 ,均由林義明所收執,林義明於98年1月22日簽訂承諾書約 定「退還乙方(榮泉公司)交付金額並賠償乙方損失」,復 於98年9月9日簽署協議書「98年9月9日先退還1,400萬元」 ,有合建契約、支票、承諾書、協議書可佐(原審卷一第7 至18、25、67至68、38至39頁),證人林義明於原審證稱:



「…(收了多少錢?)當初是500萬元的支票5張,有提示, 存到竹北農會我本人的帳戶內,因為當時還沒有成立正式合 約,我不可能存到祭祀公會,均兌現,但是其中1張,在當 天晚上,跟我簽約的黃先生找人拿回去…(為何要簽2份契 約?)因為保證金要1,500萬元,這是榮泉公司提出來保證 他們有這個實力,…並不是正式的合約,如果是正式的合約 ,就不用提反面承諾…簽第二份合建契約書,有收到1,000 萬元5張的支票,每張200萬元,簽契約書的時間就是拿到這 1,000萬元支票上記載的時間。…」(見原審卷二第194至19 7頁),是林義明收受榮泉公司交付之1,500萬元定金,均為 其個人行為,其收取之1,500萬元定金,亦未交予被上訴人 ,且林義明因合建契約無效已將其中1,400萬元退還榮泉公 司,有協議書可參及證人黃國華所證實(見原審卷一第38頁 、卷二第7頁),另證人即系爭建案介紹人古文禎亦證稱: 「…(是否有跟林義明拿100萬元?)有,林義明本人同意 給我的佣金。因為案件是我介紹成功的,且已經完成簽約手 續。在還沒有簽系爭合建案之前,就有提到佣金的事情,我 們簽訂草約的時候,說既然已經簽了草約,就先付我佣金10 0萬元。草約談完之後,林義明給付給我。…」(原審卷二 第7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可見100萬元係由古文禎取走, 則被上訴人既未收取100萬元定金,自無返還義務,亦無受 有利益之可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第1 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00萬元定金,亦屬 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建契約、民法第249條第3款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1,500萬元及定金100 萬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其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訴之追加,請 求返還定金100萬元,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七、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追加之訴,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林義明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業經原審裁定駁回, 有裁定書、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二第298至300、302頁) ,上訴人並未聲請不服提起抗告,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43頁反面),是上開裁定已確定,上訴人稱其上訴之效



力及於上開裁定,顯屬無據,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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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坤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米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