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杜銘富
王慧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方彬律師
複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
被上訴人 林明泉
訴訟代理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湯明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3年7月1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1月25日設定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前項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等主張其等 為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杜銘 富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二、上訴人王慧珠(以下除以姓 名稱之者外,合稱上訴人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 ,杜銘富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設定債權 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債務人為周讚堂之普通抵 押權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以其債權 未獲清償為由,向原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原審以102年 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惟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是上訴人等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端視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此影響上訴人 等得否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而此種不安之狀態, 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等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
㈡上訴人等之上訴聲明原係請求:1.確認系爭抵押債權超過 820萬元部分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前揭超過820萬元部分 之抵押權設定塗銷。嗣擴張上訴聲明變為:1.確認系爭抵押 債權1,300萬元不存在。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 銷(見本院卷188頁反面,擴張後之上訴聲明與原審之起訴 聲明範圍相同,併予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土地原係杜銘富所有,嗣於102年6月間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王慧珠。 杜銘富前於102年1月間應周讚堂之要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周讚堂個人債務之擔保,而於102年1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被上訴人。日前伊等接獲原審102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 准許拍賣抵押物,惟周讚堂個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債務,被上 訴人主張周讚堂係承擔訴外人陳柏宏之負債,此部分非抵押 債權,自與系爭抵押權無關,被上訴人不得拍賣抵押物。退 而言之,縱使屬於抵押債權之範圍,惟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有 將借款交付予陳柏宏之事實,且證人陳柏宏對借貸之陳述與 被上訴人之陳述不符合,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是 否存在即有疑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1,3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為上訴人等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等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其上訴及擴張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抵押債權1,300萬元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陳柏宏積欠伊高達1,325萬元借款,無力清 償,嗣陳柏宏於102年1月24日透過訴外人鍾定宸央請明贊建 設有限公司(下稱明贊公司)之股東周讚堂出面代為處理並 承擔債務,周讚堂再請杜銘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 擔保。另陳柏宏陸續借款均持票據調現,無預扣利息,利息 待日後陳柏宏所投資之慈恩寶塔出售獲利後再補算,且陳柏 宏陸續所交付之14張票據業由周讚堂取回,伊日前再尋獲一 張面額200萬元票據,總計15張票據面額達1,325萬元,已足 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又伊對周讚堂承擔陳柏宏之借款債務 並未使用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
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四、查系爭土地原為杜銘富所有,嗣於102年6月間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王慧珠(變成該2人共 有)。杜銘富於102年1月24日應周讚堂之請求,提供系爭土 地在102年1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 以其債權未獲清償為由,向原審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 經原審以102年度司拍字第1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原審 102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裁定、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102年 12月13日基安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抵押權設定 資料可參(見原審卷9至15頁、33至46頁),自堪信為真實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提供不動產為債權之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所擔保者究為 抵押物提供人或第三人之債務,固非所問,惟抵押權為不動 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 內容行使其權利。易言之,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 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 準。觀之卷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抵押權人即債 權人」為被上訴人、「義務人」為杜銘富、「債務人」為周 讚堂,「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仟參佰萬元整」、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民國102年1月24日之金錢消費 借貸」、「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4月23日」,無利息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則為每日30元計算等情(見原審卷35頁、 37頁),是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觀之,其擔保之債 務應係周讚堂於102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消費借 貸債務甚明。而周讚堂個人在102年1月24日並無向被上訴人 為借貸,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 押債權即不存在。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 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 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 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385號判例參照(見本院卷200頁)。本件被上訴人辯稱周 讚堂於102年1月24日承擔陳柏宏所欠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 ,上開承擔之債務即屬於周讚堂之負債,為抵押權擔保範圍 ,且伊確實已給付1,300萬元借款予陳柏宏等情,均為上訴 人等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 1.周讚堂於102年1月24日承擔陳柏宏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
,且該項債務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2.被上訴人有交付1,30 0萬元借款予陳柏宏。此二項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上訴人辯稱周讚堂業於102年1月24日承擔陳柏宏積欠之1, 300萬元借款債務,該承擔之債務亦屬於抵押權擔保範圍云 云,無非舉證人周讚堂及陳柏宏簽署之借據(形式上簽署日 期為102年1月24日)、被上訴人與周讚堂簽署之債務承擔契 約書(簽署日期為102年9月24日)、周讚堂簽發之面額1,30 0萬元本票為據(見原審卷51頁、52頁、67頁)。然查: 1.抵押權設定為物權契約,需簽訂物權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對 於物權契約之內容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時,該物權契約始能 成立。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杜銘富」( 即抵押義務人),另一方當事人係被上訴人(即抵押權人 ),準此,於探究物權契約之內容是否意思表示合致時, 自應以杜銘富與被上訴人有無達成意思表示為準,至於被 上訴人與周讚堂間或被上訴人與陳柏宏間是否已達成意思 表示合致,均與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無涉。況本件抵押權 設定契約中,明文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本抵押物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見原審卷36頁), 杜銘富為設定抵押權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同意提 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甚至為流抵之約定,倘被上訴人之債 權屆期未能獲清償時,對於杜銘富而言,其會喪失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對其財產權影響甚鉅,則簽訂物權契約當時 ,究竟何種債權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於本件而 言,係指周讚堂個人之負債?或擴及陳柏宏積欠被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由周讚堂債務承擔者?),自應以杜銘富與 被上訴人間之意思表示有無合致,為判斷準據,其理甚明 。
2.審酌證人周讚堂於原審證稱:因我與陳柏宏有合作及合夥 關係,共同投資明贊公司,而陳柏宏積欠被告(指被上訴 人)債務,避不見面,被告透過第三人鍾定宸找我幫忙。 抵押權設定前一晚,他們(指被上訴人)有找我去鍾定宸 家談,我跟他們講陳柏宏的事情我不清楚,也與我無關, 無法幫陳柏宏做任何事情,但他們說:聽陳柏宏講我們合 夥的公司有跟原告(指杜銘富)在暖暖買一塊地,他問說 看有沒有辦法遊說原告,但我說沒有辦法,因為我們合夥 時各有三分之一股權,陳柏宏已經處理掉,賣給杜銘富, 但他們不相信,要第二天努力去談談看。我沒有確認陳柏 宏究竟欠被告多少錢,但他們認為我跟陳柏宏有合夥關係 ,要給他們一個交代,要幫忙陳柏宏。那天晚上也沒有說 設定多少,就是說要跟原告談談,隔天就有人來接我去原
告那邊,鍾定宸也有來,談可不可以將土地設定、幫忙解 決陳柏宏這件事情,鍾定宸有承諾暫時將票據借款的部分 先處理等語(見原審卷70至73頁);於本院證稱:我跟被 上訴人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等也跟被上訴人無債權債 務關係,鍾定宸於102年1月23日晚間在我家樓下,叫人來 看著我,叫我第二天早上去做這件事情,這天晚上我有報 警,因未作筆錄,無備案程序,警察局即無報案資料。我 和陳柏宏在基隆開設明贊公司,鍾定宸說陳柏宏欠被上訴 人債務,因陳柏宏已經跑了,因為我跟陳柏宏、杜銘富有 買系爭土地,我們各占三分之一,均登記在杜銘富名下, 鍾定宸說被上訴人之票據第二天要跳票,遂於102年1月23 日有找我講,叫杜銘富來做抵押權設定,但我未答應,所 以被上訴人找人在我家樓下堵我,第二天早上我從車道出 來,他們就將我押上車,押到杜銘富的店裡面,就用脅迫 、恐嚇方式叫杜銘富去領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後來就把 我們押到被上訴人在板橋之當鋪,是在板橋區板新路147 號,去就叫我們簽名、用印,簽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我本來不簽本票,是鍾定宸說錢他要還,因錢是 鍾定宸與陳柏宏去找被上訴人借的,鍾定宸始簽一張承諾 書要給杜銘富。當時有一、二十人在現場,我會害怕等語 (見本院卷108頁反面至111頁),是由證人周讚堂之證言 ,僅能證明其個人在102年1月24日係迫於無奈始簽署系爭 本票及借據,此外,並無法證明杜銘富對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務範圍,指陳柏宏個人負債而由周讚堂為債務 承擔部分」有同意之意思表示。
3.證人陳柏宏於原審係證稱:系爭借據及契約書係周讚堂先 簽署,間隔十餘日後其始簽署。且當初去設定抵押權時, 其並不在場,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4日當日未給周讚堂1, 300萬元,係周讚堂拿土地去抵押設定,並取回其所有票 據,被上訴人告知1,300萬元周讚堂已經跟他點交並簽收 無誤,並由周讚堂簽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107至108頁) ,是證人陳柏宏在設定抵押權當日不在現場,並無法證明 杜銘富有同意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係針對陳柏 宏個人負債而由周讚堂為債務承擔之部分。
4.證人周讚堂於102年1月24日固然書立借據一張,上面書寫 借款人係周讚堂,借款金額為1,300萬元、清償日期為「 應於民國102年4月23日前清償」、違約金為「每萬元每日 新臺幣30元計算」及簽發面額1,300萬元本票一張交由被 上訴人收執(見原審卷51頁、67頁),惟當日被上訴人並 未交付1,300萬元款項予周讚堂,自難認周讚堂個人有積
欠被上訴人1,300萬元借款債務。又該張本票下方雖記載 「本本票係以基隆市暖暖區碇內段溪西小段149、149-1、 149-2、149-3土地第三順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借款擔保依 據(此借款因陳柏宏持客票向林明泉借款,支票如今無法 兌現,本人周讚堂代陳柏宏出面處理,持以上四筆土地設 定三胎做為償還借款依據)」等字句(見原審卷67頁), 然證人周讚堂於原審證述此一段文字敘述,並非於102年1 月24日作成,實際簽寫時間係在102年6、7月份,並聲明 此均非於自由意志下所作等語(見原審卷73頁),由證人 周讚堂之證言,足證此段文字敘述係在抵押權設定完成後 ,始由周讚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作成,且否認係出於自 由意志書寫,則此段文字之內容真實性即非無疑。退而言 之,縱使此段文字之內容屬實,但周讚堂誠非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縱周讚堂同意用系爭土地擔保其個人承擔陳柏 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亦不代表抵押權義務人即土 地所有權人杜銘富亦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用以擔 保周讚堂承擔陳柏宏所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 5.又證人周讚堂於102年9月24日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之系爭債 務承擔契約書,其內容固然敘述周讚堂於102年1月24日同 意承擔陳柏宏所積欠之1,300萬元債務,及提供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等情,惟如前所述,周讚堂並非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縱使周讚堂同意用系爭土地擔保其個人承擔陳柏 宏所積欠之借款債務,亦不代表抵押權之義務人杜銘富亦 同意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非擔保周讚堂之借款債務,而 係擔保周讚堂承擔陳柏宏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況且證人周 讚堂對於102年1月24日是否有承擔陳柏宏之債務,此點業 經證人周讚堂當庭否認,其證稱「是在不自由的情況下, 不得已答應的。我的意思是想表示我本質上沒有要答應」 等語甚明(見原審卷74頁),是證人周讚堂是否同意承擔 陳柏宏之債務,實值懷疑。且此張債務承擔契約書上無抵 押義務人杜銘富之簽名,自不能證明杜銘富同意以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權來擔保周讚堂承擔陳柏宏所積欠之借款債務 。
6.再據證人周讚堂之證詞,本件金錢紛爭肇因於陳柏宏與鍾 定宸持票據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陳柏宏避不見面,遂由 鍾定宸找與陳柏宏共同開設明贊公司之股東周讚堂出面解 決債務,周讚堂本不願意處理,因鍾定宸簽署一張承諾書 ,承諾解決債務後,周讚堂始簽署系爭借據及本票等語, 並提出承諾書為證。觀之證人周讚堂所提由鍾定宸於102 年1月24日簽署之承諾書,其上載明:「立承諾書人鍾定
宸因民國102年元月24日就杜銘富所有座落基隆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 設定第三順位借貸,日後承諾人於屆清償期時,願將第二 順位新臺幣伍佰零肆萬元、第三順位壹仟參佰萬一併塗銷 清償,承諾人絕無異議」等語(見原審卷80頁),倘積欠 被上訴人之1,300萬元債務均係由陳柏宏借貸,為何與該 債務無關之第三人鍾定宸會願意書立上開承諾書,同意負 責清償系爭土地所擔保之第二順位504萬元及第三順位1,3 00萬元債務?故對於所謂1,300萬元債務究竟為陳柏宏所 借,或鍾定宸所借,或陳、鍾二人共同借貸,甚有疑義, 並未釐清。本件被上訴人雖於原審否認上開承諾書之真正 (見原審卷76頁),然其捨棄傳喚鍾定宸出庭證述,是對 於上開疑點,並未能釐清及舉證。
7.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對於被上訴人辯稱周讚堂業於102年1 月24日承擔陳柏宏積欠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且該承擔 之債務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節,並無法形成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心證,尚難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再辯稱陳柏宏積欠其1,325萬元債務,其與證人周 讚堂於102年1月24日進行結算,始設定1,300萬元抵押權云 云,上訴人等則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1,300萬元借款予陳柏 宏之事實。經查:
1.對於有無債務結算一節,業據證人周讚堂於原審證稱:其 對本金及利息數額均不知情,被上訴人雖提出一張附表( 指原審卷79頁之附表),但後來其詢問陳柏宏有無積欠被 上訴人債務,陳柏宏陳述有四張票據(即1月29日、2月19 日、3月9日、3月29日)各120萬元好像是利息,還有1月 23日之50萬元、9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75頁,另上開票據 影本見原審卷81頁、83頁、85頁、86頁),故由證人周讚 堂之前揭證詞,實無法證明陳柏宏究竟積欠多少本金?多 少利息?
2.另證人陳柏宏於原審亦證述:係陸陸續續借款,之間會產 生一些利息,利息算三分利,有時先扣,有時開票,其需 要時間回去想一想,再為核對等語(見原審卷107頁、108 頁),惟證人陳柏宏事後未再出庭作證,亦未回覆原審究 竟積欠被上訴人多少本金及利息。且證人陳柏宏此之證詞 ,亦與被上訴人所辯稱無預扣利息,利息待日後陳柏宏之 投資事業慈恩寶塔出售獲利再補算一節(見本院卷113頁 ),明顯不同。
3.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額之一部。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 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 計算利息之本金,亦係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 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 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再按民 法第205條既已立法限制最高利率,明定債權人對於超過 週年利率20%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當事人將包含超過 週年20%部分之延欠利息滾入原本,約定限期清償,其滾 入之利息數額,仍應受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故債權人對 於滾入原本之超過限額利息部分,應認仍無請求權,以貫 徹「防止重利盤剝,保護經濟弱者」之立法目的。再則, 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不負 證明之責任,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 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票據債務人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 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固應由執票 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執票人所主張借 款已交付之事實,其真偽如何?法院仍應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持有 陳柏宏所交付之客據(見原審卷81至88頁、本院卷117頁 ),然上訴人等否認有借款交付之事實,證人陳柏宏復證 稱有時預扣利息,交付之票據有些屬於利息等情,業如前 述,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已交 付之事實,舉證以明之。然本院當庭詢問被上訴人歷次借 款明細?利息如何計算?有無預扣利息等事實,被上訴人 僅出庭親自答稱:「我的錢是借給陳柏宏,每次借款他都 拿客票給我,101年6月左右陸續向我借款,都以客票向我 調現。利息算三分,沒有預扣利息」、「(請詳細說明? )我要回去查一下,再陳報」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01頁 反面),惟事後被上訴人僅回覆所有票據記錄均已毀棄, 無從製作明細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14頁、115頁),均難 認被上訴人就借款交付一節,已盡舉證責任。
㈤又系爭土地係由明贊公司與杜銘富共同出資於100年8月12日 以2,600萬元向地主謝石德購買,雖登記為杜銘富一人所有 ,惟內部權利比例為明贊公司持有三分之二,杜銘富持有三 分之一,杜銘富已支付三分之一買賣價金計866萬元。嗣明 贊公司於101年3月6日將其權利三分之一出賣予杜銘富,杜 銘富支付價金600萬元予明贊公司。事後明贊公司就所餘三 分之一權利,復於102年6月22日以1,702萬元再出賣予杜銘 富,雙方約定以杜銘富需代明贊公司清償系爭土地上之第一
、二順位抵押債權840萬元、504萬元及代為清償提存358萬 元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代支付買賣價 金等情,業據上訴人等陳報在卷,復有100年8月12日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866萬元付款明細、101年3月6日讓售書及600 萬元付款明細、102年6月22日讓售書及支付予基隆地院銀行 支票、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143至172頁),堪予採信。而 在明贊公司將所剩餘三分之一權利於102年6月22日讓售予杜 銘富之讓售書中,有陳柏宏及鍾定宸之簽名(見本院卷158 頁),系爭土地上早已存有系爭抵押權,倘系爭抵押權有擔 保周讚堂承擔陳柏宏所積欠被上訴人之1,300萬元借款債務 ,何以此筆買賣價金無需清償第三順位抵押權,反而將清償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之餘款358萬元提存至基隆地院,以 供其他債權人求償?陳柏宏及鍾定宸何以願意於該讓售書上 簽名確認及成為見證人?是顯見明贊公司、陳柏宏、杜銘富 等均不認為陳柏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為周讚堂所承 擔,進而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必須優先塗銷受償。 故上訴人等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周讚堂個人對被上訴人之 債務,而非擔保周讚堂承擔陳柏宏對被上訴人之負債一節, 並非無據。
㈥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陳柏宏於102年6月28日於民間公證人處 簽署之債務清償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123頁),惟該約定 書僅係陳柏宏承諾,如被上訴人不能就系爭土地求償時,願 意對不足額部分負清償之責。此屬於陳柏宏與被上訴人間之 約定,並不能執此即證明陳柏宏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業由 周讚堂所承擔,及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㈦從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觀之,其擔保之債務應 係周讚堂於102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借貸之金錢消費借貸債 務,而周讚堂個人於102年1月24日並無向被上訴人為借貸, 是系爭抵押債權並不存在。而被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並 無法證明周讚堂於102年1月24日同意承擔陳柏宏積欠之1,30 0萬元借款債務,亦無法證明所謂承擔之債務亦屬於系爭抵 押權擔保範圍,此項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應由負有舉證 責任之被上訴人承擔。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債權1,300萬元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 記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及擴張聲明均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